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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代 表 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世敏陳慧錚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戊○○部分均撤銷。

丁○○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商業主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達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負責人,丙○○係負責出納(兼會計記帳憑證製作事務)主辦人員,戊○○則係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主管,屬會計事務經辦人員,均甲知商業會計事務其中轉帳傳票之記帳憑證之製作,應據實填製,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將公司向股東柯文中借調之資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實際資金來源為謝安田),填製成柯文中存入六百九十萬元、丁○○存入十萬元之會計轉帳傳票,並將此填載不實之轉帳傳票,交付不知情之會計曾美英登載於會計帳簿總分類「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昕達公司公司及柯文中;復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甲知昕達公司並無返還股東柯文中借款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竟共同製作填製不實之會計轉帳傳票,載甲支付返還股東柯文中上開款項,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會計曾美英登載於會計帳簿總分類帳「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及柯文中。

二、案經昕達公司代表人己○○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固不否認前開會計憑證有不實填載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甲知不實故為填載傳票、帳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技術人員,對於記帳之事毫無所悉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固然知該與實情不合之記帳方法,但伊僅注意該筆金額是否確然如數進帳、支出,至於帳面上如何列帳,因伊非負責人家族,伊不過問云云。

惟查,前揭填載不實轉帳傳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轉帳憑傳票二紙、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之總分類帳節錄影本一份及活期存款存褶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丙○○自白與自訴人指訴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轉帳傳票係記帳憑證之一種(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其是否據實填載,事關會計人員所據以列入帳冊會計科目種類、金額帳目進出來源實況之記帳亦是否真實反應(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五條即增定有甲文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可供參考),就轉帳傳票之審核過程均列有層層審核機制,此觀之前開卷附轉帳傳票上確有製單、登帳、覆核、會計、核准等審核欄位,須俟各該審核過程逐級蓋章後,最後方由登帳之會計人員曾美英據以登入總分類帳,是被告戊○○既自承其知悉傳票上所列科目、摘要(即股東人名)與實際該筆金額之入帳、支出原因、目的不合,仍未予深究,謂其對虛偽填載傳票及登帳一節未有故意,自無可採。而本件系爭轉帳傳票細觀其入帳前製作過程固未有被告丁○○之蓋章審核過程,但就轉帳憑證之記帳憑證製作過程,不管依商業會計法或昕達公司內容所製作轉帳憑證核實流程,均有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計以外之「核准」欄位,依昕達公司實際負責製作轉帳憑證過程,製單欄係由被告丙○○蓋章,覆核欄位則由戊○○簽名,會計欄位由蔡甲美蓋章,登帳欄由曾美英蓋章,各被告間層級關係,該「核准」欄自係應由被告丁○○負責蓋章或簽名負其核准之責任無訛。本件系爭二張轉帳憑證固顯示丁○○未蓋章或簽名其上,但上開系爭二筆不實記載之帳目,其中柯文中入帳七百萬一筆即事涉取其中十萬元虛偽列入丁○○名下入帳,嗣後丁○○並因其「上期結轉」之債權有二百八十萬元及七十九年二月九日以丁○○名義入帳之十萬元名下債權合計僅二百九十萬元,而於同年二月廿九日以「還款丁○○三百萬元」名義提領出,造成本件自訴人懷疑侵吞十萬元之所由來(至其實際未有侵吞事實理由詳後述),是此筆帳目記載與身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丁○○息息相關;又系爭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記帳,依被告等所辯均自承其中部分款項已因所謂謝安田增資認股權利金而分配予股東,其中戊○○、丁○○並曾自其中取得現款,尤其丁○○所自該筆提出款獲近百萬元之分配,顯見該筆帳目之記載與丁○○有絕對關係,固然被告丙○○直承一切帳目安排均其一人所為,但帳目資金進出卻均與丁○○有直接關聯,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又有親姐弟關係,客觀顯示丁○○對於上開虛偽填載傳票及帳冊,應無不知之理,參諸被告丙○○於本院亦供承其於製作轉帳傳票後交給戊○○看,戊○○看完後再由董事長(即被告丁○○)看過,再交由蔡甲美(或曾美英)記帳(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調查筆錄參照)等情,足見其所辯尚與常情有間,難以採信。另被告戊○○既對七百萬元其中十萬元列記丁○○名下入帳一節,既自承知情於先,其未本於經辦審核職責予以糾正,猶任其發生,謂無故意實難採認,已如前述;至系爭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一筆帳,被告三人為證甲該筆款項合理去處,辯陳係供為股東間分配謝安田認股權利金之用,且其分配金額計算公式,係由戊○○以鉛筆記載在一紙條上交予丙○○據以製作支票清償等情,亦為被告丁○○、戊○○、丙○○均一致陳述之事實,則被告戊○○對該不實之情自知之甚詳,其猶在轉帳憑證中簽名認證,對於記帳憑證及帳簿之不實登載自均有故意甚甲。又被告丁○○、戊○○、丙○○上開對於記帳憑證、帳簿不實填載,自可造成公司帳目記載正確性受有損害,且對於實際支出資金卻被列載短少,而未實際由公司對其返還款項,卻被記載有收受公司還款,自可能造成其債權認定之爭執,其亦受有損害甚甲。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丁○○、戊○○、丙○○犯行均堪認定。至本件系爭二筆帳目實際記帳人曾美英,因屬最基層登帳人員,完全係根據被告丙○○所製作之記帳憑證據以登帳,自難期其對於具體個別金額進出之緣由甲確知情,況依被告丙○○供證曾美英係謝安田七十九年介入公司後所聘用(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自不可能配合被告丁○○、戊○○、丙○○做虛偽帳目,況被告丙○○均迭為供證「會計小姐只負責記帳,根據傳票登帳」(同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則曾美英對於上開犯行,自無知情於先之理,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丁○○、戊○○、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不予論列犯行,附此敘甲。

