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邱佩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高雄縣籍「合榮祥一號」、「合榮祥二號」及「龍生發號」漁船並未實際出港作業,竟連續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即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多次持上開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俗稱大簿、報關簿仔),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以下簡稱興達漁港分駐所)內,利用值班警員離開值班檯不注意之機會,盜用值班檯桌上之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及近海入出港簽證印章(長條形章,其上有警員編號),蓋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相當欄位,用以偽造經警員查核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公文書,並在值班檯桌上值班警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核發信號登記簿」或「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蓋上前開漁船船名及出港時間,數日後,再以同樣手法蓋上入港之相關印章、時間章,並簽上各該值班漁檢警員姓名予以偽造署押,完成偽造前開漁船各該航次之進出港紀錄等公文書(每航次偽造公文書情形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港查核紀錄之正確性。
二、甲○○於偽造上述不實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公文書後,乃分別告知「合榮祥一、二號」漁船船主施水清、船員施金樹、陳順傭及「龍生發號」漁船船主史德雄等人(陳順傭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均經原審判刑確定),謂上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係其買通興達漁港分駐所警員而取得,詎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史德雄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購油資金,由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史德雄等人多次各持上開甲○○偽造之不實「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公文書,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台南營業處興達漁港加油站(以下簡稱中油興達港加油站)申購補充甲種漁船用油而連續行使公文書,致使中油興達港加油站陷於錯誤,而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四點一九元之優惠價格販售「合榮祥一、二號」及「龍生發號」漁船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普通柴油每公升十點七元,價差六.五一元,銷售明細及價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公庫。以「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名義詐購漁船用油,共計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公升(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二萬九千公升),因而獲得價差之不法利益共計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另以「龍生發號」漁船名義詐購漁船用油,共計一萬六千五百公升(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二千九百公升),因而獲得價差之不法利益共計十萬七千四百十五元。甲○○詐購漁船用油得手後,則以每桶(二百公升)用油支付約二百六十餘元(即每公升一點三一元)之代價予施金樹、施水清、陳順傭、史德雄等人。甲○○再將購得之上開漁船用柴油(購油成本為每公升五點五元,即向中油以四點一九元購入,加上支付施金樹等人之一點三一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茄萣鄉住處附近,以每桶(二百公升)一千五百元(即每公升七點五元)之代價賣予謝東成及綽號「阿珠」之成年女子,並將剩餘油品運至台中、桃園等地銷售,每桶(二百公升)賺取四百元之利潤(每公升二元利潤,即售價七點五元扣除成本五點五元),前後共銷售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公升(起訴書誤載為三五一九00公升),共獲利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五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四九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五八0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
二、惟查: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查獲
本件犯行時,已無繼續賣油之犯意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二頁)。
㈡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其違反能源管理法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訊供稱「我於一星期
前向一名綽號「黃仔」購買,不是向漁船抽取,購買該油準備販售圖利」、「每二百公升新台幣五百元購得(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準備以每二百公升新台幣七百元賣出,從中圖利二百元」、「八十三年六月份至今有被查獲過,也有休息」(見警卷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嗣於該案原審時亦供述「八十五年六月,向一姓黃的買的」、「我再添加黑油,賣做板模的人」(見該案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至上訴後於本院另案調查中亦供明「(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被查獲的時候是你委託蕭興雄將柴油運到台北銷售?)是,我以前從事漁船油是犯法的,所以我就改行,最近才從事廢柴油行業」(見該案本院上易卷第二六頁正反面),足證該案被告係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向綽號「黃仔」之人以每二百公升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柴油,以抽油馬達輸送至上開油槽內,再以每二百公升七百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並非向漁船抽取等情,此經本院前審調閱(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頁)該案全卷(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卷宗)查明在卷。
㈢本件被告涉犯盜用員警保管之簽證印章、時間戳章,並偽造員警署押,偽造不實
