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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

再審聲請人 丙○○即受判決人

戊○○乙○○丁○○○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並非採用國稅局無出租處分書之直接證據,而係採用抵押設定書、查封筆錄、檢察官之經驗等間接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為自用,進而推定無出租情事,惟渠等有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丙○○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可證,此地價稅繳款書為公文書之一種,顯然可證明系爭不動產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狀況並非自用而係出租或供營業用,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聲請。惟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前往現場查封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0四號之建物之際,債權人代理人葉惠嫺於查封筆錄上指稱:「房屋全為自己居住使用,沒有租給他人居住使用」等語,再審聲請人乙○○當時在場並未主張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且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資為抗辯,業經本院刑事庭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二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告訴人羅台霞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與再審聲請人戊○○、曾華分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內載擔保物並無出租情事,亦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刑事庭因而認系爭不動產於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無租賃權存在,足以採信。

(二)再審聲請人丙○○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三份,分別係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再審聲請人丁○○○出租與再審聲請人甲○○、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再審聲請人曾華分出租與再審聲請人丁○○○、再審聲請人曾華芬出租與再審聲請人乙○○,渠時間點有二個,且相距四年多,此有租賃契約正本附卷可按,經本院刑事庭仔細檢查正本,發覺均係自坊間通用之租賃契約書上影印而來,而三份契約書第一頁右側所留之影印痕跡「一模一樣」,絲毫不差,其中一份既然非同時訂立,為何所用之契約書與其他二份完全相同,顯與常情有違,足證三份係同一時間制作。再者本院刑事庭認再審聲請人(即該案被告)間係姐弟、父母子女、婆媳之關係,業據渠等五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又再審聲請人曾華分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自其母再審聲請人丁○○○處受讓該屋,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與王群慶結婚,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再審聲請人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與其父母訂立租約時,為未嫁之女兒,且該屋係自其母丁○○○處受讓而得,依常情,豈有與父母訂立租賃契約之理﹖若果真再審聲請人曾華分與父母親計較,為何租金每月僅一百元,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而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租賃契約為虛偽不實,殆無疑義。

(三)再審聲請人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固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二紙在卷為證。但此二紙繳款書雖屬公文書,惟僅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係丙○○及稅地種類係一般土地而已,尚難以此即遽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審聲請人間究竟有無租賃關係,並彼此訂立租賃契約,純係渠等間互相之關係而已,是否有無租賃關係,非屬自然之物理、生活之常態、普通經驗知識;再審聲請人理應舉證證明渠等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以證明渠等確有租賃關係,而非僅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即遽認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既無法就上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自難僅憑渠等所提出之上開二紙繳款書,即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偽造文書罪刑之事證已審酌至當,並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