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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更(四)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天新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偽造之「胡哀元」印文壹個、天新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偽造之「胡哀元」印文壹個、啟事稿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以及偽造之「胡哀元」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另案偽造其父胡積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証明申請書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偽造文書部分及誣告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案件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案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未到案執行現通緝中)與乙○○為兄妹關係,二人同為家族企業天新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新公司)股東,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天新公司原負責人即甲○○、乙○○之父親胡積岱因病住院,甲○○、乙○○二人見其父即將不治,為遺產稅問題,乃依照其父事先親筆書立之遺囑內所載分配方式,於其父臥病期間,事前予以分別處理分配,並就天新公司原胡積岱之妻袁梅瑜(即甲○○、乙○○之母)所有股份,委託福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馮靜儀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分二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將胡積岱所有股份全部,分別移轉歸甲○○及甲○○妻唐少蘭,甲○○之子女胡欣宜、胡傳俊、胡亨彥所有,袁梅瑜所有股份中之六百二十股,移轉歸乙○○所有(袁梅瑜剩五十股),嗣胡積岱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甲○○、乙○○兩人為遺產問題爭執甚烈,且袁梅瑜亦因其財產六百二十股被登記為乙○○所有,而生不快。甲○○乃思圖將袁梅瑜所有移轉登記與乙○○所有之股份六百二十股,再辦理移轉給其母袁梅瑜,因未經乙○○之同意,無法取得乙○○之印鑑章,又未能取得乙○○之私章,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守喪期間(胡積岱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出殯),在高雄區某不詳姓名之刻印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印章一顆,惟因該刻印者之疏忽,誤刻為「胡哀元」印章一顆後,由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天新公司內,偽造天新公司因股份轉讓、補選董事、印鑑變更之申請書一份,並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及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乙○○之署押下,而偽造「胡哀元」印文一枚,表示乙○○同意股權轉讓,並以甲○○、唐少蘭、袁梅瑜為共同申請人,同時,復於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偽造「胡哀元」之印文一枚,表示乙○○剩下之股份為二十股,再於當日,至中華日報高雄市某辦事處,偽造乙○○遺失私章,聲明作廢之啟事稿一紙,並偽簽乙○○署押一枚於啟事稿上,持交該報不知情之承辦人,經該報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刊登乙○○遺失私章作廢之啟事。甲○○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具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遺失印章啟事新聞紙,持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份轉讓、補選董事、印鑑變更等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惟因乙○○警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往建設局查閱,得知被偽造後,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聲明其印鑑並未遺失,登記作廢啟事無效,不同意其股權變更,高雄市政府建設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覆天新公司應查明詳情,且天新公司之聲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予以退件,致甲○○無法為上開申請事項之變更登記。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偽造文書,辯稱:我並未盜刻乙○○印章,亦無在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偽造乙○○(即胡哀元)印文、董事監察人及申請書上之乙○○印文,係乙○○親自拿印章所蓋,乙○○表示其印鑑章遺失,託我辦理刊登私章遺失作廢之啟事,我並無偽造私文書行使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上述偽造署押、印文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申請書、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刊登印章遺失啟事之中華日報等影本附卷可稽(上訴卷第一八二之二頁、原審卷第一二七、一八五頁、偵查卷第五頁)。證人即乙○○之夫高江華亦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被告就其持上開申請書、名單及遺失私章啟事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亦不諱言。而該遺失私章啟事,係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刊登,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九0八三00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頁),是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無訛。

(二)被告甲○○雖辯稱上開申請書及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之「胡哀元」印文,係乙○○親自拿印章所蓋,且有同意將其股份六百二十股移轉登記與其母袁梅瑜並表示印鑑章遺失,託伊辦理遺失啟事云云。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乙○○之印鑑章並未遺失,為乙○○所陳明,並提出其原有印鑑章,經原審勘驗結果,與天新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乙○○」印文相同,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一0一頁)。乙○○之印鑑章並未遺失,顯無表示遺失私章、刊登遺失作廢啟事,再使用其他印章之理由。且告訴人名為「乙○○」,亦無刻用「胡哀元」印章之可能。如為告訴人委託之刻印者所誤刻,告訴人要無未發覺而留用之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甲○○盜刻其私章蓋用,冒名刊登遺失啟事,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甲○○又辯稱:我如存心偽造、盜刻乙○○印章,要無刻成「胡哀元」,讓建設局發現印章不對,不能過戶之可能,且我尚持有乙○○三個私章,亦無再盜刻乙○○私章之必要云云。惟被告甲○○係委託不詳姓名者刻「乙○○」私章,刻印者誤刻為「胡哀元」,而該「胡哀元」字體,非一般正楷字,被告甲○○又自承此前長居美國,然則被告甲○○係未發覺誤刻甚明。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提出其公司尚保管乙○○之私章三顆(上訴卷第八六頁證物袋),然查,被告甲○○係長居美國,原未管理天新公司(天新公司業務,原為被告之父胡積岱管理,胡積岱住院後為告訴人管理,已據天新公司總務金德龍於偵查中證實、偵查卷第九六頁),而係自美返國奔喪,於其父出殯前(胡積岱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同年八月十六日出殯,為被告甲○○所是認),辦理上開變更登記,顯見被告甲○○未及時發覺公司持有乙○○之私章,而臨時刻用乙○○之私章無疑。果如被告甲○○在申請變更登記之初,即知公司留有乙○○之私章,應無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乙○○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迄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該三顆私章為此抗辯之理。

