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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更(五)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楊靖儀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八0六0號)、移送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甲有器材,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甲權拾年。附表㈠所示次序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號領料單陸張、及附表㈠所示次序一至九號、十四、十五、十六號領料單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行政專用」、「蕭荷恩行政專用」、「長途所陳士賢」、「楊深泉」印文,均沒收。附表㈡所示未追回之鋼管四一九七‧八四甲尺(即八吋有一0七一甲尺、六吋有一三二三‧八四甲尺、十吋有六三0甲尺、十二吋有七六五甲尺、二十吋有四0八甲尺),應予連帶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甲司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與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共同連續侵占甲有器材,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甲權柒年。附表㈠所示次序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號領料單陸張、及附表㈠所示次序一至九號、十四、十五、十六號領料單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行政專用」、「蕭荷恩行政專用」、「長途所陳士賢」、「楊深泉」印文,均沒收。附表(二)所示未追回之鋼管四一九七‧八四甲尺(即八吋有一0七一甲尺、六吋有一三二三‧八四甲尺、十吋有六三0甲尺、十二吋有七六五甲尺、二十吋有四○八甲尺),應予連帶追繳,發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甲司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丙○○自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受僱甲營事業機關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甲司(下稱中油甲司),為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於八十年三月中旬接任該甲司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材料課倉庫管理員,職司該課高松包管場長途油管之保管及收料、發料工作,熟悉包商領料及倉庫發料程序之漏洞,乙○○原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簡稱高雄勞務中心)負責高雄勞務中心承攬中油甲司前開工程阻焊鋼管之臨時工,而與丙○○認識,乙○○於八十年十月下旬,因故經高雄勞務中心資遣,生活成問題,乃與丙○○及高雄勞務中心所雇用正吉吊車甲司離職司機梁善勤,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夜間,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某攤販,三人共同謀議侵占丙○○保管之高松包管場內之阻焊鋼管販賣,朋分圖取不法利益,約定由乙○○偽刻以往由高雄勞務中心供作提領裸管用之高雄勞務中心橢圓形行政專用章、該中心主任蕭荷恩之印章、及中油甲司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負責上開工程之長途油管施工所副所長陳士賢之「長途所陳士賢」長方形章暨該甲司離職監工楊森泉之印章(乙○○嗣後誤刻為楊深泉)等四枚,並以上述四枚印章,由其負責偽造以利侵占阻焊鋼管所需之領料單、放行證及僱用卡車司機進入高松包管場載運阻焊鋼管等工作,梁善勤則負責在場外接應及銷贓,丙○○則負責違法侵占發料及甲司內部之帳務平衡,以防免他人發覺,另約定銷贓所得扣除費用後,由丙○○分得二分之一,餘由乙○○、梁善勤均分。計議謀定後,隨即由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分二次前往高雄縣路竹鄉市場邊之某刻印攤,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前開印章,彼等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侵占阻焊鋼管變賣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由乙○○在高雄縣市某地,連續多次偽造甲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甲文書放行證,並於其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完成後,連續五次(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廿五日各一次),僱用明知上開三人等侵占阻焊鋼管而有犯意聯絡意思之正吉吊車貨運甲司司機金志勇前往高松包管場載運侵占之阻焊鋼管,每日二至三車次,分別向丙○○或利用不知情之蕭銘家向其領料,得手後,悉由金志勇提出偽造之甲文書放行證(附表一編號九、十八領料單所載四八0甲尺鋼管因未運出,故該部分無行使放行證供查核),足生損害於中油甲司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及高雄勞務中心、陳士賢、楊深泉等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駐衛保警查核放行而行使之(惟領料時,乙○○所開立一張數量較多之放行證,並未一次提領完畢,而是分數車次提領使用,最後將所剩極少數量未提領之放行證,未再提出領料,致該張放行證仍由金志勇取回,本案發生後,始改為限一張放行證使用一次),前開阻焊鋼管載離高松包管場後,即由事先約好在場外接應之梁善勤帶領引往胡士彬及綽號「阿水」等人處以每甲斤約新台幣六‧五元之賤價銷贓,此間由乙○○以如上述之偽造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一至八、十至十七等十六張領料單(另其中編號十九號⒉⒚日領取之三百甲尺之六吋鋼管未填領料單)侵占計五千零十九甲尺長之阻焊鋼管(甲訴人誤載為四千九百十四甲尺),詳如附表所示,並足生損害於該中油甲司大林廠及高雄勞務中心暨陳士賢、陳深泉、蕭荷恩等人,前揭阻焊鋼管之銷贓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丙○○、乙○○、梁善勤等三人,於銷贓阻焊鋼管後,均旋即擇期聚集朋分贓款,除扣除正吉吊車貨運甲司之車資及由乙○○五次共支付不法利得二萬九千元(其中兩次七千元、八千元、四千元、三千元各一次)給金志勇等支出外,餘款依約定由丙○○分得二分之一,餘由楊、梁二人均分。其間乙○○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八號所示之編號LPC五○一二、五二○一號兩張領料單交付在包管場不知情之蕭銘家轉交丙○○後,因梁善勤突連絡買主已無空間堆存阻焊鋼管,而未及運出該二張領料單所載計四八○甲尺長之鋼管致侵占未遂,亦足生損害於該中油甲司大林廠及高雄勞務中心及陳士賢等人。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早在八十年十月底即接替乙○○負責前開合約之領料雇員賈泰立因施工現場急需直徑六吋之柏油鋼管,而高松包管場又缺貨無法提領,乃前往該包管場欲向丙○○取回前已提出請領六吋柏油鋼管之領料單,於找尋該領料單時,丙○○認賈泰立已發現有未用印之領料單,丙○○乃趁此機會,提出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五○一八號領料單,要賈泰立攜回補章,賈泰立發現單上筆跡非其所有,予以拒絕後,丙○○始表明係由乙○○日前提出該單領走七二○甲尺直徑六吋之阻焊鋼管,賈泰立乃藉此機會將該領料單帶回查證,得知施工所並無領取該筆鋼管之紀錄,即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偕同中油甲司之監工張清男、蘇秋景等人前去質問丙○○何以在八十年十一月初即知悉乙○○已離職改由賈泰立負責領料,竟猶令乙○○擅自領料,俟丙○○無言以對始行離去。丙○○就附表(一)次序十四、十五、十六號,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次序七、八號於八十一年二月廿八日,次序一、二、三、四、五、六、九號則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將前開共十二張偽造之領料單上之「材料部分」欄中之「發料」項下蓋用其私章後,提交大林廠材料課不知情之承辦甲務人員輸入電腦登帳而使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並由課長李國新之助理於同欄之「核定」項下蓋上「發料專用李國新」章,而行使偽造之甲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甲文書,期能掩飾不法,而足生損害於上述中油甲司等各人。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張清男發現高雄煉油總廠之電腦資料顯示出上開十二張領料單之記錄與施工所登記簿記載不符,再於同年月九日,與賈泰立前往高松包管場調取該十二張領料單,旋即發現領料單上之高雄勞務中心、中心主任及陳士賢、楊深泉等印章均屬偽造等情事後離去。乙○○、梁善勤、丙○○等三人發現不法已難予掩飾,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在高雄客運美濃總站見面後,到理容院按摩、酒家喝酒討論此事。