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貳枚、「丙○○」印章壹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伍紙上偽造之「乙○○」印文伍枚暨「土地使用承諾書」壹紙上偽造之「乙○○」、「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日本亞細亞食品研究所(以下簡稱亞細亞研究所)之社長神田光太郎出資於台灣高雄設立撻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甲司(以下簡稱撻洛甲司),初由顏炳東任董事,其女戊○○原為股東,後改任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為甲司實際負責人;另丁○○熟諳日語,則係亞細亞研究所之職員,並受僱為撻洛甲司從事撰寫及翻譯之工作。撻洛甲司於七十六年間與亞細亞研究所合作經營冷凍蔬菜外銷事業,乃透過高雄縣美濃鎮廣興合作農場場長馮彩和之介紹,於七十六年四月間與乙○○、丙○○二人簽訂「土地典權契約書」,由彼等二人有償提供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七二三三號、第七二三四號土地,並出具予撻洛甲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出租土地以為「撻洛甲司」申請在上開土地興建工廠,作為食品加工之用。惟因上開二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依法令規定不得興建廠房,戊○○、丁○○二人為求興建廠房,乃先擅以乙○○、丙○○二人之名義及上開土地加入廣興合作農場為場員,再以廣興合作農場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申請建廠。嗣因內政部曾有函示略以:農業團體不得租用私有農牧用地設置農業措施,必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用地興辦該等設施及確實作為全體場員所生產農產品共同集貨及初級加工處理之證明文件,農林廳因而未予准許。
丁○○乃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前重新書寫以乙○○、丙○○具名給「廣興合作農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五紙,旋欲交由乙○○、丙○○二人蓋章,丙○○未予拒絕而蓋章,然乙○○卻認為該同意書之內容與先前所簽訂之「土地典權契約書」約定供「撻洛甲司」建廠之內容不符,拒不蓋章。戊○○、丁○○二人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乙○○之同意,於七十六年十月間某日,由戊○○囑託不知情之會計陳美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之印章一個後,將乙○○之印章蓋於上揭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同意書影本附於調查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於七十六年十月底持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即調查卷第一二0頁,起訴書所載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廣興農場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用作農業設施,經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農林廳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六農經字第七一0四五號核准於前開土地作農業設施。
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廣興農場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冷藏冷凍處理室之建造執照,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高雄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再就上開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甲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嗣又於事實欄將之稱土地使用變更之同意書)一份(即調查卷第一二四頁與本院卷第一六0之一頁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地四字第六二九六三號函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未經乙○○、丙○○二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丙○○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再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書寫乙○○、陳榮昌自願提供前開二筆土地供給撻洛甲司設立冷凍食品工廠之內容並將前開印章之印文各一個蓋上而偽造乙○○、丙○○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一紙後(即調查卷第一三0頁),由丁○○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持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以撻洛甲司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提出冷凍蔬菜工廠設立申請書,申請設立工廠,經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建設廳以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建一字第一八二六九三號函核准撻洛甲司設立工廠後,再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將上開以廣興農場名義建造之冷藏冷凍處理室變更登記為撻洛甲司所有,以此方式而得以在乙○○、丙○○二人之土地上興建廠房營運。另戊○○、丁○○二人為求乙○○、丙○○二人之信任,由丁○○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自行書立其內容為「原撻洛甲司與地主乙○○、丙○○所訂契約租地(實即設典權契約)美濃段七二三三、七二三四號地,因向政府申請農牧地使用係由廣興合作農場申請,但因內政部規定農業團體不得租私人土地做農產物販賣商業等限制,必以社員無償提供使用才能獲准,故為申請順利,敬請地主乙○○及丙○○諒解同意,本農場保証貴地主與撻洛甲司原來租約完全不受影響」之覺書,由馮彩和蓋章,以為保証。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二人及高雄縣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地政處、建設廳對其主管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撻洛甲司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神田光太郎。由於神田光太郎不懂中文,所以才僱用丁○○幫其翻譯。有關撻洛甲司欲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冷凍食品加工廠之事,就該土地如何取得使用權利及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等,均係神田光太郎與丁○○等人負責接洽處理,我並未參與其事。因而對於有關文書是否有偽造情事,我均不知情。又我亦未曾要求陳美蓉代刻乙○○之私章云云。另被告丁○○則辯稱:我是受僱於亞細亞研究所,而非撻洛甲司之職員。
