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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更(三)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炯雲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炯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八一七○、一八三二七、一八三二八、一八

三二九、一八四四五、一九三三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背信暨定執行刑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免刑。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擔任高雄縣總工會之總幹事,係高雄縣總工會儲蓄存款業務行為負責人,黃王美雲先後擔任會計幹事、組長,乙○○○擔任會計幹事,甲○○及已故黃柏松(訴訟中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在案)則擔任放款業務。緣丙○○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高雄縣總工會經營儲蓄存款業務,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自信高雄縣總工會(法人)依工會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不特定人儲蓄業務,係屬合法,致忽略該總工會對於非會員之存款業務,並不在法令或政府許可範圍內,自七十八年七月底起(即銀行法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與黃王美雲、乙○○○、甲○○及已故黃柏松等總工會儲蓄部之職員,共同經營對外辦理非會員之活期及定期存款、放款業務,至八十一年初,累計吸收活期存款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五角,定期存款部分為二億七千五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以上均含合法會員儲蓄之金額,因非會員人數及金額無從確定,致無法分列)。甲○○共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丙○○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以上丙○○、黃王美雲、乙○○○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四二○號判決免刑,楊黃寶玉違反銀行法部分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已故黃柏松業已判決不受理,均不再論述)

二、丙○○為高雄縣總工會之總幹事(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繆雄標擔任會計組長(七十九年三月退休,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黃王美雲(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分別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先後擔任會計幹事、組長,吳玉珠(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徒刑一年確定)為總務組長,乙○○○、楊黃寶玉擔任會計幹事,均受高雄縣總工會理事會之託,辦理該存放款業務或一般行政業務之人,並有積極維護總工會之財產免於損失之任務,丙○○等五人均明知總務組長吳玉珠並非總工會之定期存款戶,且吳玉珠所持以質押定期存款單為高雄縣鳳山市龍山寺(以下稱龍山寺)所有,均明知吳玉珠未經龍山寺授權同意,不得以龍山寺之定期存款單質押借款予吳玉珠個人。惟丙○○、繆雄標、黃王美雲、楊黃寶玉、乙○○○與吳玉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吳玉珠不法利益之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先後於附表⑶所示之時間(其中繆雄標最後一次核准吳玉珠貸款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質押借款予吳玉珠如附表⑶所示之八十八筆款項(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借額及承辦人姓名均詳附表⑶所載),共計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因吳玉珠投資股票虧損,因吳玉珠無法清償上開之貸款,致生總工會難以追償之損失。(此部分繆雄標業已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黃王美雲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吳玉珠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徒刑一年確定、楊黃寶玉此部分雖經檢察起訴在案,一審法院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均未敘及楊黃寶玉有此部分犯行,顯然已起訴事項漏未判決,本院亦不得審究)

三、案由張台霞、黃鳳興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高雄縣總工會所設立之儲蓄部有對外辦理存款業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在總工會沒有辦理存款業務云云。

二、惟查:

(一)高雄縣總工會所設立之儲蓄部,其中對外吸收存款業務中,確實包括有辦理非會員(即客戶身份不拘,包括退伍軍人、商人及一般社會大眾)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業務,已據被告黃王美雲、楊黃寶玉、乙○○○分別於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第三六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張鳳興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我現在瞭解,在總工會存款是不要用會員(指非會員亦可存款),現在債權人有五百二十人,經調查約有三分之一的人沒有會員資格。」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邱淑芳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我是女子燙髮職業公會的會務人員,但我是以個人名義存款,個人不是會員(即非總工會會員)。」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一頁),另證人辜明耀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我現在擔任總工會組訓組組長,總工會沒有個人會員名單。」等語,並提出高雄縣總工會會員工會一覽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二頁、一四五頁等),而上開會員工會一覽表固載有各該會員工會之會員人數,但並未載有個人會員之名單,此有該「會員工會一覽表」一份在卷可按,是高雄縣總工會會內並未存有個人工會會員名單,如何謂個人亦為該工會會員?且於辦理存款時並無名冊以供憑對,則前開被告王美雲、楊黃寶玉、姚謝珠之供稱亦對不特定人有吸收款說詞即屬可信;況且依扣案之存戶印鑑卡所載之存戶姓名內容觀之,高雄縣總工會之儲蓄部確實有受理非會員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業務無訛。

