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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

淩進源 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土石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貳年。挖土機(新豐光重機甲司、型號:PC─二一0一五號、序號:

二二0六三四號)壹輛,沒收。

乙○○共同連續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土石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所租用屬其前妻楊素寬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三三、

三四、七五號等林地,係經政府核定甲告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丙○○為該土地之經營人,如於該山坡地開挖整地、採取土石等使用行為,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丙○○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高雄縣政府核定,與乙○○、宋褔源父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間某日起,由丙○○僱用由宋褔源(宋褔源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駕駛挖土機連續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並僱用乙○○在上開土地看守及防止他人傾倒廢棄物等工作,致上開土地地表破壞及地下水土涵養之水土流失,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九時三十分許,乙○○以挖土機採取二車之土石,以新台幣八百元售予戊○○、丁○○父子時,為高雄縣政府農業水土保持課(下稱縣府農保課)人員會同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當場查獲。而丙○○、宋褔源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停止違法開採,仍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開採土石,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又據高雄縣政府函報上開山坡地再遭人違法開挖採取土石,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會同縣府農保課、大寮鄉甲所及地政人員履勘上開土地,發現開採深度嚴重,山坡地已變更地形,致生破壞地表及地下水土涵養水土流失,開採面積分別一五五─三三地號為0.九六一二甲頃、一五五─三四地號為0、三二七一甲頃、一五五─七五地號為0.一三三0甲頃,並在一五五─三四號已夷為平地之土地上,發現置有屬於宋福源所有新購未久(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購入)之挖土機(新豐光重機甲司、型號:PC─二一0一五號、序號:二二0六三四號)一輛。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丙○○、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所使用之土地係同上開地段一五三─一號土地,甲訴人起訴地號錯誤,伊與前妻楊素寬所有上開三筆山坡地毫無關係,伊僱用宋褔源係在一五三─一號土地種植樹苗,伊未僱用乙○○云云。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辯稱:伊係受僱看守該山坡地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租用其前妻楊素寬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三三、

三四、七五號等三筆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僱用宋褔源駕駛挖土機在其上整地採取土石,並僱用乙○○看守該山坡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高雄縣大寮鄉赤崁一五五─三三、三四、六七、七五號之土地是我太太楊素寬的,我有申請在該地種苗圃及水權。」、「我僱用宋德恒在該地巡山,以防有人傾倒垃圾。」、「我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該地是行政院列為山坡地管制」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

