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拾柒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擔任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萬隆派出所主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葉增金(已經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從事砂石加工、買賣之興岩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興岩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葉增金之妻張惠瑛),並在屏東縣○○鄉○○段八八一、八八三,八八九地號土地上設有砂石場。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乙○○在其轄區內,將田忠明所駕駛而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扣回萬隆派出所,田忠明即打電話請葉增金到派出所處理(該砂石車雖非興岩公司所有,但因田忠明係幫葉增金之砂石場載送砂石進出,砂石車又常有超載之情形。),乙○○因此竟趁葉增金至萬隆派出所處理此事時,以「路很長很遠,路要好走,要看你自己的表現」等語,向葉增金暗示要以金錢擺平日後其砂石場進出之砂石車違規被取締之事(該砂石場雖係合法設立,並無違法,但如強力取締進出之砂石車違規,將影響公司之甲常營運),並對葉增金表示每月要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經葉增金討價後,雙方即約定為每月三萬元,乙○○並因此對田忠明未懸掛車牌0事未開單告發,此後亦未再取締進出興岩公司砂石場之砂石車。嗣後,葉增金即按月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三日、九月三日、十月三日、十一月五日,至萬隆派出所,交付興岩公司所有之現金各三萬元予乙○○收受。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則減為二萬元(當日又約定次月起再減為一萬元)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就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俗稱之規費),前後總計取得賄款十七萬元。後因葉增金懷疑乙○○與他人共謀,主導其砂石場被人持搶恐嚇取財三百萬元一事,因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
二、案經葉增金告發,由屏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七年七月就任萬隆派出所主管時,固曾因田忠明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而將田忠明及該砂石車帶至派出所,且對田忠明稱要扣留該部砂石車,但因派出所並無足夠之空間可以停放砂石車,且田忠明違規情形並不嚴重,又表示要即刻辦理申領車牌,伊本無意扣留其砂石車,乃依自由裁量權,以告誡勸導取代開單處罰,僅要田忠明將砂石車駛至興岩公司之砂石場停放,待領得車牌後,方可駕駛,本件係因葉增金之興岩砂石場曾遭人持槍恐嚇取財,懷疑係伊幕後主導,乃與調查站人員勾串在帳目上偽載支付賄款構陷,蓋載運砂石場之砂石車,係由砂石場外包予運輸公司承載,如有違規,亦應由運輸公司之老闆處理,與砂石場無關,葉增金殊無致送賄款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葉增金於調查站調查中、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一致指稱:「我所經營之興岩公司(負責人為我太太張惠瑛),係從事砂石加工買賣工作,自八十七年六月份開始營運生產,當時由於砂石車出入屢遭萬隆派出所員警以超載、超速刁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乙○○即以取締違法砂石車輛名義,追逐田忠明所駕駛之無牌照卡車至本砂石場內,當時我有現場目睹,即上前了解說情,乙○○即告訴我,已警告過田忠明兩次,車牌掛好才能行駛,待其砂石原料傾倒完後,即人車扣回萬隆派出所處理。約四十分鐘後,田忠明打電話給我說陳主管要找我有事要談。」「我隨即前往萬隆派出所了解,一進派出所大門,乙○○即叫我至派出所後門談話,對我說路很長很遠,路如要好走,那就看你的表現。」、「雙方約定由我公司每月交付三萬元為規費,乙○○則同意不對我公司進出車輛多做管制。乙○○即進入辦公室,隨即人車釋放,我馬上回砂石場提錢三萬元交付乙○○,並於每月初按時將三萬元規費送給乙○○。」「我若不支付將遭渠藉機刁難,影響公司甲常營運,只好順從渠意。」、「因我砂石場剛開始營業,時間還很長,我是想事情這樣解決就好了,我每月初送錢過去,我怕警車會在砂石場巡邏來來去去,這樣砂石車就不敢進砂石場,因砂石車都有超載,砂石車最怕抓超載,所以我願意拿這些錢出來」、「由於主管乙○○係警察人員,且與黑道人士熟識,我公司在十一月三日受到不明黑道人士持槍恐嚇勒索三百萬元,乙○○未接受報案,且主動叫列管流氓王甲毓出面協調,陳某要我拿一百五十萬元了事,我亦懷疑是由乙○○勾結王甲毓所為(並無具體事證)「因十一月三日發生三名持搶歹徒恐嚇取財三百萬元事情發生,故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才交付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我提規費三萬交付乙○○後,其叫我聯絡王甲準過來萬隆派出所,表示最近大家都給十一月三日持槍恐嚇事鬧得心情不爽,且我本人還要準備一筆錢給對方,乙○○就將規費三萬元降為二萬元,當場從規費三萬元中抽取一萬還給我交回公司。乙○○更約定從八十八年一月份起送一萬元規費就好,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來砂石場找我夫妻二人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送兩瓶茶葉就好。」等情甚詳(見聲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二頁、警卷第九、十頁、偵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原審卷第
