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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劉享霈係上訴人乙○○之子,緣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六月間,上訴人乙○○向地主劉瑞江、劉莊錦綉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乙棟,並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劉享霈名下,詎被上訴人劉享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將上開房地據為己有,並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餘萬元賣與案外人李奇峰,所得價金則侵吞入己,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述之房屋價款。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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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