由於我懂日文,所以平日均有為撻洛甲司作翻譯及撰寫文書及送件等工作。關於撻洛甲司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食品加工廠之事,我均係聽命於神田光太郎。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有代筆寫部分「使用權同意書」,乙○○、丙○○並同意在其上用印,上開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偽造,至於「土地使用承諾書」則非我代筆,不知有該張「土地使用承諾書」云云。經查:
(一)本件緣於日本人神田光太郎為日本亞細亞食品研究所之社長,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八月間出資在台灣設立撻洛甲司,撻洛甲司初由顏炳東任董事長,其女戊○○任總經理,後改由戊○○任董事長,均由戊○○為實際負責人,除經神田光太郎陳述明確外,並經顏炳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顏炳東已死亡無從再予傳訊),復有本院前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借之登記資料可按(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建二字第一0八六三00號函檢附甲司登事項卡,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八七頁至一九八頁),核其登記內容相符,均堪採信。另該亞細亞研究所僱用丁○○(熟諳日語)從事撰寫及翻譯工作,亦據丁○○陳明在卷。
(二)撻洛甲司為設廠從事食品加工,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與乙○○及丙○○訂定「土地典權契約書」,〔乙○○及丙○○(乙方)願將高雄縣○○鎮○○段第七
二三三、七二三四號土地,扣除現有房屋使用地外,出典與撻洛甲司(甲方)承典使用,典價按每年每一台分蓬萊精燥稻穀一千三百台斤計算,依照農會保証收購價格折算現金給付:::期限約定十五年,期滿雙方有意繼續時,另訂約後續之::典款分五次給付,即七十六年、七十九年、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每年之四月三日各給付一次,乙方同意甲方在典權土地上建設工廠及廠房等,需乙方蓋章或其他文件及出面時,乙方不得故意拖延或刁難,典權期滿,乙方所領到之典款概不退還,如甲方放棄承典時本典權土地上之一切建築物及其他固定物,無償贈與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或其他條件,:::並附註約定本二筆土地如日後變為工業用地或其它工廠有關而增加之地價稅捐應由甲方負擔〕承典高雄縣○○鎮○○段第七二三三、七二三四號土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茲有撻洛食品企業有限甲司擬在上揭土地建築農產物集貨場及冷藏冷凍場建築物,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乙○○、丙○○等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交付予撻洛甲司,有該「土地典權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証(見調查卷第一二二-一頁、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迭據乙○○及丙○○陳明無異。按設典之目的,無非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乙○○及丙○○既與撻洛甲司簽訂「土地典權契約書」,自有提供該土地予撻洛甲司使用之義務,因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撻洛甲司使用,亦合情理。
(三)惟被害人乙○○於調查站證稱:「經我詳視這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指調查卷第一二四頁之同意書),並非經我同意及簽蓋,因為七十六年八月間撻洛食品甲司場長馮彩和拿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我蓋章,我確有同意並在同意書上簽章(應指調查卷第一二二之一頁之同意書),所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馮彩和再拿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我表示七十六年八月所簽具的同意書遺失,須補填一份,我當場加以拒絕,所以該份同意書上之簽章我確認是偽造的」(調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上述土地係我與侄孫丙○○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與撻洛甲司、馮彩和、神田光太郎、戊○○簽訂土地典權契約書,同意撻洛甲司建廠,:::事後於七十六年八月拿一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我簽蓋,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由馮彩和交付一分覺書載該土地向政府申請農牧地使用係由廣興社區合作農場名義申請,必須以社員無償提供土地才能獲准,並言明農場申請保証我與撻洛甲司租地契約無關,我認為該覺書內容與原訂契約不同,所以我當場拒絕在上面簽字」(調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左右撻洛食品有限甲司馮彩和及丁○○持撻洛甲司申請建築執照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要我簽章,我因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與撻洛甲司簽訂土地典權契約書,所以我便在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指調查卷第一二二之一頁之同意書)至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之覺書及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