(二)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簡言之,非銀行欲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以有法律另有規定者為限,其他行政機關如高雄縣政府或內政部之令、函,均不得視為係法律之規定。又工會法第五條第三款雖規定「工會」之任務包括會員之儲蓄,然高雄縣總工會係屬「總工會」而非單純「工會」,其會員係屬縣政府登記有案之「依法成立之各產業職業工會及各業工人聯合會(高雄縣總工會章程第六條參照),顯見其會員均屬依法成立之「團體」,而非係隸屬於各產職業工會或各業工人聯合會團體組織下之會員(換言之,工人固得加入各業工會或聯合會,但不得直接以個人名義申請加入「總工會」),是「各級各業工會舉辦會員互助儲蓄業務管理規則會商紀錄」及工會法,究難引為高雄縣總工會可以對會員(僅限於依法成立之工人職產業工會、聯合會等團體會員)以外之個人進行所謂「儲蓄」之吸收存款行為;且觀諸本件扣案之高雄縣總工會存款印鑑卡,其中大部分均係個人存款戶,但間雜有合法總工會會員之工會組織會員(如帳號:一五

四四、一五四六、一五四八、一五五0、一五五一、一五五二、一五五五、一

五五八、一五五九、0000000、一五七五、一五七八、一五八一、一五

八五、一五八、一五九四、一五九五、一五九六、一五九九、一六0二、一六0八、一六一0、一六二三、一六二四、一六二五、一六二九至一六三二等等,其餘略載),甚而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亦有單獨存款帳戶,亦有該聯合會儲金印鑑單一份附卷可按(帳號一一八二號,詳扣案印鑑卡),是總工會之吸收存款依工會法規定亦應僅限於其工會團體會員為對象,而非個人之非會員,況各業工人聯合會係一合法登記組織,係屬團體,僅能以聯合會名義方得加入總工會,該聯合會之個人會員即不得加入總工會,「有各業工人聯合會章程」傳真本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等所辯個人部分係屬各業工人聯合會,均為其總工會會員一節尚無可採。況高雄縣總工會儲蓄部對外吸收資金,並加以轉存或轉放,以之圖利,其對象亦不限於基層工會會員(已如前述),與單純之會員儲蓄已大異其趣,故不得援用該工會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而謂其收受存款,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有法律之規定。

(三)同案被告丙○○與黃王美雲等人於六十九年間,因高雄縣總工會自四十九年間辦理存放款業務,被訴妨害總動員法(非法經營地下錢莊),經檢察官以被告等要係援例辦理,並不足認為係經營地下錢莊為由,而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卷二五~二九頁);然該不起訴處分,係依據當時之被告丙○○等係依工會法第五條第三款辦理會員儲蓄存款,有法律依據為由,然本件被告丙○○等之收受存款已遍及會員外之一般大眾,其所發生之新事實、新證據,已與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號事實不同;至被告丙○○六十九年以前之收受存款犯行,雖經原審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之犯罪事實係七十八年七月底起,公訴人自得予以起訴,本院亦得為實體上判決;另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係屬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科刑。

(四)又證人李正宗(即高雄縣總工會前任理事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自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止,擔任總工會理事長,總工會比照農會,理事長負責會務,業務部份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⑴第二一二頁),被告丙○○既係高雄縣總工會總幹事,即係高雄縣總工會法人之業務負責人,於其任職期間,對於高雄縣總工會之業務及相關法令,自不得諉為不知;雖然內政部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就「會商高雄縣、南投縣總工會依照工會法規定辦理會員儲蓄問題」會議中,達成之結論略以:「高雄縣、南投縣總工會目前所辦儲蓄業務,已逾二十餘年,應准予繼續辦理...請財政部准予兼辦放款業務。」,有該會議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二頁),然財政部依據上開會議結論,以 (七二)台財融字第二五二二四號函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略以:工會辦理會員儲蓄業務既依法有據;高雄縣、南投縣二縣總工會辦理之會員互助會貸款到期應收回,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辦理類似放款業務。」,並經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府社勞字第二九三九號函轉知高雄縣總工會在案,此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二府勞福字第五二九八九號函卷可稽(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0號卷二四六~二四七頁)。依財政部上開函示,高雄縣總工會僅能依工會法之規定辦理會員儲蓄業務,至於非會員之存款業務,並不在許可範圍內,此應為被告丙○○所得明知,彼等身為高雄縣總工會儲蓄業務之負責人,而黃王美雲、乙○○○、

