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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重上更(四)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楊金虎之承受訴訟人 甲○○○

己○○自 訴 人代 理 人 蘇昭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右一被告輔 佐 人 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宜芳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再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附件一、二、七偽造「楊金虎」之署押沒收。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附件一、二、七偽造「楊金虎」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楊金虎(前高雄巿長,提起自訴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由其配偶鍾玉葉承受訴訟,鍾玉葉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再由楊金虎之女甲○○○、己○○承受訴訟)相識,彼此以義父、義女相稱,得知楊金虎年老臥病,需款甚殷,乃多次為其調借現款。楊金虎於七十五年底,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區○○段一小段十八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建號一五五、一五四、一五三號,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委由戊○○、丁○○母女向他人辦理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丁○○乃陸續交付現款與楊金虎約五十萬元,楊金虎乃以上述中華段土地,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設定抵押權五十萬元與丁○○(另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五五之十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以六十萬元出售與丁○○之母戊○○),並於七十六年二月間,將前開中華段及塩國段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其印鑑證明書交與戊○○、丁○○母女。戊○○、丁○○認為有機可趁,利用受託辦理抵押貸款及台南縣○○鄉○○段六五五之十八號土地與地上建物過戶登記,得蓋用楊金虎印章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六年二月間,共同偽造楊金虎於七十六年二月一日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一式二份(附表編號1、如附件一、二,偽造楊金虎之署押各乙枚),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出具之委託書一份(附表編號2、如附件三、該委託書原係委託丁○○辦理上開中華段一小段十八號五十萬元抵押設定登記,惟丁○○擅自在該委託書第三行加「以及買賣瀨南街一六五號屋子」變造該委託書),並持以向張明傳行使,矇使不知情之張明傳誤認丁○○已得楊金虎之授權,可全權處理上開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而於七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同意購買上開中華段土地、塩國段三三五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並交付二張、各三十萬元面額之支票為定金與丁○○,丁○○將之交與楊金虎後,將楊金虎出售前揭台南縣歸仁鄉房地收受六十萬元出具之收據一紙,於末段增添「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十八號」文字,變造為楊金虎出售中華段土地收受六十萬元定金之收據(附表編號3、如附件四),持交張明傳,足以生損害於楊金虎及張明傳,嗣張明傳因信賴丁○○已充分得到楊金虎之授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支票及現金共三百五十萬元,予丁○○收受。戊○○、丁○○又共同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偽造戊○○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向楊金虎買受上開中華段土地、塩國段三三五號土地全部、同段三三三、三三四號土地及建物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先付定金六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表編號4、如附件五),並盜蓋楊金虎之印章於其上,並矇使楊金虎簽名於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楊金虎。戊○○、丁○○又於七十六年三月七日,偽造張明傳以六百零五萬六千元價格,向楊金虎買受上開中華段土地,及以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價格,向楊金虎買受上開塩國段三三五號「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另訂立買賣契約,詳附表編號5、如附件六、七),在附件七上偽造出賣人楊金虎之簽名署押一枚,並乘機盜蓋楊金虎之印章於上開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楊金虎(尚未提出於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嗣丁○○向高雄市稅捐稽征處申報張明傳、楊金虎間買賣塩國段三三五號土地現值課,經高雄市稅捐稽征處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通知楊金虎繳納增值時,始為楊金虎查覺上情。

二、案由楊金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嗣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由其配偶鍾玉葉承受訴訟,嗣鍾玉葉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由楊金虎之女甲○○○、己○○承受訴訟。

理 由

壹、本案上訴人鍾玉葉於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再由楊金虎之女甲○○○、己○○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至於乙○○雖於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惟乙○○並非前自訴人楊金虎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依法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敍明。

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並未偽造授權同意書、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僅辦理台南縣歸仁鄉之土地買賣及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丁○○辯稱:楊金虎於七十五年間經濟拮据,常代其調借現款,楊金虎認如此非長久之計,乃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委託伊代找金主,願意出售或提供名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七十六年二月一日,帶金主張明傳至楊金虎居住處,雙方談妥買賣貸款事宜,楊金虎當場簽發授權同意書,授權伊為其辦理房地之買賣或貸款,為慎重起見,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再立委託書,交由伊收執,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伊受託辦理後,楊金虎悔約不賣,伊見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對買主張明傳已付之三百萬元有所保障,乃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伊所代收之三百餘萬元,均已給付楊金虎夫婦,並無不法行為等語。

