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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附民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方慎有限公司兼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甲○○、方慎有限公司、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整。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查上訴人於日前奉接原審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細譯其理由,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查被告甲○○、丙○為夫婦,擔任方慎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丙○

亦為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丙○以伊及方慎有限公司、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具通信及cT2技術,與原告協議投資,為技術股東,丙○聲稱方慎有限公司、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代為採購美國交換機,故原告先匯美金七四、二00元為訂金,又依甲○○、丙○指示匯美金一九0、四七六元至指定帳戶。嗣丙○、吳起鳳夫婦游說原告在美國亞特蘭大設立總公司經營國際回撥電話,由原告等足所認定第一期股款百分之八十五之股金美金八十五萬元,扣除前揭已付美金七四、二00元,自訴人匯美金七七五、八00元至美國指定帳戶。

(三)、其間,被告甲○○、丙○時至高雄與原告等開會,詎料,丙○、甲○○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因故中止合資,卻遲不將原告已付金額退還,今原告一再追償,延至八十四年一月才由丙○先後支付新台幣五00萬元,四、五0八、0六五元,合計新台幣九、五0八、0六五元,其餘金額藉口已支付部分費用及資金不足拒不償還。

(四)、惟查原告交付上開金額,係委伊等購買交換機及交付股金,被告丙○、

甲○○竟以資金不足為由拒不償還,實涉有犯行。是連帶債務人已返還新台幣九、五0八、0六五元,按當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二六.二二,為美金三六二、六二六元,尚未返還美金六七七、八五0元,按現在匯率換算約合新台幣二千餘萬元。

(五)、是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狀請鈞院鑑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丙○、甲○○在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並未詐欺上訴人,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甲○○被訴詐欺刑事訴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依照首開規定,本案刑事訴訟既經諭知無罪,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原審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