楊黃寶玉亦受聘擔任存款業務,竟不依法行事,自應同負違反銀法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刑責。另證人蔡水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我是八十一年三月被選出,於同年七月一日始就任總工會理事長(丙○○於同年三月退休),銀行法規定我不清楚。」等語,而總工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發生競相提領存款事件,自難謂蔡水源與被告丙○○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附此敍明。

(五)雖被告甲○○辯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僅對於不依法律規定吸收存款,加以處罰,並未處罰放款業務,伊僅擔任放款徵信之業務,自未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不為罪等語。惟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銀行法雖然將銀行經營業務之收受款與放款業務予以分別規定,但高雄縣總工會儲蓄部對外吸收資金,並加以轉存或轉放,以之圖利,其對象亦不限於基層工會會員(已如前述),倘該總工會未對外吸收存款,被告甲○○何來資金以辦理放款,故收受存款及放款業務,實屬相倚共存,本件被告甲○○係在高雄縣總工會福利服務組(業務組)辦理放款業務,業據甲○○於調查局筆錄中供明,且據同案被告丙○○供證放款係由業組負責,存款則由會計組負責等語(本院前上更二卷、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包括已故黃柏松)所負責之業務固然屬放款部門,惟與存款部門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各情,被告甲○○上開辯解難以採信,違反銀行法罪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上訴人丙○○、被告乙○○○被訴背信罪部分(即龍山寺定期存款單冒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丙○○、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吳玉珠未經龍山寺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持其所保管該寺所有之定期存款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乙事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知情,被告丙○○辯稱:被告吳玉珠持其所保管之定期存款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其作業程序授權會計組可完全處理,根本未向伊報告亦不須由伊批准,故伊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乙○○○辯稱:吳玉珠未經龍山寺之同意持龍山寺之定期存款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伊等並不知情,因吳玉珠係龍山寺之會計人員,其所持單據及印鑑均無誤,依作業規定有付款之義務,乙○○○為最低層之員工,對吳玉珠之貸款職責僅核對其預借憑證與定存單印鑑是否相符,印章相符必須往上呈報,至於是否准貸、何時貸出,乙○○○不知情,亦不能過問,並無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況保管該定存單及貸出款項之楊黃寶玉已經判決無罪,伊僅為核對印章、責任比楊黃寶玉為輕,何能成立背信罪云云。

二、惟查:

(一)同案被告吳玉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係冒用龍山寺在總工會之定存擔保貸款,但貸款及本票都是以我個人名義簽署,當然是屬於我個人借款,而且會計組黃王美雲、乙○○○等人與其係同事關係,都知道其股票投資虧損及被人倒帳之情形,因此他們知道我係冒用龍山寺定期存款單貸款私用之情形,總幹事丙○○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卷第六頁背面),吳玉珠於審理中亦供稱:「丙○○、黃王美雲他們都知道其持龍山寺定期存款單冒貸一事。」等語,又同案被告繆雄標亦於高縣調查站中供稱:「被告吳玉珠持龍山寺之定期存款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之事,我知道,但這是經過總幹事丙○○的同意辦理的。」、「吳玉珠是總工會總務組長,兼龍山寺之會計,所以承辦人謝瑞珠、會計王美雲、出納黃寶玉,總幹事丙○○及我本人雖然都知道吳玉珠是拿龍山寺之定期存單抵押借款,但還是同意給予貸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乙○○○亦於高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吳玉珠持龍山寺之定期存款單向總工會借款一事,被告丙○○、繆雄標、黃王美雲等人均知情,惟未採取何借施,亦未阻止,依前手之作法繼續辦理吳玉珠此件貸款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況被告吳玉珠持龍山寺定期存款單向總工會冒貸預借憑證八十八張上,分別有被告繆雄標、黃王美雲、乙○○○等人之印章(詳附表⑶所載),且此項質押貸款之現金支出傳票六十三張,亦均有被告丙○○、繆雄標、黃王美雲、乙○○○等人之印章,復有上開之預借憑證八十八張、現金支出傳票六十三張扣案可資為證。

