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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更(三)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甲○○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右上訴人等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一、二0九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㈠所列之物均沒收。

甲○○、丁○○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㈠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穩健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健公司)負責人,甲○○、丁○○分任總經理、經理(八十三年三月間加入為股東),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同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一)不動產投資計劃分析診斷顧問業務。

(二)提供不動產買賣資訊業顧問業務。(三)財務管理分析之諮詢診斷顧問業務。並無招攬民間互助會之業務,竟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即擅自以該公司名義招攬民間互助會,成立「穩健互助會」,邀集不特定大眾參與互助會,於入會時簽訂「穩健互助會契約書」,其互助會方式為每十八人至二十人為一組,每月會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由穩健公司擔任會首,其後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即該公司不為會首,亦非會員),該公司僅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開標時以所投標單利息最高者得標,底標為一千元,開標後三日內,未得標之會員將會金扣除得標利息金額後,自行將應付之會款交付公司或劃撥至穩健公司開設之郵局00000000帳號,再由公司轉付得標之會員,得標會員如未交付死會會款支票,則需繳納二千元至四千元之保證金。而公司於會員加入「穩健互助會」時,向會員收取服務費三千元;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丙○○、甲○○退股,改由乙○○任負責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停止穩健公司業務,另在高雄市○○○路三十五之二號二樓成立穩健企業行,仍由乙○○、丁○○分任負責人、經理,並承受穩健公司之互助會業務,迄同年九月間止,計招募會員約一千五百餘人,組成八十組互助會,每月收取之款項約一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市○○○路三十五之二號三樓查獲,扣押丙○○、乙○○、甲○○、丁○○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丁○○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而穩健公司所登記之前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招募互助會,而其實際從事互助會仲介業務,己逾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範圍之事實,有經濟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八二)商字第二二0七二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㈠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乙○○,先後為穩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丁○○亦分別擔任穩健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同為公司負責人。核被告等人為穩健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該公司右開業務,穩健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招募互助會業務,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罪。又被告丙○○、甲○○、丁○○間,被告乙○○、丁○○間,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司法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廿七日生效,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關於刑責之規定,較條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為重。被告等犯罪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諭處。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並無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理由詳後敍),而原審認被告等併犯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罪責,自有未合。㈡被告等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己如前述,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㈢被告甲○○、丁○○分別擔任穩健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之職,並實際執行前開招募互助會業務,已經其等供明在卷,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同為公司負責人,原審就被告甲○○、丁○○此部分漏未論處,復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開㈠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㈡㈢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等所招募之互助會,並無倒會之情事發生,所犯情節非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穩健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健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丁○○分任總經理、經理(八十三年三月間加入為股東),該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中,並無收受存款及招攬民間互助會之業務,竟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即擅自以該公司名義招攬民間互助會,成立「穩健互助會」,邀集不特定大眾參與互助會,於入會時簽訂「穩健互助會契約書」,其互助會方式為每十八人至二十人為一組,每月會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由穩健公司擔任會首,其後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即該公司不為會首,亦非會員),該公司僅負責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另該公司為擴大招募會員,另設所謂「穩健事業獎銜制度表」之多層次傳銷,其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後因該制度頗為複雜,故改為凡出資十萬元者,即可加入為股東,股東每月要介紹至少五人加入為會員,加入為公司股東者,除可享分紅外,另對所介紹加入為會員者繳納之服務費三千元中可抽取佣金七百五十元,會員介紹他人加入為會員時,除該會員可抽取七百五十元外,該股東亦可抽取七百五十元,若股東兼介紹人可抽取一千五百元。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得佣金,主要係基於其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及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之規定,至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丙○○、甲○○退股,改由被告乙○○任負責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停止穩健公司業務,另在高雄市○○○路三十五之二號二樓成立穩健企業行,仍由乙○○、丁○○分任負責人、經理,並承受穩健公司之互助會業務,迄同年九月間止,計招募會員約一千五百餘人,組成八十組互助會,每月收取之款項約一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市○○○路三十五之二號三樓查獲,扣押丙○○、乙○○、甲○○、丁○○四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

