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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四號、第二三0九六號、第二四六三0號、第二四六三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戊○○係賴麗靜(同案被告之一,因毀損罪,已由本院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鄒春金(同案被告之一,因死亡,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二人同居關係下所生之子。渠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同至鄒春金之妻丁○○○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屋內除其子丙○○及其媳甲○○同財共居外,部份分租予乙○○經營麵攤),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由鄒春金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賴麗靜及戊○○同行在旁指揮,合力拆除前揭建築物及麵攤,致丁○○○、甲○○、丙○○所同財共居置放於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乙○○所有麵攤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連帶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丙○○、乙○○;另戊○○於前揭拆屋毀損建築物進行中,見丙○○為圖妨害拆屋,滯留屋內不出,為使順利完成拆除房屋及毀損器物之目的,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即進入屋內,欲將丙○○拖出屋外,丙○○見狀掙脫不從,戊○○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推由該具共同傷害犯意之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按住丙○○肩部,由其本人持小板凳毆打,致丙○○受有左上臂前側紅腫及部分破皮範圍約八×十公分,左手背部紅腫及皮下出血範圍六×六公分之傷害,丙○○伺機衝出屋外攔計程車離去。

案經丙○○、乙○○、甲○○、丁○○○分別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及土地均為其祖父鄒金福所有,鄒金福去世後,土地、建築物均已由其父即同案被告鄒春金繼承,嗣並買下其他應繼分,並登記在鄒永雄名下;案發日因鄒春金有心臟病,故由戊○○駕駛小客車復由賴麗靜陪同至現場,是被告鄒春金僱用挖土機毀損告訴人等之各項物品,伊均不知情,自不可能僱用挖土機及指揮拆除房屋致毀損他人之物品;拆除過程伊亦未有夥人傷害丙○○云云。惟查:

㈠、右揭毀損附表一所載生活器具及分租予乙○○經營之麵攤及攤上所置如附表二所載營業器具,造成其等動產財物受有毀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甲○○、丁○○○分別指訴甚詳,而該毀損物品之舉係由鄒春金僱用怪手毀壞所為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鄒春金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同案被告賴麗靜於偵查中亦供承證:伊係見屋裡無人,始令怪手拆除鐵皮屋等語,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聽從伊父之指示拆除上開房屋等語明確(以上均見偵查卷第廿六頁正面筆錄),足見就拆屋連帶毀損物品一節,被告與其父母賴麗靜、鄒春金間共同所為無訛。而拆屋毀損之情節,復有上開房屋經拆毀及屋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丁○○○、甲○○之物受有損害之照片廿四張及相簿一本(內有十九張照片)附於偵卷及照片三張附於本院上訴卷可稽,且經本院更審前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房屋已倒,且有水泥、磚塊、烤漆板、雜物、鋼筋及短牆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戊○○上揭所辯未損害丁○○○、甲○○、丙○○所同財共居所有如附表一之財物及乙○○所有麵攤及附表二所示營業物品,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分毀損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戊○○毀損犯行,核先認定之。

㈡、被告戊○○前揭夥人共同傷害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並有丙○○於被害當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由同署法醫室檢驗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據證人何瑞榮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戊○○有持木椅打傷丙○○之手,並有四、五人按住丙○○之肩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時丙○○在一樓後面的房間睡覺::戊○○叫四名不詳姓名的男子進屋裡抓丙○○出來,我有聽到丙○○被打發出哀哀叫的聲音,但是我沒有看到誰打他,當時戊○○及四名男子都在屋內,後來我看到丙○○從屋裡衝出來,身上有流血::」等語在卷,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訴情節相近,益見告訴人丙○○之指訴事實非虛,被告戊○○所辯自屬諉卸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亦屬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之。