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軍七十九年度番號代號暨駐地信箱號碼表」影本壹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年間,自海軍陸戰隊退伍後,即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軍區旁,經營機車出租業務,明知「海軍七十九年番號代號暨駐地信號碼表」屬「機密」等級之軍事上文書,為國
防應秘密之文書,因所經營機車出租業承租之現役軍人偶有調動,為便於聯絡異動現役軍人承租者之用,乃基於收集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文書之故意,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在上開其經營機車出租店鐵皮屋內,自韓先輝(年籍不詳,另由移送單位查辦)處先後取得一張一張分開之「海軍七十九年度番號代號暨駐地信箱號碼表」影本,並將取得之一張張前開「海軍七十九年度番號代號暨駐地信箱號碼表」裝訂成冊,供其聯絡軍人承租戶之用。其後甲○○將營業場所遷移至高雄市○○路○○○號(中間曾有中斷營業),惟仍持該號碼表做為聯絡軍人出租戶之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為鳳山憲兵隊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號碼表一冊。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扣案之號碼表係韓先輝交付予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搜集國防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文書係國防應秘密之文書,且只單純持有,並無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扣案之「海軍七十九年度番號代號暨駐地信箱號碼表」影本,係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自韓先輝處一張張收集而取得,並將之裝訂成冊,業據被告在鳳山憲兵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再扣案之「海軍七十九年度番號代號暨駐地信箱號碼表」經原審送請總政戰部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內容雖未能完全掌握海軍現有編制,惟仍能有效掌握戰鬥序列及編組,對作戰保密與安全仍具影響,依「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五條「關於作戰類之軍機範圍」第四款「關於戰鬥序列或任務編組規定之隸屬系統、部隊番號、駐地‧‧‧‧。」及第十一條第三款「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鑑定為「機密」,亦符「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軍機」,有國防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祥祕(一)字第00二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再函請鑑定其內容是否有經變更或註銷機密等級,亦經國防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祥祕字第一四四七一函覆並無變更或註銷機密等級,亦有該函附卷可憑。則扣案之「海軍七十九年度番號代號暨駐地信箱號碼表」影本,既對作戰保密與安全具有影響,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自屬中國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為國防應機密之文書,惟上開「海軍七十九年度番號代號暨駐地信箱號碼表」封面「規定事項」第一項即規定:「本表屬於『機密』件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如有遺失或洩漏情事,應迅即呈本部,其責任人員應負妨害軍機罪責。」被告既持有該號碼表達六年餘,且用於聯絡軍人客戶之用,應對該表所載事項頗為熟稔,其復曾服役軍中為其自承在卷,則對該表屬國防應秘密之文書之事實應為明知甚明。又被告自承自韓先輝處一張張取得,則其行為自有屬收集無疑,從而被告具有收集國防應秘密文書之故意,並已為收集之行為,足堪認定,所辯不知情及單純持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之軍機而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之隱匿軍機罪起訴。惟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之隱匿軍機罪係以被告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為其要件,但所謂「隱匿」,係指使人無法發現其所在之藏匿行為。經查被告在持有上開號碼表期間,並無刻意隱匿該號碼表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號碼表一直放在店中桌子的抽屜中足資佐憑,是被告並無隱匿之故意為此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要求他人提供號碼表之資料,充其量僅屬搜集之行為,則被告之行為僅能以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屬外患罪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權為高等法院,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仍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雖亦無足取,惟就其指摘原審無管轄權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將該機密文件用做聯絡其所經營機車店之客戶使用,及其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號碼表一冊係影本,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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