廣興社區合作農場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變更編定登記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指調查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等文件因與我與撻洛甲司簽訂之典權契約書內容相違,所以我拒絕在前述文件上簽章」(調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經我詳視前述之土地使用承諾書(指調查卷第一三0頁)後,確非經我同意,上面之簽章亦非我所為,至於該份承諾書之印章應係撻洛甲司私自偽刻,偽造蓋承諾書」(調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經我詳視該五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承諾書(按即調查卷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頁及一三0頁)均絕非我乙○○本人簽名或蓋章,因為我和撻洛甲司於七十六年四月簽訂土地典權契約書後,該甲司無法以我所有之美濃段七二三三號土地申請興建農產品加工設施或食品工廠,乃請求我於以廣興合作農場名義申請之同意書上簽蓋,我基於該甲司上述請求,與七十六年四月三日之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所以拒絕簽章,至於撻洛甲司製作或取得該等非我簽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承諾書我認為應該係該甲司人員自行偽造」(調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
(四)被害人丙○○於調查時證稱:我與撻洛甲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簽約後,曾於同年間簽蓋一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撻洛甲司,但該甲司依法不得於農牧用地申建農產品加工設施或食品工廠,所以該甲司乃以廣興合作農場名義請我簽蓋四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申建廠房變更編定用途,我一時失察而皆予蓋章,惟據我所知乙○○因為撻洛甲司以廣興合作農場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前述典權契約書約定不符,所以拒絕蓋章,七十六年以後,我即未曾於撻洛甲司或廣興農場要求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或其他証明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我僅記得七十六年間曾在撻洛甲司提供之四、五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我未曾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予撻洛甲司,亦不知該甲司以我之土地申請設立食品工廠之事,顯然承諾書係未經我及乙○○同意而由撻洛甲司擅自偽造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
(五)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我自七十六年初進入撻洛甲司任職,至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離職,負責該甲司中日文翻譯及文書撰寫工作,嗣後我代表撻洛甲司撰寫擬作申請人為廣興合作農場,惟地主乙○○後來知悉前述租讓土地撻洛甲司欲用作申設食品工廠而不表同意,乃拒絕在給廣興合作農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章,後來戊○○及會計陳美蓉便在附近刻印店代刻乙○○之私章使用,撻洛甲司以前述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假藉廣興合作農場為起造人名義興建冷藏冷凍建物,並獲核發使用執照,復檢具土地使用承諾意書向高雄縣政府及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工廠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我於撻洛甲司任總經理,後改由我擔任董事長,本甲司申請編定登記業務,係由丁○○辦理,該甲司向乙○○、丙○○在美濃租地建廠,有關契約及地主同意書,係丁○○撰寫,向政府申請農牧用地使用,係由廣興合作農場申請,礙於法令限制,廣興不得租用私人土地作農產物販賣商或外銷,撻洛不得在該二筆特定農業農牧用地上建廠,故二者合作,由農場提供上述土地,由撻洛負責一切資金建廠,撻洛甲司以廣興合作農場名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向高雄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申請將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又向高雄縣政府層報工廠開工申請書,轉報省府建設廳,核准工廠登記等語(見調查卷第七至十六頁);證人顏炳東生前於調查時證稱:由馮彩和介紹地主乙○○及丙○○認識,決定在其土地上建冷凍食品加工廠,有關土地變更及申請工廠登記等都委託丁○○處理,與台灣省政府及高雄縣政府相關單位洽詢均由戊○○及神田光太郎負責等語(調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另神田光太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神田指使丁○○去做。楊先生報告他們對於土地之利用並不同意,我覺得不可思議,要楊先生繼續努力取得他們之支持」(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即證稱乙○○、丙○○二人不同意等情,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六紙及「土地使用承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二-一、一二三、一二四、一三0頁)。而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六紙中,除其中一紙(一二二-一頁)係由乙○○、丙○○具名給撻洛甲司者外,其餘五紙之同意書上之乙○○之印文,均非乙○○蓋印,另「土地使用承諾書」一紙上之乙○○、丙○○之印文,亦非乙○○、丙○○二人蓋印各等情(乙○○、丙○○之簽名部分,均僅係代筆之性質,難認係偽造署押),已據被害人乙○○、丙○○二人供明無訛,再參酌以乙○○、丙○○二人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問:根據設置合作農場辦法第五十條及五十一條規定,場員所供給之土地及其附著物,以聲明永久出讓為原則,場員退出農場時,其土地及附著物由農場按照市價購買之。合作農場之土地不得分割、出賣與出租。則你是否認為撻洛甲司或其他團體或個人擅將你土地加入合作農場,將嚴重侵害你的權益?)當然會嚴重損害我的權益。」(見調查卷第
