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乙○○部分沒收。緩刑肆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張義福)原任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恒春辦事處(下稱恒春辦事處)主任,與厲彥萍係同學關係,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厲彥萍以其弟乙○○名義,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四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乃情商甲○○協助,而以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向恒春辦事處貸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厲彥萍無法依約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使甲○○須負擔違反銀行貸款程序之責任,厲彥萍乃決定償還向恒春分行之貸款。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厲彥萍即交付一百萬元之現款交由丙○○與代書許俊賢同往恒春辦事處辦理清償手續,同日下午某時,經會算後,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須償還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惟除乙○○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十四萬九千餘元,加上丙○○所攜帶之現金一百萬元,厲彥萍次日再匯入二十八萬元外及之前所匯入金額由甲○○所提領使用之餘款外,尚不足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甲○○為恐遭上級追究責任,乃明知乙○○並無授權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丙○○離開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恒春辦事處,偽簽乙○○之姓名地址,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受款人翁寶慶,而與甲○○之原名張義福共同發票之偽造本票一紙,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前往高雄市○○路○○○號十五樓之二翁寶慶住處,向不知情之翁寶慶借得同面額之現款,甲○○則將該本票持交翁寶慶收執。甲○○借得上開款項後,於翌(二十)日以轉帳方式自乙○○帳戶內提出一百十四萬九千元清償,餘額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及利息、違約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均以現金清償完畢。嗣本票到期後,甲○○無法如期償還,經翁寶慶追索無著,乃於八十四年間持該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乙○○收受該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九五號民事裁定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丙○○僅攜帶一百萬元現款,存入乙○○帳戶,同月二十日厲彥萍再匯入二十八萬八千元,加上厲彥萍在八十二年三月間陸續匯入、領出之金額,伊與丙○○會算後尚不足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丙○○才請求伊想辦法調現,並交付上開已填寫完成之本票一紙交伊收執,伊因翁寶慶不認識丙○○,所以才同意在本票上出名,伊並未偽造乙○○名義之本票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乙○○並未授權任何人以其名義簽發前開本票,關於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而前開本票係由被告甲○○持向翁寶慶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後,由翁寶慶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九五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證人翁寶慶於偵審中迭次到庭結證前開本票係由被告甲○○持向其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等語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之妻厲彥萍經告訴人乙○○同意,以其名義購得前開房地後,再以其名義向恒春辦事處貸得三百六十萬元,並在該辦事處開立帳號三九00之活期存款帳戶往來,因無法如期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乃提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丙○○、許俊賢到恒春辦事處辦理清償事宜,該辦事處並於同日出具同年月二十日之清償證明交予被告丙○○,而在同年月二十日始辦妥還款手續等情,為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乙○○、厲彥萍陳明屬實,並有乙○○上開帳戶存簿來往明細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
(三)共同被告丙○○固供稱與許俊賢持三百餘萬元現款至恒春辦事處全數清償貸款,許俊賢並於偵審中到庭附和其說,厲彥萍亦陳稱曾匯入一百萬元以清償本件貸款云云,惟本件貸款(本金)之還款方式,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由乙○○上開帳戶轉帳一百十四萬九千元及現金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償還之事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恒春分行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五)高銀總恒分字第0二八號函及函附之放款帳卡明細、轉帳及現金償還之傳票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復經該辦事處承辦員莊惠裕在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丙○○、證人許俊賢、厲彥萍又均無法明確舉證係以多少現金償還,所辯以現金三百餘萬元償還,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乙○○之上開帳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獲恒春辦事處放款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匯入一百萬元、三月三十一日匯入八十萬元、四月二十日匯入二十八萬八千元等三筆匯款,另於四月十九日以現金存入一百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較大筆之存入款項,此有上開帳戶明細可按,則厲彥萍所稱匯款之一百萬元,應係該三月二十二日之匯款,而非四月十九日之存入現金無訛。