四四、四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一、三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興岩公司會計劉瑞嬌於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迄今,確有按月向我所服務之興岩公司收取三萬元的規費,十二月份為二萬元,因每月月初總經理葉增金均會向我提領三萬元做為交予乙○○之規費。」、「規費之交付是由葉增金負責交付予乙○○,我則是在葉增金提領費用後,將該筆支出以交際費記載於公司之支票傳票、現金帳總帳內。」「(卷附六張現金支出傳票)是我寫的,其中交際A就是代表送錢予乙○○交際費,A是我自己寫的代號,公司只有我一個會計,老板張惠瑛亦知代號A的意思,因她曾經問過我,我有跟她說」「(你怎知錢是要給乙○○﹖)每次葉員會跟我拿錢說要給他,我就記上去」(見聲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偵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另證人即興岩公司股東蘇淑櫻於調查站調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我知道葉增金每月有提領三萬元經費給乙○○,原因是據葉某談稱如果每月一日未交付三萬元規費給乙○○,乙○○就會派警車刁難出入興岩公司砂石場的車輛,影響公司生意,必須付三萬元給乙○○交際,以打通關節。」、「約在十二月初,我先生(指王政準)確實有和葉增金至萬隆派出所和該所主管乙○○談話:::我只聽我先生回家後,有談到乙○○同意將規費由三萬元降為一萬元。」各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聲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二九頁)。又證人即興岩公司股東蘇淑櫻之夫王政準於調查站調查、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至萬隆派出所,當時只有我本人和葉增金、乙○○三人在場,由於我係葉之友人,故在當場僅向陳表示希望他多照顧,而葉、陳二人即談到規費問題,乙○○當場允諾將原先每月收受之三萬元規費自八十八年元月起降為一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那天真的有談到規費要降低的事,那是陳員自己提的。」「以前(指八十七年七月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送規費之事)曾聽葉增金提及,是事發之前。」各等語(見聲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二六頁、偵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十六頁)。證人張惠瑛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之現金係由我掌控。:::劉女(指劉瑞嬌)跟我拿錢時,會提及多少錢是要給乙○○的,任何支出名目劉女均要告訴我,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我曾有二次與我先生(葉增金)一同至派出所送錢予乙○○,不過我人在車上未下車,而十二月份那次是王政準與我先生一起去送錢予乙○○,而乙○○主動降為二萬元,回來後,我先生有告訴我並將一萬元退還給我。」、「帳簿上所載交際A,A係乙○○代號,因預設可能還會有第二、三個交際對象,故以A代表乙○○,而於總帳上因有他股東要查看,故亦有直接記載乙○○名字。」各等語相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五份、轉帳傳票一份日記帳五張、分類帳(交際費)二張附卷可稽。(見聲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被告雖指稱既以A代表「乙○○」,然竟又書寫「交際A乙○○」,該「乙○○」三字顯係事後寫上,竟圖構陷云云,然該「乙○○」三字係因會計劉瑞嬌知葉增金交際之對象,而予寫上,已如前述,縱有畫蛇添足之嫌,究不能因此即認該等傳票上之記載係屬虛偽。
三、次查證人田忠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份某天下午,因我車未掛牌照,警察叫我將砂石先卸下後,再開車到萬隆派出所,當時我請葉增金前來幫我處理,所以沒開罰單,警方本來要將我車扣下,我說車太佔地方,不如停到砂石場,俟我去辦復牌後再拿給警方看,警方也答應。」(見偵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一一七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應係七月之誤)取締過田忠明之砂石車,之後未舉發他未懸掛車牌,係因取締上有爭議,故未舉發,只是把他帶回派出所,並告知他不得再行駛,須掛好車牌後才能再行駛。」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按砂石車有無懸掛車牌,係十分單純之事,其違規事實十分明確,在取締上豈有爭議可言,其於取締田忠明之砂石車後旋即命令田忠明將砂石卸下,再開車至萬隆派出所,已顯見其取締田忠明之決心,乃竟因告發人葉增金之前來與其商量,獲得結論後,旋即未加取締田忠明違規駕駛,任令田忠明離去,可見告發人葉增金所指被告確有利用該機會,向葉增金暗示索討規費情事,並非無據。