四二、四三、四六頁)等情以觀,是以此等同意書乃係他人所偽造,應無疑義,而依據被害人乙○○、丙○○之供詞,又以撻洛甲司申請承辦工廠登記之承辦人員最有偽造之可能,而依被告丁○○、戊○○前開互為推諉給對方之供詞,二人均是主辦工廠登記之實際推動者,其等為使業務順利推動,而出此偽造文書之下策,應可認定。此外復有撻洛甲司申請工廠登記、廣興合作農場設立、變更案、申請農產品加工設施及食品工廠案、申請工廠登記文件各一分扣案可証。
(六)撻洛甲司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雖係由戊○○之父親顏炳東擔任董事長,但僅係掛名而已,業經顏炳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顏炳東已死亡無從再予傳訊)。而戊○○當時擔任撻洛甲司之總經理,有該甲司登記事項卡可証,有關該甲司興建食品加工廠之事,全部由戊○○及神田光太郎主控各情,亦據證人即該甲司廠長莊信雄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頁正背面)。神田光太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稱:我是亞細亞研究所及撻洛甲司之負責人,戊○○是總經理,我沒有指示偽造乙○○及丙○○之加入農場志願書,丁○○很優秀值得信賴,很多事我都委由丁○○與顏炳東商量,丁○○嗣後向我報告地主對土地利用不同意,我覺得不可思議,我要丁○○繼續努力,取得他們之支持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及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而土地使權同意書所蓋之「乙○○」之印章,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係戊○○囑該甲司之會計陳美蓉在附近之刻印店刻的」(見調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倒數第二行),陳美蓉對於乙○○及丙○○之印章,於同調查站則稱「印章一般均是由戊○○或丁○○要時叫我至附近刻印店刻製,我記不清楚是誰指示我去作的,作何用途我不清楚」(同上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一至五行),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到庭供證:撻洛甲司新進人員所需印章,大多是依戊○○之指示為之,乙○○之印章係戊○○指示代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背面),已明白證稱戊○○有指示代刻顏東昌之印章,被告戊○○辯係僅指一般新進入員之印章,不及於土地出典人乙○○之印章,係卸責之詞。由以上丁○○、陳美蓉之供詞,可得知被告戊○○在乙○○不願於同意書蓋章之情形下,指示陳美蓉偽刻乙○○之印章用以偽造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甚明。
(七)丁○○自偵查開始,均不否認有關系爭土地取得地主同意權之文書,均係伊遵照神田光太郎之指示而製作,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均自承調查卷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三、一二四頁之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均係由其書寫(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四頁、第四十六頁背面、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而戊○○亦迭於偵審中指稱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取得,均係由神田光太郎與丁○○等人負責處理。又神田光太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亦供證丁○○後來向其報告地主乙○○、丙○○對其土地利用並不同意,其覺得不可思議。其乃要丁○○繼續努力取得他們之支持:::有關本件之細節,也都由丁○○在處理,他對此事非常清楚等語。另證人馮彩和於調查時亦證稱:「經我詳視該張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乙○○、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時任撻洛食品甲司之文書丁○○所寫,至於同意書上乙○○、丙○○之簽章部分,我曾聽丁○○提起乙○○拒絕於同意書上簽章」(調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參考丁○○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書立給馮彩和蓋章之覺書內載「原撻洛甲司與地主乙○○、丙○○所訂契約租地(實即設典權契約)美濃段七二三三、七二三四號地,因向政府申請農牧地使用係由廣興合作農場申請,但因內政部規定農業團體不得租用私人土地做農產物販賣商業等限制,必以社員無償提供使用才能獲准,故為申請順利,敬請地主乙○○及丙○○諒解同意,本農場保証貴地主與撻洛甲司原來租約完全不受影響」等語,已清楚載明乙○○、丙○○二人並未同意將土地無償提供給廣興合作農場作為申請設廠之意。綜上,以丁○○對申請設廠之事,涉入甚深,更知乙○○不願在同意書上蓋章,又知戊○○指示陳美蓉私刻乙○○印章使用,豈有不知有偽造乙○○使用權同意書之理﹖是丁○○所稱其對偽造行用權同意書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丁○○否認調查卷第一三0頁之土地使用承諾書為其所書寫,經核對與其自承書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筆跡,二者筆跡截然有別,確非丁○○所書寫,但丁○○已知乙○○、丙○○不願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在前,豈有願再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之理﹖故丁○○於行使土地使用承諾書時亦知是偽造並參與其事,故無礙其共犯之罪責。