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丁○○均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未吸收資金,也未實施穩建事業獎銜制度表,因該制度太複雜而未使用,我們是利用一會員收取三千元之服務費,並未違反銀行法。其實本案係單純的違反公司法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而己,其他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部分均不構成。經營互助會業務,己據最高檢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座談決議不成立違反銀行法,並經被告等提出相關資料報紙在案,另介紹參加互助會,發給奬金,是屬傳銷之問題,而本案核係單層次傳銷,現行公平交易法並無處罰單層次傳銷之規定,易言之,單曾次傳銷是合法的行為,公平交易法僅處罰違規之多層次傳銷(如果不違規,多層次傳銷亦為法所允許),所以本案被告等之行為不構成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甚明等語。

參、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明示,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非此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是以收受存款論者(一般稱之吸金),尚以約定或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二、經查:㈠被告等人以穩健公司、穩健企業行名義招攬互助會,自始至終穩健公司、穩健企

業行均未參與互助會(成為會員),亦從未擔任互助會會首等情,除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外,復有扣案之各互助會會單可憑。又被告公司並沒有給付或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或其他報酬給參與互助會者,而剛好相反是參與互助會者每會要給付三千元予被告公司做為服勞務之酬金等情,又復據被告等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件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審核屬實,則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前開規定要件不符。

㈡按所謂之收受存款,在民法上核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民法第六0二條參照)

,穩健公司、企業行向互助會員收取之互助會款,要屬代收性質,核與收受存款之性質不符,另向互助會員收取之服務會三千元,易言之,是互助會員給付報酬給穩健公司、企業行,而不是穩健公司、企業行給付互助會員報酬,此亦與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不符,原審認「穩健公司以公司名義,而收取會員之價金且於加入時,另收取服務費,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核違反銀行法第廿九條規定」,顯有卷證不符之情形。

㈢穩健公司、企業行固有招攬互助會之事實,然已變更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制,即穩

健公司、企業行仲介民間互助會時,並不自任會首,是穩健公司、穩健企業行並無一般民間互助會會首得收取首會會款無息使用之權利,而係僅係居於公證、仲介服務之地位,幫忙會員處理監視投標、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等事宜,絕無參與互助會收取會首款以資運用之權利及事實。至會員於每月開標後繳入公司之會款,穩健公司、企業行只是居於得標會員之受任人地位代為收取,並於三日內即轉交得標會員,本身並無所謂運用之權利。而向各會員收取之服務費參仟元,僅係公司仲介,處理投標事宜之勞務報酬,乃屬公司收取之合理報酬,況且互助會員繳納互助會金,由穩健公司、企業行代為收轉給其他互助會員,並無約定由互助會員得向穩健公司、企業行請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況以公司名義招攬互助會而收取服務費之事實型態,難認與吸收存款或款項情形相當,亦與銀行法處罰要件不符,足見被告等之行為並無涉犯銀行法之問題。

㈣被告等經營穩健公司,從事招攬民間互助會員成立互助會,並負責互助會之投標

、開標、收取及發放會款事宜,並未涉收受存款,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為核與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不合,自難遽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相繩,至於財政部八三、一、十一台財融字第八二二三0一二七四號、及八三、七、二十台財融字第八三一0二六五號函釋,雖謂以公司名義,招攬民間互助會而收取會員之會金,且於加入時另收取服務費,因涉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數收受款項,核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云云,然此行政機關所持之見解,既與法律規定相違,當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開財政部之函釋,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互助會員係必須繳納服務費(酬勞)每會三千元給穩健公司、企業行,而不是穩

健公司、企業行給付酬勞給互助會員,要無涉及收受存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丙○○、乙○○、甲○○、丁○○等四人最初籌組穩健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嗣後中途被告丙○○退出公司,取回投資之款項,公司立即改組成為穩健企業行,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但為填補上開金額,乃改向互助會員募集資金,預計募集二十股,每股十萬元入股者均為股東,俾便繼續營運,如果有盈餘即有利可分配,虧損則無紅利可分配,至於是否盈餘與虧損,必須依公司法有關規定經過年終會計之結算始能知悉,與一般之投資公司不同,投資公司係入金者每月或每年不問盈餘均固定可領顯不相當之紅利。是被告乙○○等縱認有開募股行為(事後並未實施募股),亦不能視為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收受存款之行為。

㈥告發人王添富於高雄市調查處雖證述:「股東可分紅,並有階梯式奬金,保證一年到期至少可分紅十二萬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調查時供稱:「每年並無保證分紅金額」

