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九О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係屏東縣屏東市正隆裡布行負責人,明知「基督精兵」圖案係上訴人所創作並獲獎之圖案,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其布行將該圖案重製於其製作之提帶及背包上,再陳列於其店內待價而沽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請求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何聲明或証据,惟依其在刑事之陳述略稱:並未違反著作權法,自無賠償其損失之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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