一、經查:

1、前開事實,已據自訴人楊金虎指訴綦詳,其在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陳述甚詳(詳見七十八年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卷第五頁),並有被告戊○○、丁○○偽造、變造之授權同意書二份、委託書一份、收據一紙、買賣契約書三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現值申報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附卷可稽(偽造、變造之文書均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附於七十八年偵字第四四八九號證物卷內)。共同被告張明傳亦證稱:我有要買楊金虎高雄市○○區○○段的土地,是代書丁○○介紹的,但後來沒有買成,總價一千五百多萬元,當時大概有付三百五十、六十萬元的訂金,因丁○○說楊金虎生病,所以先付的,訂金都交給丁○○::丁○○說楊金虎生病,手續沒有完成,我一直催丁○○,後來才辦抵押權,我當時並無聽到楊(金虎)說土地要賣,我是看到委託書才相信丁○○,我全權委託丁○○處理等語(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號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楊金虎與被告丁○○間有義父女情誼,丁○○之母戊○○亦因此往來密切,楊金虎對丁○○母女頗為信任,丁○○、戊○○有代書之專業知識。楊金虎臥病期間,因需款甚殷,曾向丁○○借款五十萬元,而同意辦理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丁○○,並出售台南縣○○鄉○○段六五五─十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就上開事項確委託丁○○、戊○○辦理之事實為雙方所是認,而當時楊金虎在臥病期間,囑甘蔡翠娥取出其印章交由戊○○、丁○○母女蓋章,並當場簽名,就所簽蓋之文件內容為何,因信賴丁○○母女未予詳閱查看乃屬常情,況證人甘蔡翠娥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其不清楚在何種文件及幾份文件或有無空白文件蓋楊金虎之印章等語,參以當時被告戊○○、丁○○母女受託辦理之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及買賣台南縣歸仁鄉房地事均在七十六年二月間,而張明傳所陳述交付三百餘萬元均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底,直接交付予丁○○或由丁○○之受僱人蔡高明帳戶兌領,並非交付楊金虎(業有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卷、判決書在卷足憑,詳見附表二),丁○○所提出之「收據」等證物(均附於上開證物卷,詳如后述理由8 ),僅足以證明楊金虎收受六十萬元,並不足以證明其已將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交付楊金虎,足證自訴人楊金虎原指訴:其委託丁○○辦理抵押借款,丁○○竟與其母戊○○填具買賣契約書,指訴被告等偽造買賣契約書等情與事實相符。查被告丁○○與其母戊○○書立附表(一)編號4之買賣契約書,且就相同之不動產,先後由楊金虎出售與戊○○及張明傳,價格又不相同,且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抵押登記之辦理時間相近,彼等以移花接木、魚目混珠方式偽造楊金虎與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楊金虎與張明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丁○○之專業,應非難事,從而附表(一)編號4、5之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甚明。

2、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同意書」影本二張,(附一審卷第一○二頁),被告丁○○辯稱:經楊金虎授權一節,固據提出授權同意書影本一份可稽(原審卷第一0二頁),但被告丁○○始終未能提出該同意書之原本以供鑑識,且該授權書係以打字方式作成,其上楊金虎之署押,經與卷附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收據(係楊金虎收受二十萬元等款項、見證人蔡高明、戊○○之收據)內署押比對,無論筆勢、字間等,均屬相同,且其中「楊」周圍之污漬點,亦竟完全相同(見證物卷第一○七頁),將二書證重疊觀之,全然吻合,其係移植拼湊後影印者至明。而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收據既屬真正,為雙方所不爭,其上之署押自不可能重現於七十六年二月一日之授權同意書上。且被告等提出之甲、乙二份授權同意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二六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第二二六頁張、張)之用語除簽名外,均以打字為之,文字內容及日期均屬相同,如楊金虎確有意授權,僅出具一紙授權書即足,何須於同日間出具內容相同之同意書予被告,足見授權同意書係出於被告被告丁○○等之偽造甚明。

