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 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芬
乙○○右一人選 任辯護人 阮文泉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陳淑芬、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淑芬、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陳淑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張簡雪吟(已另案判決)係姐妹關係,均為記帳代理人,但均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共同主持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中東所),代理各戶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登記等業務,均為非依法而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二人均明知公司行號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不得收受或開立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為謀取不法暴利及協助客戶、廠商逃漏營業稅,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除分別由丙○○○、張簡雪吟二人向他人借用人頭充為公司之負責人外,另由張簡雪吟負責對外與各該公司行號聯絡,丙○○○則負責記帳及收取客戶資料,並代為辦理申報發票等之方式,連續自八十二、三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止,藉為各該公司行號記帳或領取發票之機會,經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同意,而與之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盜蓋發票章等方式,利用下列各公司行號,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或偽造不實之進貨憑證(即統一發票)行使以供公司扣抵進項稅額、或偽造制作不實之銷貨憑證行使以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其所開立之不實憑證如下:
㈠綱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綱茂公司):
蘇蔡秀媚(另案審理)係綱茂公司之負責人,綱茂公司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間,進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三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其中從玟聿商行、華昱企業社、士驊企業有限公司、吉士加禮國際有限公司、長塵企業有限公司等五家當時已歇業之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合計為二億三千四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一元,取得上開公司行號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多張,並將前開不實之進貨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以之為進貨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一千餘萬元,而鋼茂公司之實際進項至多八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然另於同一時間內,共開立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之銷貨統一發票予齊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持交上開公司行號以扣抵進項稅額,幫助各該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數千萬元。(此部分蘇蔡秀媚與丙○○○、張簡雪吟為共犯關係)㈡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團協公司):
負責人甲○○(登記名義負責人鄭秀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急需資金,擬向銀行辦理融資,求教於張簡雪吟,張簡雪吟乃經過甲○○同意,以虛開銷項發票之方式膨脹公司營運業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計製作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二十一張,合計金額五千二百六十八萬餘元,持交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能公司負責人張簡雪吟),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九元。(此部分甲○○與丙○○○為共犯)㈢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賓公司):
負責人乙○○,因急需用錢,乃以販售發票予張簡雪吟之方式,從中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之代價,連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虛開不實之香賓公司發票六張,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計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豐能公司,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另虛開不實之香賓公司發票三張,共三千七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予峰安公司,亦以同一方式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此部分乙○○與丙○○○、張簡雪吟為共犯)㈣恆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達公司):
負責人陳水寶曾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經濟欠佳急需現金,透過張簡雪吟貸款之際,張簡雪吟於徵得陳水寶同意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明知無任何進、銷貨事實,連續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共計五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予豐能公司,亦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以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同期間並收受不實之進項發票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逃漏營業稅一萬零
