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四三二號,及移送併案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七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意圖營利,未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二之八號旁之空地前私設地下加油站,向綽號「阿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甲升新台幣(下同)七元六角之價格,購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再以每甲升八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貨車司機,藉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翌日(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上開處所為何永川駕駛之牌照號碼XH─二二九號大貨車加油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柴油一萬五千甲升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儲油槽一組。因認被告涉犯能源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舊罰則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石油管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總統甲布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分別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於被告行為後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罪(柴油屬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範圍),已因石油管理法之制定而不再適用,又石油管理法已規範違反該法而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罰則,惟該罰則係處以行政罰鍰並非刑罰規定,則參酌首開之判例要旨,應認被告乙○○於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法自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原審所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四、本件既已為免訴之判決,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二號、及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七號)自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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