除計議利誘乙○○一人承擔犯行外,並於同年月九日向胡士彬索還經銷贓之六吋油管九十支計五四○甲尺長,送回高松包管場,及丙○○雖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會警至高雄縣○○鄉○○路○○○號胡士彬處,查獲送回中油甲司十二吋廿五支,計二百廿五甲尺,及六吋彎頭一百五十六個,計五六‧一六甲尺,詳如附表(二),中油甲司大林廠並於嗣後查扣得上開十八張偽造之領料單,同年月十二日乙○○認已無法脫卸罪責,乃將放行證撕毀,並將上開印章毀壞後丟棄於台南縣嘉南藥專附近小溪而滅失,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發覺上開犯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案是我於二月廿八日先發現第五○一八號領料單未蓋章,委託賈泰立帶回長途油管施工所補蓋章,並打電話請監工補蓋章,經長途油管施工所查對後,才發現係偽造的領料單而揭發此案,因材料場分散四、五處,包管場離材料課也有七甲里,我不在包管場時,係由蕭銘家處理,我約只讓乙○○領了二、三次,其他大部分他都向蕭銘家領,乙○○持未蓋章之五○一八號領料單來領料時,係向蕭銘家領取,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上開領料單有重複號碼,我亦未分得錢,我認識乙○○,因當時中油在全面擴建,領料廠商多達五、六十家,他來領料時,我以為他已轉到別家廠商去才讓他領,且本案係我做帳時,發現五○一八號印章未蓋,才揭開此案,因乙○○懷恨我揭發此案及將証據資料提出未替其掩飾擺平,才於我提出證據資料後二、三日在調查處自首咬我一起盜賣油管,我若共謀也不可能讓未蓋章之五○一八號領料單証據放在簡陋之貨櫃屋工寮被發現,我絕沒有竊取中油甲司前述鋼管,我不認識金志勇、梁善勤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盜領中油甲司上開鋼管事實,惟辯稱:我以前是勞務中心領料員,離職後,我請金志勇去載,我再賣給梁善勤,每甲斤六‧五元,梁再賣給別人,我竊取鋼管,大部分是星期六下午去載,我去車行叫車,車行派金志勇來,偽刻之印章毀壞後,棄於嘉南藥專附近之小溪,放行證已撕毀,我因懷恨丙○○揭發此案及未替我掩飾,才在三月十二日向調查局自首時咬丙○○是共犯,其實此事丙○○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如何因遭資遣,如何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與被告丙○○,共犯梁善勤謀議侵占前開中油甲司高松包管場內之阻焊鋼管,如何由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者偽刻高雄勞務中心供作提領裸管之高雄勞務中心橢圓形行政專用章,該中心主任蕭荷恩之印章,及中油甲司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負責上述工程之長途油管施工所副所長陳士賢之「長途所陳士賢」長方形章,暨該甲司已離職監工楊森泉(誤刻為楊深泉)之印章等四枚後,自八十年十一月卅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止,僱用知情之司機金志勇,前往高松包管場載運侵占之阻焊鋼管,如何銷贓前述鋼管,如何得款分贓,及附表(一)所示編號LPC五○一二、五二○一號兩張領料單因買主已無空間堆存,而未及侵占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中、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查中並供稱:「我因與梁善勤及中油甲司大林蒲分廠倉庫工員丙○○共同盜領該甲司油管運至廠外販賣牟利乙事來向貴處自首」「我於八十年十月底被高雄勞務中心遣散後生活成問題,在此之前我與梁善勤知曉丙○○於八十年曾與人勾結盜領油管販售牟利,故我與梁善勤即萌勾結丙○○盜領油管販售念頭。八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上我與梁善勤約丙○○於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路邊攤喝酒提議此事,丙○○答應後,我們的分工情形為由我偽刻領料時所需蓋用之章戳填具領料單及放行條帶卡車到中油甲司倉庫領油管,梁善勤則負責於卡車將油管運出後接手帶去販售,丙○○則於倉庫掩護我領油管並負責該倉庫物料帳面平衡」「由於丙○○所負責任較大,且他說還要分給倉庫課其他人員,故我們協議將盜賣油管所得款項分成四份,丙○○得二份,我與梁善勤各得乙份」「我們都於每週一連絡於不定地點或於路邊攤或於酒店或於車內會面,由梁善勤出具乙張販賣油管之重量及金額紙條交由我與丙○○過目知曉然後扣除車資新台幣八千元及金姓司機工資一萬元後,四分之二歸丙○○,我與梁善勤各分四分之一」,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中復供稱:「(本件如何爆發的)該事是八十一年三月七日高雄勞務中心仁武施工所(之前)接任我領料工作的工程管理員賈泰立到高松包管場領料時,由於要改領料單內容而欲拿回該施工所開具領料單時,發現丙○○處有未於領料部分用印之該所領料單而領料,因而質問丙○○此事,劉某當場無言以對,雖電話要求中油甲司仁武施工所監工張清男補印,但張清男表示該所並未領有該領料單內六寸共長七二0米之油管因而賈泰立將該領料單(楠梓LPC字第五0一八號)影印帶回給張清男查對,因而爆發此案」「我到仁武施工所樓下時,丙○○及其領班張順彰就私下告訴我,要我將油管追回,不要講到丙○○與我勾結的情事,又由於三月八日我與梁善勤到美濃找丙○○商量此事時,劉、梁皆表示要我承擔,渠等願意於我判刑後照顧我家人,故我未在傅登雄、李國新等人面前表明係丙○○與我及梁善勤、金志勇共同盜領該等油管」「我與梁善勤於三月八日到美濃後打電話0000000給丙○○,與渠於高雄客運美濃總站見面,我等於到理容院按摩、酒家喝酒時討論此事,結論是由我承擔此事,承認所有章戳都是我偽刻的及以偽造的領料單及物品放行證盜領前述工程之油管賣給胡士彬及綽號水仔等人,渠等則負責在我入獄服刑時,每月給我家裡生活費十萬元,另透過關係在獄中替我打點,讓我在獄中生活好過,這是萬一事情爆發後無法掩飾後的處理方式,但最好是不要讓此事爆發,因此另一結論是我與梁善勤直接去收買油管處不必付錢就把油管全數載回,而由我與梁善勤付錢給蕭銘家,要蕭某勿聲揚此事」「三月十日我於高松包管場拿兩萬元給蕭銘家及拿六萬元給丙○○,蕭銘家本來不接受,後經我解釋係丙○○要我拿給他的請他勿聲揚前述盜領案,而我亦表示我也拿錢給丙○○,蕭銘家方才接受,但渠同時表示丙○○非常不夠意思,當初賈泰立於三月七日發現該未於領料部份用印之領料單時,丙○○表示該領料單的材料不是他發出去的,意圖要將該發料責任推給蕭銘家,渠對此甚不諒解丙○○,渠生氣地表示渠有許多丙○○不法的把柄,如果抖出來丙○○將會很難過等語」「(你為何要拿六萬元給丙○○)三月九日我與丙○○於高松包管場見面,商討如何不讓盜領案爆發,丙○○告訴我儘量將油管追回,蕭銘家亦在旁提供意見表示要全部追回是不可能的事,只能在帳面作假帳彌平,丙○○亦同意我追回多少是多少,其他不足的渠由帳面想辦法補足,但是要我拿錢給他」「(你於三月十三日之自首筆錄中曾供述你等共同盜領前述油管販售所得,丙○○得其半而你與梁善勤各得四分之一,為何如今事情爆發,反而你們要付錢給丙○○及蕭銘家)當初是那樣協議沒錯,但是事情爆發後,給蕭銘家是要渠勿張揚,付錢給丙○○是要渠彌足帳面俾免大家有事的權宜措施,但是三月九日我與丙○○在高松管場密談時渠亦表示我與梁善勤所給的錢,渠不會拿,反而渠會湊足一整筆數目去打點有關人員,至於係何人渠未明講」。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另供稱:「經我檢視此三紙領料單(五三0八、五三0六、五三二一),均是我夥同丙○○等人盜領油管應先填具領料單而未備妥,於領走之後,應丙○○要求補給以彌補帳平衡而填具補給之偽造領料單」「因為有時候缺料甚為嚴重,一有油管送到,各施工單位經常會搶著領走,因此我一看到該管場堆積油管,又怕被他人先領走,乃不備妥領料單即動手盜領,反正事先與丙○○已有默契,他會擺平憑據及帳面之問題」。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調查局解送檢查官偵訊時,並供稱:「(你在調查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與你共同盜領油管有幾人)丙○○、梁善勤、金志勇」「(其他共犯如何盜領配管)由我拿我服務時所拿之空白之領料單蓋上偽刻之印章向丙○○領料」「我、丙○○、梁善勤三人事先共謀,將盜領鋼管運出廠後,梁善勤並在門口接應,並負責銷贓」「金志勇每次分一萬元左右,我與梁善勤各四分之一,丙○○二分之一」(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卷第十二、十三頁、第十七頁至廿四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並有自白書一份,附表所示偽造領料單之十八張附卷可按(見同上八○六○號卷第廿八頁、第四十九頁至六十六頁)。故乙○○於三次調查局訊問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丙○○知情並參與盜領,且詳述如何共謀、如何盜領、案發後又如何謀議掩飾犯行之經過,顯非故意誣攀丙○○。乙○○嗣後於偵審中亦均承認其有盜領行為,然改稱:丙○○均不知情,我在調查處稱丙○○參與,是受調查員所騙稱不可能我一個人可以完成,且我私底下找丙○○幫忙,他不幫忙,我才供稱丙○○參與云云。然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調查處自首與丙○○盜領配管並立下自白書後,並未移送檢察官而被飭回,嗣於同月二十四日再被調查處約談後始移送檢察官,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調查處之供詞實在,另供稱丙○○參與共謀盜領,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於同月二十五日調查處借提訊問時仍供稱丙○○有參與,已如前述。查乙○○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主動向調查處自首與丙○○共犯前開犯行,其若是受騙而誣攀丙○○,應知前開供詞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詞,於十二天後再被約談,豈仍會為同樣之供詞﹖且調查處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安排乙○○與丙○○當面對質,乙○○在丙○○否認參與之下,亦堅稱丙○○為共犯(偵字第八0六0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豈是在受欺騙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故乙○○辯稱在調查處受騙才供稱丙○○為共犯,顯不足採。

