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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癸○○

己○○丙○○丁○○甲○○受 判決 人 辛○○

壬○○庚○○乙○○戊○○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本案以前所呈各狀事實理由及附證請予援用。

(二)、謹依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0號判決(以下簡稱該判決)理由之序分陳如左:

1、該判決理由三第三行稱「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四,缺一不可。」

(1)、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該項已被鈞院八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00判決確認在卷。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破產法第

六十五條一項五款及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該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院明民物七九破更五四字第二一八0四號公告一

(八)均明訂「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該院同公告一(五)又明訂「債權申報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而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破管字第一號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事件申報債權辦法一明訂「受理時間:即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同辦法三(7)又明訂「證件齊全者,始予受理」,及被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度破管字第三十八號破產管理人啟事一、明訂「債權人務必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元月十九日前依法完成債權申報手續,否則不得依破產程序受償」在前,被告自應遵照辦理,因此「申報債權金額」就是「分配債權金額」,但據被告做成之分配表,卻故意違法受理「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金額」及「第一與第二類遺失憑證破產債權之分配發放金額」說明一與「逾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共兩筆)申報之債權」,又使其受分配,二十四餘億元,今天尚列有異議金額二十一億餘元,雖然被告曾依破產法第一三九條將分配表報請該法院認可並公告,但法院之職權依法仍限於「

分配之比例及方法」,不能對「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等之核准,況且因自訴人知悉在後,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高雄市六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一0號寄達被告亦合於破產法第一二五條一項之規定,所以除第八項所列之「本次分配之破產債權金額」四八、0九七、九五六、五00元(其中尚須扣除「第一及第二類遺失憑證破產債權數之分配發放金額」,及「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金額」與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受理申報債權四0、三二九、0七三元,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公告受理申報債權二四五、七一四元)外之各項金額,即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此為新證據、新事實。

(3)、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既為受任處理債權人之債權事務,

理應依照有關法規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但被告明知法有明文,而被告又有公告詳訂,卻故意違法受理「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金額」及「第一與第二類遺失憑證破產債權之分配發放金額」及「逾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兩筆)並使其受分配,這就是被告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

(4)、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明知破產法及台北地

方法院公告均訂有「破產宣告之公告」事項,被告再公告詳訂,但卻故意違法受理「逾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兩筆)申報債權」及「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金額」與「第一及第二類遺失憑證破產債權之分配發放金額」,雖被告曾依破產法第一三九條將「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報經該院認可並公告,但該院之職權仍限於「分配之比例及方法」,不能對「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等之核定,所以除該表第八項所列,「本次受分配總金額四八、0九

七、九五六、五00元(其中尚須扣除第一及第二類遺失憑證原本破產債權之分配發放金額)」,及「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金額」與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受理申報債權四0、三二九、0七三元與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公告受理申報債權二四五、七一四元均請被告提列清單)外之各項金額,均為被告故意「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由上開證明被告之犯行,均合於此四項要件,並未缺少,也證明該判決所憑之證據其為虛偽,承辦法官有偏頗、圖利、枉法之嫌。

2、該判決理由三(第五行)稱「本案被告……依台北地方法院公告之歷次分配表有關申報債權總額及被告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金額及實際分配之破產債權額。」但查此項分配表公告事項二則明列「破產管理人庚○○、乙○○、戊○○、壬○○做成中間分配表送院。」由此證明該分配表係被告作成,雖經該院認可並公告,但依破產法第一三九條之規定,該院之職權仍僅限於「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對於債權申報事項等,仍應依破產法第六五條一項五款及該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院明民物破更五四字第二一八0四號公告等辦理。由此證明該判決所憑之證據其為虛偽,承辦法官有偏頗、圖利、枉法之嫌。

3、該判決理由三(第七行)稱「按被告等……不問是否逾期,是否憑證齊全,被告均應受理」,列入申報債權總額,……如有逾期申報者,或憑證未齊者,均不能於當次受分配。」那麼下次就可以受分配?不知該承辦法官是依何法條?為何不寫明?但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一項五款及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院明民物七九破更五四字第二一八0四號公告一(八)均明訂「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之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不但談法院及被告之公告均明訂「申報債權之期間」,並明訂「證件齊全者,始予受理」,及「債權人務必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元月十九日前依法完成債權手續,否則不得依破產程序受償」在前,因此證明該判決所稱均為憑空杜撰,毫無根據,其為虛偽,承辦法官有偏頗、圖利、枉法之嫌。

4、該判決理由三(第四面第四行)稱:「被告辯稱受分配者,均是期限內申報之債權」依告訴狀附件九及本狀附件十五,被告於該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分配表中受理申報債權四0、三二九、0七三元及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公告分配表中受理申報債權二四五、七一四元,均在台北地方法院公告一(五)所訂「申報債權之期間: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之後,而且該兩筆「本次分配之破產債權金額」也因而增加,由此可證被告受理之該兩筆債權金額逾期並予分配,也證明該判決所憑之證據其為虛偽,承辦法官有偏頗、圖利、枉法之嫌。

