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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得知其朋友李坤秤(同因本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父母乙○○、戊○及其叔父李政植、丙○○要辦理屏東縣○○鄉○○段第八七七、八七七之一地號及屏東市○○段第一0三五、五一三、五0九、五一一、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地號共有土地分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某等人詐稱能代為辦理,使李某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丁○○取得前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後,遂夥同邱振明、潘文良、蔡榮芳(以上三人為同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並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業均無罪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簽立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憑證,並設立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予乙○○等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戊○、甲○○及丙○○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借款憑證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與李坤秤即告訴人乙○○、戊○的兒子,告訴人甲○○、丙○○的侄子,是一、二十年的老朋友,李坤秤知道其財務上有困難,需要資金周轉,而將上開土地借款所需要的資料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等拿來供其設定抵押權向代書蔡榮芳借款,並未偽造告訴人等之借據、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印鑑等文書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抵押權貸款之九筆土地相關重要證件(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份證等),均係由李坤秤自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處取得,並由其交付被告丁○○之事實,除據被告丁○○辯陳在卷外,復據證人李坤秤、蔡榮芳證述在卷;而證人李坤秤更進一步證稱:系爭九筆土地中有持分共有之土地,係七叔丙○○及父親乙○○說要辦理分割,五叔甲○○也有同意,他們三人主動拿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份證原本給我;至於我父親及母親單獨所有沒有共有之土地部分,是我父親及母親交待我看能否變更地目,變更為我們兄弟三人所有,單獨所有的是要辦變更地目,共有的土地要辦分割,均委託丁○○辦理,但被丁○○拿去抵押貸款,我事前完全不知情,所貸得之款項,一毛錢也沒拿到等情,參酌本件系爭貸款過程有: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由告訴人等以自己義務人兼債務人方式向他人借得高達二千一百萬元之金錢無條件供被告使用,自己竟未曾出面,僅由被告直接與代書連繫辦理,並取款使用。②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告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非由彼等親自申領,而係由被告及潘文良出面申請,且申請委託書各告訴人亦未親自簽名,而係由被告等代簽名後提出辦理。③「借用憑證」均由被告或其受雇人邱振明、潘文良所代簽,而非借款人即告訴人等之簽名或蓋章等情事,客觀言之,參照與告訴人等同意抵押借款之所可能出現辦理程序之常情大相逕庭,俱見告訴人乙○○、甲○○、丙○○、戊○等本件所訴其等未同意以系爭屏東縣○○鄉○○段第八七七、八七七之一地號及屏東市○○段第一0三五、五一三、五0九、五一一、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地號等九筆土地,同意由被告丁○○持以辦理抵押借款之指訴說詞,有其根據,固屬實情。

㈡、惟據同案被告蔡榮芳供證:是丁○○、邱振明、潘文良及李坤秤等人拿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等資料來委託其辦理抵押權後向人借款,前後辦理的次數達十一次之多,時間從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長達九個月,其中辦理抵押借款達「八次」之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更正登記「二次」,變更住所登記一次,共十一次,每次都是由李坤秤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交予丁○○,或者由李坤秤陪同丁○○一起轉交至其事務所,於每次辦好登記後即領回所有相關文件,於辦理借款時李坤秤均知悉,且曾陪同丁○○至其事務所辦理借款事宜,借據係交由丁○○等人帶回寫好並蓋印鑑後再至其事務所,借據上的印鑑都是真正的等語甚詳,而證人李坤秤亦坦認系爭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份證原本由其本人自其父母及叔父丙○○、甲○○處取得並由其交付丁○○等情,已詳如前述。則違反告訴人等之授權而為擅自貸款者,究係證人李坤秤?抑或被告丁○○?抑或丁○○與李坤秤共謀?訊諸被告丁○○辯稱:係因李坤秤投資其所經營之靈骨塔事業,乃由李坤秤提供親人所有前開系爭土地供設定抵押以貸款,伊因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李坤秤之父母或叔叔等親人,且李坤秤係任職警官,乃不疑有他,而同意李坤秤之投資並代辦理相關貸款事宜等語,而證人李坤秤則陳稱:伊之交付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目的係委託丁○○辦理土地分割或變更地目事宜,嗣被丁○○拿去抵押貸款,伊事前完全不知情,所貸得之款項,一毛錢也沒拿到等語。二人說詞各執一詞,互推責任。何者所辯陳符合實情,自有究明必要。經按:⑴證人李坤秤係任職刑事警察職務(案發時任職屏東分局刑事組,已據告訴人戊○陳述在卷),為證人李坤秤所是認,以其學經歷背景,對於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之重要性及若委交他人之風險性,自不得諉為不知,李坤秤坦認與被告丁○○係「從小到大之鄰居」,其明知丁○○並非專業代書,無論土地分割或變更地目事宜,客觀上並無何可令李坤秤放心委託之情,李坤秤竟僅因:「他(丁○○)說他有熟識之代書」(本院卷九十七頁)一語,逕全權委由丁○○迭為持有其父母與親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重要私密證件,自非與常情相符。⑵系爭九筆土地,其中屏東縣○○鄉○○段第八七七之一地號及屏東市○○段第一0三五、五0九、五一一、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地號等七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其中屏東市○○段八七七、五一三二筆係建地),屏東市○○段第一0三五號為乙○○單獨所有,屏東市○○段第三九六、