(八)乙○○及丙○○均非美濃鎮廣興合作農場之場員,業據該場場長馮彩和於調查站稱「乙○○及丙○○並未申請加入廣興合作農場為場員,係因前述申請農業設施要由場員無償提供才能獲農林廳核准,所以由丁○○、顏炳東等人提供乙○○及丙○○同意書或申請書加入成為本農場場員」(調查站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前審調查時該農場負責人羅德順並到庭証述全由馮彩和承辦等情明確,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馮彩和稱該乙○○及丙○○二人係臨時性場員,核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及合作農場章程所訂加入為場員之要件不合,非可採信,且始終提不出乙○○及丙○○為該農場場員之名冊及申請書,雖該場其他場員亦無名冊,本院前審向高雄縣政府及台灣省農林廳亦查無此項資料,惟本院前審向台灣省農林廳調閱之資料「高雄縣廣興社區合作農場農產品冷凍加工事業計畫書(七十七年十月至七十八年九月)」所載丙○○栽種毛豆、胡瓜、豆薯、黃秋葵等情,然據馮彩和稱「那時我們在推廣種茄子,裡面人員並不就是場員,場員也不一定就在裡面」(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益証其於調查站稱「乙○○及丙○○並未申請加入本農場為場員,而因為應前述農業設施需要由場員無償提供土地才能獲農林廳核准,所以亦由丁○○、顏炳東等人提供乙○○等二人同意書或申請書申請加入成為本農場為場員」為正確可信。至馮彩和所稱上開同意書或申請書係由丁○○、顏炳東所提供,就顏炳東部分,據本院前開認定,係由被告戊○○所負責、主控,已如前述,足認上開同意書或申請書係由被告戊○○與丁○○所提供後,由並無犯意之顏炳東交付馮彩和收受。又馮彩和既僅稱「同意書」或申請書,並未表示另有入場志願書,卷內並無「入場志願書」,本院復查無被告等另有偽造乙○○、丙○○二人「入場志願書」之犯行,尚難認被告等另有偽造乙○○、丙○○二人「入場志願書」犯行(甲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據起訴),併予敍明。
(九)撻洛甲司確實與廣興合作農場簽訂合作契約,有該契約可証(見調查站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八頁),由該合作農場理事主席羅德順出面參與甲証,上載「廣興提供予撻洛從事農產品冷凍加工所需要之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七二三三號、第七二三四號土地,供撻洛出資興建冷凍加工所需之廠房,由撻洛提供一切資金機器設備,唯機器設備均以廣興名義申請進口,廣興之產品售予撻洛甲司以優惠價格証收購」,並提出法院甲証,且經羅德順於調查站時供述綦詳;惟上揭土地並非廣興無償提供,而係乙○○及東榮寬有償提供,即撻洛甲司承典土地建廠,基於法令規定,農牧用地,不得興建廠房,改以廣興合作農場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申請建廠。嗣因內政部曾有函示略以:農業團體不得租用私有農牧用地設置農業措施,必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用地興辦該等設施及確實作為全體場員所生產農產品共同集貨及初級加工處理之證明文件,農林廳因而未予准許。乃於七十六年十月底持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即調查卷第一二0頁)以廣興農場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用作農業設施,經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農林廳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六農經字第七一0四五號核准於前開土地作農業設施。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廣興農場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冷藏冷凍處理室之建造執照,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高雄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再就上開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前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即調查卷第一二四頁與本院卷第一六0之一頁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地四字第六二九六三號函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繼而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持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即調查卷第一三0頁)以撻洛甲司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提出冷凍蔬菜工廠設立申請書,申請設立工廠,經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建設廳以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建一字第一八二六九三號函核准撻洛甲司設立工廠,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此行為足生損害於乙○○、丙○○二人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地政處、建設廳對其主管事務之正確性。
(十)證人馮彩和嗣後證稱:「我們有開場員大會,他們二人均有參加,入場志願書是顏炳東寫好內容,以後拿去給他們(乙○○、丙○○)蓋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我有看到丙○○、乙○○蓋章,至於土地使用承諾書部分我是不懂,但是他們二人有蓋過很多次的章。」云云,核與馮彩和於調查站調查時所供:「同意書上乙○○、丙○○之簽章部分,我曾聽丁○○提起乙○○拒絕於同意書上簽章,:::」並表示不知係何人所蓋,亦未看到乙○○、丙○○二人蓋章等語(調查卷第三十三頁)不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一)又本院前審經送鑑定結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土地典權契約書」二份,其內之乙○○、丙○○二人之印文因待鑑印文紋線均欠清晰,無法確認其細部特徵,且無印章實物參對,致無從鑑定,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土地典權契約書」二份與「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所蓋乙○○、丙○○印文其大小或字體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年陸㈡字第八八0三二三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稽(本院上更二卷第一四九頁)。僅足以證明土地使用承諾書上乙○○、丙○○之印文與其他同意書不同,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本院再將調查卷第一二0頁(含原本)、一二一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一二四頁、一三0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承諾書(以上均為待鑑定印文),與同卷第一二二之一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戊○○所提出典權收據原本五紙,乙○○提出土地典權契約書原本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七號卷第一六五頁乙○○之印文是否有相同之印文(以上為送比對之真正印文),經鑑定結果,或為印文無相同者,或為因無印章實物參對,而無法認定是否為相同之印文,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九八二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神田光太郎始終否認犯罪,被告等及乙○○、丙○○二人均未指明神田光太郎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尚難遽認神田光太郎與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共犯之關係,併予敍明。