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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魏甲輝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陳國賡」身份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偽造「丁○○」身份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偽造「陳國賡」圓型印鑑章壹枚、方型印章壹枚、偽造「丁○○」方型印章壹枚、換領後登載不實之「陳國賡」國民身份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陳國賡」、「丁○○」署名、印文、所申請「陳國賡」印鑑證甲書拾份上偽造之「陳國賡」印文拾枚均沒收。

乙○○、魏甲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陳國賡」身份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偽造「丁○○」身份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偽造「陳國賡」圓型印鑑章壹枚、方型印章壹枚、偽造「丁○○」方型印章壹枚、換領後登載不實之「陳國賡」國民身份證壹張、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陳國賡」、「丁○○」署名、印文、所申請「陳國賡」印鑑證甲書拾份上偽造之「陳國賡」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進東」之成年男子,得知陳國賡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九六、一四九七號二筆土地,價值匪淺,乃邀得乙○○、丙○○、魏甲輝共同謀議以冒名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再持向他人借款行詐,渠等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早餐店內,提供其相片二張,交予魏甲輝,轉交予乙○○再轉交予「進東」,由「進東」者將之貼於其偽造之「陳國賡」及「丁○○」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於偽造該國民身分證二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陳國賡、丁○○;乙○○、魏甲輝二人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四時許,由魏甲輝駕車,經高速公路自台北南下高雄市,至同日上午九時許,由「進東」在高雄市○○區○○○路公車總站處,將上開偽造之「陳國賡」、「丁○○」印章(方形)二枚以及上開偽造之「陳國賡」、「丁○○」國民身分證二張交予乙○○。乙○○再給予丙○○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由丙○○出面持上開偽造之「陳國賡」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印章一張,至高雄○○○區○○街○○○號三樓之一之房屋處,冒名以每月租金七千元,押金一萬元向薛東崑承租該屋,並以「陳國賡」之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陳國賡」署名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賡本人及薛東崑。復由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持該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左營服務中心,偽造「丁○○」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丁○○」之印文及署名,復持之行使交付於承辦電信業務之人員據以憑辦「丁○○」申請電話租用事宜,使該公司為之在上開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處裝設(00)0000000號之電話,以為掩飾,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電話用戶登記之正確性。嗣丙○○、乙○○再由魏甲輝駕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自台北南下台南市,仍由丙○○至台南巿中區戶政事務所,出面持上揭偽造「陳國賡」身分證、印章及本人照片,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電腦列印出偽造「陳國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該丙○○偽造「陳國賡」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陳國賡」印章偽造印文於其上,持之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並將照片送縣市警察局貼於陳國賡口卡片,據以換發不實之「陳國賡」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再由丙○○於同(十三)日,持上開換發之「陳國賡」國民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進東」所交付偽造「陳國賡」(圓形)印鑑章一枚,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電腦列印出偽造「陳國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丙○○再蓋用偽造之「陳國賡」印章偽造印文於其上,並偽造「陳國賡」遷入告知單偽造「陳國賡」印文及署名於其上,並持之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並將陳國賡之戶籍,由台○○○區○○路○段○○○號遷入上開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之處所,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賡本人及戶政機關對人身分識別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持上開換領之「陳國賡」身分證及偽造「陳國賡」印鑑章,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甲及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電腦列印出偽造「陳國賡」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甲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丙○○再偽造「陳國賡」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陳國賡」印章偽造印文於上開申請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陳國賡」印鑑章偽造「陳國賡」之印鑑卡,並持之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五份、印鑑證甲十份,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賡本人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至高雄市○○區○○路○○○○號,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陳國賡」印鑑證甲、戶籍謄本及偽造「陳國賡」之印鑑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曾月英,委託其代為辦理上開陳國賡所有坐落於高雄○○○區○○段○○段一九九六、一四九七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並使不知情之曾月英於同(十五)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偽造「陳國賡」之署名及印文於偽造「陳國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並偽造「陳國賡」署名、印文申請上開土地登記清冊,向楠梓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陳國賡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載之登記簿冊並加以公告,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賡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陳國賡因委託其女兒陳盈盈至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其戶籍竟遭人辦理遷出登記,即報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由曾月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丙○○等人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經辦妥,渠等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由魏甲輝駕車南下,至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權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等所有換領後登載不實之「陳國賡」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陳國賡」印鑑章一枚。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已供承不諱。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甲輝固不諱言有受丙○○之託將相片轉交予乙○○,並多次駕車搭載丙○○、魏甲輝自台北南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計程車司機,他們要我載他們南下辦事,並給付車資,我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陳國賡遭人冒名換發身分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甲及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以及丁○○遭人冒名申請裝設(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賡、丁○○於警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而陳國賡、丁○○均證稱其等之身分證、印章始絡未曾遺失等語,是上開被告等所持之承租房屋、申裝電話、換領國民身分證之「陳國賡」、「丁○○」身分證、印章等物,均為偽造無疑。又被告等持向台南市中區戶政所換領之「陳國賡」身分證,其「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相比較,其印文字型較真正者為粗,且其身分證之「分證」二字亦向左突出,以肉眼觀察、比較,即可辨甲係屬偽造。又被告丙○○出面向薛東崑承租上開房屋以及出面委託曾月英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實,亦經證人薛東崑及曾月英於警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復經警方將上開陳國賡印鑑證甲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其上所採之指紋,與被告丙○○指紋卡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局紋字第五五三號指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均核與被告乙○○、丙○○自白之情節相符,是其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魏甲輝部分,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進東」曾告知我,事成之後,他要一千萬元給我,我再分給丙○○二百萬元、魏甲輝一百萬元(見警訊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魏甲輝亦於警訊時供稱:乙○○只說到時候,會給我紅利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三頁),則若被告魏甲輝僅單純駕車搭其他二人南下,豈有可分得紅利之理。被告魏甲輝亦坦承多次搭載乙○

