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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烱棻 律師

江雍正陳慧錚自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私立文明幼稚園(下稱文明幼稚園)之創辦人,明知文明幼稚園董事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議改選其為董事長所召開之會議,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且未經合法通知各董事出席及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經該局以該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開,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三日以高市教三字第一三三二號、第四二四七號函不准核備在案,即該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其仍未具董事長之身分,文明幼稚園之董事長仍為甲○○之事實。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就其親歷之事實,諉稱其為文明幼稚園新任董事長,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自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函並副知文明幼稚園全體員工,指被告乙○○偽造「文明幼稚園園長更聘通知書」一節,係不實在,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人觸犯加重誹謗罪嫌自訴案件,惟該自訴誹謗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號、鈞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自訴人(即甲○○)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乙○○自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名。又被告乙○○另行起訴,亦明知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文明幼稚園董事會之印信圖記之事實,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未經文明幼稚園董事會同意,私自偽刻「高雄市私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印信圖記」之印信一顆,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私自以高雄市私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為名行文予高雄市政府吳敦義市長,且於該函文中加蓋偽刻之上開印信及記載不實之文明幼稚園會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告訴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且乙○○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對自訴人甲○○提出上開自訴誹謗案及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惟辯稱:㈠係自訴人另案誣指被告偽造文書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被告獲判無罪確定,自訴人仍找其他理由濫行訴訟,被告才提起上開誹謗自訴案件,且被告所自訴內容與事實相符,並未揑造事實,縱自訴人於該自訴誹謗案獲判無罪,此乃法律見解之不同,被告亦不可能構成誣告罪責。㈡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文明幼稚園董事會合法改選為第二任董事長,因發現自訴人有違法變更文明幼稚園董事會圖記及會址,且未經教育局否准備查,為維護文明幼稚園之權益,方對自訴人提起上開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經查:

㈠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文明幼稚園董事會之名義,發函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並副知全體董事、園長及全體員工指被告偽造「文明幼稚園園長更聘通知書」之事實,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而自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被告偽造該園長更聘通知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惟經該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判決被告無罪(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是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對自訴人發函指述其偽造文書一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誹謗罪之自訴,應僅係防衛其權利之行為,難謂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況被告並無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確定,此均有該歷次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而被告前開自訴甲○○誹謗案件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甲○○散布函件之行為「仍屬維護文明幼稚園權益之正當行為,尚難認有毀損自訴人名義之犯意」、「發函之對象,均與該『董事會決議』有利害關係者,與『散布於眾』之情形有別」而判決甲○○無罪。但甲○○有散布該函件則屬事實,該函件中指乙○○偽造文書部分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乙○○無罪,被告在此情形下,自訴甲○○誹謗,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㈡又,「高雄市私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印信圖記」,係由案外人即該幼稚園園長王

榮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移交與被告乙○○,此有簽收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一0頁);自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該幼稚園董事會圖記,然該董事會之決議係「行文主管機關教育局,請准變更本會圖記」,依上開決議內容係在教育局准予變更後,方得刻製圖記持以行使,若教育局未同意變更自不能私自刻製圖記而行使,而文明幼稚園雖於上開董事會後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就上開董事會印信之變更函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惟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二五三八號簡便行文表函復:「貴會函請准予變更董事會印信一案,經查貴會八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董事會議紀錄,因董事任期已屆滿尚未完成改選,本局未便准予備查」等語,顯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未核准文明幼稚園董事會變更圖記,則文明幼稚園董事會印信圖記未經合法變更自明,應以被告乙○○所持有之印信圖記為正當。而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教三字第000四六九七號函復本院略謂:「高雄市私立文明幼稚園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董事長甲○○召集,在吉園日本料理店召開董事會議,並改任第二屆董事會,通過由乙○○::等人組成,並選任乙○○擔任董事長。:::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時,前開召開之董事會紀錄,尚未為准否之通知」,有該函附於本次更審卷可按。則被告乙○○以其持有園長所移交之該幼稚園董事會印信圖記,並自以為其已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狀中指訴自訴人甲○○未經同意私自偽刻「高雄市私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圖記」,尚非全然無因。另文明幼稚園董事會(董事長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文明幼董字第00三號函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董事會印信,該函並附有變更後之新製印文,但該局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函覆不准予備查;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時,文明幼稚園董事會會址仍設在高雄市○○路○○○號,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致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將董事會通訊地址改在「高雄市○○區○○○路○○○號」,但該局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高市教三字第0二五三八號簡便行文表函復略以:「經查貴會八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董事會紀錄,因董事會任期已滿未完成改選,如欲變更董事會組織章程更改會址,請於改造董事會後,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招核」;而依高雄市私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本會立案後,如董事會址、資產或其他收益等項有變更時,須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因該園董事會會址已記載於其組織章程,若欲變更會址,則需變更組織章程,並依幼稚教育法准用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但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僅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董事會通訊地址,並未致函該局請求變更文明幼稚園董事會組織章程等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復本院函可稽。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甲○○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認自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高雄市私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為名行文於高雄市政府吳敦義市長,於該函中加蓋偽刻之上開印信及記載不實之文明幼稚園會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見本次更審卷被告辯護人九十年二月七日所提答辯狀附件)為由,而認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難認係憑空揑造。

㈢綜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自訴誹謗案件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固無不當(原判決因認被告自訴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成立誣告罪,故此部分未為無罪之諭知);但就被告自訴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處被告誣告罪責,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