四、再查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葉增金與我是同學又是同村,葉增金在外有小老婆,沒錢又怕元配知情,請我幫忙以報公帳方式,才有這三萬元給小老婆。」、「葉增金與王姓股東一起到派出所,我問王姓股東近來生意如何,王姓股東說不好,因此我向葉增金說你的交際費減為一萬元..」(見警卷第二、三頁),又於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葉增金每次來派出所都帶渠妻張惠瑛或股東王政準,由於葉某老婆每月只給他五千元零用錢,而葉某又要在外養小老婆,需向公司騙取三萬元花用,故我基於朋友立場,幫他圓謊,承認他有拿錢給我,不願在渠妻與王政準面前讓他難看,故對其說法並未加以制止糾甲。」、「我是要替葉增金圓謊,隱瞞渠妻及王政準才如此說。」(見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卷第七、八頁、偵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二三頁),均供承確實有與告發人葉增金甚熟,並在證人王政準面前坦承有收取告訴人葉增金交付之交際費,並嗣後改為每月一萬元,俟興岩公司步入甲軌後才吃紅等語,即已自承確實有向王政準收取規費之情事。由被告上開供述,亦足見證人劉瑞嬌在興岩公司傳票上所為支付交際A乙○○之記載,即非憑空揑造,雖被告另辯稱係因告發人葉增金在外有小老婆,要幫其圓謊,使其有錢支付小老婆之費用云云,惟按公務員是否有收取規費,關係公務員之名譽以及是否應負重罪刑責,非同小可,且如需幫人圓謊,亦可利用各種說詞,豈會向第三人自承自己犯罪(收規費)之事實,以降低自己之人格與罹犯重罪被檢舉之可能。又既係配合葉增金圓謊,理應由葉增金提出減少交際費之要求,其竟不待葉增金開口,而主動將交際費減為一萬元,亦與常情有悖,更何況證人毛文美於警訊及調查局調查中更證稱:「從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我與葉增金認識之後,我們曾經發生多次性關係。」「他有給我約三、四次金錢,每次都大約三、四千元左右,他很小氣。」「從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他沒有錢再給我,因此我們就沒有來往了。」「我不是葉增金的小老婆,葉增金絕無每月支付我二至三萬元不等生活費情事,乙○○是亂說的,反而是我知道葉增金自從開設興岩公司後,每月月初有支付乙○○三萬元,我常聽葉增金向我訴苦。」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偵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九、十頁),更證稱確有聽見告發人向其表示乙○○向告訴人收取規費情事,更足證被告乙○○所以向證人王政準承認收取規費,並非幫葉增金圓謊,告發人葉增金亦非藉此機會將三萬元支付毛文美充當其生活費,被告乙○○所辯顯係不實。
五、被告乙○○復於調查站調查、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向葉增金收取二萬元情事,雖其辯稱:「我已於十二月七日將二萬元退還給葉增金,並曾向分局備查在案」云云,惟查告發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交付二萬元賄款予被告乙○○,被告乙○○儘可拒絕收受,當場退還告發人葉增金,豈會予以收受之理。且告發人葉增金交付二萬元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提出之陳報單,亦並非表示係葉增金所交付之賄款,而係稱「與葉增金給付二萬元之目的,係供房屋修繕或辦公費使用,經與其溝通後,轉充警察螢馨社慈善基金之用,此有陳報單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頁,該陳報單雖載明制作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惟據被告陳稱應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誤,證人即螢星慈愛會負責人葉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收到錢當天是立法委員侯選人邱彰、廖婉汝二人前往分局抗議事件,經檢察官調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該案件犯罪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六十八頁,可證該陳報單確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誤),嗣證人葉志成(螢星慈會負責人)認為不妥,將之退還予證人陳慶順,證人即負責風紀之潮州分局警員陳慶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把錢及陳報單退還予乙○○」「我有說退還對方要對方簽收據後依收據可以報獎。」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惟訊之告發人葉增金否認有取回該二萬元情事,被告乙○○亦表示並未要求葉增金簽發收據,亦可認定被告乙○○確有將該二萬元自行收受,否則豈有未要求葉增金填發收據之理。