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林明富(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於高雄市共同向案外人阮瑞平(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洽商承受阮某實際負責經營之瑞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得公司),並約由甲○○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林明富擔任其餘買賣價金之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以賴傳旺(已判決確定)為負責人,林明富並向甲○○承諾所出資之一百萬元,將以瑞得公司之營業牌照供甲○○出借給建商或個體承造戶使用所應收取代價中扣還,嗣甲○○與林明富及賴傳旺基於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瑞得公司並無承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事實,竟共同出借該公司營造牌照及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即實際承造人)。
二、又甲○○自八十年底至八十一年底間,原係實際負責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基公司)之經營者,林明富任經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良基公司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林明富介紹之張偉德,並辦理變更登記將該公司遷址至台南市○○區○○路三段五十八號一樓,但約定於轉讓後一年內為限,該公司業務實際仍由甲○○在高雄市○○街○○○號協助指導,張偉德、甲○○、林明富等於上開經營良基公司期間,即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亦基於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良基公司並無承造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事實,竟共同出借該公司營業牌照予如附表二所示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
三、良基公司、瑞得公司借牌予附表所示之未具合法營造公司,除向借牌之建商收取營業稅5%之外,並收取定額之佣金(即服務費),其計價方式有三種:㈠包工包料案件,則抽取工程造價0.八%至三%不等的佣金;㈡包工不包料案件,則抽取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中之0.八%至二.五%不等的佣金;㈢變更承造人案件,係抽取工程造價約二%不等的佣金牟利。甲○○、賴傳旺、林明富明知彼等並未分別承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建造工程,實際上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建造工程係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承造人承建,竟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承造人共同謀議以不實之事項取得建造執照,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承造人得以順利承建工程,乃分別推由賴傳旺以瑞得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張偉德以良基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分別連續填寫不實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或變更承造人申請書,並分別向台南市、南投縣、屏東縣、台中市、花蓮縣、嘉義縣、新竹市、台北縣政府等建設局或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申請建築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予賴傳旺、張偉德等人,再由賴傳旺、張偉德等人分別轉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承造人,持之完成所承建之工程後,再持虛偽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各上開有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使用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附表所示之起造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各工程地點、起造人、名義上承造人及實際承造人,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承造人既有營業行為,依法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未具名承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毋庸開具收據或發票予起造人,亦不必申報該年度進項憑證,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據以課徵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承造人以此詐術逃漏稅捐,總計瑞得公司因此幫助逃漏營業稅二億四千零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印花稅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良基公司因此幫助逃漏營業稅三億四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印花稅一千零七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原是良基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借牌給他人幫助逃漏稅之事,而瑞得營造有限公司是賴傳旺想買下來,而由張偉德、賴傳旺請我去殺價,賴傳旺買下瑞得公司後,向我借用一百萬元,應允以後要借瑞得公司之牌照,願意出借,租金再扣除,但我從未向瑞得公司借用牌照」等語。