5、該判決理由三(第四面第五行)稱:「而自訴人等均未指分配債權額中,有何筆債權係逾期申報債權,被告有何違背任務將逾期申報債權列入分配。」被告既受任處理債權人債權事務,理應依照有關法規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但明知台北地方法院公告明訂申報之期間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但被告卻於該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分配表中受理逾期申報債權四0、三二九、0七三元及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公告分配表中受理逾期申報債權二四五、七一四元,而且該期之「本次分配之破產債權金額」也予增加,由此證明被告受理該兩筆逾期申報債權(含第一及第二類遺失憑證破產債權之分配發放金額及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金額),已使其受分配,因此被告違背任務,已在以前所呈各狀中列出,只是承辦法官不查耳,也證明該判決所憑之證據其為虛偽,承辦法官有偏頗、圖利、枉法之嫌。

6、該判決理由三(第四面第七行)稱:「且分配額並非以申報為準,自訴人亦無受損害之可能。」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一項五款及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院明民物七九破更五四字第二一八0四號公告與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破管第一號「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破產事件申報債權辦法」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度破管字第三十八號破產管理人啟事之規定受理債權申報外,並無其他增訂,所以受分配額就是申報額。而且受分配額既定,即不能用任何理由變動,但被告竟於申報債權金額中加入「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金額」及「第一及第二類遺失憑證破產債權之分配發放金額」與該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公告之分配表中「受理逾期申報債權」兩筆,並使其受分配,因此除該表第八項所列「本次受分配總金額四八、0九

七、九五六、五00元(其中尚須扣除「第一及第二類遺失憑證原本破產債權之分配發放金額」及「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金額」,該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由被告做成分配表中受理申報債權四0、三二九、0七三元與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公告分配表中受理債權二四五、七一四元,均請被告提列清單)外之各項金額,均使自訴人等全體債權人受損害,此為新證據、新事實,由此可證被告有故意背信,該判決所憑之證據其為虛偽,承辦法官有偏頗、圖利、枉法之嫌。

7、該判決三(第四面第九行)稱「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查該案是有多項證據而不依法調查,請問「破產法第六十五條一項五款」及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院明民物七九破更五四字第二一八0四號公告均明訂「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之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同公告一(五)又明訂「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被告之公告不但再訂申報債權期間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外,並分別增訂「證件齊全者,始予受理」及「債權人務必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元月十九日前依法完成債權申報手續,否則不得依法定程序受償。」但卻受理「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金額」(含第一及第二類遺失憑證破產債權金額新台幣二、一三五、二八八、一六八元)及「逾期申報債權新台幣四0、五七四、七八七元並使其受分配計新台幣二、四0一、一一四、七四一元,嚴重損害自訴人等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該判決(理由三第八行)卻稱「按被告等並非依申報債權額分配(為什麼?),而任何人申報債權,不問是否逾期,是否憑證齊全,被告均應受理,列入申報債權總額,(依何法規?)……自訴人亦無受損害之可能(請舉證)。」是有積極證據而不查,不是查無積極證據,由此可證承辦法官有偏頗、圖利、枉法之嫌。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即有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⑷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之情形之一,自訴人始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自明。又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一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指:「....雖然被告曾依破產法第一三

九條將分配表報請該法院認可並公告,但法院之職權依法仍限於「分配之比例及方法」,不能對『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等之核准,況且因自訴人知悉在後,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高雄市六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一0號寄達被告亦合於破產法第一二五條一項之規定,所以除第八項所列之『本次分配之破產債權金額』四八、0九七、

九五六、五00元(其中尚須扣除「第一及第二類遺失憑證破產債權數之分配發放金額」,及『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金額』與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受理申報債權四0、三二九、0七三元,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公告受理申報債權二四五、七一四元)外之各項金額,即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此為新證據、新事實。」「...但被告竟於申報債權金額中加入『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金額』及『第一及第二類遺失憑證破產債權之分配發放金額』與該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公告之分配表中『受理逾期申報債權』兩筆,並使其受分配,因此除該表第八項所列』本次受分配總金額四八、0九七、九五六、五00元外之各項金額,均使自訴人等全體債權人受損害,此為新證據、新事實...」姑不論上開指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縱認係所謂之「新證據、新事實」,惟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為限,並不包括所謂之發現「新證據、新事實」,聲請人所指陳此等情形,自非屬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查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法律之適用問題

,與事實之認定無涉,自非屬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指: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四:⑴須為他人處理事務;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⑶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⑷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聲請人雖逐項陳述被告之犯行,均合於此四項要件,並未缺少,而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為虛偽,承辦法官有偏頗、圖利、枉法之嫌云云。惟法律之適用是否妥當,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並無違背任務,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構成背信犯行,業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合於背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徒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據以爭執,自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雖逐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其為

虛偽,承辦法官有偏頗、圖利、枉法之嫌」云云。惟如前所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而該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則為具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亦即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須有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更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⑷「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之情形之一者為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其為虛偽,承辦法官有偏頗、圖利、枉法之嫌」,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虛偽、承辦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虛偽或承辦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亦非屬前開條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