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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電業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一致認定有擅自撬開用戶電錶封印鉛,使之用以防止被拆之功能喪失後竊取台電公司電力之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惟台電公司所附於刑事訴訟提出之民事訴訟,則經本院民事庭認定並無竊電之行為,駁回台電公司之民事賠償請求,此項民事判決,自屬確實之新證據,又就本案之實體內容而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電表之防逆轉功能喪失係聲請人所為,且該用電度數如係七十八年六月間起即發生異常,台電人員為何在八十四年九月方為稽查,又為何遲至案發逾一年後始由警局制作筆錄,其稽查之動機及處理之程序已非常態,制作筆錄時之電表與稽查時拆下之電表狀態是否相同,亦有可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顯為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又電表外之標示牌及封印,究竟是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案發時由台電人員開拆抑在前即遭人撬開,電表內封印遭何人破壞,防逆片遭何人撥開脫離,原審就此部分採證實有違誤,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明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另聲請人所舉本院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決,其認定與本院刑事判決不符一節,因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認定,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亦不因民事判決之認定與刑事判決有異,遽認該民事判決係屬確屬之新證據,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不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