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共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標購自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六三之七一、二六四之一一、二六三之二七號等三筆土地,及該地號上所屬建號四五號、二六二三號之建物,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潮州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三○六九號債務人吳輝章等拍賣抵押物案件)。惟位於二六三─二七號土地後方,面積十三點五○平方公尺(合四點○八坪)之磚造蓋紅瓦建物,並非屬建號四十五號之標的物,亦未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標售或另行出售,該磚造蓋紅瓦浴室之所有權尚屬自訴人所有,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予以竊佔該自訴人所有之浴室使用。並偽造該浴室係包括於建號四五號範圍內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位置圖之公文書,表示丙○○、乙○○已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連同該浴室予以標購在內,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作為該院(即本院)審理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丙○○、乙○○與吳志江間返還租賃事件之證據,因認丙○○、乙○○共同涉犯竊佔、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竊佔犯行,係以如附件王自立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系爭標示J部分土地,非屬建號四十五號之標的物,被告等偽造標示J部分建物,包括於建號四五號範圍內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位置圖之公文書,表示被告等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連同該浴室標購在內,再提出於法院,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並提出建號四五號建物平面圖謄本影本(在上加註建號二六二三號位置),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號四五號位置圖影本,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等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標得屏東縣○○鎮○○○段二六三─七一、二六四─一一、二六三─二七號三筆土地,及該地號上建號四五號及二六二三號之建築物所有權,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位於二六三─二七號土地上之磚造蓋紅瓦建物之面積十三點五○平方公尺,係充作浴室使用,為建號四十五號建物之範圍,為伊等標購之效力所及,此為伊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吳志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該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決伊等勝訴所認定之理由,吳志江不服該判決,向鈞院提起上訴,鈞院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吳志江在第二審之上訴,但鈞院認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未包含於建號四十五號建物內」,為建號四十五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無法獨立達到經濟效用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規定,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被告等既取得四十五號建物所有權,自亦取得該附屬建物所有權,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不同,姑不論一、二審法院之認定有上開不同,但均認定該浴室建物之所有權歸伊等所有,根本不生竊佔之問題,伊等當初申請測量,繪製建物位置圖之目的,係用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之標示變更登記,並非確定建物位置,所針對者乃第四十五建號之基地於屏東地方法院拍賣時,僅標示為二六三─二七地號,與事實有誤,故伊等申請將其基地更正為二六三─二七、二六三─七一、二六四─一一、二六四─一二、二六四─一三號土地,而該次基地變更登記需提出建物位置圖,伊等乃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複丈,當時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瑞興已將四五號建物繪出並標出其基地為二六三─二七、二六三─七一、二六四─一一、二六四─一二、二六四─一三號土地,證諸常情,伊等實無在二六三─二七地號尚私自填繪浴室之犯罪動機,蓋有無繪出浴室均與四五號建物之基地坐落無關,而當時該位置圖既係伊等申請用以辦理建物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之用,且前開民事案,第一審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判決,同年月二十三日伊等收受判決,伊等於同年月三十日提出該位置圖原本(即乙圖)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基地變更登記,故伊等於斯時根本不可能預見吳志江會對該判決吳志江應將包含系爭浴室在內之建號四十五號建物返還被告二人之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更不可能預見系爭浴室是否屬建號四五號建物之範圍及是否為伊等標購之效力所及,會成為將來該民事案件在第二審法院之主要爭點,而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