等語(參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筆錄),復於本院上更一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亦否認有保證分紅乙情(參見本院上更一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筆錄)。

⑵次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調查局時亦供稱:「每年並無保證分紅

金額」等語(參見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⑶證人簡境賢、張智勇均供稱告發人王添富所供不實。(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

⑷另告發人王添富於本院(上更二)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供稱:「(問:保證一

年到期可分紅十二萬元,這一句話何人向你說﹖)答:我學長向我說,當時這一位學長與他們比較接近,常到他們公司,但是甲○○等人未向我說這一些話。」,顯見告發人王添富所指述之「股東可分紅,並有階梯式奬金,保證一年到期至少可分紅十二萬元」云云係傳聞證據,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㈦穩健公司股東丙○○因退股,穩健公司為彌補資金並改組為企業行,始預計從會

助會員中招募股金二百萬元,已如前述,該增資募股計劃書係原穩健公司股東於改組時內部之企劃文書,並未對外公開說明及未以此與出資者約定給付每年至少十二萬元之紅利,且未實際進行募股等各情,除據被告等供述明確。並據證人簡境賢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是扣案之增資募股計劃書,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肆: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以「另該公司為擴大招募會員,另設所謂「穩健事業奬銜制度表」之多層次傳銷,後因該制度頗為複雜,故改為凡出資十萬元者,即可加入為股東,股東每月要介紹至少五人加入為會員,加入會公司股東者,除可享分紅外,另對所介紹加入為會員者繳納之服務費三千元中可抽取佣金七百五十元,會員介紹他人加入為會員時,除該會員可抽取七百五十元外,該股東亦可抽取七百五十元,若股東兼介紹人可抽取一千五百元。」等事實,認為被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名,因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論處,其理由略稱:「穩健公司招募會員方式,其「穩健事業奬銜制度表」(詳如附表㈡所載),係以招募會員之多寡,而抽取,並可依招募之業績,而晉升業務專員、主任、副理、經理等職位,並可領取個人直接推薦及組織奬金、世襲奬金、培養奬金,其中培養奬金,又可對於第一代至第四代之業績奬金抽取奬金。嗣後穩健公司又變更發放佣金(奬金)方式,對於參加會員者收取服務費三千元,介紹會員加入會員者可從中抽取七百五十元,另加入股東者需繳納十萬元,股東每月需介紹五人以上加入會員(可抽取佣金),而股東所介紹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時,該股東及該介紹人均可抽取七百五十元,股東兼介紹人時,可抽取一千五百元,上述方法顯係公平交易法第八條之多層次傳銷。」、「又穩健公司之「穩健事業奬銜制度表」、或招募會員方式所為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入取得奬金、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條(按:第廿三條之誤)第一項規定,被告四人為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論罪」。惟查:

本案被告等自始即未實施「穩健事實奬金銜制度表」之多層次傳銷,此從扣案之帳冊觀之即明,茲敘明如左:

㈠單層直接多層次傳銷(直銷),並不等於社會上一般所謂之「老鼠會」,老鼠會

之會員(直接商)是靠獵取人頭(即介紹他人入會)所抽取之佣金為主要收入,到最後一老鼠入會時,公司一定倒閉,因為公司沒有什麼產品銷售之收入,其賴以維持生存的收入,係會員之入會金,而傳銷公司其直銷商(會員),並不是靠介紹他人入會所抽取之佣金為主要收入(詳後敘),而是以銷售公司產品所賺之利潤為主要收入,佣金只是一種附帶之收入而已,應合先敘明。

㈡行政院為管制多層次傳銷,防止多層次傳銷變成老鼠會,於是在公平交易法第八

條第二十三條均定有明文加以規範,並頒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但依目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八條「多層次傳銷」之條文表面定義,於立法時文字上似未表現出「多層次」之關係,致單層直銷業似也合於該法第八條之規定,但又因單層直銷與該法第二十三條所欲規範者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之目的並不相符,所以在目前公平交易法之理論及實務上均認為適用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時,應採嚴格解釋,將單層直銷排除在外,以貫徹「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擬修正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八條之條文,使多層次傳銷之定義更明確。㈢本案被告所為,僅係單層直銷,並非多層次直銷,要無適用公平法第八條、二十

