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一號、第六六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及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榴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之弟高志宏( 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自殺死亡)生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二二七二部隊,高志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竊取該部隊所有之軍用MK2 手榴彈一箱二十五顆,並將之藏放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弄○號住處三樓之天花板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上午,丙○○於家中接獲高志宏電話,受託將手榴彈改放置於其他位置,丙○○隨即夥同當時在其家中亦知情之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合力將二十一顆(在此日前其中有四顆已為高志宏攜離或引爆)之手榴彈從天花板藏匿屋內房間之床鋪底下,共同寄藏該批手榴彈。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初至同年八月之某日將取出其中一顆,高志宏邀馬甲生外出引爆,惟馬甲生不願隨同外出,乃將此顆手榴彈寄藏於馬甲生在屏東市崇武里虎風巷八一號住處之衣櫃,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再將十九顆寄藏馬甲生前開住處,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取出一顆做案,惟因插梢僅拔一半未爆炸,當晚高志宏又返回馬甲生家中,將所有手榴彈帶走藏放在屏東市○○路○○段○○○號崁仔頂墓園,途中於屏東市虎風巷十九號前遺落一顆,經路人賴義發路過發現而報警,次日此一消息經報導後,高志宏因認其竊取手榴彈之犯行將為人查覺,自知難逃法網,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以竊自軍中之步槍自裁身亡,屏東憲兵隊人員乃循線查獲馬甲生,並在馬甲生之帶領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藏置地點起出手榴彈十七顆,已由失竊之部隊領回,而在屏東市○○○街○○○號丟擲之未爆手榴彈一顆,經陸軍第九五六二未爆彈處理小組在里港靶場引爆,另在屏東市虎風巷十九號前掉落一顆手榴彈為路人發現報警後亦由失竊之部隊領回。另高志宏自殺前在高屏大橋、高屏溪旁、六合橋及屏東市萬年溪各引爆一次,餘二顆未查獲(另函相關單位追查中)。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坦承共同將高志宏竊自軍中之手榴彈,由天花板移動改藏放於房間床板底下之事實,且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電話通訊內容亦提及「二十一顆,本來就是我跟妳搬下來的二十一顆,全部要炸嘟嘟的」,堪認二人搬移之手榴彈確為二十一顆,此有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一二二號通訊監聽紀錄可憑及嗣後查扣軍用MK手榴彈在卷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右揭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受託藏匿前開手榴彈之行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榴彈罪。比較此次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榴彈罪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規定為輕,有利於行為,被告前開犯行在舊法時,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規定處斷。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榴彈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既係受託而自行決定藏匿該批手榴彈之處所,自屬寄藏行為,公訴人認係幫助持有,尚有未洽,惟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科刑法條為同一條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被告辯護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受託而為寄藏行為,應屬前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榴彈罪;何況,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為前開犯行時,高志宏盜取軍中手榴彈之行為,尚未經該管機關開始偵查,此由屏東縣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函內所載破案經過:「案經本隊調查現役軍人高志宏自裁(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案件,發現高員曾盜取部隊MK2殺傷手榴彈二十五顆:::」(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卷第一頁反面),即可得而甲,是被告此項行為,亦不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併此敍甲。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成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榴彈罪,原審認應成立幫助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榴彈罪,尚有未洽,其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其犯行應祗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名云云,雖不足取,其理由亦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寄藏之手榴彈數量,與高志宏為手足關係,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八顆軍用制式MK2手榴彈係陸軍步兵第二二七二部隊所有,應發還該部隊,不應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