於本院辯稱:「這些公司我都沒有參與,我是受僱於林明富,負責良基公司的業務,業務還是有分細節,每個生意都是林明富接了以後才叫我帶人去驗收,至於借牌等事我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其他之共犯林明富、賴傳旺、張偉德等人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
○○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約談時供述綦詳,並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二屏稅密消字第八三七一七號、八三屏稅密消字第二0七二號、二五六八號函,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八三澎稅消丙字第00四七八號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二所示起造人之當地稅捐徵機關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及營造工程合約書、建築開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影本多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承:「良基公司於七十六年成
立,七十八年初即開始從事出租牌照給建商及個體承造人作為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用途,良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上是我姐夫孟孝先,但實際上有關良基營造有限公司業務均由我負責,並利用我的住宅高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工作為良基營造有限公司的辦公處所。」,「良基公司之員工實際上僅有詹碧惠、林淑美、呂秋珠、黃淑蓮等四人,另向土木技師羅仁隆借牌年薪四十五萬元,建築技師王定南借牌年薪四十五萬元,水電技師王昭借牌年薪十五萬元,此外並無其他員工」、「良基公司之業務實際上是我負責,但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我將良基公司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林明富介紹之張偉德,故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偉德,及遷址至台南市○○區○○路三段五十八號一樓,但我曾答應協助張偉德來完成未完工所有案件,惟以一年為限。」、「良基公司雖遷址至台南市,但實際業務仍在高雄市○○街○○○號處理,故良基公司之人事、經費及借牌予廠商及個體戶之事宜,實際上仍是由我負責處理。」、「良基公司借牌之計價方式,原本除收取營業稅5%之外,另收取工程造價0‧8%的佣金,但目前已提高佣金費用為2‧5%。」、「瑞得公司經我借牌出去的,則我收取工程造價0‧8%的佣金,並加營業稅5%。」、「瑞得公司是在八十一年三月間由我與林明富從原負責人阮瑞讓之兄阮瑞平手中承購代價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並由我與阮瑞豐簽訂買賣協議書,之後林明富要求要以賴傳旺的名義來擔任瑞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富承諾有關瑞得營造執照,可供給我使用出借給建商及個體承造戶使用。」、「我與林明富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共同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向阮瑞平承購瑞得公司,:::之後林明富要求以賴傳旺的名義擔任瑞得公司負責人,林明富承諾有關瑞得公司營業執照,可以供給我使用出借給建商及個體承造戶使用,僅索取我工程造價0‧6%之代價,至於我出資一百萬元,林明富答應我借用瑞得營造執照應給付之佣金中扣還,所以瑞得營造執照除我在使用出借外,另林明富及賴傳旺也有將牌照出借之事。」、「居間介紹者人數很多,我不太記得,而他們的佣金是直接與業主談,我不清楚。調查站依法扣押物品編號⒐⒒⒔⒈等確係良基公司出借牌照給建商及個體承造人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並開立發票給借牌之客戶,且由公司會計記載所有向良基公司借牌客戶資料,據以收取借牌費用及向借牌客戶對帳之用。調查站扣押物編號5証物,良基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工資表員工多達數千人及七十八年度良基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之扣繳憑單約三百份,均係向良基公司借牌之建商客戶所提供,良基公司再向稅捐單位填報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扣繳。」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第三─六頁)。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仍稱:「我是良基公司負責人,:::借過廠牌,抽取佣金::::」(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第四四、四五頁)。