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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良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七號、第一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玉山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因細故毆打其妻丙○○背部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丙○○於翌(十七)日上午乘甲○○上班時,負氣返回娘家。甲○○與其姊乙○○,竟乘丙○○不在家之際,未得丙○○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由甲○○先拿取置於住家抽屜等處丙○○所有之印鑑章二枚(印文各為「丙○○印」、「丙○○」)、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鎖匙一支、丙○○名義之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簿各一本,交由乙○○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先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持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及丙○○印鑑章(印文「丙○○印」),在該行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及綜合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上接續盜蓋丙○○印鑑章,用以偽造表示丙○○中途解約二筆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三十二萬元且轉入帳戶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辦理丙○○此二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帳存入該綜合存款帳戶,繼而再盜蓋丙○○印鑑章於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上,用以偽造表示丙○○取款三十七萬元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該銀行誤認係屬丙○○辦理之上述解約、取款事宜,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乙○○三十七萬元,黃淑華詐領得手後,隨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復與甲○○同至高雄市○○○路○○○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由乙○○在該行保管箱第一0四0六號開箱記錄卡上承租人欄填寫「丙○○」之識別用意,由甲○○在隨同進庫人欄簽名,並由乙○○盜蓋丙○○於保管箱之印鑑章(印文「丙○○印」)於承租人欄及隨同進庫人欄,用以偽造表示丙○○同意甲○○進庫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甲○○因而入庫取物。甲○○、乙○○繼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同赴高雄市○○路○○號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持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及丙○○印鑑章(印文「丙○○」),由黃淑華在該行轉帳支出傳票上盜蓋丙○○印鑑章,用以偽造表示丙○○中途解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且轉入帳戶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辦理丙○○此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帳存入該綜合存款帳戶,繼而再由黃淑華盜蓋丙○○印鑑章於該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於該欄偽造「丙○○」署名一枚,用以偽造表示丙○○取款二十萬元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該銀行誤認係屬丙○○辦理之上述解約、取款事宜,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乙○○二十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丙○○、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均係伊一人去領,非交由乙○○去領,此定期存款係其薪資所得,並非贈與告訴人,伊領款後用於修繕房屋等家用,並無不法意圖,而銀行之印章、存摺、保管箱鎖匙、丙○○已簽名之開箱記錄卡及玉山銀行取款條,均係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家交給伊,授權伊前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取款及開保管箱等事,而保管箱原是夫妻共用,並無偽造告訴人名義私文書,伊在檢察署亦未承認有盜領存款,伊係供稱有領屬於伊的錢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日上午在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外,巧遇甲○○欲前往提款,伊則陪同前往,甲○○並未交付印章、存摺給伊去領款,之後未與甲○○去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及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領取二十萬元,而甲○○與告訴人夫妻原即互相授權去領款,何況前述款項均是甲○○工作所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乙○○,如何乘告訴人丙○○不在家之際,未得其同意,於前開時

、地,由乙○○持其置於住家抽屜等處之印鑑章二枚(印文各為「丙○○印」、「丙○○」)、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鎖匙一支、前述帳號之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各一本,盜用印鑑及偽造署名辦理中途解約前述定期存款並即領出,共計取款三十七萬元、二十萬元,另於同日亦由乙○○在前述保管箱之開箱記錄卡上承租人欄填寫「丙○○」,偽造表示同意甲○○進庫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指訴歷歷,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其姐(即被告乙○○)盜領告訴人丙○○定期存款等情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雖被告甲○○於本院更審中否認此項供述,並聲請調閱偵查錄音一節,然該次筆錄中係先經告訴人當庭陳明被告盜領存款犯行,檢察官再行訊問被告甲○○(有辯護人在場),且據其供述如前,復於筆錄後簽名在卷,雖該次庭訊未有錄音過程(此有偵查卷附錄音帶可佐),但仍無從推翻該次筆錄之證據力,至於被告偵查中辯護人於庭訊後十日,所提之答辯狀內固有敘及被告甲○○並無盜領存款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但此係辯護意旨之陳述,不足佐認被告甲○○偵查中之前述供詞內容。

