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柳聰賢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出國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回國,被告乙○○、丙○○二人於自訴人出國期間共同偽造自訴人開立之本票一千五萬元(如附表所示),意欲參與銀行假扣押之金額分配,佔為私有,詎被告等存心不良,竟乘自訴人不在之際,提出民事訴訟,經偽造印章與地址
,裁定自訴人敗訴,以參與分配銀行餘款之不當利益,為此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甲○○認被告乙○○、丙○○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卷附之本票一紙,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丙○○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係自訴人之同居人黃琬鈞拿到我住處交付,原擬借用五百萬元,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因未提供不動產,故簽發三倍金額之本票,以供擔保,以三倍金額參予分配,係欲保障出借金額之債權,並無惡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委託乙○○借款與他人生息,陸續借予甲○○三百九十餘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本票,是乙○○拿來交給我的,換回先前所交付之本票及支票,參予分配亦是委託乙○○辦理,我並不知本票是偽造,亦無在高雄市○○街廿四號收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四、經查:㈠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自訴人甲○○所簽發,為自訴人所陳明;
證人黃琬鈞(原名黃麗雲)於歷次審理中,雖否認有交與被告乙○○系爭本票,但仍稱:與乙○○為多年同學好友,長期為甲○○向乙○○調借資金,確有向乙○○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等語。自訴人甲○○並不否認黃琬鈞為其同居人,其經營雄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貨運業,為經營業務,與被告乙○○間早有金錢之借貸,均由其同居人黃琬鈞出面為之,及其業務上之票據亦由黃琬鈞代筆,曾簽發本票及支票多張,委由黃琬鈞轉給被告乙○○為長期借貸,與被告乙○○間早有多件刑事訴訟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0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等案卷審認無異,應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前審將「系爭本票及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四一號卷一宗、八十四年度執
全字第二三七一號卷一宗、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五號卷一宗、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八八五四號高雄郵局存證信函一份、另本票原件二紙(No.446955、446956)被告乙○○當庭筆跡五紙、甲○○當庭筆跡二紙、黃琬鈞當庭筆跡四紙、丙○○當庭筆跡一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已明確鑑定系爭本票之筆跡與被告乙○○之筆跡不同,另丙○○平日所書之聲請狀等筆跡與當庭之筆跡書法不一,無從比對,則未鑑定。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00九三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六頁),自屬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乙○○本人所偽造。又甲○○之印文因送鑑之送達證書上印文之紋線不清及印泥淤積,致無從比對。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處發技字00000000號通知單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一頁)。此外,本院再就被告乙○○、丙○○及自訴人甲○○暨其同居人黃琬鈞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0八三號卷、甲○○之支票原本三張、存摺一本、本票存根二張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因該四人與本票類同之平日筆跡較少,而無從鑑定。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刑鑑字第二二八五一一號函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七十四頁);本院又將此部分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筆跡與被告乙○○、丙○○及自訴人甲○○暨其同居人黃琬鈞之筆跡筆劃特徵均不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六七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可考(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二一頁)。本院復將本票上「甲○○」印文,及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雄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之「甲○○」印文、並自訴人提出之其所謂董事股東名單上所捺印之實物「甲○○」印章,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認定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因印色淤積、不勻,致部分紋線不清,特徵不明,未予鑑定外,其他印文均不同;另本票上之文字及自訴人、被告等暨自訴人之同居人黃琬鈞之筆跡亦同送鑑定,亦稱各類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十四頁)。足徵系爭支票非被告乙○○、丙○○之筆跡,自非被告乙○○、丙○○所偽造無訛。然經詳細審核調查局所製作臚列之筆跡鑑定資料顯示(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十五至十八頁),該本票筆跡及黃琬鈞當庭書寫之筆跡,黃琬鈞當庭書寫之筆跡已竭力做作,但仔細比對其同時接續多次書寫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仍有部分特徵相同之處不及隱瞞及做作,即黃琬鈞當庭書寫之「壹」字之上方部首「士」部分,第一橫與第一豎相連一筆寫成,「仟」字,其中之「千」部分,上方一撇書寫方向與常人相反,且該反方向書寫之一撇與橫、豎二筆相連之特徵若合符節,另「伍」字,其中之「五」部分,除上下各一橫外,均由一筆一氣呵成,「市」字中之筆畫,除「巾」部分外,其上方之一點及一橫,黃琬鈞最後一字之寫法與本票上之「市」字完全連筆寫成,「光」字之上方三筆,其態勢亦同,下方之彎勾其圓形轉彎亦相一致,「華」字之最後二橫筆畫連貫書寫亦無不合,「路」字之部首「足」部分,其最後之一直及一橫連貫書寫與本票顯示之情亦無二致,凡此分析各情,本票上之字跡殊與黃琬鈞之當庭書寫之筆跡其態勢、間架較接近,參諸自訴人甲○○與黃琬鈞係同居關係,經營雄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貨運業,為經營業務,與被告乙○○間早有金錢之借貸,均由其同居人黃琬鈞出面為之,及其業務上之票據亦由黃琬鈞代筆,曾簽發本票及支票多張由黃琬鈞轉給被告乙○○為長期借貸等情,益徵乙○○所稱該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係黃琬鈞拿到我住處交付之辯解,為可採信。
㈢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五五六號裁定之送達證書,上載之地址
係「高雄市○○街廿四號」,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閱丙○○之戶籍謄本,丙○○曾全家設籍「高雄市○○街廿四號之五」,又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其設籍之依據,係「葉聰信之納稅收據」,又向地政事務所查證調取該「高雄市○○街廿四號、及之一號至之五號」全棟之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傳訊該「高雄市○○街廿四號之五」之所有人即葉聰信均無著,復傳訊「高雄市○○街廿四號」之所有權人陳王綾綢證稱:「不認識被告。該屋係六十九年預售屋時就買,該棟房子是五樓的。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該屋在整修。不認識甲○○,也沒有出租給他房子。不認識葉聰信、葉榮輝、丙○○。」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四頁),自屬無法證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五五六號之送達證書係由何人簽收;此外本院傳訊送達該文件之郵務人員,即證人李坤昌稱:「我在南區郵政管理局工作,我是掛號信業務士,『高雄子二六七號』是我的代號,本件送達當時剛好是我輪值送達此區域。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是何人收受信件的,我看收信人所拿的印章與收信人姓名相符,我會問他與收件人的關係。沒有人交代我何人的信件由何人代收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二四六頁);自訴人稱:「八十五年間我回國時,我看見當時房子在裝修,丙○○在那裡工作。」,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卻提出前述與雄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之「甲○○」印文不同之印章供調查局鑑定(上述鑑定證明二者不符),益徵其所言不可採信。
㈣末查,自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茲自訴人除援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外,並未提
出任何被告等犯罪證據。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未能發見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無法證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五五六號裁定之送達證書係由何人簽收,自訴人之指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及處罰,自應提出確切之事證,不能僅憑其片面指控,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至於非自訴狀所敘及之部分,是否成立犯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審為被告等均有罪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