至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雖有記載十二月七日乙○○退還二萬元予興岩公司(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惟證人即潮州分局工友黃德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慶順交代我當天,我就當天退還予乙○○本人,只記得是早上十一點多左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惟為告訴人葉增金所否認,且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退還給葉增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時間上亦有不符,證人黃德梅之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則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已取回該二萬元,竟未於當天退還告發人葉增金,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已經退還,又無告訴人葉增金收受之收據,自不能僅依被告所自行制作之該工作紀錄簿,遽認其已將二萬元返還予葉增金。
六、被告乙○○雖又辯稱:伊曾偵辦葉增金盜賣許安國之砂石一案,葉增金因此挾怨報復,另林清寶在葉增金被人持槍恐嚇取財時,曾出面處理並保護葉增金,林清寶知道所謂三萬元賄款,實則是由葉增金交給毛文美,只是由葉增金以送錢給警察作掩飾而已云云。然查,經訊問許安國,據其表示:伊不是就葉增金盜賣砂石一事去報案,而是有人找葉增金要錢(按指恐嚇取財一事),葉增金誣賴伊所為,伊聽到傳聞,就到警局備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因此,被告所辯:伊曾偵辦葉增金盜賣許安國之砂石一案而遭挾怨報復云云,尚難採信。另林清寶固然曾證稱:葉增金曾對伊提及給被告三萬元賄款實則是拿給毛文美的,因為葉增金懷疑被告主導其遭恐嚇取財三百萬元一事,因此才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四二、四三、七六頁),然查,葉增金已否認曾對林清寶提及拿錢給毛文美一事,並稱:林清寶因自認處理其遭恐嚇取財一事有功,向伊要錢,伊不給,才出面為被告作證等語,查林清寶只是在葉增金被人恐嚇取財時,才介入處理該事,並非自始親自見著葉增金拿錢給毛文美,而毛文美於調查站訊問時,亦否認葉增金每月拿三萬元給伊之事,加以林清寶與葉增金間又有金錢之紛,是其上揭證詞,自難採信。再林清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又作證表示:「我在上次出庭後,某日被告邀請我在恒春吃飯,當時被告曾對我表示,葉增金所謂三萬元賄款,他有拿到其中的一萬元」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經以此事訊問被告,被告表示:是有吃飯之事,但當時林清寶要向伊拿三十萬元,不然他要推翻之前的證詞,他已經打電話向書記官講了,且檢察官也已經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傳喚他出庭,如果給錢,到時他就不出庭等語,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稱林清寶曾以向檢察官為對伊不利之證詞為要脅,向伊索款,嗣遭伊拒絕,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檢察官所以會傳喚林清寶出庭,確實是林清寶向書記官表示有某事實要陳述,所以才由檢察官發傳票傳喚林清寶,而其證詞果然不利於伊等語,此情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由此顯見,林清寶是藉證人身分,游走兩邊,並藉機索取錢財,其證詞完全不可採。
七、告發人葉增金對於被告向其索賄之時間、地點與情節雖前後略有不符,亦與其妻張惠瑛之證言稍有不符,但此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且其指訴被告索取規費,則自始如一,且何況證人張惠瑛亦堅決證稱被告確有收受規費之情形,自不能僅憑其證言枝節上之不符,遽認告發人葉增金,證人張惠瑛之證言為不可採。另證人即萬隆派出所員警湯家銘、唐吉興、簡貴寶等均稱萬隆派出所之轄區中共有四家砂石業者,分別為李榮開砂石場(負責人為李克達,現場負責人為場長楊開榮,會計為許秀春)、同力砂石場(負責人為蘇柏誠)、興岩砂石場及金台澎砂石場(案發時負責人為余周燕玲),經原審法院傳訊李克達、楊開榮、許秀春、蘇柏誠、余周燕玲等人均結證稱,於被告擔任萬隆派出所主管期間,從未與被告應酬過,亦未曾遭被告或該派出所中警員以任何方式索賄或要求不當利益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一七八、一七九頁),另被告擔任萬隆派出所主管時,該所中尚有湯家銘、唐吉興、簡貴寶等三名員警,此經被告及湯家銘等四人先後陳明,但葉增金並未檢舉該另三名警員亦有收賄行為,公訴人亦未對該三名警員提起公訴,堪認該三名警員均無收賄之嫌,然經原審法院訊問該三名警員時均結證稱,未曾收受葉增金所給予之任何好處,亦未曾受被告之指示,對於何特定之砂石業者為嚴格之取締或不為取締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萬隆派出所及潮州分局調閱該所於被告擔任主管期間,全部之交通違規舉發單之送文紀錄,與檢察官扣案之交通違規舉發單存根聯,發現被告擔任萬隆派出所主管之前後,該所均甚少對於砂石場或砂石車為取締行為,且該所並無於開立舉發單後,未將舉發單呈送分局及交通裁決所之行為等情,均與本案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葉增金與本案之承辦調查員之一之張漢明為舊識,此經葉增金陳明(原審卷第一0六頁),並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肅貪組組長蕭祖勇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陳明(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而葉增金並基於此關係而向該站為本案之舉發,更於本案之調查中之八十八年三月間,為了解本案進行情況,以二萬餘元之款項宴請調查員張漢明,並有調查員陳海屏、李永安等人作陪,此經張漢明、葉增金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明(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三八頁),雖該站所函覆原審法院之報告稱,當日僅由張漢明等人與葉增金一同至附近之小吃攤吃飯,並僅花費約千餘元,且隨即各自回家,未再有飲宴之情事,但倘僅至一般小吃店用餐,如何可能花費達二萬餘元?