再厲彥萍於辦妥貸款後,因高雄市○○○路途遙遠,即將乙○○之印章、存摺託由被告甲○○保管使用,已迭據厲彥萍陳明甚詳,而厲彥萍於上開匯款後,即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提款九萬元、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提款八十萬元、同日十三時五十分提款二十萬元、三月三十一日提款五十萬元、四月一日提款十五萬二千元、四月二十日十四時七分轉帳一百十四萬九千元、同日十四時十一分提款二十八萬元,次數甚多,有上開帳戶明細及各次提款單影本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甲○○與厲彥萍間確有金錢往來,且以提領金額核算,被告甲○○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前提領之金錢並非全然用於厲彥萍貸款利息之清償並無疑義,是被告甲○○對厲彥萍實際負有待償還之債務,應堪認定。
(五)共同被告丙○○與許俊賢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僅攜帶一百萬元到恒春辦事處,由被告甲○○代為存入,經會算後尚欠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而當日乙○○帳戶內僅有一筆一百萬元之現金存款,該存款係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存入,此有該恒春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八六)高銀總恒分字第0一九號函附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紙附卷足稽,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被告丙○○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僅攜帶現金一百萬元至恒春辦事處清償,至堪認定。又本件貸款連同本息、違約金共須清償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共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期擔保放款放款帳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偵查卷六十六頁),被告甲○○又有尚未償還厲彥萍之債務,則其等就乙○○帳戶內之金額、丙○○所攜帶之現款及厲彥萍次日再匯入二十八萬元、之前所匯入金額由甲○○所提領使用之餘款,尚欠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被告甲○○為恐遭上級追究責任,於當晚(十九日)向翁寶慶借得不足之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並於四月二十日十四時七分乃自乙○○帳戶內轉帳償還一百十四萬九千元,同日十四時十一分再自乙○○帳戶領取二十八萬元、連同其借得之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其前所提領使用之餘款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元,合計共二百六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即以現款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償還貸款,所餘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則清償應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四月二十日繳納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清償本件貸款,此就恒春辦事處乙○○之放款帳卡、帳戶明細、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一百萬元存款單、四月二十日一百十四萬九千元、二十八萬元取款單、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高企小港分行二十八萬八千元活期存款存入憑條等,相互比對即明,核與被告甲○○所供之還款方式亦屬相符。
(六)被告甲○○雖辯稱:伊與丙○○會算後尚不足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丙○○請求伊想辦法調現,並交付上開已填寫完成之本票一紙交伊收執,伊並未偽造乙○○名義之本票云云。惟查:
⑴、共同被告丙○○始終否認有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甲○○,而經核對上開本
票與共同被告丙○○所當庭書寫之筆跡(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亦截然不同,另證人即當天一起前往恆春辦事處之代書許俊賢亦於審理中一再證稱:「(是否有見過此張本票?)沒有。」(見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
一五號卷第十八頁,八十五年八月卅日審判筆錄)「(是否當場簽了一張面額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的本票給甲○○?)...沒有看到簡忠茂有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已難認上開本票係共同被告丙○○交付予被告甲○○。
⑵、依被告甲○○所供:「(票為何寫你的名字?)他們拿錢來要還銀行,錢
不夠,叫我幫忙想辦法,票拿來時發票人名字已寫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本票何來?)那是丙○○拿給我的,上面資料我拿到時就寫好了,而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是我先告訴丙○○後,他出去再進來就拿這張本票給我,而上面資料齊全,只是沒蓋印鑑。」月十九日早上七時多就發給丙○○了。」(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審判筆錄)「(上面『張義福』是丙○○拿本票給我就寫好,我只負責蓋章。」(見原審第九十三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審判筆錄)惟核對上開本票與共同被告丙○○所當庭書寫之筆跡截然不同,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甲○○所供丙○○交其該本票時,本票上之文字均已書寫,惟被告甲○○既願具名為發票人,且人在現場,則其姓名焉有假手他人之理?況被告甲○○係厲彥萍之同學,與共同被告丙○○並非熟悉,共同被告丙○○又何能知悉被告甲○○之真正姓名及住址?顯然本票上被告甲○○之原名張義福之姓名及地址,非屬共同被告丙○○所書寫,而本件本票上之文字係屬一式,同樣筆跡之發票人乙○○之姓名及地址,自亦難認係共同被告丙○○所書寫。
⑶、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你所墊之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何來?