(二)共犯金志勇於調查中供稱:「梁善勤又介紹我到正吉甲司工作,兩人交往密切,乙○○則係於七十八年我在昭守甲司工作時,高雄勞務中心經常請昭守甲司的車子運鋼管,我因運貨到現場工地時與高雄勞務中心派在工地現場監工的乙○○認識交往,偶而聚會喝酒,而丙○○則是乙○○帶我到高松包管場領鋼管時介紹認識的,並沒有深交,只是領鋼管時見面而已」「八十年十二月初至八十一年二月底乙○○與梁善勤、丙○○等人共同盜領中油甲司高松包管場之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所需之油管共十三次,每次均雇我開貨運吊車到高松包管場向丙○○提領鋼管,載運到外面販賣。」「乙○○要到高松包管場盜領油管時,前一天便會與我聯絡約好,並同時打電話到正吉甲司叫車,且指定要我開車前往高松包管場,而乙○○均會到高松包管場現場等我:::當鋼管裝妥後,丙○○偶而會前來檢視,丙○○並未詳細檢視油管的規格及數量,每次均是隨便看看而已,然後運至門口時,我便將乙○○交給我的物品放行證交給大門保警清點」「乙○○告訴我梁善勤之呼叫器號碼:::及電話號碼,在每次領料放行後,乙○○都會告訴我,梁善勤在某處等我,要我前往會合,然後梁善勤便會自己開一部裕隆小客車在前面當響導,引導我至買主指定之卸貨地點卸貨:::」「::::::::另外梁善勤為了要求我不要將盜賣鋼管之事張揚出去,曾先後五次,共交給我二萬九千元(其中兩次七千元,八千元,四千元,三千元各一次)」「前述有關盜領油管販售情事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我並不清楚,一切只有乙○○、梁善勤、丙○○等人比較清楚」等語(見八○六○號偵查卷同上第八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及於偵查中供以:「那鋼管是長途用之鋼管,應該載到工地現場,但他們(指丙○○、乙○○、梁善勤等)都叫我載至收買廢鐵堆置的廣場,所以我知道是盜領的」等語(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三八號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於調查局供述雇用共犯金志勇載運鋼管盜賣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六○號偵查卷第廿五頁)。金志勇於原審中亦供稱:單據上之產品係均由其載運,被告乙○○每次都有陪其去,否則無法載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零六頁反面),核與被告乙○○供以「我每次都有陪金志勇進去領貨」「因梁善勤與金志勇以前是同事,所以指定金志勇去載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及一一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再參之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每天都有去高松廠」「(乙○○、梁善勤領出鋼管時是否都是由金志勇去載的﹖)是的,我看都是他」等語以觀(見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六頁、一一九三八號偵查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與共犯梁善勤有雇用知情之金志勇載運中油甲司上開鋼管銷贓之情,已屬明顯,被告丙○○辯以被告乙○○領料時,其不知情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賈泰立業於八十年十一月初,即乙○○等三人謀議侵占鋼管前就已告知丙○○由其接替乙○○,負責高雄勞務中心向中油甲司倉庫領取阻焊鋼管之業務,及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不願配合丙○○之要求,而攜回未經核章,已由乙○○提領鋼管之五○一八號領料單查證,再於同年三月七日發現領料單有偽造印章,進而發覺裸管被盜領等事實,已據賈泰立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證甚詳,原審審理中亦結證在調查處之供詞實在。乙○○亦於偵查中陳稱:是在八十年十一月初,在高松包管場貨櫃辦甲室裡面告知丙○○其已離開高雄勞務中心,轉至鈺昌甲司上班,當時蕭銘家亦在場等情在卷(見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是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既已知悉被告乙○○已非高雄勞務中心領料臨時工,仍由其繼續領料,則其有參與盜賣之情,自非子虛。再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局所供述:「該五一○八號領料單係八十一年二月廿五日發料的,至三月七日,高雄勞務中心接任乙○○來領取前述路段工程料之賈泰立來高松包管場領料時,由於要抽換領料單,當我從整叠領料單中尋找時,被賈泰立發現我未於領料單部分用印之領料單,經渠再詳看承包商用章,赫然發現係高雄勞務中心章戳與渠使用者不同,故詢問我係何人所領,我告以係乙○○所領,賈泰立即拿走該領料單第三聯回去比對,我並同時電告仁武施工所監工張清男,蘇秋景此事」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中供稱:「(本件如何爆發的)該事是八十一年三月七日高雄勞務中心仁武施工所(之前)接任我領料工作的工程管理員賈泰立到高松包管場領料時,由於要改領料單內容而欲拿回該施工所開具領料單時,發現丙○○處有未於領料部分用印之該所領料單而領料,因而質問丙○○此事,劉某當場無言以對,雖電話要求中油甲司仁武施工所監工張清男補印,但張清男表示該所並未領有該領料單內六寸共長七二0米之油管因而賈泰立將該領料單(楠梓LPC字第五0一八號)影印帶回給張清男查對,因而爆發此案」,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更益徵被告丙○○夥同被告乙○○侵占前述鋼管,已無疑義,至其等在調查處所供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由賈泰立發覺,依賈泰立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應係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之誤,附此敍明。另賈泰立於調查時雖證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我因施工現場急需六吋柏油鋼管,但中油高松包管現場缺貨,我乃前往高松包管場向丙○○要求取回事先給付六吋柏油鋼管之領料單,我要求取回領料單後,欲向中油管線設計課申請調撥上述鋼管,丙○○找出該張六吋柏油鋼管領料單時,又拿出一張編號第五0一八號六吋阻焊鋼管領料單,上面核定覆核領料三欄皆未蓋章戳,要我拿回去補蓋,我當場向丙○○表示此份編號五0一八號領料單內之字跡不是我本人填寫的:::丙○○即表示係乙○○最近持此份領料單前來領料」(同上偵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0頁),似與丙○○、乙○○於調查中供稱由賈泰立發覺該領料單不符,然此乃丙○○因心虛自認為賈泰立已發現該五0一八號領料單有問題,為掩飾犯行,假裝無辜要賈泰立拿回去補蓋,反而自暴犯行。此由賈泰立於調查時亦供稱:「三月二日我與中油監工張清南、蘇秋景三人至高松包管場找丙○○暸解此份編號五0一八之領料單領料過程,丙○○仍堅持此份領料單係乙○○親自來領料的,中油監工張清南向丙○○表示施工所領料登記簿根本無此份領料單之領料記載,而且此份領料單上核定、覆核、領料三欄均未蓋上承辦人之戳章,明顯手續不符,為何還准乙○○領料,丙○○辯稱當時並未注意,我則質問丙○○自八十年十一月份我接辦乙○○領料工作已向你正式表示乙○○離職,以後領料工作皆由我負責,為何你仍讓乙○○繼續前來領料,丙○○對此無言以對」(同上偵卷第一四0頁正、反面)。益可證被告丙○○已知乙○○已離開高雄勞務中心,卻仍准許乙○○以高雄勞務中心名義前來領料,其辯稱未與乙○○勾結,孰能置信﹖