㈡告訴人前開銀行紀錄於存摺內之上述各筆定期存款,經辦理中途解約轉入帳戶後

,隨即遭人取款,及被告甲○○有進入保管箱庫房各節,業經證人即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承辦人洪世賢、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承辦人董育如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承辦人辜千容於本院前審證述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復有高雄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附高雄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條一紙、綜合存款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各二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至四十頁),高雄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0四0六號保管箱開箱記錄卡暨玉山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領息憑條、轉帳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六、六十至六三頁)。

㈢本院前審勘驗高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提領存簿儲金錄影

帶,係被告乙○○一人至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盜蓋告訴人印鑑章,辦理告訴人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再偽造告訴人之取款條,詐領三十七萬元。又被告二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係由被告乙○○交付告訴人印章予銀行承辦人,並由被告乙○○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丙○○署押,詐領二十萬元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六、七七頁),雖被告二人辯稱前述勘驗時渠等未在場,請求再予勘驗,復經本院更審調查中,傳訊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再次勘驗,其中被告乙○○一人進入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之後則於大額付款台前看報紙一節,亦據被告乙○○當庭坦認,雖其辯稱當時在等甲○○云云,但本院勘驗影帶過程中,並未明顯看出有何男子係屬甲○○,且與乙○○會合,而被告二人卻指畫面中有一男子放置一包東西於大額付款窗口者係甲○○云云,但此人業經告訴人否認係甲○○,而甲○○亦稱不知放何東西在櫃檯一節,但均未曾目睹有何乙○○陪同甲○○前往領款之錄影畫面(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是此部份應係被告乙○○一人持甲○○所交付之告訴人存摺、印鑑章前去解約領款。至於玉山商業銀行領款部分,確見一男一女在櫃檯辦理,而被告乙○○經本院勘驗上情,則不再否認其有前往之情,但改稱其去玉山銀行係問貸款事情云云,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卡上承租人欄內「丙○○」署名與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丙○○」署名筆跡相同,且與被告乙○○於本院前審當庭(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二頁)書寫告訴人姓名之字跡相符(「丙○○」署押之「黃」字部首書寫之運筆字型足參),此有前揭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取款憑條及被告乙○○筆跡可供比對(蓋被告甲○○所書告訴人簽名字跡明顯與前揭取款憑條上偽造「丙○○」署名筆跡有別,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而告訴人於歷次筆錄簽名之「黃」字部首之書寫方式亦與取款憑條上偽造「丙○○」署押之「黃」字部首書寫不同),足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丙○○」署名,係由被告乙○○所偽造,亦即被告二人確係同赴玉山銀行解約取款無疑。既被告乙○○至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三多分行或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取款及填寫保管箱開箱紀錄卡,無論被告乙○○單獨前往或被告二人共同前往,被告乙○○始終參與,且依上開錄影帶顯示及取款憑條、開箱記錄卡上偽造之告訴人署名、盜蓋印鑑章等舉,均由被告乙○○為之,被告乙○○所辯其僅陪同甲○○前往銀行,非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及偽造署名而領款云云,殊無足取。足認被告二人間就前開辦理定存解約、取款及填寫保管箱開箱紀錄卡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家中將存摺、印章及保管箱

鎖匙交給伊,授權伊前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取款及開保管箱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前述盜領告訴人存款一節,雖被告舉其父證人洪盛茂於原審證述「丙○○於上述時間有交付印章、存款簿、鑰匙給甲○○,並說全部拿去領」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歷次偵訊時均未提出此項在場證人以供檢察官調查,突於原審始舉以為證,何況被告甲○○於本院另為「告訴人交付上開印鑑等物授權時,亦交付丙○○已簽名之開箱記錄卡及玉山銀行取款條」之抗辯(見本院更審卷第五六、二一一頁),據前所述,均非實在,益徵被告甲○○所辯獲得告訴人授權去解約取款云云,已非可信,則與被告甲○○有父子至親之證人證言,在無其他事證佐認,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認定。㈤被告另舉前述保管箱之前之多次開箱紀錄,亦有被告甲○○前往之情,主張保管

箱原是夫妻共用云云,而依據卷附之開箱紀錄(見本院更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五頁),告訴人固不否認被告甲○○曾前往開箱取物之事實,然此係以往之開箱情形,不足以證明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亦有授權被告甲○○前往打開保管箱,亦無從推論被告甲○○有獲授權蓋用告訴人之開箱印鑑。

