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二號
原 告 凃伶琴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台灣時報、中央日報等刊頭下端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事,其文字為:「道歉人甲○○因給付土地買賣仲介費用之事,一時糊塗虛構事實申告乙○○、凃伶琴二人恐嚇、毀損等犯罪,幸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秦鏡高懸,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諭知乙○○、凃伶琴二人均無罪,得免鑄成大錯。惟本人對乙○○先生及凃伶琴女士二人所造成之負面不利影響與損害,深表後悔,願誠摰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二項判決原告等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除引用本件刑事案卷資料外,緣原告乙○○因介紹被告向案外人曾振農購買土地而對被告取得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並將之讓與案外人陳帝國以抵償林陽實業有限公司對陳帝國所負之債務。詎陳帝國向被告收取時,卻遭拒付。原告二人嗣應被告公司溫總經理電話通知先後前往被告公司作證與說明,其間並無恐嚇取財或毀損情事,被告為圖賴債務竟事後虛構事實,先後以告訴及自訴方式,申告原告等涉嫌恐嚇取財等犯罪。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等均無罪。核被告所為乃明知所申告者均非事實,意圖使原告等受刑事懲戒,圖賴債務,虛構事實,誣告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至屬明確。 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十大青年創業楷模之一,現任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告丙○○為其原告之配偶,現任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夫妻二人胼手胝足,不辭艱苦,同心協力,共創事業,方始有今日之規模,成為高雄市商界之聞人。尤其原告等雖事業有成,但倍知愛惜羽毛,守法守分,向無隕越。而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績,亦因原告等向著名稱,為同道所稱道,蒸蒸日上,直獲層峰讚賞有加。詎被告為圖脫面給付土地買賣仲介費用,竟然不惜違約及構陷原告等恐嚇與毀損,事經新聞報導斷章取義,推波助瀾,社會大眾未能窺得事實真相,咸認原告夫婦二人藉機歛財,強索仲介費而興訟。同業中對原告等冷嘲熱諷者有之,挪揄譏訕者亦有之。尤其與原告及公司平日往來之銀行業界,電話頻仍,明為關心,實暗直指原告及公司財務發生困 而不惜強索仲介費以渡難關,頗不表認同。平日對原告頗為賞識之政府官員,亦不乏來電詢問,何以有此種不正常之行事作風。原告等因上揭無妄之災,不但個人名譽嚴重受害,平日生活倍增困擾,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尤其更影響對公司業務據盤營運之決策與步調。更甚者,公司貸款遽增困難者有之,已告貸之銀行,要求收回已放貸之授信融資者之或強令原告加保者有之,直接表示不再授信。融資貸款者亦有之,公司資金調撥頓陷焦頭爛額之窘境,原告等為公司營運操盤人、對公司、對股東之責任仍在,心殆力遏,曷可言宣。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侵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綜上說明,被告故意虛構原告犯有恐嚇取財及毀損等事實,向法院申告,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參諸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影響重大及原告者之身分地位與被告經濟狀況等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應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相當。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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