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及反訴被告 甲○○代 理 人 兼選任辯 護 人 王進勝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王進勝上 訴 人 即被告兼反訴人 乙○○上 訴 人 即反 訴 人 丙○○代 理 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及反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部分撤銷。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乙○○代理其妻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五日,以丙○○名義將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加強鋼筋造店舖一棟,租予甲○○作為經營電動玩具業使用,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止,除租金一次付訖以外,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嗣在屆期前,乙○○又迭次代理其妻與甲○○續訂新約,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先後三次訂立租賃契約,期間均為一年,其餘契約內容均如前約所訂,上述四次所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均由甲○○簽名或簽名蓋章,乙○○亦代丙○○簽名用印,共一式二份由雙方各收執一份,惟每次屆滿換新約時,甲○○即將其持有之屆期契約書交還乙○○保管而執新契約;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改由甲○○代理丁○○出面訂約承租上開店面,租期則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共計二年,押租金仍為六十萬元,租金共八百四十萬元亦一次付清,甲○○則作為連帶保證人,該次亦書立契約書,仍係蓋用丙○○之印章,丁○○及甲○○亦均簽名,由雙方各收執一份(詳如附表編號五);嗣該店營業遭警察機關取締,難以繼續經營,丁○○欲主張終止契約,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以前某日,向乙○○請求返還所餘期間部分租金,惟乙○○予以回拒,丁○○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求丙○○返還租金四百二十萬元及押租金六十萬元,丙○○乃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應訴,詎乙○○圖謀規避租賃之法律關係,以求勝訴,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及免除租金返還之不法利益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前某日,在不明處所,擅自接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五份屬私文書之契約書(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第二條關於租賃期間內容之末尾,均加載「合作期限」或「為合作期限」等字,又將其收回所持有甲○○於租約屆滿後交還之八十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之契約書之第二條所載:「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玖日止共壹年」等字,增添修飾為:「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玖日止共計為陸年合作期限」等內容(詳如附表編號六),又將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契約書第三條之「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如要解約須於(空白欄)個月前通知出租人」等字刪除,而予變更改造各該屬私文書之契約書內容,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三號請求返還租金之審理程序中,將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之五份變造妥之契約書提出行使,作為其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非租賃關係之文書證據,而已有使該管法院因而誤認其真正法律關係而判處被告免返還租金義務之虞,並足生損害於丙○○、甲○○、丁○○等人關於該租賃關係之權利地位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案經甲○○、丁○○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及乙○○、丙○○於自訴程序中提起反訴。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時間代理丙○○與自訴人甲○○訂立契約,惟自訴人甲○○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則以自訴人丁○○名義簽約,但契約內容均係約定由其提供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供自訴人甲○○使用營業,自訴人甲○○如有盈餘,即應買受系爭房地,故契約書上原均記載有「合作期限」等文字,並刪除契約書所印製關於提前解約之通知期限等文字,且於八十年三月五日第一次訂約時,同時書立有一份自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之契約書,而非事後所變造。又雙方確係合夥關係,故其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出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號契約書,以為主張合夥之法律關係之依據,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右開所辯之情,固據其提出契約書六件為佐(見卷外證物編類乙),惟核諸被告及自訴人分別提出之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訂立之契約書(見卷外證物編類乙第十一頁及編類甲),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第二條並無記載「為合作期限」等文字,第三條末段「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如要解約須於 個月前通知出租人」等文字亦未以線段刪除(見卷外證物編類甲),而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第二條則記載有「為合作期限」等文字,第三條末段「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如要解約須於 個月前通知出租人」等文字亦以線段刪除(見卷外證物編類乙第十一頁),二者已有不同。