九百七十四元。(此部分陳水寶與丙○○○、張簡雪吟為共犯)㈤玟聿商行:
蔡政輝(另由檢察官併案審理)係玟聿商行負責人,玟聿商行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無任何進貨事實,卻開立銷貨額二億七千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之不實銷項發票予綱茂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以明知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並持交上開公司行號以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計幫助他人逃漏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營業稅。(此部分蔡政輝與丙○○○、張簡雪吟為共犯)㈥成田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田公司):
利用負責人黃賢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丙○○○代為辦理歇業登記之際,竟由丙○○○將該公司之資料交付張簡雪吟,由張簡雪吟盜用黃賢二之公司印章,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先後成田公司銷貨發票多張,共計三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亦以此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持交豐能企業有限公司做為進貨憑證,以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營業稅額之核課及不知情之黃賢二。(此部分丙○○○與張簡雪吟為共犯,黃賢二為被害人)。
㈦金銳行:
負責人陳淑芬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明知金銳行自八十四年五月起,無任何進貨事實,卻於同期間開立銷貨額一千四百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之不實銷項發票予豐能公司,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七十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此部分陳淑芬與丙○○○、張簡雪吟為共犯)。
㈧康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福公司):
丙○○○與張簡雪吟於八十三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梁伯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康福公司之負責人,利用此虛設行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違背梁伯仲之本意,盜用梁伯仲之公司印章,先後偽造康福公司銷售額八百五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之銷貨發票多張,持交豐能等五家公司行號充做進貨憑證,以此方式幫助豐能等五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四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業稅之核課及不知情之梁伯仲。(此部分丙○○○與張簡雪吟為共犯,梁伯仲為被害人)。
㈨續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續緣公司):
楊安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張簡雪吟配偶楊安輝之胞弟,張簡二姐妹
趁楊安道於其事務所工作之際,取得楊安道之身分證件,且未經楊某同意,以楊安道之名義受轉讓為虛設續緣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盜用楊安道之公司印章,先後為造續緣銷項發票多張,計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持交暉益企業有限公司充做進貨憑證,幫助暉益公司逃漏營業稅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並連續偽造續緣銷貨發票多張,計二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予豐能公司,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營業稅之核課及不知情之楊安道。(此部分丙○○○與張簡雪吟為共犯,楊安道為被害人)。
㈩篁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篁興公司)、瑞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賞公司):
蔡淑媛係前開中東所之受僱職員,於八十三年間起,受張簡雪吟之請託,擔任篁興公司及瑞賞公司之負責人,並由丙○○○幫其領取瑞賞、篁興公司之發使用,蔡淑媛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無任何實際進、銷貨事實,卻由張簡雪吟連續以篁興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五張,共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豐能公司,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復連續
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瑞賞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四百九十五萬元予豐能公司,幫助豐能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此部分蔡淑媛與丙○○○、張簡雪吟為共犯)。
豐能公司(原負責人為田長裕):
張簡雪吟明知田長裕委由張簡雪吟所代為申請設立之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並無營業,且在歇業中,乃利用田長裕委託其代領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交由伊保管之際,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份盜用田長裕之豐能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統一發票八千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一至五月份偽造發票金額一億二千七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予峰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之核課及不知情之田長裕本人。嗣於同年五月間經田長裕之同意,將該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為張簡雪吟後,又於同年七、八月制作不實之銷貨發票五萬八千元予橋町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橋町公司)幫助峰安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九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又為納稅義務人,為逃避,復向前述綱茂等十一家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扣抵稅額。