(四)證人即玉光企業工程行派駐中油甲司高松包管場堆高機作業手蕭銘家於調查局調查中亦供述:「我雖不是中油甲司員工,但整個包管場只有丙○○一人負責,渠又不常在包管場,故有時廠商來領料時,丙○○都要託我幫渠發料,但只要他在,都是丙○○在處理」「:::渠不在而有人來領料時,丙○○皆會來先打電話來交代我那些廠商來領料:::」「:::但是我係受丙○○之託幫渠發料的,每次乙○○來領料時,都會事先到包管場來,有那些油管及表示隔天要領,如果丙○○在場渠就知道,否則我都事先向渠報告乙○○要領取油管的事,丙○○都向我表示只要乙○○拿領料單來領料時,即發料給他,要不然,我就於乙○○領料後,告訴丙○○:::因此乙○○來高松包管場領料事,丙○○從頭到底甚為清楚」「今年六月以前,領料者都將領料單送到大林材料倉庫直接交給丙○○後,即直接驅車到高松包管場來領料:::但由於該案發生前,簽收簿(現由高松保警隊保管)內乙○○所簽領者已遭人撕走,故去年乙○○到底領多少,我認為很難查,從今年六月起,就我所記載的,乙○○所領的油管有多領二五八米,但有兩張領料單至今未領」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廠商領料都要丙○○的同意,我不能准許廠商領料」云云,並提出領料紀錄表影本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八○六○偵查卷第一百十九頁),是被告丙○○辯以乙○○係向蕭銘家領料,其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五)共犯梁善勤於案發後,逃逸無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通緝,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緝獲,於偵查中亦供以:「是乙○○叫貨車進去載出來,再交由我去賣」(見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影印卷第三頁),亦與被告乙○○供述共犯梁善勤亦有參與犯罪之情節相符,又共犯梁善勤與被告丙○○相互認識,此不惟被告乙○○於調查中供述在卷,亦據丙○○於調查中供稱:「我與乙○○、梁善勤、金志勇等人係在高松包管場渠等來領料時我才認識的,認識後,前後曾與乙○○、梁善勤同往岡山華都酒家及旗山新百合酒家飲酒找女人作樂,也曾往旗山愛妮莎理容院按摩作樂,交情尚不錯,並無任何私怨或瓜葛」等語(見八○六○號偵查卷第廿四頁、第卅二頁),且梁善勤於偵查中只是避重就輕稱:我與丙○○不太認識等語(見八十一年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影印卷第七頁反面)亦是間接承認認識丙○○,是被告丙○○辯稱與共犯梁善勤並不認識云云,亦非可採。