之進出港紀錄等公文書,而與同案被告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史德雄等人,共同向中油興達港加油站持以行使詐購漁船用油,得手後轉售不特定人牟利之犯罪手法,顯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手法不同。
㈣被告於本件犯後,係另行起意再犯前揭違反能源管理法該案,此參被告上開供詞
「已無繼續賣油之犯意」、「八十三年六月份至今有被查獲過,也有休息」、「我以前從事漁船油是犯法的,所以我就改行,最近才從事廢柴油行業」等語自明,又被告所犯二罪時間並非緊接(本案係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另案係八十五年六月初至同年八月九日),足徵此前後二案件,並非同一案件,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自非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所辯「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案與該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自無足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如何盜用員警保管之簽證印章、時間戳章,並偽造員警署押,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等公文書,而與同案被告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史德雄等人,共同向中油興達港加油站持以行使詐購漁船用油,得手後轉售不特定人牟利等情,均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明如下:
1「史德雄(龍生發漁船船主)、施金樹(合榮祥漁船船主)都有將漁船用油販賣
給我期間約有一年餘,我再將購自上述漁船之船用油轉售給謝東城及綽號阿珠」、「上述漁船若未出港作業而要領取油單時,均會將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交給我,由我在該登記簿上偽蓋漁船進出港日期、興達漁港分駐所關防及偽簽值班員警之簽名」、「船主再向中油公司興達港加油站添購柴油,中油公司會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加蓋加油日期之戳章,漁船加完油後,船主會與我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我再指派油罐車前往抽取漁船上之柴油」,「我向漁船購買之船用柴油每月總計約二千桶,每桶重二百公升,均賣給謝東成及綽號阿珠等十餘名客戶,每桶價格一千三百元~一千五百元不等,每桶可賺取二百元~四百元之價差利潤」、「我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偽造漁船進出港時間及偽簽值班員警姓名之前事先均會先至興達漁港分駐所檢查哨探悉值班員警係何人,並利用值班員警不注意時,加以偷蓋興達漁港分駐所之關防」,「我承認84.8.26~84.8.30期間,龍生發漁船確實未出港作業,而是由我在龍生發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偽造該漁船進出港時及偽蓋興達漁港分駐所關防,偽簽值班警員之簽名」,「駐所員警均有熟識、交往,但並未買通他們,有關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偽造、偽蓋漁船進出港證明,均係我所偽造、偽蓋的,而為了取信上述漁船船主,均向他們表示是我買通員警」(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2「(合榮祥一、二號)二艘漁船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出港(江
建福簽證),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入港(張清泉簽證),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四十分出港(程士聰簽證),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入港(鍾乾榮簽證),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出港(林坤芳簽證),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入港(程士聰簽證),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四時十分出港(何國祥簽證,筆錄誤載為伍國祥),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入港(程士聰簽證),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出港(張清泉簽證),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入港(何國祥簽證),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出港(張清泉簽證),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入港(蘇建榮簽證),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出港(何國祥簽證),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入港(陳昆男簽證),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出港(陳忠倫簽證),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張清泉簽證),龍生發號漁船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入港(許文鐘簽證),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出港(蔡明志簽證)等九航次,共十八次之進出港紀錄及簽證均是由其偽造及偽簽,中油公司出售漁船用油給漁船之價格為每桶(即二百公升)八三八元,相當於每公升四點一九元」(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
3「我要偽造前述漁船之進出港紀錄前,先持前述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
港檢查表」至興達漁港分駐所內,利用值班檯值班警員不注意時拿取值班桌上之時間章及近海入出港簽證章(長條形其上有警員編號)蓋在前述「進出港檢查表」內相當欄位,另並在該分駐所之「核發信號登記簿」上蓋上船名及出港時間,數日後,以同樣手法蓋上入港之相關印章、時間章,並簽上各該班值漁檢警員之名字,完成該船一航次之進出港紀錄」(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調查筆錄)。
4「(向合榮祥買油、加油、抽油和何人接洽?錢交給誰?)都有接洽過,有時候
是和施水清、施金樹,有時候是和陳順傭綽號「花雄」接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
5「(施水清及施金樹是否有賣油給你?)有,我是有向他們借本子買油」、「(
史德雄及陳順傭是否有賣油給你?)有,他們有賣油給我,我也有借他們本子買油」(見原審卷㈡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
㈡原審共同被告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史德雄各供稱如下:
1被告施水清供稱「甲○○夫婦專門在茄定鄉興達漁港向漁船購買漁業用柴油,合