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物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前開被告戊○○所犯毀損犯行,與鄒春金、賴麗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觸犯上開損壞他人物品罪,均為間接正犯。上開傷害犯行,被告戊○○與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毀損乙○○所有「攤位」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一部行為,惟無論攤位或置放攤位上如附表二所示營業器具,均屬動產物品,而非建築物,此部分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至附表一、二所載物品品名固非起訴事實所載毀損標的(按起訴事實僅泛載「攤位」及「房屋」),然依告訴人乙○○所訴毀損事實及所提照片,均直指被告拆除「房屋、攤位」時連帶損及其所有「麵攤」上所置放如附表二所示營業器具,丁○○○、甲○○、丙○○迄檢察官起訴前所訴毀損事實併所提照片,均直指被告拆除「房屋」時連帶損及其等同居共財置放於屋內生活器具,其中甲○○更於偵查中指及「他們利用我做工期間,將我房子之屋頂及裡面之東西以怪手弄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四號卷廿五頁反面),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警訊告訴筆錄中亦具體指訴如附表一所載家庭生活器具品名遭毀損,矧丁○○○、甲○○、丙○○三人彼此間有母子、媳婦親密關係,同居一處,自屬同居共財,其所指遭毀損動產物品,性質上均係其等三人共同所有,三人既已明確表示就財物被損一節提出告訴,自足認附表二之物品亦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就告訴人乙○○所有其中麵攤「攤位」部分既已起訴,就附表二所示營業器具自亦起訴效力所及,而附表一屬丁○○○、甲○○、丙○○同居共財物品,亦係同時地同一毀損行為之標的,又經合法告訴,自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一併論究。前開毀損物品罪部分所毀損的權益個體有數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系爭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建築物」部分,實際上係共犯鄒春金所有(理由詳如後述),被告與鄒春金共同拆除自己所有財物,尚不涉毀損,公訴人認該拆毀房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並論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前開毀損、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犯行不涉毀損建築物,原審法院竟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即有未洽。㈡本件被告犯行不涉妨害自由罪,原判決亦一併論究,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就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毀損、傷害犯行,係對家庭成員間爭執採集體暴力解決方式,處事態度殊屬非是,犯罪後未對被害人損失為全部賠償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回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而言,犯罪時間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但裁判時既已修正條項,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戊○○與其父母賴麗靜、鄒春金共同拆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鐵皮房屋),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戊○○所拆毀之建築物係告訴人丙○○所有,故有上開罪嫌之涉犯,係採認告訴人丙○○指陳該鐵皮屋係其鳩工重建及證人王清良於原審中之結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爭建築物係鄒春金繼承及由賴麗靜購買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而來,所有權屬於同案被告鄒春金所有,是即令鄒春金曾僱用工人以怪手拆除係爭房屋,亦非毀損他人之建築物,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按如毀損已賃貸於他人之建築物,於刑法施行後,已無自己所有物已賃貸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則毀損此項建築物,在刑法上即不成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以該建築物屬於他人為限,如係自己所有,縱加毀壞,亦不為罪;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乃以該建築物係屬於他人所有者,始足構成。