三八、三九頁),而於偵查中檢察官經當庭向被告丙○○提示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高雄縣府農保課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時所拍攝上開山坡地之照片多張供其辨認,被告丙○○亦坦承僱用宋褔源在上開地點整地等情是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述:「我是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段一五五之三三、一五五之三四、一五五之六七、一五五之七五號之山坡地挖地賣人」、「(山坡地地主是何人﹖何人僱請你來挖土﹖)地主何人我不知道,是一名男子叫丙○○僱請我來看工寮。」、「丙○○是僱請我兒子宋福源開挖土機,而我只是跟我兒子一起而看顧工寮而已,挖土機是我兒子所有」、「(問:你或你兒子宋福源是何時?開始在山坡地挖土?)正確日期我不知道,但大約有一年時間久,我兒子宋福源在開挖土機挖土」、「山坡地是丙○○僱請我兒子宋福源以挖土機用來整地」(見警卷影本第一、二頁)、「(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鄉○○段一五五之三三、一五五之三四、一五五之六七、一五五之五號挖土﹖你把土挖上車﹖)我用挖土機挖上車」、「(何人叫你整地﹖)我兒子被丙○○僱用在該地整地」、「(問:地是何人所有﹖)是丙○○所有,是丙○○僱用我兒子宋福源用挖土機用來整地」(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受雇丙○○在該地作何事?)看山,防止有人傾倒垃圾...戊○○、丁○○他們說買種稻要二車的土壤,我就賣二車土壤給他們一車四百元。」「(問:宋福源是否受僱丙○○在該地從事開挖土壤?)丙○○僱用宋福源在該地以挖土機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互核相符。並有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高雄縣府農保課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時所拍攝上開山坡地之照片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第十一、十二頁);再參以高雄縣政府曾派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大寮鄉甲所人員實地勘查上開土地,發現有從事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之情事,而經縣政府對土地所有人楊素寬處以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在案,嗣經楊素寬提出訴願,答辯上開四筆土地係租給被告丙○○管理使用,其非實際行為人,訴請撤銷該處分,嗣經獲准撤銷該處分各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訴願決定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農保字第九九二四一號處分書卷及台灣省政府八─三七一七/一八─三三一六九號訴願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嗣於法院所辯上情,不但與其前妻楊素寬於上述訴願答辯意旨不符,且亦與於偵查中所自承確有僱用宋福源(見偵查卷二十六頁正面)各節不合,更與其於審理期日所提出附卷之和解書,係被告因上開「一五五─三三」號土地旁遭人傾倒廢棄物,而出面與他人所作成之和解容相矛盾。更何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在卷,被告丙○○亦簽名其上(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同上警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並未抗辯本件三筆山坡地非其所使用,益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你或你兒子宋福源是於何時,開始在山地挖土?)正確日期我不知道,但大約一年時間之久,都是我兒子宋福源在開挖土機挖土等語明確,則依查獲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回溯推算,宋福源、乙○○應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丙○○在上開山坡地上採挖土石等工作無訛,且就乙○○與宋福源係父子關係,益證所言非虛。被告丙○○於時間僱用宋褔源在上開山坡地駕駛推土機整地採取土石,及僱用被告乙○○負責看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在上開土地利用挖土機挖取土方出賣予許亦水、丁○○父子各一車,為警當場查獲,足見被告丙○○、乙○○、宋褔源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上開三筆土地地目為林地,經報請行政院核定甲告之山坡地一節,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農保字第0五五二三九號函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五水土企字第0六一一七號、台灣省政府甲告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被告丙○○承租上開山坡地,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僱用被告乙○○、宋福源在上開山坡地看守及駕駛挖土機整地採取土石以經營該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高雄縣政府曾派員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大寮鄉甲所人員實地勘查上開三筆土地,發現有從事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之情事,而經縣政府對土地所有人楊素寬處以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在案,嗣經楊素寬提出訴願,答辯上開三筆土地係租給共犯丙○○管理使用,其非實際行為人,訴請撤銷該處分,嗣經獲准撤銷該處分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訴願決定書一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卷可按,且於前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在該案卷內,被告丙○○當時亦簽名其上,並無抗辯該等山坡地非其所使用,足徵上開各筆土地確係被告丙○○係上開土地之實際經營人,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訛。被告丙○○辯稱:上開山坡地其前妻楊素寬與他人共有,何能將全部出租伊使用云云,惟被告丙○○承租上開山坡地等,此經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可按,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至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農字第二二九二九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稱:「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甲、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是宋德恒及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疏未查明被告丙○○係上開土地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乙○○僅為受雇人,然依該函內容可知,被告丙○○為實際經營者,即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至為灼然。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所稱「致生水土流失」,只要有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即可認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

十、五一頁)。本件上開土地於⑴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因民眾檢舉,首被縣府農保課人員查獲有開挖整地,採取土石,並對土地所有人楊素寬處以行政罰鍰,嗣因實際行為人非楊素寬而遭撤銷等情,已如前揭訴願決書所載,並經本院調取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農保字第九九二四一號處分書卷及台灣省政府八─三七一七/一八─三三一六九號訴願卷宗核閱無訛。;⑵繼之本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又被縣府農保人員會同警方查獲移送偵辦;⑶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復據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函報上開山坡再遭人違法開挖採取土石在卷;⑷本案審理期間,原審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會同縣府農保課、大寮鄉甲所及地政人員履勘上開四筆山坡地時,發現開採土石深度嚴重等情,亦有勘驗筆錄。據上開勘驗筆錄及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履勘現時所拍攝得卷附之上開山坡地多張照片觀之,山坡地係逐次變更地形,且愈趨嚴重,或夷為平地或開挖深入成凹地,確已致生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及第四款:土石流失,致生水土流失,而有山洪氾濫之虞。被告