(六)附表所示之鋼管,除五○一二、五二○一號外,其餘之領料單之數量阻焊鋼管,已遭侵占領出外,更利用五二二○號及五○一六號之領料單分別溢領一三八甲尺、一二○甲尺之八吋、廿吋直徑之阻焊鋼管,與第五○一二、五二○一號兩號領料單迄案發時尚未領料等事實,亦據被告丙○○、證人蕭銘家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證可稽(見八○六○號偵查卷第卅三頁、第一百廿二頁反面),並有證人蕭銘家所出具之領料紀錄表影本一份可稽,而核與上開紀錄表第六行、第七行亦確載有「已收料單,待領」云云等文字,足見被告等侵占上述鋼管有足附表㈠所示之五0一九甲尺,至堪認定,甲訴人誤載為四九一四甲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七)被告丙○○負責發料工作,須就領料單核章,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九頁反面),而證人賈泰立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本案案發時,即陸續接替乙○○前往高松包管場向丙○○領取長途施工所所需阻焊鋼管多次,及提料時亦須施工單位與中油甲司監工人員核章出具放行證與領料單,分別經由劉某及駐場保警查核才得以領料並載運離場等情,已由證人賈泰立在調查及偵審中供明,且用於附表所示之領料單之印章四枚,與賈泰立在幾乎同一期間領料之用印,不僅領料監工一為「張清男」,一為「楊深泉」不同,且賈某提出之單據上印文均押有日期,楊某偽造者則未押日期,況被告乙○○將中油甲司前監工「楊森泉」誤刻為「楊深泉」,所刻「陳士賢」刻文,亦較小,勞務中心之印文亦大小有異,有卷內證人賈泰立、陳士賢及高雄勞務中心提出之印文及警卷內編號LPC七○一○號、偵查卷內編號LPC五二六四號之領料單可稽,並經證人賈泰立、陳士賢於調查局調查中供證屬實(見八○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警卷第五頁、七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廿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卅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是被告丙○○於賈泰立、乙○○向其領料,其領料單有上開差異,焉有不知﹖況卷附之五○一八號領料單內,其內領料部分,無一用印,五一○五及五一一六號則同時有二張領料單,領料內容亦有異,再再證明被告乙○○之領料情形與常理不合,倘非被告丙○○共同參與其犯罪行為,焉有上開違背之情﹖被告丙○○所辯不知領料單係偽造云云,自非可取。

(八)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相關之放行證均已毀棄(見八○六○號偵查卷第二百十三頁、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四十六號卷、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然於提料時須提示放行證與保警查核,已由被告乙○○、丙○○、證人蕭銘家、賈泰立、張清男、傅登雄等於調查時、偵查中供述一致,而施工單位並未領取如附表㈠所示,已提鋼管之領料單所載之鋼管,亦據賈泰立、蘇秋景、及陳士賢及張清男等於調查、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高雄煉油總廠八十、八十一年度阻焊鋼管材料收發登記卡影本八冊可參,則乙○○等於侵占如附表一阻焊鋼管過程中,至少已偽造並行使十七張之放行證(五0一二、五二0一領料單未領料,故不必偽造放行證)亦堪認定。此亦有偵查卷內之編號LPC二○○一等號物品放行證影本四張可資佐證。

(九)附表㈠所示次序十四、十五、十六號三張,七、八號二張及一至六、第九號七張偽造領料單,已由丙○○提交大林廠材料課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二月廿八日、三月三日入帳,予以行使,亦據賈泰立、李國新、張清男等於調查時、偵查、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證在卷,且為被告丙○○所是認(見八○六○號偵查卷第一百十四頁反面、第二百十五頁反面、本院前審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訊問筆錄),且卷附相關之領料單亦有劉某及材料課長李國新之核章可憑。是乙○○自白由其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領料單,再交與丙○○收執,負責帳面平衡事宜,以防免被人查覺不法犯行等情,應屬可信。

(十)參酌乙○○供陳其第一次「盜領」鋼管時間是在八十年十一月卅日、及金志勇陳述前後受僱五次前往高松包管場載運贓物,每次有二、三車次,十二月間共有六車次,及前述蕭銘家確認之乙○○領料紀錄影本,載有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二月十九日、二月廿五日等證據資料,(詳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廿六日之楊、蕭二人調查筆錄及本院前審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金志勇所稱之十二月份六車次,當係指八十年十一月卅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各一次,因而被告乙○○等侵占鋼管,共先後五次,亦堪以認定。