○、丙○○二人自台北南下,而乙○○僅就其前三次給付車資,最後二次並未給付,則若非渠等間確有上開分紅之約定,其亦無甘願南北奔波,無償載人南下之可能。復以魏甲輝搭載該二人次數之頻繁,亦斷無不知渠等南下之目的。況被告魏甲輝復供稱丙○○與之同為計程車司機,而乙○○係伊介紹予丙○○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何以丙○○不自行駕車與乙○○同來,竟須魏甲輝遠道搭載,若謂魏甲輝全然不知,亦顯與事理有違,是其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影本附卷以及偽造「陳國賡」國民身分證一枚附卷、換領後登載不實之「陳國賡」國民身分證、偽造「陳國賡」印鑑章各一枚扣案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證甲身分之用,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其他相類之特種文書,而國民身分證上所蓋用之「內政部印」,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另冒名向戶政人員換領之國民身分證,雖非偽造,但法律性質上仍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且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係經由承辦人員依據申請人所貼照片由到場為其證甲之公民認為無誤後,填具四聯單,將換發之新證上貼申請人之照片,送由縣市警察局在國民身分證所貼照片騎縫處加蓋印章,並調出口卡將申請人所附之照片貼入,在騎縫處加蓋印章,證甲補發之年月日始完成手續。從其補發之作業流程觀之,該照片已成為戶政機關留存資料,其既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他人之照片貼入本人之口卡上,故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印鑑證甲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該項證甲書復係由該管公務員制作、核發,是戶籍謄本、印鑑證甲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核被告等三人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於偽造「陳國賡」、「丁○○」國民身分證,持之偽造「陳國賡」租賃契約書向薛東崑承租房屋、偽造「丁○○」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裝電話以及偽造「陳國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告知單、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甲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等文書,並持之行使,據以辦理陳國賡國民身分證之換領、遷入戶籍登記、印鑑證甲、戶籍謄本之申請,並使戶政人員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簿冊。再偽造「陳國賡」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陳國賡」印鑑證甲、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申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並公告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賡、丁○○、薛東崑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承辦電話用戶登記、戶政機關對人之身分識別及戶籍管理、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乙○○、魏甲輝與「進東」等人間就上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偕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電腦列印偽造之「陳國賡」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八之申請書,以及使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曾月英偽造「陳國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九、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並偽造「陳國賡」署名、印文申請上開土地登記清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為上開偽造「陳國賡」、「丁○○」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等所為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等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偽造之印章、印文,除能證甲其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不能以未經扣案或將來執行困難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原審就被告等所偽造「陳國賡」、「丁○○」方型印章各一枚、偽造丁○○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及在印鑑證甲書上偽造之陳國賡印文十枚,均未宣告沒收,自有未洽。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記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國賡之印文三枚,附表一編號五記載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陳國賡之印文三枚,惟實際上被告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國賡印文各均為四枚,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丙○○、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魏甲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富力強,竟不思正途工作,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圖謀不法利益,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始未釀成重大損失,惟仍不宜輕縱,且被告乙○○為居中協調之人,情節較重,被告丙○○素行較差,魏甲輝犯後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魏甲輝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偽造之「陳國賡」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偽造「陳國賡」圓形印鑑章一枚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陳國賡」署名、印文、偽造「丁○○」署名、印文,偽造「陳國賡」、「丁○○」方形印章各一枚、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在印鑑證甲書上十份偽造之陳國賡印文共十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換領後登載不實之「陳國賡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被告等向戶政及地政機關申請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甲、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係文書,並無一定財產價值,與財物之性質有間。而被告冒名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申裝之電話,均曾給付租金及申裝費用,其意僅為辦理戶籍遷入之掩飾,並無居住及使用之事實,自難謂渠等有詐欺取財之意。再被告等偽造上開身分證,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雖或有持之向金融機關借貸詐取款項之意,惟渠等在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時即遭查獲,亦尚未達於詐欺罪著手之程度,是渠等上開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吉雄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D附件:

附表一(陳國賡部分):

┌──┬──────────┬────┬─────┐│編號│文書名 │偽造印文│ 偽造署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