(四)被告甲○○於其父住院期間,與告訴人就天新公司原胡積岱及袁梅瑜股份,委託福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馮靜儀,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分二次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將胡積岱所有股份全部及袁梅瑜所有股份中之六百二十股,分別移轉歸甲○○、唐少蘭、胡欣宜、胡傳俊、胡亨彥及乙○○(乙○○取得袁梅瑜之六百二十股)所有,經本院前審調閱天新公司登記卷查明無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據證人馮靜儀於偵審中證實(偵查卷第八九、九0頁、更一卷第一四八頁),復有天新公司前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0-八二頁)。被告與告訴人係依其等之父胡積岱之遺囑,而取得上開股份,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明,是告訴人為保有其既得利益,在無任何條件之下,應無輕易同意將該六百二十股讓出之理,告訴人指稱未曾同意移轉,自堪採信。

(五)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告甲○○之母親袁梅瑜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天新公司甲○○持股二十股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乙○○之印文是乙○○持印章自己蓋的,我有看到,地點是天新公司會客室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天新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名單上,甲○○、唐少蘭、乙○○之印文,是他們自己蓋的。」「乙○○蓋印時,我有看到,是她自己蓋的。」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陳稱:「是乙○○將茶几移到我面前,親自在股東變更名冊上蓋章。」(上訴卷第一六0頁)。惟按證人雖為告訴人母親,惟其已另案對告訴人乙○○提起請求塗銷股權分配事件之民事訴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四四號),已經本院前審調閱該案卷宗查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袁梅瑜與告訴人間,有相當對立關係。且證人袁梅瑜於原審又證稱未曾看過上開董事監察人名單(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三頁),證人既未曾看過該名單,又如何能目睹乙○○在該名單上蓋章。已見證人袁梅瑜之證言,偏頗不實,尚難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唐少蘭(已判決無罪確定)雖亦證稱:是乙○○親自在名單上蓋章,並同意甲○○辦理印章遺失事宜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惟其證言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唐少蘭涉嫌與甲○○共同偽造文書,是其上述證言,顯係為己避嫌及迴護甲○○之詞,亦非真實可採。

(六)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填具股份轉讓、補選董事、印鑑變更之申請書,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上訴卷第一八二之二頁)。該申請書上有乙○○之署押及「胡哀元」之印文,依上開事證觀之,「胡哀元」之印文,係被告甲○○持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盜刻之印章所蓋無疑。而「乙○○」之署押其字體構造,與該申請書上之筆跡相同,以肉眼觀察可辨,是「乙○○」署押,亦係被告甲○○所偽造甚明。被告甲○○係檢附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華日報遺失印章之啟事,連同上開申請書、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九0八三00號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四頁),足證被告甲○○申請變更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該建設局函所載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應屬申請書上之日期。又被告甲○○自美返國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是其偽造申請書上「乙○○」之署押,蓋用「胡哀元」印章,亦係在天新公司設址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另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胡哀元」印章,就該申請書上日期觀之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高雄市之某刻印店,均可認定。

(七)被告甲○○自承在中華日報高雄市某辦事處,委託刊登乙○○私章遺失作廢之啟事,於該啟事稿上簽署「乙○○」姓名,持交承辦人委託刊登,該報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刊出,就其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觀之,即其偽簽「乙○○」啟事稿之日期,應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甚明。

