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九、二三一九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之案件,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廿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交叉路口旁空貨櫃屋內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柴油二萬三千五百公升及九百公升,嗣均交由甲○○暫時保管,甲○○乃將保管之油品存放到高雄縣○○鄉○○路私設油漕內,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前述柴油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且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確定,詎仍將其所掌管之二萬三千五百公升柴油中之七千公升(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公升),加以隱匿,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五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與顏朝能(另由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顏朝能駕駛XG-0五一號大貨車,將前述柴油七千公升自高雄縣○○鄉○○路附近私設油槽載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佳成地磅」楊崑龍(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私設之加油站,銷售與楊崑龍,再由楊崑龍伺機銷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前開顏朝能所駕駛之大貨車內扣得柴油七千公升。
二、案經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案遭查獲交其保管之柴油,運○○○鄉○○路私設油槽存放,其曾僱請顏朝駕車能○○○鄉○○路私設油槽取出柴油七千公升,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佳成地磅」楊崑龍所私設之儲油槽,銷售予楊崑龍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有將該七千公升之柴油賣給楊崑龍,但該批油並非自前案查扣保管之二萬三千五百公升中抽取的一部分,因當時並未指定保管地點,而「佳成地磅」伊讓與楊崑龍時,將須繳回國庫之油放回過埤路,伊有兩個油槽,七千公升之柴油係取自另一油槽,並非前案查扣保管之油,且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之柴油,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繳回國庫,並無隱匿油品妨害公務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扣案七千公升之柴油,係被告甲○○僱用顏朝能,○○○鄉○○路被告私設油槽取出載往銷售與楊崑龍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崑龍於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白(見原審該案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顏朝能於警訊中陳述:「我是有問過及聽顧主(按:係雇之誤)甲○○說一公升約新台幣捌塊伍毛買進而賣出是新台幣玖塊伍毛之價值」等情相符(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柴油七千公升扣案及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油品經檢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號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高處八七業執字第八七0五0四二八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前因非法銷售柴油,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廿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交叉路口旁空貨櫃屋內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柴油二萬三千五百公升及九百公升,嗣均交由被告甲○○暫時保管,被告甲○○乃將保管之油品存放到高雄縣○○鄉○○路私設油漕內,而上開交被告保管之柴油,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確定一事,為被告甲○○自承,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卷附足按。雖被告甲○○辯稱:扣案七千公升之柴油係取○○○鄉○○路另一油槽,該批油並非自前案查扣保管之二萬三千五百公升中抽取的一部分云云。惟上開扣案之柴油七千公升確係被告甲○○前案經警查獲後受託掌管之物品,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述:「我欲將柴油存放於楊崑龍私設之儲油槽內,待法院判決沒收時繳交之用,故未曾以任何利潤販售該批柴油」(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是楊某的地方要借給我放油的,那批油已經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扣的油,是警方委託我保管的,那批油是要繳回國庫的,我是因為沒地方放,所以僱用顏朝能載到楊某那裡寄放,並非要賣」(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情綦詳,顯見上開扣案之柴油七千公升確係被告前案經警查獲後受託掌管之柴油無訛,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翻異前供,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三)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朝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確實受僱甲○○,將油○○○鄉○○路運送到佳成地下加油站。」(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半是否載○○○鎮區○○路與后安路口的佳成地磅旁楊崑龍的油槽放油?)有...(你共載多少油?)大約七千公升...(旁邊是否有另一個油槽?)那裹只有一個油槽...」(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由此,亦可見被告甲○○確有僱用顏朝能載運前案經警查獲後受託掌管之柴油銷售,被告所辯伊有兩個油槽,七千公升之柴油係取自另一油槽,亦無足取。
(四)再查,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那批油並非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之油品,因前案判決後須繳納罰金及稅金,負擔頗重,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過埤路向一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忠仔」的男子買入七千公升柴油,以每公升九元之價格買入,再以九點五元銷售楊崑龍圖利,並無隱匿油品妨害公務云云。惟被告前案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即,被告若選擇執行罰金、易科罰金之刑,共需繳納新台幣十萬一千元之罰金,而被告以每公升九元之價格買入柴油七千公升後,以每公升九點五元轉售楊崑龍,從中賺取每公升五毛之差價,尚需支付司機顏朝能一千五百元之運費工資,換言之,被告如此大費周章,甘冒觸法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僅為圖取區區二千元之蠅頭小利以繳納前案所科處之罰金新台幣十萬一千元,實與常情有違,殊難想像,是被告辯稱該批七千公升柴油係八十七年三月間前案判決後,因須繳納罰金,所以才購入銷售圖利一節,猶無足採。
(五)至被告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如期將前案宣告沒收之柴油各二萬三千五百公升及九百公升繳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並提出收據一紙附卷為憑,然此乃於本案查獲後始繳回,故被告所繳至贓物庫沒收之柴油是否為前案查獲警方所委託保管同一批油品,洵非無疑,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一足採,事證明確,其右開妨害公務及違反能源管理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而被告與顏朝能就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妨害公務部分,不足認顏朝能有犯意聯絡,故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柴油七千公升為前案警方所查扣之物,交由被告保管,而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法院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扣案柴油七千公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再行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妨害公務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前科,猶不知悔改,仍擅自銷售柴油,侵害能源之健全管制,對於公務員所委託其保管之柴油予以販賣而隱匿達七千公升,獲取不當利益並藐視公權力,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將前案警方委託其保管之柴油二萬四千四百公升全數繳交國庫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放寬,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甲○○所犯妨害公務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柴油七千公升為前案警方查扣之物,交由被告保管,而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再行諭知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認應併宣告沒收之加油機一台及加油槍一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楊崑龍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楊崑龍於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違反能源管理法審理中供述相符,且該加油機一台及加油槍一支業已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本件茲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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