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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萬金右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強盜強姦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一至十項)係以被害人指認聲請人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上之照片,但該照片是就讀高職十六歲、平頭一吋相片,且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請人尚未退伍(退伍日期為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軍中更不許軍人留長髮披頭,故聲請人才以十六歲讀書時,所拍之相片貼於申請書上(按十六歲讀書拍攝之相片至聲請人報考駕照所貼相片相距已十年)。另聲請人「大貨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民國七十年間)所貼照片係長髮,面孔已與被害人指認汽車申請書上蓄平頭之面孔不相同;聲請人「台灣省車輛動員委員會隊員編組證」(發照日期為民國七十年三月十八日)所貼相片,也是蓄長髮,與被害人指認之平頭之面孔不相同;聲請人於二十四歲當時與女朋友至台南騎馬時所攝之相片亦是留長髮,又因聲請人當時之職業係拆船工人,由該照片之臉孔不難看出皮膚粗黑,與被害人指認蓄平頭之相片大為不同。且聲請人在軍中曾參加兩棲訓練,擔任連隊安全士官,在軍中所拍攝之相片觀之,顯與讀書時申請書駕照之相片不同,原確定判決與高雄高分院均認定本案犯罪日期係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當時聲請人已蓄長髮,故警方提示聲請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上之照片讓被害人之指證顯然有指認錯誤云云。⑵、被害人吳00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於高院雖證稱:「強暴我的人,大拇指有多出一隻手指頭」,又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記得他有一手大拇指旁邊多一塊肉,如需要切除也會留下疤痕」,但聲請人汽車報考申請書上體格檢查表記載:「四肢完全健全」,足見聲請人並無被害人吳00所稱「多一指或贅肉」之特徵,法醫師裴起林在鈞院證明聲請人並無十一指之特徵。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不當,而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院查:

1、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第七0五二號)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八號判決中已辯解:被害人等僅憑伊當兵前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即指認伊為歹徒,顯係誤認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同案被告洪00供述事實欄所載⑴至⑽之犯罪事實均為洪源通與被告甲○○共同所為之不利指證,及被害人張00指認被告甲○○大貨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附之照片,指證係被告所為無誤,且其餘被害人姚李00、賴00、簡00、黃00、吳00、龔

00、楊00、于00、謝00一致於警訊或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時指認被告甲○○之大貨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影本上所附之本人照片即係與洪00共犯案之人,各該被害女子被害時間都在六十九年十一月間,距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報案指認相隔未逾一個月,當時記憶猶新,當可明確指認。被告自承該大貨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上之照片為當兵前之六十五年間所拍攝,距被告犯案之六十九年間,正值二十四歲之年紀並非久遠,亦非一般人面貌等外表變化較大之中、老年階段,照片中五官面容又清晰可辨,況且如共犯洪00所陳述及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被告與洪00犯案時均未遮掩其面貌,被害人等均可清楚辨認近身搶劫、強姦者之面容,斷不可能一致誤認被告。至於被告甲○○於案發時(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逃逸,經通緝,直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始因另犯強劫強姦之他案而為警緝獲,歷經十五年歲月,被告甲○○之面容、體態與其年輕時期已大不相同,被害人等存留於腦中之被害記憶經十餘年歲月之沖刷早已模糊不清,因此,被害人李00、李00於被告緝獲後無法認出被告乃屬當然。況被害人吳00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上更一字第二八號案件調查時仍堅定指認被告甲○○即係強姦伊之歹徒,稱「百分之百是被告不會錯,他的五官,身材都沒變,我指認照片時,無法感受到那個人,我現在看到他可以確定是他沒錯」「上次開庭,我指認他時,是他從法庭外走進來,我看到他感受很強烈,就是他沒錯,今天更清楚看到他正面不會錯!」,無非被害人吳00被強押上計程車在車內被強姦一次後,該歹徒意猶未足,又將吳女押往台灣別館再闢室強姦一次,強姦後,贈與K金項鍊一條予吳女,並叫車陪同吳女返回其原被押之上車地點,前後經過約四小時之久,吳女與之近身相處,而贈與金項鍊,再送吳00返家,顯見吳女對該歹徒留下深刻難以磨滅之記憶,致相隔十餘年後仍能指認該人即為被告,是以吳00之指證應無誤指之可能。況被告強姦吳00後所交付之K金項鍊一條,業經另名被害人謝00當場指認屬其前遭被告強劫之財物,謝女被害之時間在吳女被害之前一日等等,是以原判決對聲請人聲請理由所主張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已蓄長髮,警方提示聲請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上之照片(聲請人就讀高職十六歲、平頭一吋相片)讓被害人之指證顯然有指認錯誤云云,已有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漏未審酌,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五張照片(包括穿著軍服、二十四歲騎馬相片)又非審理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不知,事後始行發見,即與發現確實新據之要件不合。

2、至於聲請理由第二項主張並無被害人吳00所稱多一指或贅肉之特徵,法醫師裴起林在鈞院證明聲請人並無十一指之特徵,另聲請人汽車報考申請書上體格檢查表記載:四肢完全健全,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十一指之特徵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業已審酌該事項,並且說明:經當庭勘驗雖未見被告手指多一塊肉,惟被告甲○○之右手大拇指關節處有一陣舊性疤痕,再經法醫師裴起林證陳稱「被告右手大拇指關節處透過放大鏡勘驗結果,顯然有陳舊性疤痕,該疤痕可能因破裂所造成,亦可能因手術切除息肉所遺留」等語,被告雖聲請再為鑑定其疤痕形成之原因,是否為手術後遺留,惟法醫師裴起林證稱:「陳舊性疤痕形成只能知道是外傷所留下之疤痕,而外傷如何來的,無法分辨,尤其時間經過很久後,更無法得知。是否手術造成的傷口,無法分辨」等語,足見被告右手大拇指關節處之陳舊性疤痕只能認定其曾有外傷,該外傷如何造成已無法鑑定得知,被告聲請再為鑑定亦無必要。況且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間,距被告甲○○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犯案被逮獲收押止,已有十四、五年之時間,被告於逃亡之長時間內,以手術或其他方式切除息肉非無可能,是以被害人吳00指證歹徒特徵有一手之大拇指「多出一支指頭」或「多一塊贅肉」,無論其用「指頭」「贅肉」、「息肉」之詞描述,其意指長在大拇指上之肉塊,像多一指,被告右手大拇指關節處之陳舊性疤痕,要係切除息肉後所遺留,因被告逃亡十四、五年之久,傷口癒合結疤隨著長久歲月而難見原貌,因認為被告即為強姦被害人吳女之歹徒。是以原判決對聲請人主張之此項理由業已說明不足採憑,要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於聲請人汽車報考申請書上體格檢查表記載:「四肢完全健全」,無非記載其得以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右手大拇指關節處是否有息肉、贅肉或多出一小指之狀態,是以此項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A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