核與孟孝先於歷次偵查中稱:「八十一年間我是良基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不清楚,我是掛名,公司負責人是甲○○」(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四八二號第七頁),「七十七年起甲○○說要申請營造牌要用我的名字,我同意,我是名義上負責人,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我是作早點、早餐,我是良基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甲○○」(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0八號卷第七頁,及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三九號卷第二十一頁亦同此供述)、「我是良基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由甲○○經手,一切業務由其經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九號卷第四五頁)等語,暨另證人呂秋珠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進入瑞得公司工作後,::瑞得公司實際從事借牌予其他公司或私人收取佣金牟利」(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等語相符。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調查時稱:「良基是我自己成立的公司」(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頁),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原審法院調查時稱:「有借牌給無合法執照之同業或個人,:::收取稅金及佣金」(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七十五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稱:「我是良基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雖又稱「沒有逃漏稅,我與林明富並沒有共同借牌給人,只是同事二、三個月,是賴傳旺想買屏東一家瑞得營造公司,請我出面殺價,我原本是良基公司的經理,良基公司是甲級的公司,瑞得是丙級的,後來賴傳旺向我借一百萬元,說以後如要借瑞得公司的牌可以借給我,但我從來沒有向他借過牌。買瑞得營造公司時是與對方價格談妥後就向我商討要借一百萬元,是他們先開票給瑞得我再借一百萬元給他,至於是否給付價金我就不清楚了,事後在三、五個月內有將錢還給我了。八十一年十二月將良基公司以九百萬元轉讓給張偉德,並一年內在公司以前的業務予以協助」(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一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否認將上開二家公司的營業執照出租與他人,抽取工程佣金,百分之0‧八至百分之四(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九、十頁),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亦稱:「良基公司是我負責,孟孝先是掛名:::,公司是我以三百萬元向林明富買下的:::出借牌照抽取佣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改稱:「我是受僱於良基公司,真正負責人是林明富,:::負責顧問及帶同官員查驗工地」;復於本院改稱:這些公司我都沒有參與,我是受僱於林明富,負責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業務,業務還是有分細節,每個生意都是林明富接了以後才帶人去驗收,至於借牌等事我不知云云。旨在卸責,並無可取。證人林明富證稱:「良基公司是被告之姊夫(孟孝先),實際上是我負責的,良基公司本來是孟孝先的,後來變更為張偉德:::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名義上是我介紹而將良基公司賣給張偉德,當時甲○○只是顧問,因他經營營造業較久,我才是實際領導者,而由我賣給張偉德,張偉德買下後,就將公司轉到臺南,當時有約定轉讓公司後一年內請甲○○為顧問,繼續協助張偉德處理未完成之工程,良基公司由張偉德接手後就由我擔任顧問,甲○○並不清楚借牌之事」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八至三十頁),顯係迴護被告甲○○,不足採信。
㈢阮瑞讓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瑞得營造公司約二年前成立時,係以我名義
當負責人,在約三個月後,我二哥阮瑞平將瑞得營造公司牌照售予賴傳旺。我們家中有關牌照事宜都由我二哥阮瑞平負責管理。由於林邊鄉、佳冬鄉等地少有營造公司,故常有親戚、朋友來向我借瑞得營造公司牌照標工程,礙於親情及朋友交情,不得不將牌照借予親戚、朋友使用;惟因瑞得營造公司需支付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技師費用、會計師費用及各項人事開銷,所以便向借牌得標者收取得標工程款一O%做為抵押,待借牌得標者工程完工後,收集進貨發票,送貨憑證等齊全,繳交給瑞得營造公司,而瑞得營造公司則將收取一O%之抵押金中退回五%給借牌標工程者,另工程款5%則作為瑞得營造公司借牌給人使用之佣金,若向瑞得營造公司借牌照標工程者,在工程完工後無法收齊各類進貨發票,送貨憑證等,瑞得營造公司則將借牌標工程者欠缺發票、憑證等之金額,由應退給借牌者之5%中扣除,並不影響瑞得營造公司5%之佣金。」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第八至十頁)。證人林淑美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稱:「瑞得公司設立後,:::約在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該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為借牌予其他公司或私人收取佣金牟利,我則係負責公司之客戶代跑案件,並送件至建築師處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另在八十二年四月份以後,因會計小姐(姓名不詳)離職,瑞得公司將收取客戶工程款佣金交予我接辦。」(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等語。核與前項被告甲○○不利於已之供述,及其他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相符,均堪採信。