張簡雪吟之上述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此部分丙○○○與張簡雪吟為共犯,田長裕為被害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張簡雪吟係中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前開各公司行號均係張簡雪吟之客戶,與伊開設之中東會計師事務所無關,二個會計師事務所之地址不同,伊並未與張簡雪吟共同主持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云云;被告陳淑芬辯稱:伊僅是金銳行之名義負責人,金銳行之設立營運全由張簡雪吟操作,伊僅是人頭云云;被告乙○○辯稱:香檳公司開立發票均係真實買賣,非販賣發票,百分之六點五之代價係付給豐能公司之介紹佣金,且當時公司都交給顏秀雲經營,被告並未參與其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對商業會計不懂,曾問張簡雪吟開不實發票有無關係,張簡雪吟告知只要有繳稅金就沒關係,伊原先是辦貸款,後來貸款也沒貸到,開立發票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二、惟查:㈠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中已供稱:「我所有之中東所確有為前述篁興公司、
成田公司、恆達公司、高團協公司、金銳行、康福公司、續緣公司、瑞賞公司、香賓公司、豐能公司代辦向稅捐單位申報該等公司進、銷項發票工作。約於八十三年間蔡淑媛(篁興公司負責人)主動前來我營業處所要為我渠代辦前述十家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進、銷項發票工作,我即從八十三年開始為該十家公司從事發票中報工作。」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即已供承確有代上開公司辦理向稅捐單位申報進、銷項發票工作,而上開公司之進、銷項發票係屬偽造或不實,詳如後述,足見被告丙○○○對於本案之犯行,確有參與其事,且與丙○○○有互相提供資料,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㈡證人即豐能公司負責人田長裕於調查中供稱:丙○○○係因張簡雪吟叫伊將申請
豐能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印章交付予丙○○○而認識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因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訴訟不能營業,張簡雪吟在八十四年說她妹妹丙○○○要收中秋節禮金記帳費,但我說公司未營業且未委託她記帳,但她說這是行規,且我委託她辦理設立登記,她就幫我記帳」「我本人去領過一次發票,我自己帶回來,當時丙○○○事務所一位小姐帶我去領」「(你有否使用過發票?)沒有」「(提示豐能公司統計表,有無跟進項欄內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一至六月欄內所列成田金屬等公司有來往或收發票?都沒有,我根本不認識」(見同上卷第三頁、第四頁)「(你接豐能公司後有營業否?)沒有」(見偵八五三七號卷第一一七頁正反面)。
㈢蔡淑媛於八十五十月十八日調查中供稱:「瑞賞公司係八十四年六月間成立,由
我任負責人,惟瑞賞公司實際上係張簡雪吟借用我人頭擔任負責人,瑞賞公司成立後,張簡雪吟之胞妹丙○○○(現為中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曾偕同我一起至稅捐處領取瑞賞公司發票使用,此後瑞賞公司發票即由丙○○○領取,並由渠等姊妹保管,八十四年六月間張簡雪吟曾指示我開立瑞賞公司不實銷貨發票一張金額四百九十五萬元予豐能公司,供該公司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張簡雪吟、丙○○○姊妹借用人頭成立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予豐能公司等之行為,其目的在賺取不法利益」「張簡雪吟對外均自稱係中東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應係丙○○○,張簡雪吟係以負責人自居來招攬業務,再交由丙○○○負責記帳等會計工作」(見同上他字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嗣於原審供稱:「我有開不實發票,... 丙○○○為中東、中正事務所記帳的負責人,我在張簡雪吟那上班,雪吟會叫我到丙○○○那裡去記帳,因圭玉是負責記帳的,而雪吟是負責辦公司行號的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㈣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之調查中供稱:「我認識張簡雪吟,丙○○○
姊妹,我與渠等姊妹僅係業務往來關係,我在買受高團協公司後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曾委託張簡雪吟為我辦理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 要求我將公司資料(公司執照、章程、股東名冊、發票章、私章)帶至高雄市○○○路一之二十七號交付渠胞妹丙○○○,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是的高團協公司確有開立不實銷貨發票情事,..... 其餘開予豐能企業公司之二十一張金額共計五千二百六十八萬餘元之發票並無真實交易而係虛偽開立。」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八五三七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
㈤被告乙○○於調查中供稱:張簡雪吟向香賓公司購買發票係用於做為豐能公司之
不實進項憑證等語(見他字卷第五十三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香賓公司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販賣發票給張簡雪吟,由張簡雪吟提供百分之六點五,是為繳稅金用,當時公司經營不善為賣好價錢,所以販發票充實業績(見偵八五三七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
㈥共同被告陳水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中供稱:「我認識張簡雪吟、丙○
○○,我與該二姊妹僅係業務上往來關係,約於八十三年間我因資金需求急須貸款,委託張簡雪吟代我辦理向銀行申貸事宜張簡雪吟要求我將身份證影本,私章及恒達公司資料大小印,發票章交予渠以辦理貸款事宜,我隨即應渠要求將上述資料印章發票章帶至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交付張簡雪吟辦理」「是的,張簡雪吟開立該八張恒達公司不實銷貨發票予豐能公司之行為確有徵得我之同意,因我當時經濟情況欠佳急須張簡雪吟幫忙我貸款,故當渠提出前述開立不實發票要求時,我即不得不答應」(見他字卷第四十九、五十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調查筆錄所供實在(見偵八五三七號卷第一一八頁)。
㈦證人黃賢二於調查中供稱:伊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請丙○○○代辦註銷,....
