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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裁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三七三五、四四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提起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亦有解釋在案。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最高法院而遭上訴駁回確定(證一號),然查聲請人有以下之新證據發現,而事實審法院並未審酌,應足認聲請人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利益,特陳述理由及證據如后: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十四號處分書(證二號)係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製作,因之,事實審法院無從審酌,而依該處分書之意旨略為:

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興公」派下員大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報告

:由於時局演變,希望大家儘速處理這筆土地,以目前之土地行情較好,大家獲利較高,因為過去五六公之派下員說明后,獲大家共識,並願無條件交由登興公等情,有該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在卷可考,雖該次大會有選出黃金源、黃金達、黃金生、黃丙全、黃木雄、黃秋展、黃沐鴻、黃興發、黃接鴻,連同黃國棟共十位委員,惟除黃國棟外,彼等當時對於土地權源,未必知之。

㈡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出賣人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黃國棟),出賣承諾人

陳梅菊、黃秋展,出賣同意人黃木雄、黃興發、黃丙全、黃金森、黃接鴻,買受人蔡崇榮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在卷足參,則列名為出賣同意人者,即係本於前開登興公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如被告等於是時明知土地非登興公所有,並無同意出賣之合法權源,何必列為出賣同意人﹖蔡崇榮(買受人)如明知該土地係無權處分,何以交付高達二千萬元之定金﹖㈢故尚難徒憑被告等七人係監督處理賣地之委員,即遽指其等與黃國棟等人具有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以上三點,均足以證明聲請人甲○○在本案亦僅為土地代書,其遵照黃五六公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國棟之指示要求製作承認書、同意書時,且更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名義為出賣人,而出賣同意人並不知系爭土地雖非登興公所有,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聲請人為一代書,又何以明知該土地非登興公所有﹖況聲請人亦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名義製作買賣契約書,應無違背黃五六公祭祀公業之任務甚明。

⒉依發現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嘗會議紀錄(證三號),亦可證

明管理人黃國棟以身體欠安(高血壓),欲辭管理人職務,是在八十二年三月間,且希望在重編派下表後改選管理人,絕非告訴人所講在八十一年九月間(或十月間),有要改選管理人之事,況改選管理人依六十八年之經驗,亦僅以會議中無記名投票為之,根本就不需要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事實審之法院認定顯然有誤。

二、次查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然於判決無影響,惟上述見解證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0三二號判例: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認之證據,方足以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應足認本案確定判決應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依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確定判決(證一號)明確記載:原告(即本案之證人黃欽津)訴訟代理人為告訴人黃麗華主張被告(即本案被告之一黃國棟)未經全體同意即私與案外人訂定買賣契約書乙節,被告辯稱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參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以及本祭祀公業黃五六組織規約第七點之記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提出原告黃欽津、黃欽能蓋用印鑑之授權書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協議書為證,是原告主張應經全體二十九份股份人員同意,即屬無據。又原告除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外,於協議書雙方同意條件為「㈠甲方(指被告)提供辦理移轉費用給新台幣伍萬元一次全部付給乙方。㈡乙方收受費用新台幣伍萬元之同時負責提供其本人之印鑑證明一份全部現行戶籍謄本二份,並負責在移轉相關書類上蓋印鑑章之義務。㈢乙方(指原告)往後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外,並放棄一切對上開參筆土地之任何權利」,均足證告訴人黃麗華等及證人黃欽津等之陳述係要選任管理人,始在同意書、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及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顯非實在,而此項新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業已經存在,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理由,特再予以補充。

四、又祭祀公業黃五六公派下共一百一十三位,其中簽名蓋章同意書處分土地者共九十七位,立授權書者為一百0三位,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竟僅傳訊告訴人黃麗華、黃富謙(記簿員)、證人黃欽津等人,並依其等之陳述謂被告黃興發、甲○○等係以騙稱變更管理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在同意書、承認書簽名蓋章,並交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而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依告訴人黃麗華、證人黃欽津簽名蓋章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證二號),亦僅於會議中決議新任管理人黃森鵬,並不需要印鑑明及戶籍謄本,亦足認告訴人等之上述陳述(即八十一年所製作之同意書、承認書係因管理人黃國棟身體不適及選任管理人始簽名蓋章及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並非實在,因之,聲請人並無為偽造文書等之犯行甚明。況告訴人等之所以提出本件之告訴,真正之理由乃因其自認祭祀公業黃五六公之處分土地所得應僅由有所謂有會份之派下取得,而告訴人黃麗華認其有會份4\29、黃富謙2\29、黃森鵬7\29,應得到大部分之利益,然其等於簽名蓋章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後,因未取得大部分之利益,因而始提出告訴,並在偵審時陳述係為選任管理人始在同意書、承認書簽名,實則並非如此,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告訴人之陳述為證據,判決聲請人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理由聲請再審,並賜准裁定開始再審。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參、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確實新證據,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認為可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新證據。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尚與前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