(八)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送件變更登記,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前往建設局查閱,得知被偽造後,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表示異議,其時間與被告甲○○送件之時間相差一、二天,經本院前審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高江華陳稱:「::我們去問律師::律師叫我們隨時去建設局查,因我們預料到他們在搞鬼::」「我們去過建設局一次,剛好被我們查到。」(更一卷第八五頁),其所述之情節亦與常情相符,不得僅因告訴人於被告甲○○送件後一、二天之內即查覺,遽認告訴人之及時表示異議,係出於事後翻供,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證人胡積杏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當時胡積岱過世之後,袁梅瑜曾向其哭訴其股權被侵奪,但對於印鑑遺失或冒用一事,則不知道。」,證人包潘雄證稱:「不知其間之紛爭。」,證人楊宏昭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開家族會議,是討論袁梅瑜養老金之事::。」,章亮楨證稱:「家族會議是討論袁梅瑜養老金問題。」云云;均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另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胡積杏,因胡積杏於本院前審已到庭做證,且被告罪證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證人胡積杏之必要。

(九)證人袁梅瑜對告訴人乙○○提起塗銷上開天新公司股份六百二十股移轉告訴人登記之訴,告訴人雖經二次判決敗訴,此有上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可憑,惟該案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第四四號案審理中,是該六百二十股之移轉登記,未經合法確認仍屬袁梅瑜所有,被告甲○○擅自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刊登乙○○印章遺失之啟事,據以申請變更登記,自足生損害於乙○○。

(十)被告甲○○另辯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乙○○答應將系爭六百二十股之股權返還其母親袁梅瑜,而親自在上開文件蓋章,當時有其母之看護葉秀姿在場可證等語,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葉秀姿則結證:關於乙○○是否答應返還股權六百廿股予其母及有無在文件上蓋章之事,我沒有印象,因只是負責看護,他們之家務事,我也不過問等語,是被告甲○○之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十一)被告甲○○後又辯稱:八十六年遺產分配達成和解後,乙○○要求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離家時尚留家中之衣物,我之妻唐少蘭即在乙○○約定取物之日前著手打包,便其取走,竟在其物品中發現一顆乙○○控告我之印章(即乙○○印章),因先父胡積岱及母親袁梅瑜由於當年現金充裕,分存在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亞洲信託、中聯信託等金融機構,為減少利息所得之稅負,故借用親友多名人頭,如賴美珠、孫士虞、孫敏、胡積杏等人開戶存款,所以保有這些人頭印章,以便存取款,而父母為了管理清楚,所以製作有印章及使用對照小冊,將全家人及借用人頭之印章樣式,使用何處,及定期存款之金額,期間等摘列,母親於七十六年中風後,由父親管理,後乙○○自美返國,這些印章、小冊及存款即全部交由乙○○管理,此可由此證物中多頁均由乙○○親筆所記,可以證明,而乙○○以往庭訊一再強調印章由她親自保管,又乙○○所保管的圖章中,竟有一顆是乙○○控告我之印章,足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確係持上開印章蓋於各申請書上甚明等語。證人袁梅瑜及唐少蘭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附合被告甲○○之說詞,惟查證人唐少蘭係被告甲○○之妻,證人袁梅瑜係被告甲○○之母,且與乙○○因案涉訟,其立場對立,是其等之證言難免偏頗被告甲○○,而難以採信。又查卷附袁梅瑜所製作之「印章及使用對照小冊」第二七頁雖蓋有「胡哀元」之印文,其右方有鉛筆註明「在鐵櫃」等字,但無從證明係袁梅瑜何時所蓋上,亦無法證明乙○○持有該印章及使用該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上。況查乙○○於八十年間即與甲○○訴訟,苟乙○○以該印章作為控告被告甲○○偽造文書之依據,衡情應於使用後立即拋棄,豈有予以長年保存等待被告發現之理﹖是上開「印章及使用對照小冊」,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胡哀元」之印章一枚,再偽造乙○○之署押一個,以及上開「胡哀元」印章蓋於申請書上,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偽造「胡哀元」印文各一個,據以偽造申請書一份,表示乙○○同意股權轉讓並與甲○○、唐少蘭、袁梅瑜為共同申請人,以及同時偽造董事監察人各單一份,表示乙○○同意移轉股權予袁梅瑜,且所剩下之股份為二十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又偽簽乙○○署押,據以偽造乙○○私章遺失作廢之啟事稿,交與報社承辦人登報,足以生損害於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間接正犯方式偽造「胡哀元」印章,以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申請書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不能證明製作之先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製作,係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申請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偽造啟事稿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且均為申請變更登記之用,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就被告甲○○偽造申請書及啟事稿部分行為,雖未據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被告甲○○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為其父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而犯罪,損害告訴人利益,惟念其係將告訴人之股份移轉歸其母所有,惡性非重、且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實害減輕,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天新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偽造之「胡哀元」印文一個、天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偽造之「胡哀元」印文一個,以及偽造之「胡哀元」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偽造於啟事稿上之「乙○○」署押一枚,被告甲○○未供出在何處刊登,但不能證明該啟事稿已滅失,是該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