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莊雯琇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經朋友介紹,與自訴人相識,二人相識後進而同居,同居期間雙方關係密切形同夫妻,自訴人甚而將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以自訴人出資由被告操作方式,合作投資買賣股票,且因自訴人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則係大學畢業,因此自訴人銀行往來及票據簽發遂均委託被告處理。嗣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初得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後,即欲斷絕往來,被告心有不甘,竟偽造自訴人簽發票號第四七0一七八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自訴人與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不斷因債務糾紛興訟,被告且於歷次民事訴訟中均敗訴,如被告確持有自訴人之系爭本票,則理應早已依該張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且被告係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知悉自訴人有以打印之方式簽發支票之習慣,乃將該系爭本票全以打印之方式簽發,然自訴人簽發票據習慣雖亦有以打印之方式為之,但亦僅金額欄打印,其餘日期等阿拉伯數字,均係手寫;及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經濟狀況良好,不可能因須借款而簽發本票透過被告向張達雄借款,足見上開系爭本票確屬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按自訴本含有告訴之意思,故自訴人之指述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自訴人系爭本票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欲到大陸投資毛豆出口至日本之生意,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透過其向其姊夫張達雄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一張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本票,委由其背書後交付張達雄做為擔保用,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該張本票到期,自訴人欲向張達雄展延借期一年,遂又簽發本件系爭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由其背書後,再由其向張達雄表示展延借期一年,並換回前張一百萬元之本票,其中超過借款金額之二十萬元,即做為利息,此一本票確實係自訴人甲○○親自蓋章自己簽發,伊僅陪其前去,到張達雄樓下自訴人將該本票交給伊,由伊上去向張達雄換票,因張達雄住在大統商圈不好停車,故由伊拿上去換票,伊僅背書而已,並無偽造該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本票一紙,係被告乙○○持交張達雄之事實,已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而證人張達雄於原審及本院發回更審前調查時亦迭次供稱系爭本票係被告乙○○持來換回原自訴人名義之本票(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至七九頁,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二0二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單純持交系爭本票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乙○○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而系爭本票其簽發方式,均係以戳印打印方式記載票據內容,無一以手寫方式為之,被告乙○○自始又堅詞辯稱非伊簽發,是就系爭本票內容觀之,尚無法以形式上比對方式,用以證明究係由何人記載票據內容,進而認定該本票之簽發是否確如自訴人所訴被告乙○○未經授權擅自偽造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雖無任何筆跡,惟本票上確有自訴人甲○○之印文,而上開本票上自訴人甲○○之印文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自訴人甲○○所提出之印章之印文,及被告乙○○所提出自訴人甲○○簽發另七紙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甲○○」之印文,均屬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五六七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顯見系爭本票上自訴人甲○○之印文,確屬自訴人甲○○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應無疑義。而自訴人甲○○確有以打印及蓋用印鑑之方式簽發票據之習慣,及使用票據時間甚長,業據自訴人甲○○供明在卷,顯見其知印鑑之重要性,理應慎重保管,而一般情形,票據印鑑章亦多由所有人自行保管,在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係他人所盜用之前,此印文既屬真正,自應認為是自訴人甲○○所自行蓋用,尚難遽認被告乙○○有盗用印章之事實。
(三)自訴人甲○○固堅稱其本人無使用本票習慣,但與本件系爭本票出自同一本票簿之另票號「四七0一七七號(面額二十萬元)」及「四七0一八0號(面額廿一萬一千元)」本票二紙(附於原審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自訴人與被告間,亦曾由自訴人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不存在民事訴訟,被告已獲勝訴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一0號及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簡稱另案)附卷可按,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有關簽發本票之爭執非僅本件系爭本票一紙而已,且各該爭執之本票上確均蓋有自訴人之真正印章,就上開二張本票,自訴人起訴理由中坦認被告之得以持有印章係由其本人交付(惟係基於其他借用支票之原因而交付),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有關自訴人票據之簽發,存有相當不尋常親密關係,非一般人常見個案授權之單純票據簽發關係可比擬,且上開二張另案本票之簽發方式係於發票人欄僅蓋用發票人章,而發票日及金額欄則由被告本人代填載數字,上開該另二張本票核對其簽發方式相同,而本件系爭本票票號恰與上開二張本票其中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票號為四七0一七七號,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僅相隔一天,票號亦僅相差一號,顯見系爭本票與該另案本票簽發時間甚為接近,但其簽發本票方法竟大異其趣,而本件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又夾在前開另二張本票中間,其簽發方式亦與稍後所簽發之另張本票不同,是若謂系爭本票及另案二張本票一貫系由被告所簽發,則何以簽發時間相近,而簽發方式不同?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自訴人簽妥後交由其對外行使,非伊本人所簽發乙節,尚非無據。
