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О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護人 李佩娟右列被告因懲治盗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盜匪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五月一日、七月一日、九月一日、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三月一日延長押,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七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