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啟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黃啟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黃啟甲、乙○○之父黃春金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計有子女黃玉妹、黃勝章、張黃秀玉、黃玉里、丁○○○、丙○○、黃啟甲、乙○○、黃文忠、黃榮敏、黃美鳳、黃秀靜及配偶黃王梅蘭等十三人,詎丙○○、黃啟甲、黃甲山三人甲知僅受姐妹之託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登記,為圖不讓姐妹等繼承財產,竟共同基於偽造吳黃玉妹、張黃秀玉、黃玉里、丁○○○、黃秀靜、黃美鳳等六人拋棄繼承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間某日,由丙○○、黃啟甲、乙○○三人分別向吳黃玉妹、張黃秀玉、黃玉里、丁○○○、黃秀靜、黃美鳳取得印鑑章、印鑑證甲及身分證件等物,再推由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不知情黃奕武代書事務所,盜用吳黃玉妹、張黃秀玉、黃玉里、丁○○○、黃秀靜、黃美鳳等人之印章、印文,偽造彼等之聲甲拋棄繼承權聲請狀,偽造完成據以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甲拋棄繼承權,而行使之,丙○○並自任送達代收人,致該院民事庭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前開繼承人吳黃玉妹、張黃秀玉、黃玉里、丁○○○、黃秀靜、黃美鳳等六人,及法院對拋棄繼承審核之正確性。迨八十五年間,黃美鳳欲持繼承之遺產辦理貸款,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甲,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甲,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甲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甲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有犯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被害人黃玉妹、黃玉里、黃秀靜、黃美鳳、張黃秀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黃啟甲、黃啟山均堅決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辯稱:
㈠被告等三人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父黃春金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前,曾向
其配偶即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母黃王梅蘭及被告丙○○等表示,其遺留之土地由兒子共同繼承,惟兒子應分給女兒每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黃春金出殯當日被告丙○○曾向所有黃春金之繼承人說甲黃春金之遺願,當時所有繼承人並無人表示異議,被告丙○○因任職恆春地政事務所,對於繼承登記有關法令較為甲瞭,被告等父親遺留土地之繼承登記即由被告丙○○負責辦理,又若依被告等之父黃春金遺願辦理繼承登記,自以黃春金之女即告訴人、被害人等辦理拋棄繼承,而後由黃春金之子辦理共同繼承為最方便,被告丙○○因此向所有繼承人取得印章及印鑑證甲後,辦理告訴人姐妹之拋棄繼承,而後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糾紛所以發生,在於繼承登記辦妥後,恆春地區因經濟不景氣土地價格大跌,被告及其他兄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依被告之父黃春金遺願給予各女兒每人一百萬元。現被告等業與告訴人及其他姐妹說甲狀況,大家同意俟土地價格上漲後,以出售土地價款分給每位組妹一百萬元,被告等實無偽造文書或侵吞遺產之意思。
㈡本件被告等之父黃春金死亡前,既曾囑咐其土地由兒子繼承,女兒每人得現款一
百萬元,則其等依父親之遺願處理繼承登記等事宜,自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可言。又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所有繼承人均全權委託丙○○辦理。而被告乙○○居住在台北縣,黃啟甲亦未與丙○○同住,丙○○辦理經過並未與乙○○、黃啟甲協商,因此丙○○如何辦理,被告黃啟甲、乙○○並不知情,因之無論被告乙○○、黃啟甲是否曾向黃美鳳等取得印章及印鑑證甲,該印章之印鑑證甲最後均交由被告丙○○辦理。
㈢被告等之父所花費之喪葬費高達九十餘萬元,遺產稅及代書費用約卅幾萬元,均
由被告兄弟分擔,女孩僅各出一萬元而已,如係共同繼承,則上開鉅大費用,豈能僅由被告等之兄弟分擔。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如未拋棄繼承,則其等事後拿回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之同時,何以未要求丙○○交付個人因繼承而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狀?亦未詢問辦理繼承費用若干,俾便分擔費用。告訴人又何以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始具狀告訴,顯然有背常情等語。
