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鈞院以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審理時,並未開辯論庭即予判決確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以此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須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且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法院組織法,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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