(十一)至乙○○等共同侵占裸管期間,均由乙○○向正吉吊車貨運甲司指定須由金志勇出車,不願其他司機替代;及乙○○於短期間內領取四千餘甲尺長之裸管,有悖施工之實務經驗;暨丙○○未依作業規定期限將領料單冲帳等情,亦分別由證人余英雄、張清男、李國新等於調查時供證甚詳(見一一九三八號卷內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余英雄筆錄,八○六○號偵查卷內第一六二頁、卅九頁)。

(十二)又被告乙○○等侵占之上開鋼管,案發後由共犯梁善勤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雇車至案外人蔡隆泰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五十六號倉庫處,將六吋鋼管九十支,計五四○甲尺長,送回中油甲司,及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會警至案外人胡士彬處,高雄縣○○鄉○○路○○○號處,查獲送回中油甲司十二吋,長九米鋼管共廿五支,二百廿五甲尺,及六吋彎頭一百五十六個,計五六‧一六甲尺,此據被告乙○○、丙○○,及胡士彬分別於調查局、警訊中及證人李國新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卷供述屬實(見八○六○號偵查卷第廿頁反面、警卷第七頁、第十六頁反面、一六八六號卷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紀錄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按(見同上警卷第四頁),準此被告等所侵占之鋼管尚有四一九七‧八四甲尺鋼管,業已無法追回,詳如附表㈡所載,亦堪認定。

(十三)至被告乙○○於本院前審雖又改稱,係伊賣給梁善勤,梁善勤再賣給別人,梁善勤共拿約一百多萬元給伊,地點在鳳仁路路邊攤,有時他約伊,有時伊約他,伊約他地點都是在岡山伊朋友阿德家門口,梁善勤交給伊的,有時係現金,有時係支票等語,然此共犯梁善勤則供證:交錢地點有時在伊家附近,有時在外面,在外面時則在伊家附近吃飯時拿的,伊都是交現金,沒有交支票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對於交錢地點,是否皆為現金﹖皆不一致,益徵被告乙○○所辯其盜領後再出售共犯梁善勤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嗣後改稱:系爭鋼管是伊僱請金志勇去載,伊利用丙○○不在高松包管場時,持交蕭銘家,並據以詐領阻焊鋼管後,再賣給梁善勤,本件與丙○○無涉云云,非但與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詞及自白書之內容不符,已如前述,且與共犯金志勇、證人賈泰立、蕭銘家前開供證情節不合,足見被告乙○○此部分供詞與事實不符,而係事後迴護丙○○之飾詞,並非可採。

(十四)查被告丙○○上班之地點在中油甲司大林廠材料課,距離高松包管場約七甲里,包商領料時要向丙○○報告後,再轉至高松包管場向丙○○領料,其工作場所範圍很大等情,雖據證人即該廠材料課課長李國新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三0頁背面、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丙○○若未於高松包管場,包商需領料時,丙○○均委由蕭銘家就近予以收取領料單,發料並予以紀錄後,彙總交予丙○○各情,亦經證人蕭銘家於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證無訛(見偵查卷一二0-一二二頁);然查,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而乙○○縱向不知情而受丙○○所託之蕭銘家領料,仍不能解免其罪責,且大林廠材料課與高松包管場雖有約七甲里之距離,亦不能憑此認定丙○○未涉及本案,從而證人李國新、蕭銘家前開證言俱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十五)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與乙○○、梁善勤、金志勇,或事前同謀,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殆無疑義。至於中油甲司大林煉油廠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工材字第L00000000號函稱: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請休假一天等情,雖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侵占甲有器材鋼管期間內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有休假一天之事實,惟被告丙○○於事前共謀犯罪,縱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請休假而未分擔犯罪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丙○○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完全責任,而前開第L00000000號函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十六)至於共同被告梁善勤嗣後改稱:不認識丙○○,丙○○未參與,亦未曾與乙○○等人在大東醫院前商量賣鋼管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背面等處),顯與其在偵查中所供:「我與丙○○不太認識」等語不符,更與上開理由一之㈠、㈡、㈢、㈣、㈤所述各節不合,足見梁善勤上開供詞乃迴護丙○○之飾詞,並非可採。

(十七)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意旨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次序十四、十五、十六號,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將次序七、八號,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將次序一、二、三、四、五、六、九號,共十二張偽造之領料單上之「材料部分」欄上之「發料」項下蓋用其私章後,提交大林廠材料課輸入電腦登帳,期能掩飾不法,經張清男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發現高雄煉油總廠之電腦資料顯示該十二張領料單中,有九張記錄與施工所登記簿記載不符,再於同年月九日,與賈泰立前往高松包管場調取該九張領料單,旋即發現領料單上之高雄勞務中心、中心主任及陳士賢、楊深泉等印章均屬偽造。準此,自係表示上開十二張領料單中有三張之記錄與施工所登記簿記載相符。然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施工所並未領取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已提領之鋼管,則何以該三張領料單之記錄,會與施工所登記簿記載相符,殊屬疑竇,原審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經查,證人張清男、李國新到庭證稱:附表㈠所示次序十四、十五、十六號三張領料單,經事後查證結果是偽造的,並非長途施工所開立的,故與長途施工所登記簿上的記載絕對不可能相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中油甲司大林煉油廠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工材字第0八六0二00五七號函稱:「貴院來函附表所示次序十四、十五、十六號三張領料單,據高雄煉油廠⒉⒚程字第J00000000號函示該廠工程處長途油管施工所並未開立,依電腦印製交易清單記載,前述三張領料單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已電腦入帳,由此證明是有被提領材料情事」等語,綜上說明,足證附表㈠所示十餘張領料單均非施工所所開立,該十二張領料單之記錄與施工所登記簿之記載均不相符,針對附表㈠所示次序十

四、十五、十六號三張領料單之記錄與施工所登記簿記載相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至於證人即中油甲司高雄煉油總廠工程處監工張清男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工程領料作業流程稱:「承包商於提出領料單之同時,並提出該領料單之物品放行證一式四份,由於承包商雇用車輛載運材料之容量有限,故常有一張領料單需配有數張物品放行證之情形,如同前述之領料單之審核情(形)一樣,承包商於物品放行證上填註材料名稱、規範、單位、數量、憑證號碼、工程路段代數、用印後,連同領料單向施工所申請,經審查無誤即予編號,並於製表審核核定欄用印押日期,再核對數張物品放行證之總數量與領料單填註之數量相符無誤,即交二、三、四聯給承包商。但施工所留下第一聯。承包商於領料後憑施工所核准之物品放行證之二、三聯交給警衛室保警,點驗所載之材料與物品放行證內所載者是否名稱、規格、數量相符,每一車次均需一式二、三聯之物品放行證給警衛室保警,比對施工所正、副主管之印鑑章是否與本廠維護課所給予之施工所正、副主管之印鑑相符,如一切無訛,保警於留存該物品放行證之二、三聯後放行車輛,該車次之物品載至工地後,即通知施工所人員點驗無誤後,即將該物品放行證第四聯交回施工所,並自行影印以為日後對帳之用。」(見八0六0號偵查卷一五八頁正背面),準此,高松包管場警衛室應留存有領取系爭鋼管時之放行證一節。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保⑸⑵法字第二四五八號函稱:「貴院來函索取附表所列物品放行證存底,因當時領料人員於領料時,將所開立一張數量較多之放行證,並未一次提領完畢,而是分數車次提領使用,最後將所剩極少數量未提領之放行證,未再提出領料,致該張放行證無法收回(本案發生後,始改為限一張使用一次),因此本中隊高松分隊並無留存可查」等情,本院自無從調取該放行證查核,併予指明。又據共同被告乙○○供稱:蓋在領料單及物品放行證上之印文,係同一之印章所蓋,均係偽造的云云;而被告丙○○確有事前共謀犯罪情事,已如前述,縱高松包管場沒有留存施工所正、副主管之印鑑以供丙○○比對,亦不能憑此推論丙○○未涉本案,且本院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高松包管場警衛室之保警亦涉犯本件犯行,從而被告丙○○請求向中油甲司大林煉油廠材料課及高松包管場調取施工所正、副主管印鑑以供比對;及向高松包管場警衛室查明係在何狀況下放行乙○○僱車所運之鋼管?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證人李國新另證稱:「放假日,丙○○不加班的話不能領」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請求查明其不上班時能否運料出廠區?並請求調取其他