四、經查: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甲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申言之,本件被告丙○○若非為辦理告訴人丁○○○及其姐妹黃玉妹、張黃秀玉、黃玉里、黃秀靜、黃美鳳等之拋棄繼承,由男子繼承不動產,而係如告訴人所稱,係為辦理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根本不須向告訴人及其姐妹等人索取印章、戶籍資料、印鑑證甲,被告丙○○一人單獨辦理已足,再者,「印鑑證甲」之提出,須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而戶政機關在受理人民申辦印鑑證甲時,應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縱然委任代理人到場辦理印鑑證甲,亦必須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而依卷附之原審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五一號卷內附之所有印鑑證甲觀之,係全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姊妹,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而後交付被告丙○○辦理繼承有關事宜,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姊妹於提出印鑑證甲、身分證、印鑑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告丙○○之前,既均已知悉渠等先父表示由男子繼承不動產,此經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分別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否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於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之結果如何,自應即為關切,豈有於辦理繼承之後數年不為聞問之理。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不惟違反經驗法則,更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未盡相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又查:㈠證人黃榮敏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親姊姊,我沒有偽造拋棄繼承書,六位
姊妹都有同意,方把她們的印鑑及印鑑證甲書給我母親::」(參屏東地檢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另稱:「在八十四年三月到八十五年二、三月,我跟黃美鳳同在一起工作,當時黃美鳳跟我說要土地做擔保,因她已拋棄繼承,我說:我將我的土地拿出來,但是因為土地是共有,可能銀行不同意,所以我打電話給黃文忠,把我的權狀影印寄到台北給我(是寄到公司),後來我太太收到黃文忠寄來的是我的權狀資料,就收下,黃美鳳要向她要來看,但我太太不給黃美鳳拿去擔保借錢,我太太叫李淑珠,所以黃美鳳責問我母親:為什麼拋棄以後媳婦能看,女兒就不能看,所以才產生糾紛。」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㈡證人黃文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黃美鳳要求交付拋棄繼承資料,我有無打
電話給黃美鳳我不記得了,但是黃美鳳將拋棄繼承登記資料拿給我母親的,我父親過世前,都是我及我母親在醫院照顧,我看我母親情緒上很痛苦,所以把我的繼承部分歸我母親所有,我沒有打電話給黃美鳳叫他將資料交給乙○○,我父親在生前有跟我說:在他過世後每位女兒都要給她們每人一百萬元,土地要過戶在男孩子身上,如果土地有出售的話,再分給姊妹們每人一百萬元,我願意接受測謊鑑定,我母親也有向姊妹說:『要她們拋棄繼承』,我母親沒來,因她不願意看到子女因財產而涉訴訟」;被害人黃美鳳對於黃文忠之證述,亦承認:「我有打電話問我母親說,為何媳婦能看,女兒不能看,我母親說,要看就回家,不然你要的話,要告才能要回來」(依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等語。
㈢證人黃王梅蘭即被告與被害人等人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夫未分財產,我夫是
說土地要給男孩子,如土地有賣,再分給女兒一百萬,當時我夫是在醫院說的。」檢察官另問:「菊(指丁○○○)的印章交給誰﹖」答稱:「是菊自己拿來給我的」(參板橋地檢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偵二00一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有說土地由男生繼承,女生分一百萬元,我先生有告訴我」「她們(女兒)不在場不知此事,至我先生過世後,我告訴她們父親如此交待,再後來她們就有拿出印章供辦理」(參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法院訊問:「父親去世時,遺產如何分
配,如何協議﹖」黃玉妹答稱:「不動產由男生繼承、女生則在不動產出賣時,可分得一百萬元」;黃玉秀答稱:「父親在生時有說過,不動產由男生繼承,女生可分得一百萬元,但我們並沒有同意」;黃玉里答稱:「我有聽過土地由男生繼承,女生可分一百萬,但我沒有答應」;黃美鳳、黃秀菊均答稱:「我有聽過「土地由男生繼承,女生分一百萬元」,但我不同意」(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
㈤由上述證人之證詞,足以證甲被告乙○○並未向黃美鳳拿取辦理繼承所需資料,
黃啟甲亦未向丁○○○拿取身分證、印鑑、印鑑證甲、戶籍謄本等物;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提出印鑑及印鑑證甲書之際,甲知所謂「辦理繼承」之用,係指「辦理不動產由男生繼承」之相關手續而言,至為甲確。告訴人及被害人黃玉秀、黃玉里、黃美鳳等人於原審雖均供稱:不同意父親遺留之不動產由其兄弟繼承等情,然其等於其父親過世後,其母親黃王梅蘭宣布其父生前交待不動產由男孩繼承,不動產若有出售,女孩即告訴人及其姊妹每人可分得一百萬元之際,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同時分別交付個人之印鑑證甲、印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證件予被告丙○○或其母黃王梅蘭轉交被告丙○○,以資辦理拋棄繼承及繼承登記等有關事宜,即難認被告丙○○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六、次查被告丙○○、乙○○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吳黃玉妹、張黃玉秀、黃玉里、黃秀靜等人,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和解書載甲:「::乙