榮祥一、二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平時都放在甲○○那裡,為了配合出入港檢查登記簿上之漁船進出港日期及天數,俾能向中油公司興達港加油站申購更多的漁船用柴油,因此必須在興達港區漁會漁船用油申購憑單上浮報漁貨銷售金額」(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2被告施金樹供稱「八十四年間,甲○○夫婦主動向我表示要購買合榮祥一號及二
號漁船用柴油,我乃將漁船用油賣給楊仔夫婦。甲○○夫婦每次要購買合榮祥一號及二號漁船用油時皆是主動向船員陳順傭或我弟弟施水清聯絡,因此有關排抽油的時間、地點,詳細情形祇有陳順傭及施水清才清楚。陳順傭及施水清將漁船用油賣給甲○○夫婦後,皆會將所得款項交給我。合榮祥一、二號漁船之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漁船用油申購憑單,興達港區漁會漁市場銷貨日報表興達港駐在所核發信號登記簿及出入海舢舨漁船登記簿等資料顯有記載不實情事,均委由陳順傭及甲○○辦理」(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錄)。
3被告陳順傭供稱「據我所知甲○○所收購的船用柴油全部轉售他人,龍生發號漁
船亦有賣船用柴油給甲○○」、「合榮祥一、二號漁船平日出海正常作業時間為
二、三天,有時到北部捕漁則會多一天時間,最多四天就返航,因此進出港登記簿上凡是登載進出港時間超過四天以上的即屬於偽造的,實際上漁船並沒有出港」、「該二船的進出港檢查表均交由甲○○保管」(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
4被告史德雄供稱「龍生發漁船經常假藉出港名義,事實上並沒有出港,.... 八
十四年五月間起將漁船用柴油賣給甲○○夫婦,龍生發號漁船向中油公司申購漁船用柴油,每桶八百五十元,而賣給甲○○則每桶一千零五十元,每桶牟利二百元」(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
㈢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史德雄等人所供情
節大致相符,又證人謝東成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確有向被告甲○○購買漁船用柴油情事(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且有高雄縣籍「合榮祥一、二號」漁船施金樹等人及被告偽造進出港紀錄套購漁船漁油販售資料對照表、高雄縣籍「龍生發號」漁船史德雄及被告偽造進出港紀錄套購漁船用油販售資料對照表(見肅他卷第六五頁以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計六頁)、高雄縣警察局漁港駐在所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合榮祥一、二號」漁船漁船用油申購憑單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八紙、「龍生發號」漁船用油申購憑單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一紙(均附於高雄市調查處證據資料二卷)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以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按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
」(或影本)之記載,漁船主申購之漁船油,需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漁船主不得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此觀卷附(見原審卷㈢第一三0至一三六頁)之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定至明。因政府補助漁船油免征營業稅及貨物稅,而被告亦坦承係以每桶八三八元(即二百公升)之價格向中油興達港加油站購入甲種漁船油(見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亦即每公升四點一九元,而八十四年度公告之普通柴油售價為每公升十點七元,此有中油公司台灣總營業處台南營業處傳真歷年油品價格之調整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亦即價差六點五一元,足證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史德雄等人以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向中油漁港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確實從中取得巨額價差之不法利益。是被告辯護意旨所陳「中油以四點一九元出售漁船用柴油,仍有利潤可得,對中油而言,並無損害」云云,自無足取。
㈤被告將購得之上開漁船用柴油(購油成本為每公升五點五元,即向中油以四點一
九元購入,加上支付施金樹等人之一點三一元),以每桶(二百公升)一千五百元(即每公升七點五元)轉售,可得每公升二元之利潤(即售價七點五元扣除成本五點五元),再以被告前後共詐購而銷售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公升(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被告轉售柴油共計獲利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起訴書僅認定三十五萬元,亦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盜用員警保管之簽證印章、時間戳章,並偽造員警署押,偽造不
實之進出港紀錄等公文書,而與同案被告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史德雄等人,共同向中油興達港加油站持以行使,而以優惠補助價格詐購甲種漁船用柴油,得手後轉售不特定人牟利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印章」,係指能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若僅係單純之阿拉伯數字章,尚非該罪之行為客體,查被告所盜用興達港分駐所之可調式時間戳章,觀之卷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核發信號登記簿」、「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影本,係屬單純之阿拉伯數字戳章,而與人格之同一性無關,故此部分之盜用行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又刑法上所謂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之用,自非屬公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盜用之「湖內分局興達港分駐所近海入出港簽證章」,係用以證明漁船出入漁港業經依法檢查,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公印」,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印章」。【此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
四、查被告盜用湖內分局興達漁港分駐所近海入出港簽證印章(長條形章其上有警員編號)、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蓋用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相當欄位,並在該分駐所值班檯桌上值班警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核發信號登記簿」或「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上蓋上船名及