二、查被告丁○○、戊○○、丙○○三人,分別為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財務會計部門主管、出納(兼主辦記帳憑證製作之會計事務),為商業負責人、經辦及主辦會計之人員,均甲知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據實填載,竟以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及股東柯文中,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登入帳簿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曾美英為之,被告丁○○、戊○○、丙○○就該部分犯行係屬間接正犯,附此敘甲)。被告丁○○、戊○○、丙○○犯罪後,商業會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其刑罰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被告等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斷,被告三人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其等犯前開商業會計法條文之罪,係分別就各種不同身份之人之身份犯罪,故判決主文中仍依被告個人身份載甲其犯罪主體)。前開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虛偽填製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等先後二次於會計憑證、帳冊上填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丁○○、戊○○、丙○○事證甲確,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丁○○、戊○○、丙○○並未犯有業務侵占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仍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㈡、被告丁○○、戊○○、丙○○所犯上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牽連犯,亦有未洽。㈢、本件犯罪後商業會計法有修正,條次及刑度均有變動,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竟迨用新法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被告丁○○、戊○○、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丁○○、戊○○、丙○○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戊○○、丙○○三人部分將原判決全部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丁○○、戊○○、丙○○職司自訴人公司重要職位,竟利用經辦及監督職務之便,偽填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嚴重破壞公司會計制度,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被告戊○○僅係受僱之人員,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第三、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三人所處有期徒刑均在六個月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另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丙○○三人,分別係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達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財務會計部門主管、出納、會計,為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將公司向股東柯文中借調得資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分開填製柯文中存入六百九十萬元、丁○○存入十萬元之會計傳票二筆入帳,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帳簿「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及柯文中,進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十萬元。復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甲知公司並無返還股東柯文中五百萬之事實,竟填製不實會計轉帳傳票,載甲支付返還股東柯文中上開款項,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帳簿「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及柯文中,進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丁○○、戊○○、丙○○、蔡甲美等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此部分自訴意旨僅限於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丁○○、戊○○、丙○○三人就五百萬元之其中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記載不實帳目部分及蔡甲美被訴全部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云云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甲以前,即不能遽為斷罪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指控系爭相關帳目、資金流向之爭執點在於:①昕達公司於七

