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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附民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原 告 甲○○被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如繕本所示,地院刑事判決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損害原告,所以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刑事附帶民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六八號,以右開刑事判決書准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

二、其事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因在高雄市○○區○○○街○○○號內以辦理借款、離婚協議為其業務,因而取得葉慶銘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其竟未經葉慶銘同意,擅自在原告與訴外人林美貞之離婚協議書偽造葉慶銘之簽名於其上為見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方面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份(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O號),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原審因而予以駁回,並說明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如認仍有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