㈣證人詹碧惠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我係自八十年十二月間進入良基公司
,負責簽發良基公司對外開立之發票及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書業務,::::良基公司實際從事業務為借牌予承建廠商或個人:::良基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偉德,但實際上有關業務係由甲○○與張偉德負責,借牌有一定之計算方式,分包工不包料及包工包料二種,包工不包料按工程造價三成計價,以合約為準,:::工程若已告一段落收完工款,千分之八計算代工部分,至於包工包料計價則按工程造價全額計價,額外收營造費百分之二‧五至百分之三」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十九─二十頁)。另證人呂秋珠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我於八十一年底才進入瑞得公司工作:::瑞得公司借牌之情形為由賴傳旺等經由仲介人青山建設康小姐等人介紹其他無牌公司或私人,經瑞得公司蓋章,將借牌者之建築執照、開工申請等書類整理後,再至建築師處蓋章後,至高雄市工務局送遞案件,直至該工程完工後,借牌者持拋棄書至公司蓋章,事後再由賴傳旺向借牌者收取佣金支票後,交給我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瑞得公司帳戶內。」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另證人郭清中於屏東調查站調查亦證稱:「我與高宗賢知道林明富和甲○○等人專門從事營造借牌生意利潤不錯,所以就由高宗賢和林明富、甲○○洽談,由高宗賢及我幫忙他們招攬介紹營造借牌生意,招攬介紹借牌方式是分包工不包料及包工包料及變更承造人作業三種,即建設公司或無牌營造業向林明富、甲○○借良基等公司牌照來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須付工程造價七‧五%之費用,其中五%是營業稅,二‧五─三%是借牌費用,實際上良基等公司並不實際承攬營造工程,僅純粹借牌給他人及販售發票而已,而高宗賢和我居間招攬則賺取工程造價0‧二%的費用」、「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及張偉德,:::::」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依證人詹碧惠、呂秋珠、郭清中上開所述,瑞得公司、良基公司均屬從事借牌予無牌照建商及個體戶,藉以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從中收取工程造價二‧五─三%之借牌費用無訛。凡此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證據。詹碧惠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良基公司之負責人為孟孝先,甲○○是負責跑工地之業務,公司實際上是林明富與張偉德負責」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卷第七十一頁),為其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自無足採。
㈤瑞得、良基公司如何出借牌照予他人,除向借牌之人收取五%營業稅金外,另收
取不定額之服務費務等情,亦據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賴傳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有借牌給其他人營造,收取少許利益:::之服務費,另借牌者要給我們五%營業稅金」綦詳,證人沈國欽亦稱:「:::都有借牌給別人使用,::可抽取百分之六之好處,其中五%為營業稅金,餘為管銷費用(即服務費)」,另被告林明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於八十年間在良基公司任經理::::實際負責人是甲○○,甲○○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於良基公司任職:::借牌之事為甲○○負責」各等語,彼此所供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卷第二九~三四頁、第三
七、三八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一一三頁)。應足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
㈥又瑞得公司、良基公司均係為供借用營造執照賺取佣金而設立,並無實際營造建