(二)同案被告吳玉珠並非該總工會之定期存款戶,依規定亦不得向該總工會辦理定存單質押借款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吳玉珠、黃王美雲、繆雄標等分別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另依附表⑶所載吳玉珠持龍山寺定期存款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之情形觀之,吳玉珠於七十七年八月間(編號十一至十九),及七十八年八月間(編號四三至五一),向總工會各貸得九筆款項,金額分別累計各為六百十六萬元、五百四十五萬元,質借之次數頻繁,且每次質借金額非小,況龍山寺係一宗教組織,平日所需支付之款項不多,且其既有鉅額之定期存款,何需如此頻繁質押借款,被告丙○○身為總幹事、被告乙○○○為會計組,豈有不知之理?況且證人即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黃益樹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吳玉珠的筆錄是鄭俊隆紀錄,我主訊,且按當事人陳述記載,我們都有錄影存證,她(指被告吳玉珠)都是在自由意識下供述,因她投資股票虧損,她很後悔,所以都很配合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第⑵卷、第二○九頁),況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玉珠、繆雄標之高雄縣調查站筆錄,並非同一人訊問或記錄,足見被告吳玉珠、繆雄標、乙○○○上開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上開自白,自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丙○○、乙○○○分別係高雄總工會之總幹事、會計幹事,受高雄縣總工會理事會之託,辦理該存放款業務,有積極維護總工會之財產免於損失之任務,彼等均明知吳玉珠非定期存款戶,且吳玉珠所持之定期存款單為龍山寺所有,自不得以龍山寺之定期存款單質押貸予吳玉珠款項,竟罔顧總工會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之規定,而於附表⑶所示之時間,貸放款予吳玉珠如附表⑶所示之八十八筆款項,共計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吳玉珠投資股票虧損,無法清償上開之貨款,致生總工會難以追償之損失,被告丙○○、乙○○○自應負刑法背信之罪責。