3、次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見證物卷第八十七頁、原本附於一審卷第二○八頁之證物袋內)上原無「瀨南街一六五號屋子」字樣,此等文字之字跡及字間,與委託書上之其他文字顯然有異,且前文僅稱「中華段土地之變更事宜」,後文加上「以及買賣瀨南街165號屋子」,語句亦不相連貫,應係其後添加之文字,本院前審再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文句是否同時同筆書寫?或其筆色有無不同﹖經鑑定結果,上述該文句之墨色反應均不相同,足證上開委託書上之「以及買賣瀨南街一六五號房子」等語,是被告等事後增加、變造無疑,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陸字第八四0一三一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更二卷第五八頁)。再查該「委託書」書立之時間係「七十六年二月七日」與楊金虎因向丁○○借款五十萬元,同意以中華段一小段十八號土地辦理設定五十萬元抵押權之時間(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設定抵押權五十萬元與丁○○)相近,是以被告丁○○顯然係見楊金虎年老臥病在床,利用此機會事後增加、變造,俾辦理瀨南街165號屋子變更登記無疑。

4、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見證物卷第九十一頁、原本附於一審卷第二○八頁之證物袋內),查,該紙收據係楊金虎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書立,收到賣「台南縣○○鄉○○段六五五之十八號」土地之款項,被告戊○○嗣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書之買賣契約書,以六十萬元價格買受該不動產,戊○○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明傳,有該買賣契約書(證物卷第七十五頁)、台南縣○○鄉○○段六五五之十八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考,而被告於七十六年二月間,竟擅自加一行「高雄○○○區○○段○○段○○號」,此有同樣內容、並無加一行「高雄○○○區○○段○○段○○號」之收據在卷可證(證物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然被告丁○○在其自訴楊金虎誹謗一案所提出之該六十萬元收據,則有「高雄○○○區○○段○○段○○號」一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足見被告等係將楊金虎因出售台南縣歸仁鄉房地,交與被告收執之收據予以變造。又本院前審將卷附之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六十萬元之收據原本,其上第三行「高市○○區○○段一小段十八號」一語,與該收據第一、二行所載「收據」、「茲收到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賣地款)等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句是否同時同筆書寫?或其筆色有無不同﹖經鑑定結果,上述各該文句之墨色反應均不相同,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陸字第八四0一三一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更二卷第五八頁)。足證上開收據上之「高市○○區○○段一小段十八號」等語,是被告等事後增加變造無疑。雖然被告丁○○辯稱:楊金虎在出售台南縣歸仁鄉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有:「不另給收據」,故該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收據不是買賣該不動產之收據云云,但查被告丁○○所提出之數份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均係現成格式化之書類,「不另給收據」均係打字打好,並非雙方書寫事項(詳見證物卷第七五頁、九三頁、五一頁、一審卷第一○四頁等),以丁○○身為代書業之資歷,給付楊金虎、鍾玉葉等人十萬、五萬元等等零粹款項,尚且書寫收據,交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元收迄乙事,依常情衡之,豈會約定「不另給收據」?是以被告丁○○此項辯解不足以採信。被告等變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5、再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物卷第一○○頁),即楊金虎與戊○○間,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書立、就高雄市○○區○○段○○○號、三三四號、三三三號土地與建物,及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十八號土地之買賣,買賣價金記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記載「訂約同時甲方付定金六十萬元整,經乙方收訖無訛,不另給收據」豈非起人疑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標示部記載建物部分,未標明門牌號碼、建號、面積、構造,而基地係