(四)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債款,原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二日由伊出面向案外人張達雄借一百萬元,嗣迄年底張達雄欲索回債款,經協調再延一年,乃有系爭本票之簽發,而該八十二年五月廿二日張達雄確曾自彰化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現款一百萬元,有該銀行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參照),而證人張達雄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發回更審前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該張本票之來源係因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透過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用,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該張本票到期,自訴人欲展延借期一年,遂又簽發本張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由被告背書後,向其表示延借期一年,並換回前張一百萬元之本票,其中超過借款金額之二十萬元,即做為利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至七九頁,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二三頁,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卷二0一頁至二0二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有該系爭本票可按,若謂並無向張達雄借款之事實,而係被告自始即偽簽存放身上,則自八十三年至本件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另於同年亦以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票字第四0五五號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其間自訴人與被告間可謂民、刑事訴訟連連不斷(依自訴狀所載兩造官司案號即可知),則被告既本於叵測用心而偽簽本票得逞,豈有任由放置迄二年餘後再行主張權利之理?則被告辯稱該本票原持有系爭本票權利人係案外人張達雄,嗣迄八十六年母親節,張達雄用以抵銷與伊間代出售股權所得方式,主張與伊清算清楚系爭本票債權後並交回系爭本票,伊方取得本票並對自訴人追償,衡情尚無何違理之處;至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之所以未對自訴人為任何民、刑事權利主張,對照被告本件抗辯內容,自始即定位於債權人係案外人張達雄,且均稱自訴人迄未清償債款,則被告迄其取得系爭本票之持有之前,主觀上認其本人非債權人自屬正常,且其於由張達雄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既未發生代自訴人清償之事,其未對自訴人為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於理亦未有違常之情,是自訴人以被告始終未曾對其就系爭本票對自訴人主張權利,而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與常情有異云云,顯難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
(六)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載明:被告因與其一同做股票,自訴人且將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被告持有自訴人所有印章,乃偽造本件系爭本票云云。惟查,自訴人所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證券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係0.九公分×0.九公分之小印章,與本件系爭本票上印章確有不同,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印鑑卡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函覆本院所附送五九─0四四0四號印卡影本一份附本院卷可資比對,是自訴人所陳稱被告擅自動用伊交付被告之印章偽簽本件系爭本票即與事實有間。自訴人於自訴意旨雖指稱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年初期間與被告相識後進而同居,且因自訴人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則係大學畢業,因此自訴人銀行往來及票據簽發遂均委託被告處理,知悉自訴人金錢往來狀況,復曾持有自訴人「所有」印章等語,且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一0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亦有類似之供述,有該二件民事判決書可參,足認當時被告與自訴人間有關票據之使用,有相當之密切票據授權情事,自訴人顯係因雙方感情良好,彼此互相信任而密集授權被告使用或簽發其本人票據,則如何就諸多由被告所代簽發之票據中釐清何者為有獲授權者,何者為無授權顯屬困難,況於密切親近期間若有跡近概括授權情事時,縱若被告簽發票據時未特別告知自訴人,亦難謂即為偽造。而本件系爭票號四七0一七八本票簽發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該張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則被告於八十三年初自訴人明示終止授權前之前,縱有如自訴人所稱之簽發該張本票之行為,亦難謂即有足夠證據足認構成偽造本票之行為。
(七)系爭本票簽發之際,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二人之關係既屬密切,二人間有票據、股票、投資、會款等財務上之糾葛,外人難以一一釐清。被告乙○○於向張達雄借得上開一百萬元之後,是否確有交付自訴人甲○○,二人固然各執一詞。惟被告乙○○是否將上開一百萬元如實交付自訴人甲○○,自訴人甲○○究係如何利用,與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乙○○所偽造,本無必然關係,被告乙○○就此所為之陳述、辯解,縱有齟齬,或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惟刑事訴訟法係採證據裁判主義,被告並無為自己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本件被告乙○○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自訴人甲○○上開指訴,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