如係自已所有之建築物,雖有提供租賃或使用借貸等事實,亦非他人之物,縱予拆毀,仍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五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建物,原為鄒春金之父鄒金福所有,十年前由甲○○向鄒金福承租,嗣鄒金福死後,鄒春金向其他繼承人鄒文治、鄒雄治購買渠等之應繼分,基地全部所有權歸於鄒春金,而鄒春金因非自耕農身分,乃將上開房屋連同房屋所在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鄒永雄等情,為告訴人丙○○、丁○○○於告訴狀中所是認,並經證人即鄒春金之兄弟鄒文治、鄒雄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辯上開建築物暨其所座落之土地,屬其父鄒春金所有,尚非無據。又土地登記名義人鄒永雄曾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丙○○(租期自八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賴麗靜代理將上開同一房屋無條件借予告訴人丙○○使用,且約定借用人於借用期間不得在借用土地上為建築任何工作物或房屋或其他使用(借用期限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鄒永雄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授權被告賴麗靜全權處理上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六號土地之催討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亦分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及授權書各一紙在卷為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益見告訴人丙○○確曾與上開房屋實際所有人即被告鄒春金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告訴人丙○○堅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無可採。至證人王清良於原審固結證八十年幫告訴人丙○○蓋房屋,負責鐵皮屋之土木工程,是將整個房屋拆除,重新起蓋,該房屋並非整修,而是重新蓋(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惟告訴人丙○○於八十年租賃系爭房屋,八十四年又與鄒春金(以鄒永雄名義訂立)訂立房屋借貸契約,並約定於借用期間不得在借用土地上為建築任何工作物或房屋或其他使用,已詳述如前,設告訴人丙○○已於八十年委託王清良重新蓋房屋,則又何須於八十年間向他人租賃、八十四年向他人借貸房屋居住,是告訴人丙○○所稱及證人王凊良所證拆除原屋,再重新搭建鐵皮屋等語,實不符常理。況有關重建建物過程之細節,告訴人丙○○與證人王清良於本院隔離訊問時所供述,彼此所陳及證述互有不符(詳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清良之證詞即有瑕疵,自難認據以為有利告訴人丙○○之認定。上開房屋既係屬鄒春金所有,而被告戊○○與鄒春金為父子關係,當日陪同鄒春金前往現場,顯係已得鄒春金拆除上開房屋之同意。且被告戊○○當時主觀上既認上開房屋係鄒春金所有,又已得鄒春金之應允,主觀上應認當日所拆除房屋係依鄒春金之意拆除。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房屋既屬鄒春金所有,即令當時由告訴人丙○○等人使用,亦難謂被告戊○○之行為係屬毀損他人之建築物,被告戊○○主觀上既無毀損他人建築物故意,顯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此部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戊○○具狀要求本院函調高雄市銀行之賴麗靜帳戶明細、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六九號卷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四號訊問筆錄錄音帶,本院認本案此部分調查已臻明確,自無庸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公意意旨另認:被告戊○○與其父母賴麗靜、鄒春金共同拆毀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鐵皮房屋),因丙○○出面阻止,戊○○與賴麗靜、鄒春金竟命其他不詳姓名者八人,押住丙○○,不己其行動,因認被告又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並未命人控制丙○○行動自由等語。