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三三○、三三四、三三五,持分一千分之二三五,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九頁),與契約上記載三三五號全部、三三四、三三三,持分三分之一不符,建物係八層大廈之一、二、三棟,記載為三樓一棟,亦有錯誤。而價金方面籠統記載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定金六十萬元已付,其餘如何付款,均未記載,被告戊○○、丁○○為專業代書,如此錯誤百出,悖乎常情之契約製作方式,實難信為真實。參酌卷附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制作日期為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與前揭台南縣歸仁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日期為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之日期相近,且兩者買受人均為戊○○,堪認本件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等藉戊○○買受台南縣歸仁鄉房地時,乘機矇使原自訴人楊金虎簽名於契約上,且其所書之訂金恰為六十萬元,與原自訴人出售台南縣歸仁鄉房地所得價款六十萬元相同,被告等將該紙六十萬元價款之收據變造為原自訴人出售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十八號土地收受之六十萬元訂金收據已如前述,渠等以移花接木、魚目混珠之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甚明確。

6、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證物卷、附件六、七),查張明傳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站供稱:只見過楊金虎一次面,嗣後因楊金虎與丁○○發生債務糾紛,我曾應楊金虎之請求,而至民生醫院探望楊金虎一次,丁○○因陪同去楊金虎住處見過楊金虎,且在其住處停留時間又很短,並未與楊金虎談及土地買賣事宜,但見楊金虎與丁○○狀似相當熟悉,所以自七十六年二月上旬即應丁○○之請求,稱楊金虎極需用錢為由,先後以支票、現金共支付丁○○三百餘萬元,‧‧辦妥他項權利設定後,我才知道丁○○已將前述房地設定抵押給我,嗣因丁○○要我繳交增值稅,我以增值稅應由賣方繳交拒絕等語,經核與自訴人楊金虎指訴並未出售上開中華段土地及塩國段三三五號土地嗣高雄市稅捐稽征處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通知買賣塩國段三三五號土地現值課,繳納增值稅時,始查覺上情等情相符,故應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要係被告丁○○於持有楊金虎之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機會,盜蓋楊金虎之印章於附件六、七之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附件七上偽造出賣人楊金虎之簽名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楊金虎。

7、被告丁○○又辯稱:楊金虎受權伊處理不動產,有當時機要秘書楊誠悟可以證明被告交支票、楊金虎書寫委託書,授權書在場,又蔡高明可以證明錢是蔡高明交付的,支票交給楊金虎蓋章云云,惟證人楊誠悟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證稱:不知道楊金虎有無委託丁○○辦理抵押貸款,未見過該收據,亦不知增添之字句是如何寫上去的(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號卷、第四八頁)。證人蔡高明於本院到庭證稱:「不知道丁○○借錢給楊金虎情形,只有一次在楊金虎家看到李丁○○拿錢給楊金虎,至於錢的數目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楊誠悟、蔡高明均無法對被告作有利之證明。另共同被告張明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固供稱:「伊在重慶街楊金虎家見過楊金虎,他當時在生病,他有說土地要賣,但委託丁○○處理,有談價錢,但沒有確定」云云(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五號卷、第二七○頁),但張明傳於原審已供明見楊金虎時,未談土地買賣,係看到委託書,始相信丁○○等情,參以自訴人之指訴,及一物兩賣之情節觀之,張明傳於本院之供述,係迴護被告等之詞,自難採信。被告丁○○辯稱: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收據上增添「高雄市○○區○○路一小段十八號」字樣,是楊金虎同意伊寫的,有楊誠悟可證云云,尚非可採。