(五)被告丙○○等在上開山坡地整地採取土石面積,經本院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人員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等履勘現場,指界比對航空照片圖,並調取上開土地歷年航空照片圖判讀地形地貌改變情形及範圍,再由政事務所人員套繪地籍圖,以衛星定位複丈結果,被告丙○○開挖上開山坡地地號及面積,分別一五五─三三地號為0.九六一二甲頃、一五五─三四地號為0、三二七一甲頃、一五五─七五地號為0.一三三0甲頃,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勘驗筆錄、航空照片圖、套繪地籍圖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及共犯宋褔源所辯伊整地位置係同段一五五─一地號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承審法官會同縣府農保課、大寮鄉甲所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地政人員指界測量結果,認被告丙○○開挖面積,高雄縣大寮鄉赤崁一五五─三三地號為0.0七二六甲頃、一五五─三四地號為0、二八一四甲頃、一五五─六七地號為

0.五四二一甲頃、一五五─七五地號為0.二三二八甲頃,固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87)鳳地所二字第九七一八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八七)鳳地所二字第一0二三八號函在卷可憑。上述原審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結果與本院依上開土地歷年航空照片圖,再由政事務所人員套繪地籍圖,以衛星定位複丈結果不盡相同,惟證人即地政人員曾祥耿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當初現場已經開挖掉與現況的位置點已經有所變更,可能因此會產生誤差,我們所抓的點位與一起同在現場的助理員所抓的點位可能有誤差,也就是助理抓的點位可能與我們所抓的產生誤差,現場的地形地貌有所改變,開挖的面積廣大可能造成誤差。應以依照航空套繪圖結果較為正確。因為航空測量圖每年都有拍測,而且航空測量圖測量比較精準。航空測量範圍也比較廣大,所以比較精準,現在測量有衛星定位可以精準測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自應本院以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依航空照片圖套繪地籍圖,並以衛星定位複丈測量結果為正確可採。

(六)被告辯稱: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處罰必先經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罰鍰後,始足為之。惟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及刑罰二者併行,如已符合水土流失之情形,即應依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處罰,被告所辯顯有誤會。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區分編定,其中編號一五五─七五號土地係保護區,編號一五五─三二、一五五─三四號為第二種住宅區云云。查上開土地固分別編定為保護區及第二種住宅區,有被告丙○○提出都市計畫使用區分使用證明書可證,然上開土地,依據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方式辦理開發,目前禁建中,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二四三九八六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土地既在禁建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僅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被告在上開山坡地採取土石,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規範。