伊公司使用之統一發票章有二枚,一枚留公司自己使用,另一枚交丙○○○申購發票之用,民國八十二年伊因公司經營困難,生意不好,準備停業,曾向丙○○○索回本公司統一發票章,但卻騙伊發票章遺失,沒想到竟用該發票章來開立本公司之發票給豊能公豈等語(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向伊拿公司註銷資料等語(見偵八五三七號卷第一一九頁)。
㈧證人梁伯仲於調查中供稱:伊受丙○○○之託擔任康福公司負責人伊與丙○○○
係多年之朋友,張女表示須借用伊之名義變更登記為康福公司負責人時,伊便答應,:::其餘康福公司之任何事項,均由張女負責,康福公司實際有無交易行為,伊木不清楚等語(見偵八五三七號卷第五頁);證人楊安道於調查中供稱:伊確未擔任續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職務,:::張簡雪吟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名義設立登記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十一頁),嗣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訊問亦供稱:伊未開設續緣企業有限公司,在調查人員調查時才知道有這家公司等語。
㈨證人蔡淑媛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續緣公司本為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丙
○○○::::得知續緣公司原負責人蔡道明有意結束公司營業,即通知渠胞姊張簡雪吟設法尋找人頭頂下續緣公司,因時間急迫即先找到渠親戚楊安道為人頭負責人,後再由丙○○○遊說我出借人頭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我於擔任續緣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曾開立發票,惟楊安道擔任負責人期間曾開立續緣公司銷貨發票四張::::予暉益企業有限公司,及銷貨發票十五張予豐能公司,以上續緣公司之銷貨發票據我認知應亦是不實之銷貨發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㈩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張簡雪吟幫我設立金銳行,我將資料交她,
由她幫我設立金銳行,其由她幫我請發票,之後交予我,當時我知道豐能公司負責人是張簡雪吟,我確實有賣鋼鐵材料予豐能公司,是由雪吟派車到化工工廠去取貨,但化工工廠已倒閉所以沒有找到證人::::」等語,雖否認開發不實之發票,惟其於本院調查中則坦承:「我生意失敗,張簡雪吟知道我曾做過建材,她告訴我可申請公司執照經營,我便交給她辦且資料皆在她那裏。」、「我是給張簡雪吟當人頭的,金銳行有沒有進貨我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四、二二九頁),「張簡雪吟向我們借發票,因我不懂稅法,她說稅金要幫我們繳,她也有直接去繳稅金。」(見本院上更一字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即已坦承提供不實發票交付豐能公司,並由張簡雪吟代繳開立發票所應支付之稅無訛。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往被告丙○○○經營之中東所搜索時,
當時自事務所內,起出如事欄所載各公司行號之營業情形統計者,客戶基本資料、公司發票等多項證物,其中復有關於綱茂公司及玟聿商行之營業情形統計者,以及其進銷貨統一發票,綱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等物,可認綱茂公司及玟聿商行均委託丙○○○、張簡雪吟所負責之中東所代辦記帳及申報發票等業務,而綱茂公司負責人蘇蔡秀媚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間,從玟聿商行、華昱企業社等當時已歇業之公司行號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即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等犯行行,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處罪刑在案,而玟聿商行當時既已歇業,自不可能再營業而簽發統一發票予綱茂公司,均足認綱茂公司、玟聿商行之進銷貨憑證均有不實,就此部分亦可認定被告丙○○○、張簡雪吟二人均分別與綱茂公司負責人蘇蔡秀媚、玟聿商行負責人蔡政輝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與張簡雪吟係兩家完全互不相干之會計師事務所云云,顯非實在。且蔡淑媛於調查中所提出之丙○○○之名片上亦載為「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住址為高雄市○○區○○○路一之二十七號,而張簡雪吟名片上雖載為「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中正會計事務所」,然其連絡處則同為高雄市○○○路一之二七號,有名片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第一三八三號卷第四十八頁);且證人即曾受僱於張簡雪吟及丙○○○之職員江倩鈺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張簡雪吟,後因張簡雪吟倒閉,將全部業務連同職員全部盤予丙○○○,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由何人發薪水,伊不清楚,表面上是盤給丙○○○,惟張簡雪吟每隔一、二月仍至事務所一、二次,有時交案子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正反面),益證被告丙○○○與張簡雪吟間並非毫無關連;何況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幹員係當場在丙○○○所經營之中東會計師事務所搜索扣得前開各公司行號之營業情形統計表帳冊,是丙○○○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另張簡雪吟迴護被告丙○○○之詞,亦無足取;則被告丙○○○與張簡雪吟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陳淑芬於原審辯稱伊均為真正買賣,然迄偵審中,均未能提供任何一家與其有真實買賣之廠商相關資料或證人以供調查,而於本院辯稱:伊僅是金銳行之名義負責人,金銳行之設立營運全由張簡雪吟操作,伊僅是人頭,均不知情云云,顯無足取。