查,告訴人丙○○對於其如何受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所具告訴狀係稱「教唆不詳姓名男子八人押住告訴人,不己告訴人行動,以免阻止怪手拆屋」,另言詞申告時則稱:「::由四名男子押著我,由戊○○拿木棒打我左手::」(八六偵二三0九六號卷第三頁);偵查中稱「被抓住二、三分鐘」,在原審時方稱「被逼迫蹲在電線杆前直到房子拆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件上訴二審狀中又稱「被限制自由達二小時」,嗣於本院本次調查中詳加敘述:「丙○○拿椅子傷害我時,有另外三名男子進入屋內,連同被告共四名,我看到他們四人,我就不敢反擊,當時被告他叫我到外面去,我也不知道他們叫我到外面去做什麼,我就順著他們的意思走出屋外,他們並沒有強行拖我,但是緊跟在我後面,我就走到門口人行道旁電線桿,他們四人中有一人出聲叫我蹲在電線桿旁邊,我感覺他們的意思是叫我在電線桿旁邊不要動,我因看到他們人多勢眾,所以我都順著他們指示蹲下,當我蹲下以後,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先行離開,另外二名男子則分別站在我旁邊,他們的動作,我感覺是在看守我,因為他們從屋內跟我到屋外,而且我蹲下後,他們還站在我旁邊,但是他們是沒有用手抓住我,故我完全依照他們的指示,我蹲在電線桿旁邊,大約有半個小時,一直到房子被拆除」等語。前後對照有關如何被妨害自由之說詞迭為歧異,其指訴事實存在嚴重瑕疵,而就其所訴妨害自由一節有無目擊者一節,告訴人丙○○於本院陳稱「乙○○夫婦應該有看到,因是早上,我們房子旁沒有鄰居,所以就無第三人看到」,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則證陳:「::我有聽到丙○○被打發出哀哀叫的聲音,但是我沒有看到誰打他,當時戊○○及四名男子都在屋內,後來我看到丙○○從屋裡衝出來,身上有流血::他到街上攔計程車,戊○○有從後面追,但是丙○○先攔到計程車去醫院驗傷」、「案發當天只有我與丙○○在場,其他都是戊○○他們那一方的人以及他們帶來的人,至於薛玉蘭、甲○○都不在場」等語,顯示丙○○在屋內遭戊○○以木製小板凳加以傷害後,已趁機衝出離開現場,並無受制蹲於電線杆前之事,亦與前開告訴人丙○○所訴有出入,自難引據乙○○之證詞以為有利告訴人丙○○之告訴依據。另告訴人丁○○○雖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稱看見丙○○蹲在電線杆旁邊,並被人看守住,惟其於先前(同年月十六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已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是否看到戊○○帶人控制丙○○行動自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更坦承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天人不在現場,亦未見丙○○遭人毆打等情,其證詞反覆矛盾,亦非可採。至前開被告傷害告訴人戊○○時,固由同夥按住其肩部以利被告之施加毆打,其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屬短暫性質,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其持續相當時間之拘束,即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無涉,而其瞬間性之拘束目的是利於傷害毆打,亦無其他妨害行使權利或使無義務之事目的,亦無強制之可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於上開拆屋現場,因丙○○出面阻止,即夥同賴麗靜、鄒春金命其他不詳姓名者八人,押住丙○○,不己其行動之情事,此部分起訴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1 │冷氣機 │ 二 台│├──┼────┼──────┤│2 │冰 箱 │ 三 台│├──┼────┼──────┤│3 │電視機 │ 二 台│├──┼────┼──────┤│4 │微波爐 │ 一 台│├──┼────┼──────┤│5 │飲水機 │ 一 台│├──┼────┼──────┤│6 │吸塵器 │ 一 台│├──┼────┼──────┤│7 │腳踏車 │ 一 台│├──┼────┼──────┤│8 │電 扇 │ 三 台│├──┼────┼──────┤│9 │電 腦 │ 一 台│├──┼────┼──────┤│⒑ │寢 具 │ 一 組│├──┼────┼──────┤│ │家 具 │ 一 組│└──┴────┴──────┘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 1 │ 冷氣機 │一台 │├──┼──────┼───────┤│ 2 │ 裝潢 │約一萬元 │├──┼──────┼───────┤│ 3 │ 冷凍櫥 │一台 │├──┼──────┼───────┤│ 4 │ 灶台 │一台 │├──┼──────┼───────┤│ 5 │ 抽油煙機 │一台 │├──┼──────┼───────┤│ 6 │ 碗盤 │約二千元 │├──┼──────┼───────┤│ 7 │ 電鍋 │二只 │├──┼──────┼───────┤│ 8 │ 保溫鍋 │二只 │├──┼──────┼───────┤│ 9 │ 白鐵滷桶 │三只 │├──┼──────┼───────┤│  │ 滷料 │約一萬五千元 │├──┼──────┼───────┤│  │ 滷鍋 │三只 │├──┼──────┼───────┤│ │ 椅子 │八十只 │├──┼──────┼───────┤│  │ 桌子 │十二個 │├──┼──────┼───────┤│  │ 招牌 │二只 │├──┼──────┼───────┤│  │ 大電扇 │七支 │├──┼──────┼───────┤│  │ 小電扇 │一支 │├──┼──────┼───────┤│  │ 酒類暨飲料 │約三萬元 │├──┼──────┼───────┤│  │ 米 │一百十五公斤 │├──┼──────┼───────┤│  │ 瓦斯桶 │二只 │├──┼──────┼───────┤│  │ 燈具暨燈 │十六組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