㈥按法定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為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得約定由妻管理。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適用上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結果,妻既為登記名義人,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應為妻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意旨足參),則依此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屬於妻名義之存款帳戶內之財產,應屬妻所有,即便於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亦應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告訴人在高雄銀行籬仔內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定期存款,雖據被告甲○○提出雙方於民事離婚訴訟之陳述筆錄及高雄縣政府社會局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更審卷第九八至一0三頁),欲以證明係其薪資所得云云,縱如被告甲○○所辯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其之薪資所得,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領取,此時既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後,且屬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告訴人所有,縱然不能證明為夫妻何人所有,依法亦屬夫妻共有,何況此部份款項既存入告訴人帳戶,足認被告夫妻當時亦有約定由告訴人管理之意(此觀被告甲○○夫妻,各有其郵局、銀行帳戶及定期存款,並非夫妻共用同一帳戶自明),此亦合於上述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益徵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非由被告甲○○得以片面領取,被告非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離家期間,擅自逕向銀行辦理定存解約、提款,而使銀行誤認係屬存戶即告訴人領款之意,而將存款交付被告甲○○,被告之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亦曾另取被告甲○○郵局帳戶金錢一節(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九七頁),係屬告訴人另一行為,自難憑以認定雙方即有互相授權領款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與乙○○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盜用印章及一次偽造署名,係屬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繼而提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被告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致觸刑章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玉山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之「丙○○」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前揭遭被告偽造私文書所盜蓋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公訴人聲請併予沒收一節,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夥同其姊即被告乙○○,乘告訴人丙○○不在家之際,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印章、高雄銀行存款簿、定存單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至高雄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上,偽填告訴人之姓名,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向該行盜領告訴人存放於該行之金飾等物,得手後以其自己之姓名存入同行之保險箱內。因認被告甲○○、乙○○共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前述開箱紀錄卡為據。然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並無竊取告訴人身分證等物,保管箱內所取均是甲○○物品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節,惟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日即已遺失該身分證,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申請補發,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小戶字第O七二八二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十頁),是被告甲○○自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竊取其身分證。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更審調查中亦陳明:到銀行查詢得知保管箱非我本人簽名,是以推斷是甲○○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五七頁),足徵告訴人亦未親自見聞被告甲○○有該項竊行,其指稱竊取身分證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何況銀行取款及開保管箱等舉,均毋庸攜帶身分證,均據銀行函覆甚明(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一0、一一二頁),此部份指訴顯難成立。

㈡被告二人持用告訴人印鑑章、存摺之目的,顯用於盜領前述定期款項,主觀上難

認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據前所述,被告甲○○雖係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拿取置於住家抽屜等處之告訴人所有印鑑章、存摺等物,但此舉核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所有犯意未合,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㈢告訴人名義之前開定期存款,均未另外開具定存單,而係登載於存摺簿一節,已

經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一四四、一五八頁),是被告二人自無從竊取所謂「定存單」,得手後再去辦理前述中途解約取款事宜,被告此部份被訴犯罪,亦難成立。

㈣被告乙○○在高雄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卡上承租人欄固有填寫「丙○○」之舉,

,已如前述,然此填寫承租人姓名,與填寫保管編號之用意相同,僅在於識別承租人為何人(即此保管箱係丙○○所有之意,亦據證人董育如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反面),並非表示承租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屬名問題。

㈤保管箱內究有何物,被告甲○○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見本院更審卷第五六、五八

頁),且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初,亦僅泛指「陪嫁金飾」(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均未明確指出究係何物,此外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留存於保管箱內之財物種類、數量,自難僅以被告甲○○確有開箱之舉,遽論其有詐領告訴人金飾之刑法詐欺罪。

㈥被告甲○○就其被訴上開各節,已難證明成立,自無從論以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被告乙○○自難遽以上開罪刑相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存摺,僅供使用作為前述盜領告訴

人定期存款,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被告乙○○填寫開箱記錄卡上承租人欄「丙○○」之舉,亦非偽造署名犯罪,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身分證及定存單之舉,被告二人被訴此部份犯罪均難證明,惟公訴人認竊盜犯行、偽造署名犯行,係屬前揭有罪犯行部分之牽連犯及階段行為,均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此部份判決,改判有期徒刑貳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