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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判決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無罪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無詐欺意圖及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㈠被告甲○○以出賣房屋為名,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屋定金二百三十萬元以後,並無交付房屋之意,其詐得之意圖觀諸其事後又將房屋出租他予他人,有所附照片可證。㈡被告於買賣成立、收受訂金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無預警宣告其為會首之互助會,訛詐會款,其事實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之調解記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記錄暨證人鄭麗雪(住高雄市○○路○○○號)可證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認係八十八年十一月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宣告止會;其詐騙告訴人金錢之事實與意圖昭然若揭。㈢被告使用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早在收受告訴人訂金之前積欠卡款多時(請向花旗銀行函查資料可知)其詐欺得款圖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明顯易見。㈣被告得款後,拒未交付房屋,亦未返還訂金,卻有資本於八十九年間在高雄市○○街○○○號開設姿影美容院,更可見其詐欺之犯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八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祇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甲○○不構成詐欺犯行之依據,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加以論斷,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該證據欠缺「新規性」,自非所謂新證據。另聲請人所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之調解記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記錄暨證人鄭麗雪及請本院向花旗銀行函查被告信用卡資料、被告拒未交付房屋,亦未返還訂金,卻有資本於八十九年間在高雄市○○街○○○號開設姿影美容院等情,均屬非無須調查之新證據,自不能認有再審之理由。且案件之採證論理乃原審自由心證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行為無涉詐欺之事實既已審酌論斷,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雖未為原審法院採用,原判決亦無違誤可言,觀諸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