築工程,總計瑞得公司因此幫助逃漏營業稅二億四千零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印花稅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良基公司因此幫助逃漏營業稅三億四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印花稅一千零七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屏東縣稅捐處職員曾和傑及陳吉祥、臺南市稅捐處職員崔澄忠、澎湖縣稅捐處職員廖英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八0~八三頁);另上開證人崔澄忠於本院另案(即審理林明富、賴傳旺等人之案件)調查時證稱:良基公司逃漏營業稅計六億八千五百十七萬八千千二百六十四元、印花稅一億二千三百十一萬一千零七元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欠稅總戶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另瑞得公司迄今尚欠營業稅二億四千零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利息五千二百十七萬九千二百二百二十九元及違章罰鍰五十七萬五千元,此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屏稅東分字第二0一四七號函附卷可按。
㈦被告甲○○固以公司名義有權出具開工報告書或使用執照申請書,但其有關起造
人一欄仍應為真實之記載,否則即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並未與起造人訂立承攬契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起造人於稅捐機關調查時均陳述與實際承造人訂約,並未與瑞得、良基公司接洽,是被告就其製作之開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或變更承造人申請書上有關承造人欄之記載,即屬虛偽,被告持上開內容記載虛偽之申請書,持向各地建管機關申請,使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證件;又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承造人因未具名為營業者,雖有收入,卻毋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顯有藉此牟利幫助逃漏稅捐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右揭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行為,已很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明知並未承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建造工程,實際係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承包人承建,竟分別以瑞得公司、良基公司名義為工程承造人,填寫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向有關建管機關申請,使建管機關公務人員予以登載於申請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有關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等就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行為,被告甲○○與林明富、賴傳旺及附表一所示實際承造人間,被告甲○○與張偉德、林明富及附表二所示實際承造人間,就各該房屋建造工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此不實之行為,使各該承造之包工或小包商因此免予繳納稅捐,係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被告甲○○與林明富、賴傳旺就幫助附表一所示實際承造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甲○○與張偉德、林明富就幫助附表二所示實際承造人逃漏稅捐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原審不察,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虛設建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情節非輕,事後並無悔意,經通緝始歸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張偉德、沈國欽、賴傳旺、林明德、林明富、黃明珠等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分別以張偉德、賴傳旺為負責人,向經濟部虛偽登記設立良基公司、瑞得公司,並偽造不實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供借牌之建商或個人,持向各地之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等,總計瑞得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億四千零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印花稅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良基公司逃漏營業稅三億四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印花稅一千零七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認被告甲○○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之罪嫌,惟查:㈠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之承造人之記載雖非實在,惟上開報告書、申請書之起造人之印文,均屬起造人親自或授權實際承造人處理,此已據證人(即起造人)蕭榮田、藍兆宏、郭石鳳、陳崇富、施雪英、林桂梅分別於本院前審理張偉德、沈