真正之領料單,查明是否均押有日期?另請求向中油甲司煉油總廠或大林廠查明領取鋼管實際作業運作流程?均與被告丙○○是否涉案無直接關係,依上開說明,亦無另行函查之必要。末查,領料人員運送鋼管出廠區,僅需提出物品放行證即可,無庸另提出領料單,亦不能憑此推論被告丙○○未涉本案,而是把關放行警衛室保警涉犯本案,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十八)證人賈泰立嗣後雖於審理再證稱:第五0一八號領料單未核章之事,係被告丙○○先發現,並主動向我提起此事云云,然與被告乙○○、丙○○於調查中供稱係賈泰立發覺之事實不符,何以賈泰立誤認丙○○主動提出五0一八號領料單,丙○○卻認為已被賈泰立發覺而不得不提出,於前開理由一之(三)已詳述心證之理由,故賈泰立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

至於被告乙○○及共犯金志勇自白所供領料時丙○○是否均在場?何時發現丙○○未於第五0一八號領料單上核章?此等細節與證人蕭銘家、賈泰立之證言,雖有若干不符之處,此乃時間久隔記憶疏漏所致,惟被告丙○○、乙○○等人或事前同謀或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無疑義,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乙○○全部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而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乙○○另供稱:案發後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其與梁善勤給丙○○六萬元,要劉彌補帳面一節;查本件之分賍方式為乙○○與梁善勤共分得二分之一,且已分得若干款項,則案發後,由乙○○、梁善勤各出部分款項以彌補帳面(同理,丙○○亦應分擔部分款項以填補帳面),此乃犯罪者犯後之掩飾心理使然,與事理相符,被告丙○○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至於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書之簽呈(見第八0六0號偵查卷九三頁),依證人李國新批示稱:「本案(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傅登雄所長始告知有九張領料單偽造,隨及(即)向倉儲組陳組長口頭報備,並於三月十一日赴長途施工所瞭解,並比對另六張未出帳領料單同屬偽造,:::」等語,由上開說明,可知中油甲司相關人員李國新等人早已得知上開弊端,而被告丙○○於事發後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書立上開簽呈,乃欲蓋彌彰之手法,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至於證人余英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金志勇不能私下借車,借車要報備云云,並提出出車紀錄為證;惟金志勇確有出車前去載運鋼管,此為金志勇、乙○○所不否認,且有領料單為證,可見證人余英雄前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偽造領料單上偽造之「楊深泉」等人之印文,縱未仿製真正領料單上「楊森泉」等人之印文,亦不能憑此推論被告丙○○未涉本件犯行,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另查,被告丙○○於案發前後未銷燬證物領料單之行為,及被告乙○○何以供出丙○○共犯本案,此乃犯罪計劃未週密所致,加上乙○○良心發現所出真言,俱與事理常情相符,不能憑此推論丙○○未涉本案,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十九)附表㈠編號十九號之三百甲尺鋼管已經提領(原四二0甲尺,欠一二0甲尺,已領三00甲尺),此有蕭銘家於八十一年三月廿六日所記載之領料記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乙○○亦稱: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有領六吋鋼管三百甲尺,還欠一二0甲尺沒有錯(見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該次提領鋼管無入帳記錄,亦無領料單,亦有中油甲司大林煉油廠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工材字第Q00000000號函可憑,是該三百甲尺之六吋鋼管亦已遭盜領無誤。

(二十)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理雖主張其於調查時,遭刑求逼供等情(見上訴卷第八十一頁及一0四頁反面)。然於本院調查時訊問其有無在調查局遭刑求,其供稱:「刑求沒有,但有疲勞轟炸,從早上九點到晚上九點」「(調查筆錄有何不實在)偵查員有恐嚇威脅我,有那些不實在,我回去整理後再陳報」(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其對有無遭刑求供詞反覆不一,且其於調查局訊問時均否認有前開侵占事實,調查員縱有採疲勞轟炸或出言不遜之方式訊問,對被告亦無效果,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後,亦未提出其在調查局之筆錄有何處記載不實在之陳述,故被告丙○○辯稱其在調查局遭刑求逼供等情,不足採信。

(二十一)被告丙○○經本院前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丙○○稱乙○○未曾給其盜賣油管之金錢;其未曾參與乙○○盜賣油管。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上更四卷二第一七0頁)。然測謊鑑驗係就被告鑑驗時之心理狀況所產生之生理反應,據以判斷被告有無說謊,僅係偵辦案件之參考方法,未必準確,否則率以測謊結果為證據來斷案,豈不方便。況本案發生於00年底、八十一年初,測謊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已相隔七年半,被告測謊時之心理狀態與案發時之心理狀態應大不相同,故該測謊結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意旨稱: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等語。然被告丙○○有參與前開盜領行為,已如前述之人證、物證,並非無其他合法積極證明證明丙○○犯罪,故被告等辯護人引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應依測謊結果,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尚無足採。

(二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證人賈泰立接替被告乙○○負責領料工作,又於幾乎同一時段內,由證人賈泰立、被告楊安雄各自提出印文不同之領料單領取同一工程所須之用料阻焊鋼管,並事後與梁善勤、被告乙○○等朋分侵占鋼管之贓款,則彼等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甲有器材之犯行,縱劉旗雄嗣後經測謊雖無說謊反應,惟此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明,被告丙○○否認犯行,辯以不知情,未參與犯罪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被告乙○○辯以被告丙○○未參與等情,俱屬飾卸迴護之詞,均非可採,罪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服務於國營事業機關之人員,應視為甲務員(參照院一○六一號、二○四六號、二○八四號、二二六五號、釋字第八號)。被告丙○○係中油甲司大林廠高松包管場管理員,承辦收料、發料甲務,自屬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又被告丙○○既負責該包管廠鋼管之收發,且發料時,事前上級主管不須核章,有中油甲司高雄煉油總廠7工儲字第C00000000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稽,則系爭鋼管即屬其所持有之中油甲司所有之甲有器材,乃其竟夥同乙○○、梁善勤、金志勇等人,以前揭非法手段,予以載運出該包管廠,並予以出售而朋分贓款,丙○○所為,係侵占甲有器材甚明。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甲布為「貪污治罪條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施行。侵占甲有器材,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舊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該條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修正甲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依修正後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二次修正之新舊條例,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較有利於行為人,因此被告丙○○等人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七、十九之行為時雖發生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甲有器材罪規定處斷,附表一編號九、十八之行為,應尚未將鋼管運出,侵占行為為未遂,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侵占甲有器材未遂罪。被告乙○○及共犯梁善勤、金志勇雖非甲務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共犯前開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本條例處斷。又甲訴人起訴時,前述貪污治罪條例尚未修正,故甲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戡亂時期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誤繕為第二款)之盜賣甲用財物罪,自有未洽,併此敍明。查領料單及放行證係甲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當屬甲文書,被告丙○○與被告乙○○及共犯梁善勤共謀,由被告乙○○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四至十六等十二張甲文書領料單並由丙○○提交大林廠材料課不知情承辦甲務員輸入電腦登帳,足生損害於中油甲司,此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甲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甲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電磁紀錄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即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即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以上見解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所附林永謀庭長之研究報告)。被告丙○○與被告乙○○及共犯梁善勤共謀,由被告乙○○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七、十九號之放行證,並持之供保警查核,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甲文書罪(編號九、十八之領料單,因未運出該二張領料單所載四八0甲尺之鋼管,則乙○○所偽造之相關放行證無出示予保警查核放行之必要,故此部分無行使偽造甲文書之犯行)。次查,刑法上所謂甲印或甲印文,係專指表示甲署或甲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甲署或甲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甲印,而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領料單及放行證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行政專用」、「蕭荷恩行政專用」、「長途所陳士賢」、「楊深泉」等印章及印文,僅供領料或放行使用,不能作為甲務機關或甲務員資格印信之用等情,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甲司大林煉油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工材字第0八五一二00八六號函、中油甲司高雄煉油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程字第C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勞業四字第三0九二號函可稽,依上開說明,前開印章、印文顯非甲印及甲印文甚明,甲訴人認係成立偽造甲印、甲印文,自有未合。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甲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甲文書(含領料單、放行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甲文書(含行使領料單、放行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罪罪。彼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甲文書、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甲有器財三罪,各罪先後犯行,各反覆為之,而各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侵占甲有器財罪部分有既遂、未遂,應論以既遂一罪)。又其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甲有器材罪論處。被告丙○○、乙○○與梁善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金志勇固僅運載鋼管,然已參與行使偽造甲文書(放行證)及侵占甲有器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偽造之放行證載運侵占之甲有器材即阻焊鋼管外出銷贓),事後又分得部分贓款,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乙○○、丙○○,及共犯梁善勤、金志勇等四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彼等共同行使偽造放行證、使甲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甲訴人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侵占甲有器材罪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之犯行及合計盜領鋼管超過檢察官起訴之一0五甲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論究,併此敍明。再被告乙○○於犯罪被發覺前之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高雄巿調查處自首犯罪,接受偵訊並坦承犯行,有當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前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蕭銘家向其領料而侵占甲用器材,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應成立各該罪之間接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丙○○、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二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共同侵占甲有器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甲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三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甲有器材罪論處,原判決竟審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自有未洽。㈡被告丙○○並未與巫清漢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左右,竊取盜賣包管場十四吋,厚度○‧六七七吋之鋼管六十支(詳如後述),原審一併論究,亦有未合。㈢偽造附表㈠所示之領料單,被告丙○○就次序十四、十