)我跟翁寶慶借的,我原來說一個月還款,這是丙○○四月十九日離開銀行後我才自己跟翁寶慶聯絡借。」(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審判筆錄)依此,被告甲○○既係於共同被告丙○○離開銀行後方自己與翁寶慶聯絡借款,惟上開本票上「受款人欄」係以同一筆跡書寫為「翁寶慶」,顯見上開本票上之文字,係共同被告丙○○離開銀行後,方由被告甲○○與翁寶慶聯絡借款後再書寫,自非屬共同被告丙○○所書寫無訛。
⑷、上開本票上之筆跡,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與
被告甲○○之筆跡不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七四0五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惟上開本票既係被告甲○○所持以借款,且其上之文字,係共同被告丙○○離開銀行後方由被告甲○○與翁寶慶聯絡借款後書寫,顯係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恒春辦事處,偽簽乙○○之姓名地址,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而偽造本票,亦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偽造乙○○名義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係屬間接正犯;再其等持該本票向翁寶慶借錢(因被告甲○○確在該本票蓋章負責,事後又以全部清償,難認有詐欺之故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偽造本票後據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已被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向翁寶慶借款清償厲彥昆於恒春辦事處之貸款,以避免上級追究其貸款失當責任,並非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後並已自行清償被害人翁寶慶前開全部借款,有被害人翁寶慶所具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本院認如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分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共同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甲○○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⑵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法酌減其刑,尚有未洽;⑶本票上張義福(即甲○○)簽發部分,並非偽造,原審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犯罪後飾詞卸責,惟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借款清償公司客戶之貸款,並非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後並已自行清償被害人翁寶慶前開全部借款,有被害人翁寶慶所具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已力圖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發票人乙○○名義之本票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力圖彌補損害自行清償被害人全部借款,有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乙○○名義,向恒春辦事處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嗣因無力全數清償,被告丙○○乃商請共同被告甲○○代籌不足之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共同被告甲○○為使債權獲得保障,乃要求被告丙○○提供保證,於是共同被告甲○○乃出於被告丙○○之授意,二人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由共同被告甲○○偽冒乙○○名義,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同面額之本票予指定受款人翁寶慶,翁寶慶並持此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⑴被告丙○○借款後,常因無力繳息,由共同被告甲○○代繳之事實,除共同被告甲○○供述明確外,並有共同被告甲○○代為繳息並收取之收據一紙附卷足憑;⑵被告丙○○圖固辯稱,還款是我與代書許俊賢一起去還的,共拿現款三百多萬元一次還清云云,惟被告丙○○之還款方式是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轉帳方式還款一百萬元,再於四月二十日以現款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元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惠裕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恒春分行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五)高銀總恒分字第0二八號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丙○○所辯:是與代書許俊賢一起去還的,共拿現款三百多萬元一次還清云云,顯不足採;⑶共同被告甲○○確係代償被告丙○○貸款六十餘萬元,且二人並相互同意簽發係爭本票之事實,並有共同被告甲○○寄予被害人厲彥昆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為所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向恒春辦事處如何貸款伊不清楚,係其妻厲彥萍以其弟厲彥昆之名義貸款,四月二十日伊與許俊賢代書還款,當天早上伊正要去工作,厲彥萍她說小產,請我代替她與許俊賢代書到銀行清償貸款,到了恆春辦事處,許代書帶伊到櫃台還錢,當天帶了三百多萬,實際數目不曉得,全部現金交付給行員清償,尚有剩餘,等到下午二點多到拿到清償證明即回去,伊並未偽造本票,亦無將本票交給甲○○,事後發生什麼事情如何清償,伊均不知道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貸款係被告丙○○之妻厲彥萍經告訴人乙○○同意,以乙○○名義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四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後,再以乙○○名義向恒春辦事處貸得三百六十萬元,因無法如期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乃提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由被告丙○○偕證人許俊賢到恒春辦事處辦理清償事宜,該辦事處並於同日出具同年月二十日之清償證明交予被告丙○○,而在同年月二十日始辦妥還款手續等情,為共同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乙○○、厲彥萍陳明屬實,並有乙○○上開帳戶存簿來往明細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乙○○名義,向恒春辦事處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嗣因無力全數清償,被告丙○○乃商請共同被告甲○○代籌不足之款云云,應屬誤會。