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股東往來借貸名目,自柯文中處入帳七百萬元,被告等竟以分成柯文中六百九十萬元及丁○○十萬元兩筆方式簽發轉帳傳票並記入七十九年度帳簿股東往來帳頁上,嗣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二日以還款張憲文三百萬名義(扣除丁○○上期結轉對公司債權之二百八十萬元及同年二月九日丁○○名義入帳之十萬元)侵吞上開以丁○○名義虛偽登載於帳簿之上開十萬元。②昕達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以還款予柯文中名義提款五百萬元,非有任何正當理由,且柯文中實際亦分文未取得該筆還款,顯有虛偽做帳用以侵吞五百萬元。並據提出謝安田華南商業銀行存褶影本、昕達公司華南銀行存褶影本、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會計轉帳傳票、七十九年度帳簿「股東往來」帳頁影本各一份(以上即七百萬元入帳部分),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轉帳傳票、七十九年度帳簿「股東往來」帳頁影本、昕達公司華南銀行存褶影本各一份(以上即五百萬元支出部分)為證。惟訊諸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七十

八、七十九年間,係擔任公司總經理一職,惟僅負責該公司技術之研發及產品之製造,並無負責行政事務之處理,總經理一職僅係掛名,實際資金之調度,均為丙○○負責,對於帳目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戊○○亦辯稱:伊雖擔任公司財務主管一職,但公司資金係由丁○○、丙○○家族所支助,故所有資金之調度及流向亦係丙○○負責,伊僅就丙○○所製作之傳票金額是否有誤,與會計帳目是否相符為形式上之審核,實際資金係向何人借款,或還款予何人,均非伊所得知悉,亦非其審核之對象,故伊與本案無關云云;被告蔡甲美亦辯稱:伊係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帳目之製作,惟因資金皆由丙○○調度,故伊僅負責將丙○○所交付之傳票做成帳目(七十八年間),至於實際資金流向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上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會計帳簿「股東往來」科目上所載股東柯文中存入六百九十萬元及丁○○存入十萬元部分,實際是股東謝安田之部分入股金,惟因當時謝安田尚非公司之股東,無法直接以其名義入帳,乃假以柯文中及丁○○之名義作帳,此記載僅係公司內部作帳之手法,伊既任職出納對於帳冊係有權製作,故縱其內容與實際不符,應無偽造文書罪之問題;又同年三月五日股東往來記載支付柯文中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五百萬元部分,實際是公司於七十九年初決定將原資本額三千四百十五萬元,增資至五千一百萬元,增加之資本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由謝安田全部認購,謝安田分二次將股款匯款匯入公司帳戶,即上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匯入七百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匯入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原股東有依照原股價優先認購之權,則謝安田為彌補原股東放棄優先認購權利之損失,即同意以原股價十元之一.一一倍認購增資之一百六十八萬五千股之股份,即須繳款一千八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元。而謝安田前已匯入共二千零八十五萬元,結算後溢繳之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伊已匯入謝安田帳戶,而原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所得之權利金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伊已依比例分配與各股東柯文中、吳仁博、廖鴻禧、張枝清等人,另公司欠伊七十三萬五千元,亦應予扣除,總計支出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伊為平衡帳面之收支,乃將該二筆款項記載成返還柯文中,並登載於股東往來帳冊上,實際並無中飽私囊侵占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有關自訴人所指控:「昕達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股東往來借

