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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年度易字第七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及移併案審理(同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二二四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乙○○」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喬安娜小吃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漂亮風情專業美容中心」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叁枚(均一式三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殺人未遂、賭博等前科,並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與任其財(成年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三設立「月木軒古董藝品行」(實際營業地點在高雄市○○街○○○號),由任其財擔任負責人;同年九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月蓉兒服飾店」,由戊○○擔任負責人,其二人均為從事商品銷售業務之人,竟謀以刷卡從事「假消費真借錢」地下錢莊行為,乘下列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恃以為生;㈠丁○○因急需用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月木軒古董藝品店」內,持其向中國商業銀行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借貸」方式,借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支付二千八百元之利息,戊○○明知丁○○並未在該店購買物品,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帳單上為消費金額為三萬二千八百元,消費物品為18K碎鑽之不實記載,交由丁○○簽名後,持向發卡銀行申請滙入三萬二八百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丁○○在「月木軒古董藝品行」內,持其向中國商業銀行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前開方式,借得三萬元,並支付三千七百元之利息,戊○○明知丁○○並未在該店內購買物品,竟在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帳單上為消費金額為三萬三千七百元,消費物品為神威圖像之不實記載,交由丁○○簽名後,持向發卡銀行申請得到三萬三千七百元之款項;同年十月三十日,丁○○又持其向滙豐銀行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前開方式,先在「月木軒古董藝品行」,借得九千元,並支付七百五十元利息,戊○○明知丁○○未在該店內購買物品,竟在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帳單上為消費金額九千七百五十元,消費物品風獅爺之不實記載,交由丁○○簽名後,持向發卡銀行申請滙入九千七百五十元;同日,丁○○再至「月蓉兒服飾店」,持其向美國銀行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前開方式借得一萬一千元,並支付利息三千三百元,戊○○明知丁○○並未在該店購買物品,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帳單上為消費金額一萬四千三百元(消費物品未記載)之不實記載,交由丁○○簽名後,持向發卡銀行申滙入一萬四千三百元。㈡、甲○○因需用錢,於八十五年十月底,至「月蓉兒服飾店」,持其向渣打銀行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前開方式借得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並支付利息二千八五十元,戊○○明知甲○○並未在該店購買物品,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帳單上為消費金額二萬九千五百元之不實記載,交由甲○○簽名後,持向發卡銀行申請滙入二萬九千五百元。㈢、丙○○因急需用錢,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月蓉兒服飾店」,持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前開方式借得一萬三千五百元,支付利息一千五百元,戊○○明知丙○○並未在該店購買物品,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帳單上為消費金額一萬五千元之不實記載,交由丙○○簽名後,持向發卡銀行申請滙入一萬五千元。㈣乙○○因急需用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十二日,在「月蓉兒服飾店」,持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前開方式借得一萬元,並支付利息一千四百元,戊○○明知乙○○並未在該店購買物品,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帳單上為消費金額為消費金額一萬一千四百元之不實記載,由乙○○簽名後,持向發卡銀行申請滙入一萬一千四百元;同年月十五日,乙○○又至「月木軒古董藝品行」,持前開信用卡,以前開方式,借得二萬元,並支付利息二千七百五十元,戊○○明知乙○○並未在該店購買物品,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帳單上為消費金額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不實記載,再由乙○○於其上簽名後,交由戊○○持向發卡銀行申請滙入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戊○○並利用乙○○持前開卡片至該店借貸之際,從中取得乙○○前開信用卡資料,於高雄地區,加予偽造,並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造乙○○之署押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五日,與任其財分別持向高雄市○○區○○○路○○○號「喬安娜小吃部」及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五二號「漂亮風情專業美容中心」各消費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七萬一千元,共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並於各該商店提出前開信用卡使用,並於簽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三枚(一式三聯),而從中詐得前開金額之物品。