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許俊賢持三百餘萬元現款至恒春辦事處全數清償貸款,惟被告丙○○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僅攜帶一百萬元到恒春辦事處,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存入乙○○帳戶內,此有該恒春分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六)高銀總恒分字第0一九號函附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而本件貸款(本金)之還款方式,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由乙○○上開帳戶轉帳一百十四萬九千元及現金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償還之事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恒春分行八十五年四月六日
(八五)高銀總恒分字第0二八號函及函附之放款帳卡明細、轉帳及現金償還之傳票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復經該辦事處承辦員莊惠裕在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丙○○、證人許俊賢、厲彥萍又均無法明確舉證係以多少現金償還,被告丙○○所辯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持三百餘萬元現款至恒春辦事處以現金全數償還,固不足採信,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共同被告甲○○雖堅稱:伊與丙○○會算後尚不足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丙○○請求伊想辦法調現,並交付上開已填寫完成之本票一紙交伊收執云云。惟查,上開本票究係何人簽發及交,攸關共同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與否,是共同被告甲○○為推卸刑事責任,所供難免偏頗,本難盡信。而本件告訴人厲彥昆係被告丙○○之妻舅,被告丙○○之妻厲彥萍借用其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及向恒春辦事處貸款,告訴人厲彥昆既均為同意,則被告丙○○於清償告訴人厲彥昆名義之貸款時,如當時所攜之金錢有不足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需央請共同被告甲○○代籌該部分款項時,衡諸常情,被告丙○○坦然相告即可,而既係清償告訴人厲彥昆名義之貸款,告訴人厲彥昆亦無對之告訴之可能,被告丙○○亦實無隱瞞實情,而坐實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必要。
(四)況被告丙○○始終否認有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甲○○,而經核對上開本票與共同被告丙○○所當庭書寫之筆跡(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亦截然不同,另證人即當天一起前往恆春辦事處之代書許俊賢亦於審理中一再證稱:「(是否有見過此張本票?)沒有。」(見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卷第十八頁,八十五年八月卅日審判筆錄)「(是否當場簽了一張面額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的本票給甲○○?)...沒有看到丙○○有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顯難認上開本票係被告丙○○交付予共同被告甲○○。
(五)另依共同被告甲○○所供:「(票為何寫你的名字?)他們拿錢來要還銀行,錢不夠,叫我幫忙想辦法,票拿來時發票人名字已寫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面額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本票何來?)那是丙○○拿給我的,上面資料我拿到時就寫好了,而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是我先告訴丙○○後,他出去再進來就拿這張本票給我,而上面資料齊全,只是沒蓋印鑑。」月十九日早上七時多就發給丙○○了。」(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審判筆錄)「(上面『張義福』是丙○○拿本票給我就寫好,我只負責蓋章。」(見原審第九十三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審判筆錄)惟核對上開本票與被告丙○○所當庭書寫之筆跡,既截然不同,已如前述,而依共同被告甲○○所供丙○○交其該本票時,本票上之文字均已書寫,惟被告甲○○既願具名為發票人,且人在現場,則其姓名焉有假手他人之理?況共同被告甲○○係厲彥萍之同學,與被告丙○○並非熟悉,被告丙○○又何能知悉共同被告甲○○之真正姓名及住址?顯然本票上共同被告甲○○之原名張義福之姓名及地址,非屬被告丙○○所書寫,而本件本票上之文字係屬一式,同樣筆跡之發票人乙○○之姓名及地址,亦難認係被告丙○○所書寫,益足證上開本票非屬被告丙○○所偽造。
(六)再觀之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你所墊之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何來?)我跟翁寶慶借的,我原來說一個月還款,這是丙○○四月十九日離開銀行後我才自己跟翁寶慶聯絡借。」(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審判筆錄)依此,共同被告甲○○既係於被告丙○○離開銀行後方自己與翁寶慶聯絡借款,惟上開本票上「受款人欄」係以同一筆跡書寫為「翁寶慶」,顯見上開本票上之文字,係被告丙○○離開銀行後,方由共同被告甲○○與翁寶慶聯絡借款後再書寫,自非屬被告丙○○所書寫無訛。就此而言,尤不足認被告丙○○涉有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持三百餘萬元現款至恒春辦事處以現金全數償還本件貸款等語,與事實不符,固不足採信,惟上開本票確非被告丙○○所書寫、交付予共同被告甲○○,自難僅憑共同被告甲○○偏頗之詞,遽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就被告丙○○部分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發票人│乙○○、張義福 │├───┼───────────────────────────┤│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到期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金 額│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 │├───┼───────────────────────────┤│受款人│翁寶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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