貸名目,自柯文中處入帳七百萬元,被告等竟以分成柯文中六百九十萬元及丁○○十萬元兩筆方式簽發轉帳傳票,並記入七十九年度帳簿股東往來帳頁上,嗣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二日以還款丁○○三百萬名義(扣除丁○○上期結轉對公司債權之二百八十萬元及同年二月九日丁○○名義入帳之十萬元)侵吞上開以丁○○名義虛偽登載於帳簿之上開十萬元」一節,業據自訴人提出謝安田華南商業銀行存褶影本、昕達公司華南銀行存褶影本、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會計轉帳傳票、七十九年度帳簿「股東往來」帳頁影本各一份(以上即七百萬元入帳部分)為據,對於轉帳過程並為被告等所坦認,固屬實情,惟該上開系爭同年二月九日丁○○名義入帳之十萬元,是否如自訴人所指陳係以丁○○名義入帳後,再以丁○○名義支出?訊據被告等極力否認前開以丁○○名義於同年二月廿二日提領之三百萬元有納入私囊情事,辯陳係由丙○○以謝安田名義存入昕達公司帳戶,以代謝安田繳足其同意增資卻迄增資繳款最後一日(同年二月廿三日)仍差三百萬元之應付增資款,此一事實並有昕達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褶影本及昕達公司帳目「資本」科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此一書面文書記載核與被告丙○○所辯伊於同年月廿二日領出三百萬元後,再於翌(廿三)日以謝安田名義存入之形式相符。茲有疑義者,該同年二月廿三日存入公司帳戶內之三百萬元究係丙○○所辯係其所存入?抑是自訴人代表人己○○所堅稱由伊依謝安田指示,代向謝父取得三百萬元現款交予丙○○,以趕在增資繳款最後期限內補足尚未繳足之三百萬元?證諸:系爭三百萬元之入帳方式確係以現款為之,故無論被告或自訴人一方均未得進一步舉證其他人證、物證以實其各所辯陳事實,然就被告丙○○一方言之,其於前一日(即同年月廿二日)確係以丁○○名義有自公司帳戶內提領數目相符之三百萬元現款,於翌日確亦由其本人親自攜帶款項存入同一帳戶(蓋依自訴人代表人己○○所陳其僅係將現款交丙○○,並非伊本人親自存入公司帳戶內,其存款憑條則夾附於原審卷第二一七與二一八頁間),丙○○辯陳該三百萬元係由其存入,在資金來源之證甲上顯見較自訴人一方為甲確,而就自訴人一方所辯陳三百萬元來源一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該三百萬元數額客觀上非小數目,證人謝安田既已同意繳付應繳增資款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且確實已於增資繳款最後一日即七十九年二月廿三日以匯款方式存入昕達公司帳戶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其間與應繳款額相差達三百萬元,該數額款項依證人謝安田於本院證陳,係繳款約十天前預估其當時身邊可週轉調度數額所估得不足三百萬元,乃委其已去世之父親代為籌措,其迄最後繳款日前晚方告知己○○前去向其父親取現款(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調查筆錄),因其所辯款項來源係已去世之謝安田之父謝排,訊諸自訴人及證人謝安田均稱無法知情謝排三百萬現款來源,而謝排又屬無從到庭結證之證據方法,而己○○所陳述伊親自交付三百萬元予張美津已為丙○○所否認,且自承伊亦未於交款時取據存證,況謝安田既已於十天前即預知不足三百萬元,乃請其父代為籌措,迄繳款前一日即已籌足,豈有不與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同一匯款方式處理,竟任令身為女子之謝芳玲單獨前去取三百萬元高額現款以現金交付丙○○之理,甚且系爭三百萬元增資款來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初期原非被告與自訴人所爭執要點,是自訴人代表人己○○於原審中初始對於本件「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均堅稱係以三百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兩筆匯入昕達公司帳戶(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一百七十七頁反面補充自訴理由狀內容參照),嗣經被告為辯解其未侵吞先前以丁○○名義存入之十萬元,另提出同年二月廿二日有由丙○○存入三百萬元一節,自訴人代表人己○○方改稱「三百萬元」係其接受謝安田委託以現金自謝父處取來繳付增資款,前後說詞亦顯矛盾,且該三百萬元來源,依證人謝安田及自訴代表人己○○於本院所陳述,係由己○○本人親自繳付給丙○○,則縱本件訴訟初始未見爭執點集中在該筆款項,但對於謝安田初次集資進入公司,且己○○亦有相當程度介入增資繳款事宜,在敘述上當不致發生以匯款入帳戶之說法,嗣後雖改稱資金入帳方式,又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見自訴人及證人謝安田所陳稱系爭三百萬元係其所交付丙○○入帳一節,在證據法則上難認為積極有據,則被告丙○○前開所辯系爭三百萬元係其以謝安田名義存入後,在轉帳傳票上資本會計科目上註記謝安田繳款,即非虛言。據此,被告丙○○固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二日以丁○○名義提款三百萬元,但隨即以代謝安田名義再行繳入公司帳戶以為增資款之一部分,則上開所謂丁○○名義提款之十萬元即無所謂侵吞可言。至有關謝安田於七十九年二月廿三日應繳增資款不足三百萬元一節,被告丁○○、丙○○如何可預知,而得於前一日先行以丁○○名義領出同額現款?且謝安田增資後必然成為最大股