㈤、陳國正因急需用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月木軒古董藝品店」,持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前開方式借得一萬元,並支付利息二千五百元,戊○○明知陳國正並未在該店購買物品,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帳單上為消費金額一萬二千五百元,消費物品為服飾之不實記載後,交由陳國正簽名後,持向發卡銀行申請滙入一萬二千五百元。戊○○及任其財前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發卡銀行(其持偽造之乙○○信用卡消費部分,並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經營「月蓉兒服飾店」僅一個多月,後來因生意不好,就關門了,其是向任其財分租房屋,並無借款予丁○○、甲○○、丙○○、乙○○、陳國正等人,亦未持乙○○之信用卡去消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乙○○、陳國正等人因急需用錢,而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持其等所有之信用卡,以刷卡行「假消費真借貸」方式,在前開地點借貸金錢之事實,業經丁○○(偵二五二二四號卷第三至七頁)、甲○○(偵二五二二四號卷第九至十頁)、乙○○(偵一四八二三號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一頁、原審卷第九頁、第五二頁背面至五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四頁)、丙○○(偵二五二二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四頁)、陳國正(偵二五二二四號第四五至四六頁)等人分別在調查處、偵查中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丁○○所提出之簽帳單四紙(偵二五二二四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乙○○之消費明細表(原審卷第四一頁)可參。

㈡、被告雖稱其未以刷卡從事「假消費真借錢」行為,惟乙○○在原審證稱:係向被告借錢(原審卷第九頁);丙○○在本院證稱:其有在「月蓉兒服飾店」看到被告(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四頁);丁○○在本院證稱: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在「月木軒古董藝品行」看過被告(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四頁);其在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黃志宏要帶我到『月木軒』之前,有以電話找一名董姓負責人,因此,負責人應該姓董,...」(偵二五二二四號卷第六頁背面);及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再度前往「月木軒古董藝品行」借款時,當時之借款予伊之人表示,表示銀行已經懷疑該店有從事信用卡融資,因此,刷卡不可集中,乃由伊先在「月木軒古董藝品行」刷卡後,再帶伊至「月蓉兒服飾店」刷卡借款等語(同上偵卷第四背面至第五頁);又參酌證人即任其財經營之鼎富集團趙淑貞在調查中證稱:鼎富集團之負責人為任其財,彼此來往密切的有戊○○、吳英源,渠等可能是股東,營業項目為開設「月蓉兒服飾店」、「月木軒古董藝品行」(同上偵卷第三七頁背面);證人即曾為任其財辦理「月木軒古董藝行」設立登記之陳惠芳在調查中亦證稱:八十五年九月間,任其財打電話通知伊,表示其友人要設立服飾店,請伊辦理,伊乃至「月木軒古董藝品行」找任其財,而由任其財將「月蓉兒服飾店」之設立登記資料(登記負責人為戊○○)交給伊(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背面),是被告如非與任其財共經營前開「假消費真借錢」行為,借款人何以得在「月木軒古董藝品行」見到被告,且向其借錢,且其設立「月蓉兒服飾店」之資料,亦係由任其財交付予證人陳惠芳辦理,另參酌後述㈣其就乙○○被冒刷金額部分與乙○○達成和解之事實,益徵其與任其財係共同經營「假消費真借貸」;而被告確為「月蓉兒服飾店」負責人之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偵二五二二四號卷第十八頁);另外,「月木軒古董藝品行」之負責人係任其財,則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系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參(偵二五二二四號卷第十九頁),可見被告確有與任其財共同以前開商行利用信用卡從事「假消費真借貸」之行為應無疑義。

㈢、又以信用卡消費,係由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消費後,憑簽帳單向發卡銀行申請滙款,發卡銀行再憑該簽帳單紀錄通知持卡人給付消費款項(通常為當月消費,持卡人應於次月付款),因此,被告應於在將款項借給借款人後,不久即可獲得發卡銀行給付款項,其期間通常不逾一月;而被告借款每一萬元,從中收取一千二百元左右或以上利息,如以一月左右可獲得發卡銀行撥款計算,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四十四,已逾民法所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甚多,且參酌當時之社會濟狀況,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因被告與任其財係以經營商店方式為之,且於報上刊登廣告招攬他人前來借貸(見證人丙○○及甲○○在偵二五二二四號卷第二一頁背面之指述),自有常業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又稱:其未持乙○○之信用卡至「「喬安娜小吃部」及「漂亮風情專業美容中心」消費云云,惟此部分業經乙○○指述明確,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偵一四八二三號卷第十一頁之後)、簽帳單二紙(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且參酌被告在乙○○提出告訴前,已與乙○○達成和解,同意清償該二筆消款項,此有警局工作紀錄表(同上偵卷第十三頁)、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同上偵卷第三頁、第四頁)可參;是被告如未至前開商店消費,如何願賠償該二筆款項﹖而被告所稱:其是迫於無奈,才簽發支票云云,惟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藍清華在本院證稱:「(何以製作本件報告表?)當天是乙○○與他姐姐到我派出所報案,說他的信用卡被冒用,林有提供地址給我們,我們有依據地址到現場查訪,但找不到做信用卡借款的人,也聯絡不到他本人,只有找到被告。」「(何以被告會到你們派出所做筆錄?)林表示如果款項有拿回來,他就不追究了,被告言這筆款項他願意負擔,當時他們三方面在洽談,因我沒有參與,所以談話內容我不清楚,他們三方是在我派出所談的。」「 (被告有無在你們派出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我已忘記了,被告應有在現場付支票,才會在報告表上記載。」「 (對被告言他當時是很無奈才簽發本票,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而本件和解當時地點係在警局,且係由被告與乙○○等人自行協商解決方式,如被告當時確有受乙○○家人脅迫,何以被告仍願簽發前開支票而未向警員告知之理,顯見其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

