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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號、移送併案案號:同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0八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因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係根據告訴人曾東溪所申請註冊之第七三六○五八號「力二網及圖」商標專用權,惟前開商標專用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業經經濟部智慧財權局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確定,此有商標公報可稽;按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無效而言,即與未註冊無異,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可參考,聲請人因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未發現上開告訴人商標經評定無效確定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罰刑確定。又聲請所販售而為警查扣之「拋投式釣網」,係向群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自越南進口,再由該公司經理林久雄販售予聲請人,已據該公司負責人蔡哲仁於本案警、偵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提出進口報單二紙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對此在卷之重要證據全然捨棄不用,復未說明其捨棄之理由,並漏未斟酌專利法有關先使用權之規定,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五號確定判決正本及經濟部智慧財權局編印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出版第二十六卷第十八期商標公報節本、暨被告、證人陳福興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法官 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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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