(四)被告丙○○辯稱:系爭貸款予吳玉珠之款項,吳玉珠借款時所書立之「會員儲蓄金預借憑證」均未經被告即總幹事丙○○核章云云,依扣案之各該憑證(影印本則附於一八一0號偵查卷九十四頁至一七八頁)固屬實情,但有關定期存單質押借款需經總幹事核可,丙○○不可能不知情,業經前、後任會計組長即被告黃王美雲、繆雄標指陳甚明,且依本件另附卷之黃月娥、蔡佑文、蔡佐文所出具之會員儲蓄預借憑證三紙(附於扣案之證物清單中)均有丙○○之簽章,且相關筆之吳玉珠貸款傳票均有丙○○之蓋章,乃被告丙○○所是認,而依同案被告楊黃寶玉、乙○○○、繆雄標於本院前審中均供證本票(即指會員儲蓄金預借憑證)與傳票均係同時做,質押借款總幹事知道等情(以上詳本院更一審⑵卷、第十一頁),同案被告黃王美雲於本院前審亦為同意旨陳述,且依該憑證之格式本有總幹事審核欄,其審核順序當屬低於理事長,而理事長印章均由會計組長保管獲授權全權代蓋及任何放款最後簽發支票,總幹事係必也親自蓋章,乃本件被告等均承認之事實,且質押貸款所借出之額度依規定固係因須在存款額度內為之(類似借出自己存款),利害關係不若一般放款,然其有關是否超額貸款或貸款人資格是否相符及質押貸款手續是否合法,猶均與總工會權益息息相關,均有待層層節制,而理事長因總工會體制問題未有長駐而委諸業務執行單位代為處理,於常情並無不合,至於總幹事則係總理業務一切責任,則身為總幹事之丙○○辯稱:質押放款一事完全委由會計組職員全權審核核貸,吳玉珠借款乙事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至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楊新三固證稱:丙○○於吳玉珠貸款事發後,有表現緊急補救等語,無非證明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後謀求補救之道,尚難據此即認丙○○事先不知情,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五)雖被告乙○○○辯稱:吳玉珠所持單據及印鑑均無誤,依作業規定有付款之義務,伊為最低層之員工,對吳玉珠之貸款職責僅核對其預借憑證與定存單印鑑是否相符,印章相符必須往上呈報,至於是否准貸、何時貸出,伊不知情,亦不能過問云云,然查上開預借憑證借款人欄僅吳玉珠一人簽名,固然另蓋有龍山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然既未載明吳玉珠係代理人,亦未見吳玉珠取出委託書,其借款方式吳玉珠形式上係借款人之一甚為明顯,被告等竟無視於此借款不合程序之情事,仍故意放水放貸自難免其背信故意刑責。吳玉珠未經龍山寺授權或同意,擅自持該寺之定期存款單質八十八筆,共計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等情,除吳玉珠坦承在卷之外,並經該龍山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吳玉郎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龍山寺的定存單共有四千萬元,伊保管印鑑章及定存單,只有換單或提領利息時,將印鑑章及定存單交給會計吳玉珠持至總工會辦理,定存單每月要領利息,吳玉珠必須向我拿定存單及印鑑章,整理利息,不知道吳玉珠持龍山寺之定期存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等語(本院上更一字第⑴卷、第一九六頁)、吳玉郎於另案即高雄地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二六號案件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辯解,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誤,被告丙○○、乙○○○均否認此部分背信犯行,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背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1、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法人違反該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處罰,且高雄縣總工會係法人組織,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高雄縣總工會係屬法人(工會法第二條),本件被告丙○○為行為負責人,被告甲○○與總幹事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核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與丙○○、黃王美雲、乙○○○、楊黃寶玉及已故黃柏松(業經判決不受理在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甲○○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其就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行,與該總工會總幹事丙○○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之罪。

2、核被告丙○○、乙○○○分別為高雄縣總工會之總幹事及會計幹事員,受高雄縣總工會之託,辦理該存放款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並有積極維護總工會之財產免於損失之任務,彼等均明知吳玉珠非定期存款戶,且吳玉珠所持之定期存款單為龍山寺所有,自不得以龍山寺之定期存款單質押貸予吳玉珠款項,竟罔顧總工會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之規定,意圖為吳玉珠不法之利益,而於附表⑶所示之時間,貸放款項予吳玉珠如附表⑶所示之款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吳玉珠無法清償上開之貨款,致生總工會難以追償之損失,核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丙○○、乙○○○就附表⑶所示龍山寺定期存款單貸款部分之背信犯行,與同案被告繆雄標、黃王美雲、楊黃寶玉、吳玉珠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多次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背信罪。(被告楊黃寶玉被訴與丙○○等人,就吳玉珠持龍山寺定期存款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冒貸之背信部分,雖經檢察起訴在案,一審法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未敘及被告楊黃寶玉有此部分犯行)該部分與與其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並無牽連關係,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楊黃寶玉上開被訴背信部分,一審法院既漏未判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

