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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О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號、第六五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偽造丙○○印章一枚,並請不詳姓名之他人,偽造以丙○○為發票人、票號一五一七六六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蓋用偽造之丙○○印章於本票上,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持該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丙○○財產,丙○○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署押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偽造印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且在丙○○住處搜索查扣之其簽發本票原本三張,與被告提出之丙○○簽發借予其弟丁○○持向被告借款之支票原本五張,與前開本票上之丙○○簽名及印文、字跡均明顯有異,另在丙○○住處搜索結果,亦未發現有與此本票上丙○○印文相符之印章,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提出,當由被告交待其來源,被告又稱本票係丙○○交付而非由第三人處收受,可認被告指示他人簽發該本票而偽造,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及其兄弟丁○○、陳景詮三人均欠我債務,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受丙○○兄弟三人邀約至丙○○住宅,合算債務金額,由丙○○兄弟三人商議在旁簽寫,不久由丁○○交給我三張本票,其中一張二百萬元,另二張分別係丁○○、陳景詮名義面額各為三百萬元,前開丙○○名義簽發之本票確實是丁○○交給我的,況且我手中尚留有丙○○所簽發之支票,我並無偽造該丙○○本票之必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係指稱:「(你有無欠乙○○錢?)‧‧我有將支票借給我二弟丁○○,共約二十九張,金額為一千萬至一千三百萬元之間‧‧」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卷九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指稱:「(你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在被告處﹖)支票是我開的,但是我弟弟(指丁○○)拿去借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有無向乙○○借過錢否﹖)有,約借過二千萬元,是陸續借的,並有以土地抵押給他,並開立我自己及丙○○之支票給他,都是支票,我大哥的是五張支票,每張各五十萬元,現都在乙○○處。」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卷第二七頁正面),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你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前向乙○○借錢?)我從八十二年就開始向被告借款,有提供土地供抵押,共借二千五百萬元,有還五百萬元,我有簽二千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八頁),顯見告訴人丙○○之弟丁○○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且丁○○曾向其兄即告訴人丙○○借用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既持有告訴人丙○○之支票計二百五十萬元,衡之一般常情,被告應無偽造告訴人丙○○前開本票之必要。

(二)次查告訴人丙○○之弟陳景詮亦曾以被告有偽造其名義簽發票號一五一七七0號三百萬元本票一張之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偵查中丁○○亦否認票號一五一七六九號、面額三百萬之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指述係被告所偽造(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卷第二八頁背面);嗣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認定:「本票號碼一五一七六九之丁○○簽名字跡與丁○○書寫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四八九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卷第四三頁),則上開票號一五一七六九號之本票確實為丁○○所簽發無訛。另上開票號一五一七七○號本票其上陳景詮之字跡,與偵查卷內陳景詮書寫之字跡雖不相符,惟本票上陳景詮之「印文」則與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命陳景詮提出扣案之印章印文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二三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卷第三六頁),則陳景詮本票上之印文即係出自其所提出之印章,陳景詮又稱未將印章交給他人使用,顯見則該本票如非由其親自蓋印,亦係委由第三人蓋印,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坦承:「陳景詮上開三百萬元之本票是我寫的,印章是陳景銓叫我領票時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且上開票號第一五一七七0號、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之筆跡持之與證人丁○○於偵審中及本院前審調查中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比對,二者筆跡吻合,顯見上開以陳景詮名義簽發、票號一五一七七0號、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張,確實係丁○○偽造簽發後交予被告乙○○無訛,並非被告所偽造,已堪認定。

(三)依上所述,前開票號一五一七六九、一五一七七0之本票既係丁○○簽發後提出交付予被告乙○○,本件本票票號為一五一七六六,號碼僅差三號,且號碼係在一五一七六九號之前;況且該本票之筆跡,持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當庭所書之筆跡比對,二者顯不吻合,此有上開票號為一五一七六六之本票影本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附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卷第四頁、二二頁、三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七頁),雖然上開丙○○名義簽發、票號一五一七六六號本票上之字跡經比對亦非告訴人丙○○所書寫,但不能因被告持有該張票,即遽以推定為被告所偽造。另上開一五一七六六、一五一七六九、0000000紙本票金額共計八百萬元,依丁○○所言,其曾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被告自告訴人丙○○兄弟三人取得本件二百萬元本票,亦未有違反常情之處。再被告曾以其持有本件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對告訴人丙○○假扣押,有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證。如本件本票係被告乙○○所偽造,被告如此將自暴事跡,此舉應非常人所願為。且告訴人丙○○既然承認其有將支票債務及支票原本交由被告收執,被告本可持該支票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用以強制執行。實毋庸再偽造係爭本票,以多此一舉而為假扣押之必要。

(四)況本件以丙○○名義簽發、票號一五一七六六、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之筆跡,與丁○○之子陳敏穗書寫之筆跡相符,經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陳敏穗偽造有價證券案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於該案卷足憑,陳敏穗因而為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丙○○否認有授權簽發其名義之本票,本票上之「丙○○」印文,亦否認為其印章所蓋,然則丁○○為偽造丙○○名義之本票交付乙○○,先偽造丙○○之印章,再委由其知情之兒子陳敏穗偽造丙○○名義之本票,足堪認定,此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所認定,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查,故該一五一七六六號本票確非被告所偽造,已甚明確。

(五)至於原審委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乙○○施以下列問題之測謊:「㈠那張一七一七六六號本票是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在其住處簽發予你﹖答:是的。㈡那張本票上丙○○簽名是你寫的﹖答:不是。㈢那張本票上丙○○簽名是你叫人寫的﹖答:不是。」,均無不實之反應。該測謊之結果雖顯示被告乙○○就測試之試題並無說謊,惟測謊僅係受測者於受測情境下對測試問題回答之情緒反應,尚難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無偽造印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顯堪採信,從而甲訴人所持上開之論據,均無法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偽造印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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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