出港時間,數日後,以同樣手法蓋上入港之相關印章、時間章,並偽簽各該值班漁檢檢查警員之署押,用以表示上開漁船曾經許可出港作業及進港檢查合格放行,是上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核發信號登記簿」、「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文書,於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前述警察機關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口之檢查、及核發信號登記等情,此等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公文書【此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則被告辯護意旨所陳「被告予以偽造上述文書,應構成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於法亦有未洽。
五、核被告以前揭手法偽造上述公文書,並持其中「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公文書,向中油興達港加油站行使,而以優惠補助價格申購補充漁船用油,進而未經許可銷售柴油與不特定人牟利所為,係犯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等罪,其在上述公文書中偽造警員等人之署押及盜用「湖內分局興達港分駐所近海入出港簽證章」,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及未經許可銷售柴油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忠倫、程士聰、鍾乾榮、古堂六、劉榮炤、張洪智、廖振賢、林智民及楊海文等警員,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云云,惟被告業已否認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忠倫等公務員共犯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之犯行,又原審共同被告陳忠倫、程士聰、鍾乾榮、古堂六、劉榮炤、張洪智、廖振賢、林智民及楊海文等人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明,亦經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陳忠倫、程士聰、鍾乾榮、古堂
六、劉榮炤、張洪智、廖振賢、林智民及楊海文等人無罪確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被訴貪污罪責,此部份罪責自難成立,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援引前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起訴被告,亦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就,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揭詐欺得利罪及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能源管理法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一節,均有未合,附此敘明。又查原審同案被告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及史德雄等人,就被告係屬非法取得上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既屬知情,且共同分工而持以向中油興達港加油站,以優惠補助價格詐購漁船用油,是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及史德雄等人,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即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詐欺得利罪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此係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並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六、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四,其中核實補充油量、實加油量均應為14310、本次加油費一艘
、二艘各應為59959 、119918(見調查局資料卷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漁船用油申購憑單及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原判決分別誤載為14310、59204、118408,自有未洽。
㈡附表三編號九,出港時間應為0000000000、興達漁港分駐所保管之「出入海舢舨
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或「核發信號登記簿」加蓋之章,應為「龍生發史曾明西」(見調查局證據資料卷之核發信號登記簿),原判決分別誤載為0000000000、「合榮祥壹號施金樹」、「合榮祥貳號施金樹」,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容有未當。
㈣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施水清、施金樹、陳順傭及史德雄等人,就前開行使偽造公
文書(即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詐欺得利罪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自有未當。
㈤被告所犯前揭等罪獲利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元,亦有未妥。
七、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前項等情,仍執前詞辯稱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案件云云,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竟盜用警員印章、偽造警員署押,而偽造不實進出港紀錄等公文書,並持之向中油漁港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轉售牟利,犯罪手段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海防漁檢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庫財政,詐購柴油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曾有犯罪前科復再犯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罪過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被告偽造之警員署押,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因非屬於被告所有,另高雄市調查處扣押被告所有之會計帳冊二本,非屬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