三九七、三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戊○單獨所有,上開甲○○等四人之土地大部分為農地,依當時尚存行之多年農業政策及法令規定,不得辦理分割,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上開七筆土地自始即不存在所謂「分割」之必要,猶非身為警務人員之被告李坤秤所能諉為不知者;而所謂「變更地目」(即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建地)係屬行政機關權責,依一般常識農村地區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欲變更為建地有其繁雜之行政程序與政策上考量之困難性,亦稍具常識者即易於認識,況縱有人具此能耐可使順利變更,於初期「疏通」過程,用不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相關重要私密證件,亦是身任警察職務之李坤秤所易於認知,其逕依被告丁○○之要求,迭將完整重要個人文件交付,顯與常情不合。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告訴人乙○○先後以其持分十四分之一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同年六月十六日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更正登記及變更住所登記、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告訴人丙○○亦以同地號持分十四分之一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告訴人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屏東市○○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等地號告訴人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住所變更登記;屏東市○○段五0九、五一一地號告訴人乙○○以持分八十一分之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更正登記;屏東市○○段一0三五、五一三地號,告訴人乙○○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0三五號地號全部辦理抵押權登記、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0三五號全部及五一三地號持分三分之一辦理抵押權登記、又以一0三五地號全部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抵押權登記,除據證人即代書蔡榮芳證述如上外,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八份、土登記簿謄本九份附卷可稽,是相關抵押權登記辦理事項達十一次之多,時間則長達九個月,每次辦理,皆須取拿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及告訴人於本件爭執之上開地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一號、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三五號中自承係一次或分次交付相關文件與李坤秤,由李坤秤交與被告丁○○,丁○○再交給代書即被告蔡榮芳,此一說詞核與李坤秤於本件證詞相符,是此一迭為辦理設定之過程,對照李坤秤所證稱「共有土地分割及變更地目」之目的,顯不符常理。⑸證人李坤秤經原審法院送測謊結果,其就有關本案,丁○○向你拿土地權狀等資料時,有無告訴你是要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一問,答稱:沒有;有關本案,你說「你把土地權狀等資料交給丁○○,是要辦理土地分割及變更地目」一事,有無說謊一問,答稱: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乙節,亦有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省刑大鑑字第五三七七號鑑驗知書一份在卷可按。綜上論述,足認李坤秤之上開證詞,顯屬不實,而難以採信,換言之,李坤秤之迭為交付相關八筆貸款所需一切證件,顯示非如李坤秤所證陳「委託丁○○辦理土地分割或變更地目事宜」之情,即難據以引證為被告丁○○係無故擅自逾越授權而屢為設定抵押權借款之認定依據。