而提出該立置圖原本(即乙圖),即預先在該位置圖原本偽造繪入系爭浴室建物標示部分,然後再於該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出該經偽造之位置圖影本,此誠與常情不符,是以,伊等根本不可能偽造本件系爭之位置圖,更何況,伊等當初申請、繪製建物位置圖之目的係為向地政事務辦理建物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而非確定建物位置預備於訴訟中提出,蓋有關建物位置、面積於該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業經承審法官命地政事所人員到場測量複丈完畢,該潮州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潮丈字第六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已將系爭浴室部分繪入,伊等不可能又多此一舉以申請位置圖之方式,甚或於所申請之位置圖未繪入系爭浴室部分時,還刻意偽造加入後,提出於該民事案件之二審法院之中,至於該位置圖嗣後被拿出於民事案件中主張,實因伊等將林瑞興所交付之位置圖原本(即乙圖),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基地變更登記時,亦影印存留一份,該份影本隨同多項證物,伊等將之交給承辦該民事案件之律師,律師於翻閱案件卷宗時,發現該位置圖影本,認其有利於該件民事訴訟,即自行代被告等提出,伊等絕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㈠系爭磚造紅瓦建物,面積十三.五0平方公尺,充作浴室使用,係坐落於屏東縣
○○鎮○○○段二六三之二七號土地上,為自訴人所陳明,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等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標購上開五魁寮段二六三之二七號等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未標示系爭建物在內,此經原審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三0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閱該案拍賣公告及被告等之投標書無訛,有拍賣公告及投標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等於七十九年間對吳志江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即七十九年訴字第四0九號),承審法官即命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王自立到場測量複丈,其複丈成果圖已將系爭浴室部分繪入四十五號建物內,有該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潮丈字第六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該第一審法院因而認系爭浴室所有權屬被告等所有,判決被告等勝訴,吳志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等提出其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建物位置圖(即如附件乙圖),該等位置圖系爭浴室部分劃有紅色斜線表示係在四十五號建物內,經自訴人甲○○向該地政事務調閱該建物位置圖原本(即如附件甲圖),系爭浴室部分,竟未劃有紅色斜線,而與被告等所提出者不同,此之所以自訴人因而認定被告等有變造建物位置圖之理由,然被告等則堅決否認有擅自在潮州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位置圖上擅自在系爭浴室部分劃上紅色斜線之情事,辯稱地事務所發給時,該系爭浴室部分即劃有紅色斜線云云,而證人即測量人員林瑞興則否認被告等提出之位置圖上紅色斜線為其所繪製,證稱其繪製之位置圖,並無將浴室列入,亦未提供標示浴室之位置圖與被告等語(原審卷第四九、七七、七八頁、上訴卷第八五頁、上更㈠字卷第七二─七五頁),查被告等所提出標示有系爭浴室之位置圖原本,係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出於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有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屏潮地二字第一一四八四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位置圖原本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三四─一三七頁),而林瑞興所提之位置,據該地政事務所稽查員張旺趂證稱:「原審卷(指一審卷)一0二頁的位置圖是我們地政事務所所留的底稿,這是我決行的沒錯」等語,是茲所應審究者,乃前開兩圖(即甲乙兩圖)是否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㈡本院前審經將林瑞興提出之位置圖原本(即甲圖)與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於潮州地政事務所由請基地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立置圖本(即乙圖),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圖之黑色字跡及黑色線條,係一次複寫而成,乙圖上標示系爭建物(即一)之紅色記號,與圖上較濃之紅色線條,係同一廠牌之筆所書寫,而與圖上紅色斜線,則為兩支或兩支以上之筆所繪製,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陸㈡字第八六0七三八六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一二0頁)。嗣本院本次又再次將上開二張位置圖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更具體指出①乙類(即乙圖)位置圖上如證物附圖所示之藍色直線及斜線如編號1、2、3部分,有以暗紅色原子筆描繪,而經塗抹之痕跡。②前項殘存塗抹痕跡線條與甲類(即甲圖)相關位置之直線及斜線大致相符合;乙類塗抹部分紅色直線及斜線之原子筆墨色,因遭刮擦致色澤過淡,無法與甲類相關位置之墨色比對。