五、十六號三張,係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帳,次序七、八號二張係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入帳,次序一至六及九共七張,係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入帳,有附卷偽造之十八張領料單可按,並據證人李國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卷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認附表㈠所示之領料單一至九號九張,係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入帳行使,其餘未入帳,亦有未洽。㈣侵占之鋼管,其中六吋鋼管九十支,計五四○甲尺,六吋彎頭一百五十六個,計五六‧一六甲尺,及十二吋九米鋼管二十五支,計二百二十五甲尺,業已追回,亦據證人李國新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可稽(見同上筆錄),原審僅認定上開五百四十甲尺之鋼管追回而已,及未諭知未追回鋼管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亦有可議。㈤偽造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楊深泉」等四枚印章及除五二○一、五○一二號外之領料單配合所偽造之放行證,業已滅失(詳如後述),原判決仍諭知沒收,亦屬可議。㈥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前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蕭銘家向其領料而侵占甲用器材,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應成立各該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足取,甲訴人執前㈠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㈡㈢㈣㈤㈥部分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主謀侵占本件中油甲司阻焊鋼管,出售圖利,情節非輕,及其自首犯罪,接受審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年,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甲權柒年。被告丙○○勾結外人,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惟念其過去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原審法院前科調查表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宣告褫奪甲權十年。尚未入帳之附表㈠所示次序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七、十八號六張領料單(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並未向中油甲司提出,不屬於該甲司所有,仍屬被告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乙○○所供承,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附表㈠所示次序一至九號、十四、十五、十六號領料單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行政專用」、「蕭荷恩行政專用」、「長途所陳士賢」、「楊深泉」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楊深泉」等四枚印章,及除五○一二、五二0一號外之領料單相配合之放行證皆已滅失,此據被告乙○○於調查局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放行證已滅失無法尋獲,亦據證人李國新結證屬實(見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百十三頁及上更㈠字第四十六卷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另被告等所侵占之甲有器材,如附表㈡所示尚未追回部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至已追回部分,自毋庸再追繳,追徵或改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五、甲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㈠丙○○基於概括犯意,除與乙○○等人共同竊取(侵占)右述總計五千零十九甲尺長之阻焊鋼管外,亦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和與其有犯意聯絡,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玉光甲司派駐高松包管場工頭巫清漢(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謀議俟機盜賣劉某業務上保管、持有之阻焊鋼管,而請巫某找尋買主,未久巫某查覆有一綽號「大胖仔」者願意買贓後,丙○○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左右,利用高松包管場留有大林廠維護課盜開之四百多米的領料單,乃偽造領料單位大林材料課,日期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要將該場內直徑十四吋之阻焊鋼管八十支移往高雄煉油總廠之放行證乙張交與巫清漢持用,巫某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司機將場內之十四吋阻焊鋼管六十支(計三百六十甲尺長),經提示偽造之放行證與不知情之保警查核後,載離場區銷贓,而共同侵占劉某於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得手後,扣除車資,巫某分得三萬元,劉某則獲得約十四萬元之不法利益,再由劉某邀宴巫清漢及場內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蕭銘家等人,足生損害於中油甲司等。㈡丙○○於八十年二月間,接替前任倉庫管理員張順彰,擔任高松包管場之收發料工作後,發現張某虧空直徑二十四吋、厚度○‧五吋之阻焊鋼管三一八甲尺及直徑二十四吋、厚度○‧三七五吋、○‧五吋之耐高溫管各一六○甲尺,為便其盜賣之不法行為,竟不予舉發。㈢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蔡榮志(另案由檢察官提起甲訴)盜賣直徑二十四吋、厚度○‧六八七吋之阻焊鋼管共三六○甲尺販售牟利,事後為丙○○察覺亦不予舉發。㈣八十年底,丙○○竊取盜賣其保管之中油甲司所有紅丹底漆七桶共計三十五加侖與巫清漢,事後取得一萬元之贓款等,謂丙○○就上開四項犯行,亦有連續犯行使偽造甲文書及侵占甲有器材之犯行云云。惟查㈠之部分,雖據被告丙○○於高雄巿調查處調查時供認不諱(見八○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共犯巫清漢及證人蕭銘家亦於前開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三十頁),惟該二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則否認上情(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四十四頁),且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中油甲司高雄煉油總廠函查結果,則高松包管場無直徑十四吋、厚度○‧六七吋之阻焊鋼管,該廠十四吋鋼管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盤點結果並無短少,有中油甲司高雄煉油總廠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工字第C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六一八號卷第一○一頁),準此被告丙○○前開自白尚與事實不符,巫清漢與丙○○所述交錢情形與數額也彼此不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㈣部分,雖亦據被告丙○○、共犯巫清漢及證人蕭銘家供證在案(見六○八○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一二六頁、一三一頁反面),然經本院另案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案件審理中,函查結果,該中油甲司於八十年底,並未短少五加侖裝紅丹底漆油漆七桶,有中油甲司高雄煉油總廠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材字第J00000000號函附上開卷可按,是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惟甲訴人認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㈡㈢部分,既係他人犯罪後不予舉發,即與本件侵占甲有器材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前段、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永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占或侵占甲用或甲有器材、財物者。附表㈠┌───┬──────┬────────┬──────┬────────┬────────┬──┬────┬────┐│次 序│領料單編號:│ 鋼 管 名 稱 │數量(甲尺)│ 材 料 編 號 │ 已否提領鋼管 │已否│裸管直徑│登帳日期││ │楠梓LPC │ │ │ │ │登帳│(吋) │ 年月日 │├───┼──────┼────────┼──────┼────────┼────────┼──┼────┼────┤│一 │五一0五 │阻焊鋼管(裸管)│一八0 │IC二四-五六0│ 是 │ 是 │ 八 │ ⒊⒊ ││ │ │ │ │五-0000 │ │ │ │ │├───┼──────┼────────┼──────┼────────┼────────┼──┼────┼────┤│二 │五一0五 │同 右│三六0 │同 右│ 是 │ 是 │ 八 │ ⒊⒊ ││ │ │ │ │ │ │ │ │ │├───┼──────┼────────┼──────┼────────┼────────┼──┼────┼────┤│三 │五三一0 │同 右│一五三 │同 右│ 是 │ 是 │ 八 │ ⒊⒊ ││ │ │ │ │ │ │ │ │ │├───┼──────┼────────┼──────┼────────┼────────┼──┼────┼────┤│四 │五二二0 │同 右│二四0 │同 右│ 是 │ 是 │ 八 │ ⒊⒊ ││ │ │ │ │ │(溢領一三八甲尺)│ │ │ │├───┼──────┼────────┼──────┼────────┼────────┼──┼────┼────┤│五 │五三二五 │同 右│二二五 │IC二四-六二0│ 是 │ 是 │ 十二 │ ⒊⒊ ││ │ │ │ │四-0000 │ │ │ │ │├───┼──────┼────────┼──────┼────────┼────────┼──┼────┼────┤│六 │五0一六 │同 右│二八八 │IC二四-七00│ 是 │ 是 │ 二十 │ ⒊⒊ ││ │ │ │ │七-0000 │(溢領一二0甲尺)│ │ │ │├───┼──────┼────────┼──────┼────────┼────────┼──┼────┼────┤│七 │五0八四 │同 右│一八0 │IC二四-六二0│ 是 │ 是 │ 十二 │ ⒉ ││ │ │ │ │四-0000 │ │ │ │ │├───┼──────┼────────┼──────┼────────┼────────┼──┼────┼────┤│八 │五0一0 │同 右│一八0 │同 右│ 是 │ 是 │ 十二 │ ⒉ ││ │ │ │ │ │ │ │ │ │├───┼──────┼────────┼──────┼────────┼────────┼──┼────┼────┤│九 │五0一二 │同 右│一八0 │同 右│ 否 │ 是 │ 十二 │ ⒊⒊ ││ │ │ │ │ │ │ │ │ │├───┼──────┼────────┼──────┼────────┼────────┼──┼────┼────┤│十 │五一一二 │同 右│三00 │IC二四-五二0│ 是 │ 否 │ 六 │ ││ │ │ │ │五-0000 │ │ │ │ │├───┼──────┼────────┼──────┼────────┼────────┼──┼────┼────┤│十一 │五一一六 │同 右│三00 │同 右│ 是 │ 否 │ 六 │ ││ │ │ │ │ │ │ │ │ │├───┼──────┼────────┼──────┼────────┼────────┼──┼────┼────┤│十二 │五一一六 │同 右│一八0 │IC二四-六00│ 是 │ 否 │ 十 │ ││ │ │ │ │五-0000 │ │ │ │ │├───┼──────┼────────┼──────┼────────┼────────┼──┼────┼────┤│十三 │五一一九 │同 右│三00 │IC二四-五二0│ 是 │ 否 │ 六 │ ││ │ │ │ │五-0000 │ │ │ │ │├───┼──────┼────────┼──────┼────────┼────────┼──┼────┼────┤│十四 │五三0六 │同 右│二七0 │IC二四-六00│ 是 │ 是 │ 十 │ ⒈ ││ │ │ │ │五-0000 │ │ │ │ │├───┼──────┼────────┼──────┼────────┼────────┼──┼────┼────┤│十五 │五三0八 │同 右│一八0 │同 右│ 是 │ 是 │ 十 │ ⒈ ││ │ │ │ │ │ │ │ │ │├───┼──────┼────────┼──────┼────────┼────────┼──┼────┼────┤│十六 │五三二一 │同 右│四0五 │IC二四-六二0│ 是 │ 是 │ 十二 │ ⒈ ││ │ │ │ │四-0000 │ │ │ │ │├───┼──────┼────────┼──────┼────────┼────────┼──┼────┼────┤│十七 │五0一八 │同 右│七二0 │IC二四-五二0│ 是 │ 否 │ 六 │ ││ │ │ │ │五-0000 │ │ │ │ │├───┼──────┼────────┼──────┼────────┼────────┼──┼────┼────┤│十八 │五二0一 │同 右│三00 │IC二四-六00│ 否 │ 否 │ 十 │ ││ │ │ │ │五-0000 │ │ │ │ │├───┼──────┼────────┼──────┼────────┼────────┼──┼────┼────┤│十九 │無領料單 │同 右│三00 │ │ 是 │ 否 │ 六 │ ││ │ │ │(⒉⒚領取)│ │ │ │ │ │├───┼──────┴────────┴──────┴────────┴────────┴──┴────┴────┤│備 註│一、已提領之阻焊鋼管總計五0一九甲尺,甲訴人誤載為四、九一四甲尺。 ││ │二、直徑六吋裸管每甲斤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核定市價為新台幣(下同)廿四‧九元,十二吋則為廿四‧八六元。 ││ │三、除五0一八號領料單於「領料部分」、「材料部分」項均未經由相關人員核章外,其餘十七張均於「領料部分」之「││ │ 領料」、「覆核」欄蓋有「楊深泉」章,「核定」欄蓋有「長途所陳士賢」章。另1至9及十四、十五、十六,十二││ │ 張已登帳之領料單則並於「材料部分」項之「發料」、「核定」二欄分別蓋有「丙○○」、「發料專用李國新」章。│└───┴─────────────────────────────────────────────────────┘附表㈡┌──┬────┬────────┬────────┬────┬────────┐│編號│鋼管名稱│未追回數量(甲尺)│ 材 料 編 號 │裸管直徑│備 註│├──┼────┼────────┼────────┼────┼────────┤│ 1 │裸管 │一0七一 │IC二四-五六0│八吋 │九三三甲尺加上溢││ │ │ │五-0000 │ │領一三八甲尺等於││ │ │ │ │ │一0七一甲尺。 │├──┼────┼────────┼────────┼────┼────────┤│ 2 │〞 │一三二三‧八四 │IC二四-五二0│六吋 │此部分共盜賣一九││ │ │ │五-0000 │ │二0甲尺(連同附││ │ │ │ │ │表㈠編號十九號)││ │ │ │ │ │,於八十一年三月││ │ │ │ │ │五日上午七時五十││ │ │ │ │ │分,追回五四0甲││ │ │ │ │ │尺(六吋、九十支││ │ │ │ │ │),及於八十一年││ │ │ │ │ │三月十四日上午十││ │ │ │ │ │一時,追回六吋彎││ │ │ │ │ │頭一五六個,計五││ │ │ │ │ │六‧一六甲尺,尚││ │ │ │ │ │有一三二三‧八四││ │ │ │ │ │甲尺未追回。 │├──┼────┼────────┼────────┼────┼────────┤│ 3 │〞 │六三0 │IC二四-六00│十吋 │ ││ │ │ │五-0000 │ │ │├──┼────┼────────┼────────┼────┼────────┤│ 4 │〞 │七六五 │IC二四-六二0│十二吋 │此部分盜賣九九0││ │ │ │四-0000 │ │甲尺,於八十一年││ │ │ │ │ │三月十四日上午十││ │ │ │ │ │一時,追回二二五││ │ │ │ │ │甲尺(十二吋二十││ │ │ │ │ │五支),尚有七六││ │ │ │ │ │五甲尺未追回。 │├──┼────┼────────┼────────┼────┼────────┤│ 5 │〞 │四0八 │IC二四-七00│二十吋 │二八八甲尺加上溢││ │ │ │七-0000 │ │領一二0甲尺,等││ │ │ │ │ │於四0八甲尺。 │├──┴────┴────────┴────────┴────┴────────┤│計尚有四一九七‧八四甲尺鋼管未追回。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