三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係多層次傳銷,顯然卷證不符,退步言之,縱認「單層直銷」亦係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所規範內容之一,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亦與公平交易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文之構成要件有間: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劃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訂有明文。是所謂「多層次傳銷」之前提,須參加人先給付一定之代價,以取得擴廣、銷售資格。惟查:被告等人所謂立之穩健公司、企業行經營之互助會,為獎勵股東或會員介紹者得自其所介紹新員所繳予之服務費三千元中,抽取七百五十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作為獎佣金之制度,考諸穩健公司、企業行上開制度,係會員於加入互助會時,均需向穩健公司、企業行繳納該公司為負責招攬互助會成員、定期開標、收取會款及發於會款等事宜而向會員收取服務費三千元、是該服務費三千元應係穩健公司、穩健企業行提供前揭勞務之對價,尚難認係為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而給付之代價,要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以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之多層次傳銷制度要件不符。

㈣矧上開獎金制度亦無多層次傳銷制度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使消費者本身成為

下一層之經營者,期能層層發展出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之特色、是穩健公司、穩健企業行之股東或互助會會員於介紹會員入會時,得自新會員所繳付之服務費三千元中抽取佣金之制度,尚與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有間,自難論被告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屢經被告等陳明在卷,此從扣案之帳冊觀之即可證明被告等所供為真實,第一審判決認為因過於複雜,中途始改為凡出資十萬元者,即可加入為股東云云,顯然卷證不符,尚屬誤會。㈤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⒈本案穩健公司、穩健企業行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參加人所加入之互助會標金(利息),而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佣金(獎金):查穩健公司、穩健企業行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除穩健公司、穩健企業行本身不自任會首外,其餘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均同一般民間互助會,亦即互助會會員(參加人)主要獲取之經濟利益,係源自每期開標之標金。復本案告發人王添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指稱:「底標一千五百元,但每標均需四千元左右才能得標」等語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筆錄),益徵穩健公司、穩健企業行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參加人,渠等主要之獲利來源,仍來自每期互助會之標金(利息)。是被告所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要難遽以公平交易法相繩。

⒉復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文所稱之「主要」意義,依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八號解釋(刊登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第一卷第五期),乃參酌美國法院之見解,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是否「主要」之標準,惟查:本案穩健公司、穩健企業行所招攬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主要之收益獲利來源,係源自每期開標之標金(一千五百元至四千不等),已如前述。如以每組互助會會員二十名計(參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告發人王添富筆錄),則每名互助會員(參加人)至少可獲得之標金(經濟利益)總和為三萬元(並以一千五百等於三萬元),則被告等所為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蓋本案大部昐會員介紹人加入本案之「單層直銷」,僅不過抽取三千元服務費中之七百五十元,僅佔三萬元之百分之三而已,而少數股東兼介紹人者,為股東特殊身分之利益才增為一千五百

元,乃係基於其股東之特殊身分,並非本身制度有多層次可言,且其比例亦僅佔三萬元之百分之六,是依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認定之標準,本案「單層直銷」之參加人因介紹他人加入所得獲得之佣金俱未超過渠等可獲取之經濟利益之百分之五十,是被告等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伍、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等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違反公司法)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表㈠┌──┬─────────────────────┬────┬────┐│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考 │├──┼─────────────────────┼────┼────┤│1 │互助會會單 │ 叁 冊 │ │├──┼─────────────────────┼────┼────┤│2 │互助會會員推薦介紹人名單 │ 壹 冊 │ │├──┼─────────────────────┼────┼────┤│3 │互助會契約書 │ 壹 冊 │ │├──┼─────────────────────┼────┼────┤│4 │互助會會款郵政劃撥單 │ 壹 冊 │ │├──┼─────────────────────┼────┼────┤│5 │互助會會款收據 │ 壹 冊 │ │├──┼─────────────────────┼────┼────┤│6 │現金支出傳票 │ 壹 冊 │ │├──┼─────────────────────┼────┼────┤│7 │穩健顧問有限公司執照等資料 │ 壹 冊 │ │├──┼─────────────────────┼────┼────┤│8 │得標人徵信書 │ 壹 冊 │ │├──┼─────────────────────┼────┼────┤│9 │互助會會員名單(軍中部份) │ 壹 冊 │ │└──┴─────────────────────┴────┴────┘

AJG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