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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號昱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錡公司,現已歇業)負責人,原與乙○○為軍中同袍關係,因於昱錡公司設立登記時,取得乙○○、劉金進之印章各乙枚。後因公司經營不善,向乙○○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嗣亟思辦理工商貸款清償該筆借款,然因其本身為公司負責人且有支票退票記錄,恐無法獲准貸款,乃甲知未取得乙○○、劉金進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在昱錡公司利用不知情,從事會計業務之曾士醇,在股東同意書上盜蓋曾士醇保管之乙○○、劉金進之印章各一個,同意將丙○○股東出資中之五萬元轉讓與乙○○承受,並推定乙○○為董事(即負責人)而偽造昱錡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另盜蓋乙○○、劉金進之印章各一個於昱錡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偽造該修正後之章程,再盜蓋乙○○之印章一個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偽造該變更登記之事項卡(即申請書)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一併行使持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變更乙○○為負責人,並完成登記,並使上揭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卡上,而改由乙○○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致生損害於乙○○、劉金進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右述時地變更昱錡公司負責人為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成立公司時我有取得乙○○、劉金進同意去辦理,向他們拿了身分證影本後,委託會計師去刻的,至於要辦理變更登記時,我是沒有跟劉金進講,但有經過乙○○口頭上之同意才去辦理的,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曾士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四七至四九頁、原審卷第二二頁),被害人劉金進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十九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辦理變更登記時未經劉金進之同意即使用劉金進之印章,逕行辦理無訛,此外,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董事、股東名單一份、章程一份,以及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之股東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甲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另聲請傳訊證人陳福利、陳雅雯、曾士醇等人,因被告罪證已很甲確,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另被告所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係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此有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見本院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總收文),至證人曾士醇於檢察官偵查中寄送檢察官之股東同意書,其制作日期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在公司變更登記之後,又在告訴人至公司了解之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且告訴人亦陳稱當時被告已離開公司,顯不可能再予偽造,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之行為,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均併予敍甲。

三、核被告盜用乙○○、劉金進之印章,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後一併持以行使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另被告使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僅係審查是否有違背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如已合法及合乎法定程式,即應予以登載,並無拒絕之義務,亦無實質調查之權利,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公訴人雖因誤認被告係偽刻乙○○印章、偽造印文而漏未就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起訴,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意旨認另有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另偽造乙○○、劉金進二人之署押於股東同意書上之行為,因該署押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非證甲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署押之問題,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就被告偽造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後行使之行為亦漏未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予敍甲。被告前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論處。被告就上開二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曾士醇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盜用乙○○、劉金進之印章,據以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重處斷。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時盜用乙○○、劉金進二人之印章,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對乙○○部分犯罪,而認對於劉金進部分不構成犯罪,自有未合。又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內容,除股東同意書外,尚有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併予認定,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另對劉金進部分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辦理貸款為返還債款而一時失慮及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劉金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稽,且乙○○、劉金進亦表甲不願追究之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至盜用之印章因為已遭被告於公司停止營業時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認為已經滅失,且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盜用之印文已附於該聲請變更登記案卷內,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