雖均足以證明調查員曾受告發人葉增金之招待。惟本院詳細比對調查站筆錄,其有關之證言大致上均與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言相符,另證人即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調查局接受訊問之恒春分局警員葉文龍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稱:「被告在調查局調查中我有在現場,筆錄我如有簽名,當時乙○○在調查局中所述都是本於他的自由意思而為,調查局的人沒有對他恐嚇,因我始終都在現場。因我們恆春分局長要我與他一起去,當時他是被調到恆春分局。」(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均難認該調查站筆錄有何不實之處,不能因承辦之調查員事後受告發人之招待,遽認該調查站之筆錄均不足採信。至調查員受當事人之招待,應受如何之處理,均與本院無關,對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另聲請向潮州分局調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應訊錄音帶及向屏東調查站調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應訊錄影帶,以查筆錄內容與實際供述是否相符;經本院向潮州分局及屏東調查站函調結果,屏東調查站並未函复,潮州分局則函复稱:該局限於裝備器材困窘不足,於八十九年元月始律定偵訊案件須隨案錄音附卷移送,是故本案於筆錄訊問時未有錄音措施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函附卷可稽,本院核閱上開被告筆錄,均經被告閱讀確認無訛後簽名,而被告係派出所主管,有豐富之辦案經驗,自不可能輕率簽名,且被告在調查站係本於自由意思陳述,亦據陪同其前往應訊之恒春分局巡官葉文龍於本院前審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在上開潮州分局及調查站之應訊筆錄,其內容之真實性,實無庸置疑。被告另又聲請傳喚證人湯家銘、唐志興、簡貴寶等三警員,以查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萬隆派出所警員並無以超速、超載刁難興岩公司砂石車之情事,然即或未有刁難之情形,亦與被告之索賄行為有必要之關係,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再屏東調查站偵辦本件貪汚案,核發告發人多少檢舉獎金,承辦人員領得多少破案獎金,亦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關,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調查站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就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則無處罰之規定,是本件調查站人員未將行賄自首之葉增金、蘇淑櫻、張惠瑛、王政準依行賄罪移送法辦,亦屬於法有據,並無足以認定其有包庇之情事,均併予敍明。
九、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擔任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萬隆派出所主管,此有人事命及移交清冊在卷足憑,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被告身為警察又為派出所主管,就其轄區內違規車輛之告發取締,依法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乃其於田忠明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違規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被扣回萬隆派出所後,在該所內,以「路很長很遠,路安好走,要看自己的表現」等語,向葉增金暗示要以金錢擺平日後其砂石場進出砂石車違規被取締之事,經葉某與之討價後,約定每月給付三萬元,被告因之對當日田忠明未懸掛車牌0事,未開單告發,隨後葉某亦依約於當日交付三萬元,嗣後並按月交付賄款,是被告乃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收取規費,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十、原審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派出所主管,且與告發人葉增金係屬同村之友人,竟私下收取規費,惟念其尚無前科,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貪污所得財物共十七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甲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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