肆、原審法院就被告丙○○、乙○○○背信部分,及被告甲○○違反銀行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認其犯罪時間係自七十八年七月底起,原審法院逕自行認定自四十九年間起對外放款,已與起訴事實有所差異,既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犯罪時間不同之理由,亦未就其自行認定之犯罪時間為理由說明,即有未合。(二)龍山寺定期存款單貸款背信部分,被告丙○○、乙○○○與楊黃寶玉、黃王美雲、繆雄標及吳玉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論及被告吳玉珠、楊黃寶玉就此部分與被告丙○○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依法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上開二部分、即乙○○○、丙○○(背信部分)量刑太輕、甲○○違反銀行法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丙○○(乙○○○本人未上訴二審)上訴意旨,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違反銀行法部分及丙○○、乙○○○背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身為總幹事對總工會業務主導其營運,所負責任自屬較重;被告乙○○○僅係基層員工,所犯情節較丙○○為輕,但被告丙○○、乙○○○背信雖未為自己圖得利益,然造成高雄縣總工會鉅額之損失;爰就被告丙○○、乙○○○背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因本院認被告丙○○附表一被訴超貸背信部分罪證不足,故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被告乙○○○則維持原審所量刑度,且其已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不宜宣告緩刑)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違反銀行法部分,高雄縣總工會自民國四十九年間辦理存放款業務(含活期、定期款及定期儲畜貸款),被訴妨害總動員法(非法經營地下錢莊),經檢察官以被告等要係援例辦理,並不足認為係經營地下錢莊,而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卷二五~二九頁);而前開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七二)台財融字第二五二二四號函函示亦同意高雄縣總工會辦理會員儲蓄業務,被告丙○○、黃王美雲、乙○○○、甲○○及已故黃柏松均任職於高雄縣總工會從事業務,鑑於高雄縣總工會辦理儲蓄業務多年(含非會員儲蓄業務),而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該總工會活期、定期存款業務進行偵查,最後為不起訴處分時,亦未就是否會員或非會員之存款所應負刑責加以區分,是被告丙○○、黃王美雲、楊黃寶玉、乙○○○及甲○○、已故黃柏松因而誤以為彼等所經辦之業務,為正當之行為,而援例繼續辦理,其等本於自信並有其相當理由認其援例所為放款並不違反銀行法所為禁止規定,是其就非會員吸收存款部分確因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致伊等誤認係屬合法,況且高雄縣總工會係屬合法勞工工會組織,與民間吸金牟利之舉顯有不同,其吸金目的亦係充實工會財源,以便更有財力造福廣大勞工福利,其儲蓄部門之業務開設有其合理正面之動機,而任職於內之員工亦均係銜命受領薪資執行業務耳,與個人從吸金過程中獲利純然無關,亦難認其等對其接受存款之違法內容有所認知,是固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但其等任職期間對於業務之執行本身已接獲檢察官不起訴,或未曾接獲何有關單位對於其所開辦之儲蓄業務為禁止通知,其等違法意識薄弱,若仍量處徒刑,尚嫌過苛,本院認應符免刑要件,爰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諭知被告甲○○免刑(共犯被告丙○○、黃王美雲、乙○○○、楊黃寶玉業經本院前審諭知免刑確定在案、黃柏松則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判決不受理)。

伍、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辦理上述不動產抵押放款業務,僅能核貸估價總額七成至八成之金額,仍擅行核准逾資產總額之貸款,計如附表⑴所示郭淑美等二十八筆、接近估價現值之貸款,計附表編號⑵黃清滿等二十九筆,足生損害於該會會員及存款戶,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觸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按: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否則即難繩以該項罪責。

