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強盗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強盗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瑞村
法官 郭雅美法官 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肇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