③乙類位置圖上粉紅色螢光筆所示之直線及斜線部分(如證物附圖所示),均有於同位置之舊有暗紅色原子筆墨跡上,重複以較鮮紅色之紅色筆跡重複描繪之痕跡。④上開乙類位置圖上粉紅色螢光筆所示之直線及斜線部分(如證物附圖上),被套繪前之原有較暗紅色原子筆墨跡與甲類圖之線條位置大致相符(編號A、C位置有些微差異、編號B、D較為吻合),乙類暗紅色筆劃墨色,因受另一枝紅筆重複描繪之影響,無法與甲類之墨色比對,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陸㈡字第九00四六0七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故,綜合上開兩次調查局鑑定結果,可見甲、乙二張位置圖原本均係測量員林瑞興所繪製,兩圖之黑色字跡及黑色線條,係一次複寫而成,而標示建物位置之紅色部分則應係以套繪之方式繪製而成,至於甲、乙兩圖何以存有多處差異,經反覆思量,既非被告等所繪製,應係林瑞興至現場草率測量繪製之後,嗣於被告丙○○向其申請發給位置圖俾便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基地變更登記,林瑞興於交付位置圖之前才發現當初測量製作之甲圖所繪與現況不符(此見甲圖將原無任何建物之部分即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3之斜線區域部劃上斜線即可明瞭),故於套繪而成之乙圖上直接塗改修正,將前開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3之斜線區域部分本來劃上斜線之處塗抹掉,並將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1、B、C三條邊線稍加修改(此只要以肉眼仔細比對甲、乙兩圖原本或參酌上開調查局鑑定意見即可得知),以符合現狀,而本件系爭浴室部分即為林瑞興於修改乙圖之時一併依據現狀所添加繪製,此由上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乙圖上標示系爭建物(即→)之紅色記號,與圖上較濃之紅色線條,係同一廠牌之筆所書寫,即可證明。
㈢證人林瑞興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內雖稱:二張圖都是伊
核章,薄的(意指甲圖)與厚的(意指乙圖)是複寫而成,但厚的鋸齒狀(意指浴室)的部分是加上去的等語,然果如自訴人及證人林瑞興所稱一般,甲圖與乙圖是林瑞興一式複寫而成,但被告等於收受乙圖後又自行添加繪入系爭浴室部分,以求於民事訴訟案件中可對自己為有利之主張,則果係如此甲圖與乙圖除系爭浴室部分外,其餘之部分應均相同,始符常情,蓋依據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既係為了於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系爭浴室包括於建物四五號內,才起意偽造該位置圖,則被告等唯一可能偽造之部分亦僅係將原來未繪入之浴室部分加以繪入,然而,經比對甲、乙二位置圖,①乙圖中劃斜線圖形(即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C邊線與黑色基準線所組成之區域)突出「延平路三七、三五、三三、三一、二九號」左邊基準線較多,甲圖中同部分突出「延平路三七、三五、三三、三一、二九號」左邊基準線部分較少;②乙圖中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3之斜線區域部分並未劃斜線,甲圖同部分則劃有紅色斜線;③乙圖中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B直線劃到底與下方建物邊線相連,甲圖同部分則未劃到底;④乙圖中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1之建物邊線比甲圖同部分往右移,而與黑色基準線對齊,然而甲圖中該建物邊線卻未與黑色基準線對齊,而上開甲、乙二圖之差異處,若非有專門技術之測量人員顯難自行為之,更何況被告等根本毫無動機去修改上開二圖差異之處,足見林瑞興上開所證及自訴人雖推測乙圖上之系爭浴室部分係被告等事後所繪入一情節顯非事實。綜合前面所述,已足證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出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之位置圖原本(即乙圖)應係測量員林瑞興所繪製,而非被告等所偽造,證人林瑞興所證核與事實不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證據。㈣證人即潮州地政事務所稽查員張旺趂於原審證稱:「原審卷(指一審卷)一0二
頁的位置圖是我們地政事務所所留的底稿,這是我決行的沒錯」,雖已陳明一審卷一0二頁的位置圖係林瑞興所繪製而由張旺趂所決行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底稿無誤,然其證詞並不當然可以推論被告等所提出之位置圖與林瑞興所提之位置圖就系爭浴室部分係被告等所偽造,更何況從前述之客觀證據,確實足以證明被告等所提出之位置圖亦係林瑞興所給製無誤。
㈤又被告等對於所領之位置圖是複寫本或影印本,於第一審供稱當初就已把原本呈
給法院了,自己留影本,於原審則稱所領的是影印本,對於位置圖如何取得一節,或稱是潮州地政事務所所寄交,或稱是林瑞興親自交付,先後所供不一,但自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案,距被告等提出該位置圖於本院民事庭之時間已近三年之久,被告等或係時隔久遠記憶不清致供詞產生差異,因無礙本案重要事實之認定,故仍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㈥末按至被告等於前開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民事庭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中
為答辯時,原可提出在先由王自立於七十九年四月廿三日繪製之成果圖(包括系爭建物)主張其權利,而其提出林瑞興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繪製而有系爭建物標示之位置圖,以為答辯,其效果亦無不同,自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㈦綜上所敍,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竊佔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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