國欽、賴傳旺、林明德、林明富、黃明珠時結證屬實,況附表所示之工程,確實均有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已據附表所示之起造人於各地之稅捐機關訪談中自承屬實,有談話紀錄表多份在卷可按,而上開報告書及申請書,均係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必需,被告甲○○殊無偽造起造人印文於上開報告書及申請書之必要,本院又查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偽造上開報告書及申請書之行為,自難論以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於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方與立法本旨符合;被告甲○○被查獲時,雖查獲逃漏稅捐,但此係被告甲○○分別就瑞得公司、良基公司漏未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難謂被告等有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故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相繩。㈢又良基公司自七十六年設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張偉德,福雄公司係八十二年初始變更負責人為沈國欽,瑞得公司自八十年十二月即已設立,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變更負責人為賴傳旺之事實,有上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按;而瑞得公司原係案外人阮瑞平所經營,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將上開公司出售轉讓登記以賴傳旺為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阮瑞平於屏東調查站時供明在卷,上開公司借牌予他人固然屬實,然查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瑞得公司、良基公司等於設立後,在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之情事,自難論被告甲○○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準此,就上開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林明富、林明德、張偉德、黃明珠、沈國欽、賴傳旺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瑞得公司借牌部分)┌──┬──────┬────┬──────┬──────┬────┬───┬────┐│編號│工 程 地 點 │ 起造人 │名義上承造人│實際上承造人│包工方式│負責人│備 註│├──┼──────┼────┼──────┼──────┼────┼───┼────┤│ 一 │高雄市苓雅區│陳玉娟 │瑞得公司 │不詳 │不詳 │賴傳旺│ ││ │五塊厝段二0│ │(使用執照)│ │ │ │ ││ │二九號 │ │ │ │ │ │ │├──┼──────┼────┼──────┼──────┼────┼───┼────┤│ 二 │高雄市三民區│源偉建設│瑞得公司 │不詳 │不詳 │賴傳旺│ ││ │建興段七六八│股份有限│(使用執照)│ │ │ │ ││ │、九七之一地│公司 │ │ │ │ │ ││ │號 │歐朝宗 │ │ │ │ │ │├──┼──────┼────┼──────┼──────┼────┼───┼────┤│ 三 │花蓮縣吉安鄉│羅金榮 │瑞得公司 │台雄建設公司│包工包料│賴傳旺│ ││ │宜安段七四五│ │ │ │ │ │ ││ │、七0四、七│ │ │ │ │ │ ││ │0五地號 │ │ │ │ │ │ │├──┼──────┼────┼──────┼──────┼────┼───┼────┤│ 四 │花蓮縣吉安鄉│劉秋明 │瑞得公司 │同右 │同右 │賴傳旺│ ││ │宜安段七八0│ │ │ │ │ │ ││ │、七八一地號│ │ │ │ │ │ │├──┼──────┼────┼──────┼──────┼────┼───┼────┤│ 五 │花蓮縣吉安鄉│賴水閣 │瑞得公司 │台雄建設公司│包工包料│賴傳旺│ ││ │宜安段七八0│吳美女 │ │ │ │ │ ││ │、七八三地號│ │ │ │ │ │ │├──┼──────┼────┼──────┼──────┼────┼───┼────┤│ 六 │花蓮縣吉安鄉│林景璨 │瑞得公司 │同右 │同右 │賴傳旺│ ││ │宜安段七八一│ │(使用執照)│ │ │ │ ││ │地號 │ │ │ │ │ │ │├──┼──────┼────┼──────┼──────┼────┼───┼────┤│ 七 │新竹市新興區│林敏弘 │瑞得公司 │綽號「阿財」│自購材料│賴傳旺│屏稅密消││ │一五四五地號│ │(使用執照)│者 │顧工興建│ │字第一五││ │ │ │ │ │ │ │四四八號│├──┼──────┼────┼──────┼──────┼────┼───┼────┤│ 八 │新竹市科園龍│詹德盛 │瑞得公司 │林姓工頭 │不詳 │賴傳旺│ ││ │山小段一七二│ │(使用執照)│ │ │ │ ││ │-二三地號 │ │ │ │ │ │ │├──┼──────┼────┼──────┼──────┼────┼───┼────┤│ 九 │新竹市○○段│寶進建設│瑞得公司 │自僱零工姓名│不詳 │賴傳旺│ ││ │六四九、六五│公司 │(使用執照)│不詳 │ │ │ ││ │0地號 │鄭萬杰 │ │ │ │ │ │├──┼──────┼────┼──────┼──────┼────┼───┼────┤│ 十 │新竹市○○段│永盛建設│瑞得公司 │同右 │同右 │賴傳旺│ ││ │三三五、三0│公司 │(使用執照)│ │ │ │ ││ │二七地號 │林進來 │ │ │ │ │ │├──┼──────┼────┼──────┼──────┼────┼───┼────┤│十一│新竹市○○段│偉嵐建設│瑞得公司 │同右 │同右 │賴傳旺│ ││ │二六四一八地│公司 │(使用執照)│ │ │ │ ││ │地號 │楊棓淵 │ │ │ │ │ ││ │育賢段一0二│ │ │ │ │ │ ││ │、一0三地號│ │ │ │ │ │ │├──┼──────┼────┼──────┼──────┼────┼───┼────┤│十二│竹山鎮竹圍子│林進來 │瑞得公司 │不詳 │同右 │賴傳旺│ ││ │段硐小段四│ │(開工報告工│ │ │ │ ││ │二八之二號 │ │程合約) │ │ │ │ │├──┼──────┼────┼──────┼──────┼────┼───┼────┤│十三│竹山鎮豬頭棕│陳吉宗 │瑞得公司 │同右 │不詳 │同右 │ ││ │段二二八之一│ │(開工報告工│ │ │ │ ││ │一二一等 │ │程合約) │ │ │ │ │├──┼──────┼────┼──────┼──────┼────┼───┼────┤│十四│竹山圳頭段九│張文正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五二號 │ │ │ │ │ │ │├──┼──────┼────┼──────┼──────┼────┼───┼────┤│十五○○○鎮○○段│王智謀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一八一-二二│ │ │ │ │ │ ││ │號、大坑小段│ │ │ │ │ │ ││ │一八一-三八│ │ │ │ │ │ ││ │號 │ │ │ │ │ │ │├──┼──────┼────┼──────┼──────┼────┼───┼────┤│十六○○○鎮○○段│林清義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六七三之一號│ │ │ │ │ │ ││ │等 │ ││ │ │ │ │├──┼──────┼────┼──────┼──────┼────┼───┼────┤│十七│埔里鎮忠孝五│黃棠美 │同右 │自購料雇工興│同右 │賴傳旺│ ││ │段五一一號 │ │(使用執照)│建 │ │ │ │├──┼──────┼────┼──────┼──────┼────┼───┼────┤│十八│埔里鎮忠孝五│梁清三 │同右 │同右 │不詳 │賴傳旺│ ││ │段五一一號之│ │ │ │ │ │ ││ │一號 │ │ │ │ │ │ │├──┼──────┼────┼──────┼──────┼────┼───┼────┤│十九│埔里鎮忠孝五│黃棠美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段五一一號之│梁清三 │ │ │ │ │ ││ │一號 │丁富宗 │ │ │ │ │ │├──┼──────┼────┼──────┼──────┼────┼───┼────┤│二十○○○鎮○○段│康錦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六八九號 │ │(開工報告合│ │ │ │ ││ │ │ │約書) │ │ │ │ │├──┼──────┼────┼──────┼──────┼────┼───┼────┤│廿一│高雄市前金區│林憲男 │瑞得公司 │郭士山 │工料全包│賴傳旺│二三九八││ │文東段四四一│ │ │ │ │ │四號 ││ │、四四五號 │ │ │ │ │ │ │├──┼──────┼────┼──────┼──────┼────┼───┼────┤│廿二│高雄市塩程區│陳本興 │同右 │周添丁 │同右 │同右 │ ││ │塩埕段一六七│ │ │黃誠任 │ │ │ ││ │、一七一號 │ │ │ │ │ │ │├──┼──────┼────┼──────┼──────┼────┼───┼────┤│廿三│高雄市前鎮區│李蔡美玉│同右 │不詳 │不詳 │同右 │ ││ │佛公段七五四│ │ │ │ │ │ ││ │-二號 │ │ │ │ │ │ │├──┼──────┼────┼──────┼──────┼────┼───┼────┤│廿四│鳳山市竹子腳│竟泰建設│瑞得公司 │不詳 │不詳 │賴傳旺│ ││ │三五-一一、│有限公司│ │ │ │ │ ││ │四九-三八、│負責人 │ │ │ │ │ ││ │四九-四七、│許宗旺 │ │ │ │ │ ││ │四九-五三、│ │ │ │ │ │ ││ │四九、五五地│ │ │ │ │ │ ││ │號 │ │ │ │ │ │ │├──┼──────┼────┼──────┼──────┼────┼───┼────┤│廿五│台中市上石碑│陳銘民 │瑞得公司 │李世謄 │包工不包│賴傳旺│八二屏稅││ │段五二九、五│ │(開工報告)│ │料 │ │密消字第││ │四四-二五地│ │使用執照 │ │ │ │八一一0││ │號 │ │申請書 │ │ │ │七號 │├──┼──────┼────┼──────┼──────┼────┼───┼────┤│廿六│花蓮吉安鄉南│李清榮 │同右 │鄭宗義 │同右 │賴傳旺│八三屏稅││ │昌村宜案段二│李慶榮 │(使用執照申│ │ │ │密消字第││ │六四號 │賴香枝 │請書) │ │ │ │二二五一││ │ │邱阿城 │ │ │ │ │七號 │├──┼──────┼────┼──────┼──────┼────┼───┼────┤│廿七│花蓮縣壽豐鄉│蔡明常 │同右 │曾順斗 │同右 │賴傳旺│ ││ │豐田段一四五│ │(使用執照申│ │ │ │ ││ │五之一地號 │ │請書) │ │ │ │ │├──┼──────┼────┼──────┼──────┼────┼───┼────┤│廿八│花蓮縣光復鄉│劉豐春 │同右 │不詳 │自購材料│賴傳旺│ ││ │富田段一七一│ │(使用執照申│ │雇工興建│ │ ││ │之二地號 │ │請書) │ │ │ │ │├──┼──────┼────┼──────┼──────┼────┼───┼────┤│廿九│花蓮縣吉安鄉│東岡石業│同右 │不詳 │包工包料│賴傳旺│ ││ │南埔段三二五│股分有限│(使用執照申│ │ │ │ ││ │二、三二五三│公司 │請書) │ │ │ │ ││ │三地號 │莊陳春 │ │ │ │ │ │├──┼──────┼────┼──────┼──────┼────┼───┼────┤│ 卅 │花蓮縣光復鄉│黃玉燕 │同右 │不詳 │自雇工 │賴傳旺│ ││ │大安段二四0│ │(使用執照申│ │購料興建│ │ ││ │之三地號 │ │請書) │ │ │ │ │├──┼──────┼────┼──────┼──────┼────┼───┼────┤│卅一│花蓮縣光復鄉│劉美華 │同右 │不詳 │自購材料│賴傳旺│ ││ │富安段七八0│ │(使用執照申│ │雇工興建│ │ ││ │、七八三、七│ │請書) │ │ │ │ ││ │八四地號 │ │ │ │ │ │ │├──┼──────┼────┼──────┼──────┼────┼───┼────┤│卅二│台南市○○段│鼎穩建設│瑞得公司 │陳德坤 │包工不包│賴傳旺│八二屏稅││ │一二七二-二│有限公司│(使用執照三│ │料 │ │密消字第││ │、一二七二-│(負責人│張) │ │ │ │七六四九││ │一八至一二七│:方財源│ │ │ │ │六號 ││ │0-廿一、一│) │ │ │ │ │ ││ │二七0-一至│ │ │ │ │ │ ││ │一二七0-八│ │ │ │ │ │ ││ │號「勤穩王朝│ │ │ │ │ │ ││ │」房屋廿七戶│ │ │ │ │ │ │├──┼──────┼────┼──────┼──────┼────┼───┼────┤│卅三│屏東縣內埔鄉│唐儒林 │瑞得公司 │馮生強 │包工包料│賴傳旺│八二屏稅││ │黎頭鑠段二四│ │(使用執照)│ │ │ │潮分一字││ │0之九號 │ │ │ │ │ │第二四七││ │ │ │ │ │ │ │五0號 │├──┼──────┼────┼──────┼──────┼────┼───┼────┤│卅四│高雄縣內門鄉│蕭榮田 │同右 │不詳 │不詳 │賴傳旺│八二屏稅││ │觀音亭段一0│ │(使用執照)│ │ │ │密消字第││ │八-一五地號│ │ │ │ │ │七九一二││ │ │ │ │ │ │ │0號 │├──┼──────┼────┼──────┼──────┼────┼───┼────┤│卅五│高雄縣美濃鎮│藍兆宏 │同右 │楊連和 │包工不包│賴傳旺│ ││ │中壇段三0一│ │(使用執照申│宋連桂 │料 │ │ 〞 ││ │三號地號 │ │請書) │ │ │ │ │├──┼──────┼────┼──────┼──────┼────┼───┼────┤│卅六│高雄縣美濃鎮│段盡國 │同右 │不詳 │不詳 │賴傳旺│ ││ │吉祥段七三一│ │(使用執照申│ │ │ │ 〞 ││ │之七號 │ │請書) │ │ │ │ │├──┼──────┼────┼──────┼──────┼────┼───┼────┤│卅七│中和市南勢鄉│王遠西 │同右 │不詳 │不詳 │賴傳旺│八二屏稅││ │角段外南勢角│張正嗚 │(使用執照申│ │ │ │密消字第││ │小段一0四-│陳素貞 │請書) │ │ │ │八0七六││ │二五號、一0│陳忠誠 │ │ │ │ │六號 ││ │四-二六號、│ │ │ │ │ │ ││ │一0四-二七│ │ │ │ │ │ ││ │號 │ │ │ │ │ │ │├──┼──────┼────┼──────┼──────┼────┼───┼────┤│卅八│板橋市○○段│王赤牛 │瑞德公司 │不詳 │不詳 │賴傳旺│八二屏稅││ │六八八、六八│陳芳冠 │(使用執照)│ │ │ │密消字第││ │九之二號 │王遠西 │ │ │ │ │八0七六││ │ │王遠東 │ │ │ │ │六號 ││ │ │王城基 │ │ │ │ │ │├──┼──────┼────┼──────┼──────┼────┼───┼────┤│卅九│屏東縣麟洛段│正豐化學│同右 │不詳 │包工包料│賴傳旺│八二屏稅││ │九八-九0號│股份有限│(變更承造人│ │ │ │密消字第││ │ │公司 │申請書) │ │ │ │八0六0││ │ │(負責人│使用執照申請│ │ │ │號 ││ │ │陳建維)│書 │ │ │ │ │├──┼──────┼────┼──────┼──────┼────┼───┼────┤│四十│台中市西屯區│東展建設│瑞德公司 │廖明芳 │包工不包│賴傳旺│八二屏稅││ │下石碑段一一│有限公司│(開工報告書│ │料 │ │密消字第││ │七四號 │負責人 │工程合約書)│ │ │ │八一一0││ │ │ │ │ │ │ │七號 │├──┼──────┼────┼──────┼──────┼────┼───┼────┤│四一│高雄市前鎮區│德勝保 │瑞得公司 │不詳 │同右 │賴傳旺│ ││ │林聖段二0六│建設股份│(使用執照申│ │ │ │ 〞 ││ │九號 │有限公司│請書) │ │ │ │ ││ │ │呂正勝 │ ││ │ │ │├──┼──────┼────┼──────┼──────┼────┼───┼────┤│四二│嘉義縣頭榕段│財億製鍍│同右 │不詳 │自購材料│賴傳旺│ ││ │工業小段四七│工業股份│ │ │雇工興建│ │ 〞 ││ │地號 │有限公司│ │ │ │ │ ││ │ │蔡宗耀 │ │ │ │ │ │└──┴──────┴────┴──────┴──────┴────┴───┴────┘附表二(良基公司借牌部分)┌──┬──────┬────┬──────┬──────┬────┬───┐│編號│工 程 地 點 │ 起造人 │名義上承造人│實際上承造人│包工方式│負責人│├──┼──────┼────┼──────┼──────┼────┼───┤│ 一 ○○里鎮○○段│章新昌 │良基公司(使│不詳 │自購材料│張偉德││ │三三二、三三│ │用執照申請書│ │雇工興建│ ││ │三號│ │) │ │ │ │├──┼──────┼────┼──────┼──────┼────┼───┤│ 二 ○○○鎮○○段│吳國載 │同右 │不詳 │自購材料│同右 ││ │一七二九一號│ │ │ │雇工興建│ │├──┼──────┼────┼──────┼──────┼────┼───┤│ 三 │同右段一七二│吳國載 │同右 │不詳 │不詳 │ ││ │九之二號 │林慶 │ │ │ │ ││ │ │ │ │ │ │ │├──┼──────┼────┼──────┼──────┼────┼───┤│ 四 │不詳 │鄭英武 │同右 │不詳 │同右 │ ││ │ │ │ │ │ │ │├──┼──────┼────┼──────┼──────┼────┼───┤│ 五 │草屯鎮六六0│吳茂林 │同右 │不詳 │自購材料│張偉德││ │-四0號 │ │ │ │雇工興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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