2、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如附表⑴所示共二十八筆超過估價價值放款、附表⑵接近估價現值之貸款黃清滿等二十九筆乙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故意,辯稱:不動產抵押放款於七十八年第十八屆第二次理事會即決由總工會五人小組負責審核,並非由其一人決定,且被告黃柏松估價偏低,始有上開超過估價放款之行為,惟伊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一) 附表⑴編號一、二所示借款人郭淑美,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七0之五八、五九號二筆土地及建號三八一、三八二二棟建物向總工會之房地向總工會實貸三百十萬元,然借款人郭淑美清償款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以上開房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高達六百萬元;另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借款人黃清滿,於清償該筆貸款一百十萬元後,轉向臺灣銀行借貸,亦經核准借貸三百萬元在卷。(二)另同案被告楊黃寶玉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所借之三百五十萬元(附表⑴編號十三),於清償後,向鳳山市農會借得七百萬元。」;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原向總工會所借之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附表⑴編號二十、十九),清償後向鳳山市農會借得一百八十萬元,及向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借得二百九十萬元。」等語;同案被告黃柏松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向總工會所借之一百多萬元已清償(附表⑵編號二十),現已向臺灣銀行借得三百萬元。」等語(均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並有彼等提出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查。(三)又告訴人黃鳳興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總工會抵押貸款部分,大部分都收回,僅黃月娥及住里港之王小姐部分未收回。」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暨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超額貸款部分,我要離開總工會時,只剩一、二件沒還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四)另附表⑴編號三至六、七、九、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三等借款人黃清滿、林志成、劉英梅、林李秀花、黃王美雲等人向總工會抵押貸款,均已清償並塗銷登記在案,此有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八五)鳳地所一字第一四六三八號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高市地鎮一字第八二九五號函、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高市地民一字第八三九六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五)其餘附表⑴編號八、十、二四至二八貸款已全部清償,業經告訴人黃鳳興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總工會抵押貸款大部分都已收回,僅黃月娥及住里港之王小姐未收回(已如上述),且查本件承辦徵信估價業務之被告黃柏松係依「公告地價」估價,而非以公告現值,業經同案被告黃柏松於調查站中供明在卷,而依土地交易之常情,「公告地價」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數倍,應認總工會對土地之估價偏低,此由楊黃寶玉所提供之土地向工會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清償後再向鳳山市農會借款,貸得七百萬元,甲○○所提供之不動產向工會借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清償後再向鳳山市農會借得一百八十萬元、向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借得二百九十萬元、黃柏松所提供不動產向工會借款一百萬元清償後,向台灣銀行借得三百萬元等情自明,業經楊黃寶玉、甲○○、黃柏松陳明在卷(均詳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有渠等所提出之借款餘額證明及土地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足憑,縱然附表⑴之貸放款有逾估價不動產公告地價,惟既已收回,自難認高雄縣總工會有損害。(六)證人即高雄縣總工會委任訴訟催收款項之律師紀錦隆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問超額貸款部分是否還清?)我們發函去,他們說還清了,只有一、二筆還沒還訴訟部分只有黃月娥」等情(詳見本院上更一字、第⑵卷,第九頁),足證被告丙○○、甲○○、告訴人黃鳳興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總工會抵押貸款大部分都已收回,僅黃月娥及住里港乙筆未收回等情,堪予採信。況且本院函高雄縣總工會請其提供相關貸款資料或請相關人員到庭說明清償情形,經高雄縣總工會答覆稱:本會經過金融風暴,已無資料可提供,有該工會函在卷為憑(附於本院案卷內)。(七)至於附表⑵之貸款(接近估價現值貸款部分),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被告丙○○核准貸款之額度既未超過估價現值,尚難認高雄縣總工會有無法求償之損害,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丙○○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高雄縣總工會之背信犯行。綜上各情,被告丙○○核准附表⑴、附表⑵之貸款,並未造成總工會之損害,顯見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背信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龍山寺定期存款冒貸部分),係基於概括犯為之,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附此敘明者:(一)被告丙○○、黃王美雲、乙○○○、楊黃寶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被告楊黃寶玉被訴背信無罪部分(將到期之一千萬元定期存單交予莫玉珠提領,核貸八十八筆款項予吳玉珠部分則漏未判決),業經本院前審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又楊黃寶玉被訴與丙○○等人,就前開被告吳玉珠持龍山寺定期存款單向總工會質押借款冒貸之背信部分,雖經檢察起訴在案,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未敘及被告楊黃寶玉有此部分犯行),因該部分與與其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亦無牽連關係,況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楊黃寶玉上開被訴背信部分,原審法院既漏未判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自應發交原審法院補行審理,併此敘明。(二)同案被告吳淑麗、蔡水源、陳本源、吳自源、莊國雄、高進國、劉輝明、蔡茂麟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均不另論列。(三)黃王美雲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黃王美雲本人未向最高法院上訴,檢察官亦未就黃王美雲背信部分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十六條但書、第三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