被告乙○○、甲○○三人則分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為明確買賣發票之陳述,已如前述,是其等事後所辯亦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各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顏秀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七十九年到八十一年時,乙○○已經將公司經營權交給我,這些發票是真的,沒有不實」云云,證人張簡雪吟證稱:「我與丙○○○並沒有合夥開設會計事務所,她是冤枉的」云云,均顯係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忠保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峰安公司有做鋁場熔爐設備配件製作安裝工程,但跟誰做我不曉得,我們公司有棒鋼廠,但是何人接洽我不清楚。」,僅能證明明峰安公司有上開工程發包,但不能據為被告乙○○、丙○○○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乙○○另聲請人向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否將上開設備工程交付香賓公司施作,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梁伯仲,因被告乙○○、丙○○○罪證已很確,自無庸另行傳訊證人或函查。又上開各公司因實際並未營業,並無所得,自亦無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併予敍明。
四、查被告丙○○○雖係記帳代理人,但並未取得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未依法取得資格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與張簡雪吟共同主持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代理客戶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登記等業務,二人均以中東所為營業地點,竟分別向他人借用人頭充為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張簡雪吟負責對外與各該公司行號聯絡,丙○○○則負責記帳及收取客戶資料,並代為辦理申報發票等業務,於業務執行中得知某些公司行將辦理歇業登記,即或由張簡雪吟或由丙○○○與之洽商,將之移轉登記於其委託之人頭,足見張簡雪吟、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核丙○○○與張簡雪吟共同向其他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與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共同開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統一發票及盜用他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依商業會計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應依同法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就丙○○○偽造成田公司黃賢二,康福公司梁伯仲、續緣公司楊安道、豐能公司田長裕發票部分,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陳淑芬、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丙○○○與張簡雪吟分別與蘇蔡秀媚、蔡政輝被告陳淑芬、陳水寶、乙○○、甲○○及蔡淑媛間就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為數行為,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餘數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陳淑芬、陳水寶、乙○○、甲○○等人所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又被告等所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淑芬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提高為犯最重本刑為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被告陳淑芬、乙○○、甲○○三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芬、乙○○、甲○○之裁判時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亦與蘇蔡秀媚、蔡政輝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又被告丙○○○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誤依較輕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㈡就被告陳淑芬、乙○○、甲○○部分,因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公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丙○○○、陳淑芬、乙○○、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陳淑芬、乙○○、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張簡雪吟藉共同經營中東會計師事務所,代理客戶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設立及註銷登記之業務之便,或自行成立公司,或與他人虛設公司行號,再收受或開立不實之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額,以幫助客戶或為自己公司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徵之正確性等情、被告陳淑芬、乙○○、甲○○等人之犯罪動機均在圖利、因犯罪所得非鉅、惟所犯逃漏稅捐情節非輕,犯罪後態度均避重就輕,並無悔改誠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陳淑芬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各諭知陳淑芬、乙○○、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移送陳淑芬偽造文書等併辦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0號)與本案並無連續犯關係,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