(二)被告乙○○所持有契約書原本六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所示時間訂立之契約書原本,其第二條末尾「合作期限」及「為合作期限」等字,各與該頁之其他手寫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至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二、六所示時間訂立之契約書原本,其分別記載「為六年合作期限」及「為合作期限」等字,因螢光筆覆蓋致筆跡暈散,無法確定墨色反應;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訂立之契約書第二條末「為合作期限」字跡與該頁其他字跡之墨跡反應不相同,此均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00五二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五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一六九頁)。被告固辯稱係原先之筆已無墨水,乃隨手再拿另筆記載所致等語,然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究係租賃或合夥,係屬重要事項,衡情當於訂約時即已約定,並逐條詳細記載,豈有於訂約後,始再取筆增刪,又倘自訴人當場同意,自訴人持有之契約書豈有未為同樣增刪之理?在在均不符常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以採取。

(三)參諸以丙○○名義回覆之回答函說明記載:「一、系爭六合二路七六號是本人及林世孝第三人持有,本人仍同意用本名為代表,由林世孝等三人授權租約,執筆人在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轉交該屋使用執照租與甲○○,依其要求照電玩機六年壽命為期,每年換約,以便察制,租金仍約定結束時總清算,...。二、依照契約僅出租六合二七六號...。三、依習慣以及經驗法則,房屋之租用者,除天災、地變人不可抗力時始可停止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八頁);再被告於自訴人丁○○另案訴請返還租金民事簡易程序中,被告屢次自承:「我與甲○○談租約之事」、「我不可能出租給丁○○,租約當事人應是甲○○」、「我是先將租約填好,置於信箱中,由甲○○拿回去簽,但交回時卻是丁○○為承租人」、「押租金是向甲○○拿的」等語,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三號返還租金事件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筆錄可參(附卷外),依其訴訟中自然之陳述,屢為述及雙方係租賃關係,核與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意旨相合,是被告所辯雙方係合夥關係,實與事實有間。

(四)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時間訂立之契約,其租金之金額固未記載,然被告既屢次自承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自訴人亦陳明租金除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外,均以現金給付,而被告就收受自訴人匯款二百萬元之情,亦不否認(見卷外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三號返還租金事件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筆錄)。被告雖以該二百萬元係依合夥約定之購屋款,但被告與自訴人間苟成立合夥法律關係,並有購屋約定,此涉及營利事業盈虧及房屋買賣之重大事項,斷無僅記載「合作期限」及「為合作期限」等語意模糊不明文字之理,更豈有隨意植用一般房屋租賃之定式契約書以為其簽約方式?況查,其等若在八十年三月五日已訂有合作期間六年之契約書,實無須另外訂立數本以一年為期之契約書,且迭次每年屆期後又煩瑣重覆續訂之必要。又自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多年,被告均未異議,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租金應有約定,自不因契約未明確記載而影響。

(五)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訂立之契約書原本(見卷外證物編類乙第三頁),第二條其中「八十六」部分,該「十」及「六」二字之距離擁塞,整體分佈並不平均,其中「計為陸」等字部分,該「為」字之紙張經檢視有明顯透光情形,該字之筆劃並非順暢,筆墨亦有渲染痕漬,其中「計」及「為」二字,依字句語順以觀又顯然累贅。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提出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訂立之契約書,係以被告回收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訂立之契約書,原「壹」字塗改而成「為」字,「八十一年」之「一」字增加筆劃改為「六」字,並增添「合作期限」等字,變造而成,尚非無稽。

(六)至翁蒼輝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三號返還租金事件中證述系爭房屋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即未繼續營業等語,及自訴人於系爭房屋是否違法經營使用之情,尚本案無涉。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請求再調查各節,此部分事證已明確,且大部分與本件無直接關係,自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合上情,相互以觀,被告所辯顯悖於情理,不足採信,自訴人指訴實係與證據相符,堪認被告於民事簡易程序中提出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訂立之契約書,係事後經變造以供其訴訟上行使,要無疑義。

