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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附民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丙○○

甲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潮登字第七一四九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原告及朱信義(已歿)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其二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該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無法過戶予被告丙○○,乃約定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即將朱信義之持分二分之一過戶予原告,而原告必須設定地上權,限制登記於被告丙○○,被告丙○○並給付原告及朱信義各十一萬元之訂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所須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丙○○辦理,詎被告丙○○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朱信義移轉該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盜用原告之印文,偽造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該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母被告甲○,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向被告丙○○催討尾款十一萬元未果,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丙○○仍假意允諾該土地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由原告轉售他人,原告退還被告丙○○訂金,否則被告丙○○願付清所有尾款,並將此協議事項附註於與原告及朱信義所訂立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丙○○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前開設定予被告甲○之抵押權讓與被告乙○○,嗣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受騙。是被告等人通謀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無不合。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中和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