8、原自訴人楊金虎於提起自訴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訴時,已陳明於七十五年底,伊因需款償還銀行貸款,乃央請戊○○、丁○○母女設法以其所有之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與戊○○母女::但却一直未將貸得之款項拿來給伊等語(第四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證人甘蔡翠娥於原審就如何蓋用楊金虎印章之情節證稱「因丁○○有說欠什麼什麼,叫其母(即戊○○)來市場,叫我補給他(指補蓋章)」「印章是我交給戊○○」等語(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且買賣契約書又有一份以戊○○為買受人,由是可見,被告戊○○、丁○○之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丁○○雖辯稱張明傳交付之款項,均有交給楊金虎或鍾玉葉云云。惟查,被告丁○○將張明傳簽發之合作金庫新興支庫第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共六十萬元,交與楊金虎領取之外,所提出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鍾玉葉代收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收據影本(證物卷第一0四頁)、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楊金虎收受六十萬元之收據影本(證物卷第一一0頁)、蔡高明簽發高雄市二信新興分社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面額五萬元及十萬元指定受款人楊金虎之支票二張(證物卷第一一一、一一三頁),綜上,被告丁○○所提出蔡高明所簽發支票數額、金額,如何統計,金額絕非三百五十萬元,自不足以證明其已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予楊金虎,是以被告丁○○此項辯解難以採信。被告等偽造、變造附表(一)編號1、2、3之授權同意書、委託書、收據持交張明傳,足以生損害於楊金虎及張明傳,使張明傳因信賴丁○○已充分得到楊金虎之授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支票及現金共三百五十萬元予丁○○收受,被告等再偽造附表(一)編號4、5之契約書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之偽造、變造私文書,持交張明傳,足以生損害於楊金虎及張明傳,使張明傳因信賴丁○○已充分得到楊金虎之授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支票及現金共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盜用印章及偽造楊金虎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意旨雖未提及詐欺罪部分,因與自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丁○○於七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文書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丁○○、戊○○罪刑,固無不合,惟原判決未論及被告等詐欺部分,且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主文未予記載;均有未合。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張明傳部分判決無罪不當(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及量刑太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乘被害人年老臥病在床急需用款之際,罔顧相交道義與職業品德,多次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及侵占款項之數額,危害情節不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等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卅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予以二次減刑二分之一,丁○○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戊○○部分依法遞減之。偽造之附表㈠編號附件一、二、七「楊金虎」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㈠所示各項偽造、變造文書,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敍明。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年已七十二歲,且本件案發迄今已十餘年,且所犯情節較輕,其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邱永貴法官 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編號│時 間│文書名稱 │數量│手段│備 註│├──┼───┼─────┼──┼──┼─────────────┤│1 │⒉⒈│授權同意書│二張│偽造│附件一、二偽造楊金虎署押各││ │ │ │ │ │乙枚(沒收) │├──┼───┼─────┼──┼──┼─────────────┤│2 │⒉⒎│委託書 │一張│變造│附件三 │├──┼───┼─────┼──┼──┼─────────────┤│3 │⒉⒓│收 據 │一張│變造│附件四 │├──┼───┼─────┼──┼──┼─────────────┤│4 │⒉⒗│買賣契約書│一份│偽造│附件五盜用楊金虎印章,矇使││ │ │ │ │ │楊金虎簽名於契約上 │├──┼───┼─────┼──┼──┼─────────────┤│5 │⒊⒎│買賣契約書│二份│偽造│附件六、七盜用楊金虎印章,││ │ │ │ │ │附件七偽造楊金虎署押(沒收)│└──┴───┴─────┴──┴──┴─────────────┘附表㈡:張明傳交付款項明細┌──┬───┬──────┬──┬───────────────┐│編號│時 間│數 額│種類│備 註│├──┼───┼──────┼──┼───────────────┤│1 │⒉⒎│五十萬元 │現金│存入蔡高明帳戶(高雄市第二信用││ │ │ │ │合作社3538號) │├──┼───┼──────┼──┼───────────────┤│2 │⒉⒐│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由蔡高明帳戶兌領 │├──┼───┼──────┼──┼───────────────┤│3 │⒉⒗│二十萬元 │支票│由丁○○兌領(票號四三二二一八)│├──┼───┼──────┼──┼───────────────┤│4 │⒉⒗│三十萬元 │支票│由丁○○兌領 │├──┼───┼──────┼──┼───────────────┤│5 │⒉│三十萬元 │支票│由戊○○兌領 │├──┼───┼──────┼──┼───────────────┤│6 │⒊⒑│三十萬元 │支票│由丁○○兌領(票號四三二二五一)│├──┼───┼──────┼──┼───────────────┤│7 │⒊⒔│十萬元 │現金│交給丁○○ │├──┼───┼──────┼──┼───────────────┤│8 │⒊│三十萬元 │支票│由蔡高明帳戶兌領 │└──┴───┴──────┴──┴───────────────┘

合計三百五十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