三、查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訂立之契約書文字內容變造,並持變造之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訂立之契約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為證據而予行使,而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姑不問是否足以達到變更原來租賃之法律關係之目的,亦遑論是否已經法院採信作為有利之證據,惟在客觀上已有使該管法院誤認其真正法律關係而為誤判之虞,並足生損害於丙○○、甲○○及丁○○等人關於該租賃關係之權利地位而受有不利訴訟地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受訴法院提出上開變造之契約書,主張合夥契約關係,企圖推翻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所為租金返還請求權行使,自係以詐術圖得免除其返還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判例意旨即係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應訴時提出偽契事實而表示意見),固未經法院採為判決其勝訴之理由(經法院以另判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但仍屬未遂,核又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其變造私文書(其變造前開六份租賃契約書後係同時提出,又係基於同一應訴目的為之,應係同時一次完成變造,其所侵害之法益無異,其所為變造之數個舉動,乃接續犯,應僅單純成立一變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已經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行使變造私文書,有足生法院審判正確性受侵害之虞,自屬公眾利益受有損害,原判決僅認自訴人受有損害而未併列公眾受有損害即有未合;再被告前開犯行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原審未予併論,亦有未合。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茲審酌被告為求民事訴訟勝訴而犯之動機,圖以規避在租賃關係返還租金之目的,變造六份契約書,並對法院提出行使之手段,妨害法院審判之正確性等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應適用新法,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因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變造之契約書,係丙○○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不得併予沒收。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乙○○與反訴被告甲○○(下稱反訴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訂約時,反訴被告擅簽丁○○署押,而有偽造文書犯行;又與丁○○(原審同案反訴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其等所訂定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物部分,竄改增加「門牌高雄市○○○路○○號之一」之建物;又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法院提起變造契約書並行使之自訴等情,因認反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之變造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訊據反訴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變造文書、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在契約書竄改租賃標的物之標示,又反訴原告確將契約擅自增加「合作期限」,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一)反訴被告受自訴人丁○○授權代理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與反訴人訂約之情,已經丁○○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三號返還租金事件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中陳明(見卷外該民事案件筆錄),是反訴被告於契約上簽署自訴人丁○○之署押,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反訴人固指訴反訴被告在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物部分,竄增六合二路七六號之一房屋,惟反訴人並未提出反訴被告變造竄增之契約書,以實其說。再綜觀反訴人及反訴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原本(見卷外證物編類甲、乙)暨卷內卷證,亦無變造竄增情形。至反訴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及存證信函等記載承租範圍包括高雄市○○○路○○○號之一房屋(應為高雄市○○○路○○○巷○號),然被告於以自己名義書寫之文書,其記載之承租範圍縱有爭議,但仍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反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指訴,顯屬證據不足,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三)又反訴人與反訴被告間訂立之契約內容,顯屬租賃,與合夥無涉,已如前述,其間亦無所謂合作期間之情事,反訴被告提起自訴指訴反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確係屬實。另反訴人丙○○雖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惟係因證據不足無從認定,且其既係變造契約之當事人並係訴訟上提出變造契約行使之該造當事人,在客觀上難免涉累共同犯嫌,反訴被告對其提起刑事自訴之事實,尚難認係出於捏造或虛構,況亦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甲○○係明知不實而基於誣告故意而為。

三、綜上所述,反訴人所指反訴被告涉犯變造文書、誣告等罪,係屬不能證明或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審乃據以為無罪諭知,亦均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反訴被告甲○○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即反訴人)丙○○被自訴行使變造文書罪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另反訴被告(即自訴人)被反訴竊佔罪、背信罪,經本院前審判決後,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亦已經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表:

┌─┬───────────┬───────────┐│編│ 簽 約 時 間 │ 租 賃 期 間 ││號│ │ │├─┼───────────┼───────────┤│一│八十年三月五日 │八十年三月十日~ ││ │ │八十一年三月九日 │├─┼───────────┼───────────┤│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八十一年三月十日~ ││ │ │八十二年三月九日 │├─┼───────────┼───────────┤│三│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八十二年三月十日~ ││ │ │八十三年三月九日 │├─┼───────────┼───────────┤│四│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八十三年三月十日~ ││ │ │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五│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八十四年三月十日~ ││ │ │八十六年三月九日 │├─┼───────────┼───────────┤│六│八十年三月五日 │八十年三月五日~ ││ │ │八十六年三月九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