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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並未介入購買柴油之事務,僅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受僱於「陳青年」先生看管油品,有房東謝林美麗可資傳訊做證。㈡聲請人白天於華宇證券公司上班,有薪資表一份可證,其可證明聲請人並非專職在該油庫日夜作業,該油庫白天係由一位楊小姐負責,是故案發當時所查扣之物品既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不知其流向如何,故依此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㈢又目前均有民營加油站,油品已可私自製造,油品已非違禁品,且能源管理法已為落伍之法令,現今因台塑六輕成立而不適用該法,因而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審判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又「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陳稱其未介入購買柴油之事務,僅以每月薪資三萬元受僱於「陳

青年」先生看管油品,有房東謝林美麗可資傳訊作證。則房東謝林美麗顯係判決前已存在之證人,被告於審理中即已發現可聲請傳訊;且該證人之證詞如何,須待調查訊問後,方能明瞭,並非不經調查程序,僅從形式上觀察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故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與證人即加油之貨車司機潘明

傑、鄭學良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查扣之證物為佐等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是以再審意旨以受判決人白天在華宇證券公司上班,有薪資表一份可證,其可證明聲請人並非專職在該油庫日夜作業,該油庫白天係由一位楊小姐負責,是故案發當時所查扣之物品既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不知其流向如何,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綜上意旨所述同係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三)、至於聲請人另稱目前均有民營加油站,油品已可私自製造,油品已非違禁品

,且能源管理法已為落伍之法令,現今因台塑六輕成立而不適用該法,因而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因能源管理法既然尚未廢止,自屬有效之法律;是否係落伍之法令,更非可為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法官 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得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