(七)又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履勘現場結果,發現在一五五─三四號已夷為平地之土地上,置有新豐光重機甲司、型號PC─二一0一五挖土機一輛,經函查得知係宋福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所購得,有新豐光重機甲司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七頁),且為證人宋福源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宋福源雖證稱該挖土機是受僱於他人,或在上開地號對面開挖土機挖爐石、或是要吊另一部解體之挖土機所用,而非受僱於被告丙○○等情,然經原審法院提示並告以其父親乙○○於警、偵之筆錄要旨時,始改稱是受僱於被告丙○○植苗,並未開挖土機等語,惟該挖土機係置於上開一五五─三四地號土地上一節,除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上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均附卷足考,參酌其父乙○○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詞,則宋福源上開證詞,顯係避就之詞,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證人宋福源自八十四年十一間起,至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即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止,均受僱於被告丙○○在上開三筆土地上開挖土機採取土石等情,實堪認定。被告宋福源於原審調查時稱,係受僱用照顧苗園,亦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為齊雲實業有限甲司之負責人,,在一五三之一號經營苗圃,並提出高雄縣政府農字第一七七號種苗業登記証及中臺經字第一二0二八九號水權狀為證,但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在一五三之一號經營苗圃,尚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綜據上述,被告丙○○僱用乙○○、宋福源在上開三筆經行政院核定甲告之山坡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開挖整地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責,均無足取,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甲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生效力,被告丙○○、乙○○自該法生效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經政府核定甲告之山坡地開挖採取土石,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甲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保護者均為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被告並未侵害複數法益,此為法規競合現象,其所為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以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論處。甲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然依所載起訴事實觀之,應係誤植所致。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僅處罰水土保持義務人,乃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乙○○及宋福源與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丙○○共同實施犯罪,雖不具該特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故被告乙○○與其子宋福源係受僱於丙○○在上開山坡地,看守、開採土石,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於上述期間先後多次反覆實施,且經查獲仍再次不斷開挖採取土石等情,顯見被告丙○○、乙○○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甲訴人僅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查獲前之犯行起訴,其餘犯行漏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同段一五五─六七地號並無開挖整地採取土石情形,有本院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證,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乙○○與丙○○、宋褔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非共犯,諭知無罪,尚有未洽。又本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形,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行為尚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害,僅因連續犯即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量刑殊嫌過重,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丙○○僱用宋德恒看守山坡地,應與宋德恒成立共同正犯,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被告丙○○、乙○○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開採上開三筆山坡地期間已久,有如事實欄之面積,範圍甚大,或逐漸夷為平地,或甚嚴重者已開挖深入成凹地有三尺深,已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破壞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嚴重影響環境安全,如雨季來臨時,有山洪氾濫之虞,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遭查緝移送偵辦後,期間猶未停止,一再開挖,且犯後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被告乙○○係受雇被告丙○○負責看守開挖山坡地,情節較輕微,且年逾八十,因右股骨骨折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亦併敘明。查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二二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年逾八十,因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右股骨骨折致行動不便,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挖土機(新豐光重機甲司、型號:PC─二一0一五號、序號:二二0六三四號)一輛,係共犯宋福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宋德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戊○○、丁○○部分

一、甲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僱用之乙○○,以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上開挖土壞,再賣予知情之戊○○、丁○○二人,破壞該地地表之水源涵養,嗣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九時許,為高雄縣府農保課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許亦水、丁○○與丙○○共同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反採取土石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丁○○坦承於上述時地向被告乙○○購買土壤二車,且係當場被查獲挖掘土方二車等情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許亦水、丁○○一致辯稱:伊父子從事農耕,為培植秧苗供插秧機插秧須要有黏性土壤,才向乙○○購買二車土壤,伊不知該山坡地禁止開採,亦不知向被告乙○○土壤插秧違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除須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所明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外,尚須此等違規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亦即二者須有因果關係,始負該條項之刑事責任,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丁○○父子二人,因從事農耕,為培植秧苗供插秧機插秧須要有黏性土壤,以每車四百元向乙○○購買二車土壤,固據被告戊○○、丁○○供明在卷,惟被告戊○○、丁○○二人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並無水土保持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且被告戊○○、丁○○二人居住住屏東縣南州鄉,並非高雄縣大寮居民,偶因為培植秧苗供插秧機插秧須要有黏性土壤,向被告乙○○購買二車土壤,尚難認被告戊○○、丁○○二人知曉該處為政府核定甲告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丙○○等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被告二人所辯不知該處禁止開採土石,亦不知購買土壤違法乙節,堪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丁○○與被告丙○○、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丁○○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丁○○有幫助犯之意思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被告戊○○、丁○○二人不知被告丙○○、乙○○違反水土保持法,自難認有幫助之故意,是甲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