㈤、乙○○向被告借款後,並未將信用卡交予被告或他人之事實,業經乙○○陳述明確(本院上訴卷第二四頁背面),故被告自無持真正之乙○○信用卡前往「「喬安娜小吃部」及「漂亮風情專業美容中心」消費之可能;而簽帳單因有保存期限(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當時之保存期限為一百二十天,逾期即予縮影儲存銷燬),而無調閱該簽帳單予以鑑定,惟參酌同樣持卡前去向被告借錢之丁○○,其信用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亦經人持往「漂亮風情專業美容中心」消費(此部分並無證據係被告所為),其當日持往消費之信用卡,經鑑定係屬偽造,有中國信託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作各一份可參(偵二五二二四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證人即喬安娜小吃店負責人陳美齡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我們客人去喬安娜小吃店只消費幾千元而已,從未消費四萬多元,我們刷卡機有被盜用。」「我不認識戊○○。」(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三頁),因而當日持往前開二家商店之乙○○信用卡係偽造無疑,而被告既於事後願與乙○○和解,則其自介入偽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至證人陳宏信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則證稱:「我曾經在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承租一間房間,房間在三樓,我只知道一間古董店,我曾經在樓梯間遇到戊○○,房屋一樓是開設古董店。」(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但如前所述,被告確有與任其財共同為「假消費真借貸」之行為,其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以信用卡從事「假消費真借錢」之下錢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信用卡係發卡銀行將授權持卡人可持卡消費及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並由持卡人在其背面持卡人簽名處上簽名,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資料及確認簽名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故具文書之性質;而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而已;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因此,被告偽造乙○○之信用卡,並持該卡至「喬安娜小吃部」、「漂亮風情專業美容中心」後,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持交該店行為,及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丁○○等人並未至前開商店購買物品,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帳單上,為不實記載,並由借款人簽名後,持向發卡銀行申匯入款項行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信用卡之行為時,係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其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已就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設有處罰專條,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新法之法定刑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為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持偽造乙○○之信用卡至「喬安娜小吃部」、「漂亮風情專業美容中心」後,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判。其與任其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偽造乙○○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及持該卡至「喬安娜小吃部」、「漂亮風情專業美容中心」後,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人認該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違誤。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貸款予乙○○之行為,及持卡至「喬安娜小吃部」、「漂亮風情專業美容中心」消費(此部分係持偽卡消費,非起訴書所指之持真卡消費)部分起訴,其餘部分則未於起訴書敘及,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決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及審理(蔣志宗部分除外),且本件在「喬安娜小吃部」及「漂亮風情專業美容中心」使用之信用卡,係屬偽造,原審認非偽造,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行為妨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經營之時間及規模,犯後亦未賠償乙○○所受之損害,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所偽造之乙○○名義中國信銀行發行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其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因已隨信用卡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在「喬安娜小吃部」及「漂亮風情專業美容中心」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六枚(一式三聯),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併辦部分之蔣志宗部分,因其係向設於高雄市○○○路○○○號之「澄雅男仕精品店」借貸(偵二五二二四號卷第四二頁),且其陳明並非向被告所借(原審八八訴二二六三號卷第十三頁),故與被告無關,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