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丁○○所辯,顯屬犯後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丁○○二人先後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承諾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陳美蓉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土地使用承諾書,係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被告等二人就土地使用承諾書部分,因係同時偽造乙○○、丙○○二人之名義後行使,其被害法益有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二人前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戊○○、丁○○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戊○○、丁○○犯罪之時間均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又係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尚有偽造乙○○附於調查卷第一二一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雖未為起訴書所述及,然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戊○○、丁○○犯罪之時間均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如前述,乃原審疏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二)就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五紙上之乙○○署名,「土地使用承諾書」一紙上之乙○○、丙○○署名,均係由被告或他人代書於其上,核其性質,僅係代書之性質,為文書之部分,就此部分難認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原判決認此二部分上丙○○、乙○○二人之名字係被告等所偽造之署押。(三)神田光太郎並非共犯,原判決認神田光太郎係共犯。(四)原判決誤認被告等出具覺書給馮彩和,均有未洽。被告戊○○、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其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為使工廠順利設立而出此下策,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拾月,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捌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裁判時分別減為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肆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內容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該法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經總統甲佈,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五月、四月,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於其偽造之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五紙及「土地使用承諾書」一紙,因均已由該主管機關保存持有,已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諭知沒收,惟無法證明偽刻之「乙○○」、「丙○○」之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上揭偽造之「乙○○」印章二枚、「丙○○」印章一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伍紙上偽造之「乙○○」印文五枚及「土地使用承諾書」壹紙上偽造之「乙○○」、「丙○○」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六日亦有偽造丙○○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經乙○○、丙○○允許,將二人加入為廣興農會會員,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偽造丙○○之「土地使用權變更同意書」(查全卷並無「土地使用權變更同意書」,依起訴書記載係持之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申請,故應係指調查卷第一二四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行使等語。經查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丙○○簽章部分,係丙○○同意蓋章,為丙○○及乙○○於調查時均陳述在卷,故被告二人並無偽造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犯行甚明。另被告二人雖未經乙○○、丙○○允許,將二人加入為廣興農場會員,然甲訴人並未敍及被告此部分行為涉及何刑責,雖證人馮彩和於調查時證稱加入廣興農場為會員,須提出同意書或申請書,然經本院前審查詢結果,並未能查到該紙同意書或申請書,以資判斷該同意書或申請書是否偽造,故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是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惟甲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永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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