㈢、至檢驗被告丁○○辯詞一節,查:⑴抵押權設定,事涉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私權變動權益,所需證件含括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身份證件,缺一不可,蓋人民經濟生活事涉法律行為事項多端,法律顧及若相關當事人事必躬親,恐造成不便,乃有代理制度之設計,僅對代理制度另設計監督方法耳。抵押權設定之行政監督機制,即以數項私密性極高之個人證件之齊聚要求,用以保障交易安全,若僅偶一持有其中一項或數項,或謂可能尚有其他用途之疑慮,尚難可遽信代理授權已安全無虞,惟如若諸項證件齊全而符行政機關交易安全機制之監督,形式上即應受法律之保障,是我國民法就代理權之行使,特設有「表見代理」之保障機制,一旦諸項必要私密個人重要證件齊全,與其為交易者即可據以免除舉證責任而受保護。本件所涉相關抵押權設定事件,並不發生相關證件之提出或申請過程有偽造之爭議(縱印鑑證明部分非土地所有權人所親自為之,但因有相符之印鑑章,形式上亦屬合法),相關法律文件形式上均屬真正,因此既得權利之抵押權人,果亦受民事法律之保護,而獲取民事判決上勝訴結果,有上揭原審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一號及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三五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案件決正本可稽。本件被告在整個法律事件中之角色,固非抵押權事件當事人一方,但其本人非直接與告訴人等直接為法律行為,而係與立於類似代理人身份之李坤秤為法律行為,其法律上注意義務,客觀言之,應類同上開「表見代理」保障交易安全機制之所要求範圍,逾此即非可逕認構成日常生活經驗之違悖,若被告因與李坤秤間建立另一法律上關係之前提下,本於合理之信賴,仍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於刑事責任評價中,即非可遽然苛責被告係屬明顯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而謂無法通過經驗法則之檢驗。⑵經濟生活信用性之採酌,人的因素占有重要地位,尤其重人情之我國國民性格,對於某種身份地位者之憑信程度確異於普通身份者,是執法者在國人心目中,「知法犯法」之預期確然較低,李坤秤任職執法之刑事警察,與其有經濟交往者,對其人格之憑信,於合理性經驗法則之評價,本異於一般身份者,況其所交付完整重要證件所有人與李坤秤間之關係,形式上本又屬不易啟人疑竇之親密,綜合上情,實難僅因被告於辦理多次抵押借款過程未親自求證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本人,即認有明顯違反常情。⑶被告丁○○與證人李坤秤間若僅單純多年友情關係,若排除上開李坤秤所稱「共有物分割或變更地目」之原因,衡情李坤秤並無可能因此迭為以不法方法取得父母、叔父等親人之重要權利證件無償供丁○○抵押貸款而供己用,然被告丁○○與邱振明等人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確然投資於「屏東縣內埔鄉福祿壽寶塔開發」有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及福祿壽寶塔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一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六份附卷可稽,而李坤秤與丁○○、邱振明等人之密切接觸係因李坤秤參與投資福祿壽寶塔開發之情,亦據證人蔡榮芳、邱慶豐、潘文良等人證述在卷,並據被告丁○○提出載明李坤秤分得諸多福祿壽寶塔塔位之客戶購買塔位明細表一份及載有李坤秤名義之管理委員會開會簽名名冊三份、第一次選舉委員當選名單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丁○○所辯伊與李坤秤間有資金投資關係,即非純然虛言,此亦足反應何以李坤秤迭自其親人處取得證件而為提供相關抵押權設定證件之合理緣由。是李坤秤既無法證陳其迭為交付相關重要證件俾使丁○○得順利迭為抵押貸款之合理性,而丁○○之自李坤秤處取得俾得順利抵押借款之相關重要證件,客觀上又有其合理緣由,則難苛責被告丁○○於辦理貸款過程中相關取證件、勘查土地或受交付款項,應課以逕接觸告訴人等注意義務,是被告丁○○始終辯陳伊對李坤秤未獲告訴人等授權不知情一節,尚難逕認有違反經驗法則情事,而李坤秤本人之取得相關抵押權完整證件來源之不合理性,李坤秤既未曾指及被告丁○○曾如何與其共同謀議,自難遽認李坤秤之不合理性可延伸引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李坤秤未獲授權一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逕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即難認有逾越授權之犯意。

㈣、綜上論述,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故意逾越告訴人等之授權而為本件法律行為,主觀上即係基於對李坤秤已獲告訴人等授權之確信,則此後辦理抵押權過程中所需印

鑑證明書之申請及抵押權設定後之款項取拿,由被告代辦及以自己名義或以告訴人等名義簽據取拿,依一般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慣習,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情事,即難遽認被告丁○○為抵押貸款過程之所必要法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故違授權之故意。又被告丁○○既係由李坤秤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交付,李坤秤之上揭說詞難受採信,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或李坤秤陷於錯誤,且被告丁○○係受李坤秤之委託,丁○○再委任共同被告蔡榮芳辦理,及委由同案被告邱振明、潘文良領取借款金額,丁○○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認識,被告林榮之行為核與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據此而為被告丁○○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