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陳慧錚吳建勳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立鎰公司所有,八十五年間立鎰公司因財務危機,乃經董事會決議出售不動產以償還債務,相關出售事宜則委由該公司總經理即共同被告黃盈欽全權處理,並將不動產權狀、印鑑交付給黃盈欽,黃盈欽乃登報加以求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立鎰公司董事長黃琡雅證述在卷,並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月十
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日刊登於工商時報之廣告剪報資料在卷足憑,參以上開土地、建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法院查封,該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商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召集債權銀行,研商協助立鎰公司解決財務危機問題,並作成「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以前,由該公司自行處理不動產,並一次還清所積欠之利息及尚未償還之本金」之結論,此亦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企(八六)二字第三九一七號函在卷可參,足證立鎰公司確有在財務危機下,須儘快出售上開土地、建物,以抒解財務壓力之必要,且黃盈欽出售、黃瑞發仲介出售本件土地、建物亦確係經授權之合法、真實行為。㈡告訴人指訴之詐騙情節與王裕慶慣用之詐欺手法顯著不同,足證聲請人非屬王裕慶詐騙集團之同夥等情,亦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辯證,並有王裕慶所涉詐欺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八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書中記載不採納之理由。㈢原判決認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黃盈欽等人所供本件買賣契約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約一節係屬虛偽,惟黃盈欽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三點多以電話通知立鎰公司董事長黃琡雅並未全數領得定金,買賣付款未依約履行,黃琡雅乃告知黃盈欽:這樣付款不單純,乾脆不要賣了,並指示黃盈欽把錢還對方,並寫字據。未沒收定金之原因係擔心對方不單純,怕日後引起麻煩之顧慮等情,已據證人黃琡雅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在卷,黃盈欽乃依黃琡雅之授意與聲請人解約,將收取之二千萬元定金返還聲請人,並書立和解書為證,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是由證人黃琡雅之證詞可證黃盈欽係受黃琡雅之指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黃盈欽未將收取之二千萬元定金沒收亦係基於黃琡雅之授意而為,則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顯然洵而有據,原審就證人黃琡雅之證詞恝而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生影響於判決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稱:「當初我已知道立鎰公司土地已被嘉義地方法院查封,但是我沒有向黃再福(告訴人)父子二人說立鎰公司土地已被法院查封。」可見聲請人坦承知悉立鎰公司欲出售之土地已遭他人查封,聲請人並供承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告訴人家中交付之土地謄本等物,其上確未登載土地已遭查封之事。又本件買賣合約書不僅未表明查封之事如何處理,甚且於第四條載明「甲方聲明對本件買賣標的均無上手(或原契)來歷不明或有其他糾紛等情事。如本件不動產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來歷不明或是產權、債務上等糾紛時甲方應無條件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包括軍人優待條例),並負刑事、民事全部責任及賠償,不得異議。」第十二條載明「本件不動產買賣於契約成立後,如出賣人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或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即視為違約」,執此而言,土地已遭查封,聲請人如何會為第四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足見聲請人刻意隱瞞土地已遭查封之事實,原判決理由欄甲部分第三項、第十六項述之甚詳。聲請人既然明知土地已遭查封,不僅未向告訴人說明,反而刻意隱瞞告訴人,其有詐欺意圖,甚為明顯。即便證人黃琡雅所言屬實,並有登報求售之廣告剪報資料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企(八六)二字第三九一七號函在卷,然其僅能證明立鎰公司確有委託出賣土地,仍不影響聲請人明知土地已遭查封,卻刻意隱瞞告訴人之詐欺意圖。原判決就上開證言及證物雖未審酌,然審酌結果仍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㈡本案聲請人甲○○及王裕慶之詐騙行為,雖與王裕慶之前所涉其他案件略有不同,然仍相當類似,不能僅憑王裕慶詐騙集團慣用手法皆係沒收欲購土地之被害人給付之定金朋分,而本案係詐騙被害人之投資款,即謂二者有相異之處,原判決已參酌王裕慶前所涉犯類似案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四號起訴書,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八八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皆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㈢關於本案解約之原因,聲請人甲○○係供稱黃瑞發、黃盈欽不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云云;黃瑞發、黃盈欽卻供稱係聲請人要求將土地設定抵押,地主不同意云云;然和解書卻載明係因買方未付足六千六百萬元定金,則解約之真正原因莫衷一是。證人黃琡雅所述解約原因係立鎰公司未全數領得定金,買賣付款未依約履行,未沒收定金係擔心對方不單純,怕日後引起麻煩之顧慮等證言,因與和解書上記載內容大致相同,原審既已審酌和解書,認其並非真實,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足以證明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約之事係虛偽(原判決理由欄甲部分第七項、第十三項),故證人黃琡雅之證言,仍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綜上所敘,聲請意旨所執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甲○○之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及陳慧錚律師,於原判決審理時亦擔任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本件再審案並無新事證資料,顯無再行閱卷之必要,辯護人閱卷之聲請歉難准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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