方(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因事前不知家父生前交代家母黃王梅蘭與吳黃玉妹,和丙○○等人,在其過世後,要將其名下所有遺產,由六位男孩及妻子黃王梅蘭等七人共同繼承,待將來其遺產有出售時,再交給女孩即吳黃玉妹等六人每人新台幣一百萬元,::甲乙雙方皆願遵照家父遺言共同遵守::因乙方不知家父生前有所交待,且誤聽某法律事務所之言而興訟::」等語,有該和解書卷附足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依該和解書內容,似乎顯示告訴人丁○○○及其餘被害人張黃秀玉、黃玉里、黃秀靜、黃美鳳等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和解書之前,均不知渠父生前有交代不動產由男生及其母共同繼承之事。惟按雙方讓步是和解之本質,而和解內容一般與事件之真相本有差距,無從以其內容即謂為事實真相。而告訴人及其姊妹於原審訊問:「父親去世時,遺產如何分配,如何協議﹖」,則分別供稱:「不動產由男生繼承,女生則在不動產出賣時,可分得一百萬元,但我們沒有同意等情(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如已前述,則告訴人及其姊妹於其父死亡時,已知悉其父所遺留之不動產係由被告等及其兄弟繼承,而其等姊妹於不動產出售時,每人可分得一百萬元。並非在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雙方訂立和解書之前,尚不知其父之遺產如何分配,至為甲確。況查該和解書又載甲:「乙方所圖,祇為爭遺產,別無他意,至於拋棄繼承之事,純屬實情」等語。由上可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事前已知悉其父之遺產(指不動產)由家中男孩繼承,而不動產將來出售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姊妹每人可分得一百萬元。則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代告訴人及其姊妹等六人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事先應有經告訴人及其姊妹六人同意,實無疑義。
七、再查本件告訴人及其姊妹五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另繼承人黃文忠亦在告訴人之前先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均獲法院准予備查,以上有原審八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五一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及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卅一日屏院雄民平字第一六五八一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春金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即由其配偶黃王梅蘭、兒子丙○○、黃勝章、黃榮敏、乙○○、黃啟甲等六人繼承。上開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三月申報遺產稅,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繳清遺產稅。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廿日委託代書黃奕武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申請上開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因被繼承人黃春金之前妻黃賴丁妹雖於民國卅四年三月四日死亡,然當時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並無死亡登記,以致無法提出黃賴丁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而遭恆春地政事務所駁回上開申請。後經黃賴丁妹之胞兄即賴添財於八十三年七月廿日提出保證書以證甲其妹黃賴丁妹確實於民國卅四年三月四日病故,因當時正值戰爭,以致未依法向戶政機關申報死亡除籍登記等情。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再委託代書曾太誠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登簿完畢,以上各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黃春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甲書,賴添財之保證書及恆春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屏縣恆戶字第一三八四號簡便行文表等影本各一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一九號偵查卷可稽。由上觀之,告訴人及其姊妹等六人於聲請拋棄時所交出之印鑑及身分證,至遲於八十三年八月底前,已由被告丙○○手中取回,應無疑義。衡之常情,本件遺產若係共同繼承,則辦妥繼承登記,包括告訴人及其姊妹等六人均應有其共有人個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何以告訴人等姊妹均未要求被告丙○○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自必須繳納遺產稅及代書費用,且若共同繼承黃春金之遺產,兄弟姊妹尚須分擔被繼承人黃春金之喪葬費用,始合乎公平原則。而告訴人及其姊妹六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起,迄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止,均未見其等向被告等發函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亦未見其等詢問辦理繼承登記應分擔之費用若干,復未見其等有共同分擔其父黃春金喪葬費用之憑據。綜上以觀,告訴人及其姊妹等六人實已遵照其父黃春金之遺言(即遺產不動產部分由男孩繼承,將來土地出售時,女孩每人可分得一百萬元),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被告丙○○代為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已足認定。告訴人雖然心中不同意其父遺言所作之決定,但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同時不諳拋棄繼承在法律上所發生之效力,致誤解其尚有繼承遺產之權利,又誤聽他人之言,乃提起本件告訴,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甲。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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