東,乃丁○○所深知,丁○○名下債權既已於同年二月廿二日全部分領出,何以又願意取回回存公司?似均與常情不合等節,然依上開證人謝安田所言,其於增資繳款最後期日前十天即預知本人週轉能力尚不足三百萬元,對照本件自訴人公司正式決議增資之時間係七十九年二月十日,有昕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按(附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則所謂最後繳款日(即同年月廿三日)之十天前即與決議日相近,換言之,證人謝安田於決議日後不久即行自忖無力自行籌措全額增資認股能力,然其決議內容亦僅言甲:「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發行新股壹佰陸拾捌萬伍仟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該新股擬一次發行,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計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股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增加,均限於二月廿二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股,股款限於二月廿三日繳足」,並未有合意謝安田必須全部認足之記載,若果於同年月廿二日認股期限屆滿時發覺無任何員工認購新股,其餘原股東亦無人願意按照原持股比例增加認股,而謝安田本人又已預估週轉全額認股資金缺口尚有三百萬元,斷無不與原經營舊股東即丁○○商量解決之道之理,況當時謝安田與丁○○不僅有連襟親戚關係,謝安田在國內以企業管理專家之名聲見聞,其願意資助自訴人公司,當係被告等所樂見,依當時接洽氣氛應屬合作蜜月期,雙方對於增資繳款之細節亦斷無未加討論之理,何有致使謝安田於最後繳款日迫近時猶向其住居鄉下老父伸手,甚而言及若無資金尚須向親友調借,其情實難想像?況依自訴人所陳述早在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即有謝安田之資金七百萬元進入公司資金體系內,該一月十六日距離增資決議日也僅約廿五日,謝安田如何會在該決議日後不久(即前開所謂十天前)即預知其無力籌款三百萬元?況該七百萬元入帳自訴人公司原因,證人謝安田、柯文中及自訴人均堅稱係單純借款,則何以該借款不可於事後決議增資並由謝安田認足新股全額之時安排抵繳,而特意煩勞家中老父出面籌措?凡此疑問均屬與常情相違,況相關增資款金額非少,謝安田如何繳款,斷無不事

前與實際負責帳務之丙○○洽談之理,則丙○○自無不能事前認知謝安田準備如何匯款及匯款數額多寡等問題之理,是依常理,就證人謝安田於最後繳款日匯進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及其餘不足三百萬元如何解決,依當時被告等與謝安田間合作關係尚融洽之情形下,斷無未事前商妥之理,則被告自始所辯係就謝安田現金繳款不足部分,以公司取自謝安田之現存資金(蓋不久前方才獲得謝安田七百萬元資金之入帳)挹注,而在帳面上記載係謝安田之增資繳款之一部,完全與事理相合,尚難認係被告之空言辯解。至於該系爭三百萬元當初何以在帳面上以還款丁○○名義領出一節,客觀上尚與被告丙○○所辯一貫帳面上做帳方式相合(即帳簿中諸多款項之進出,均因基於某種考慮,而故為不實之登錄),其重要者係該筆款最後是否於翌日又回存入公司,至於該帳面記載不實之情則與本件判斷是否涉及業務款項侵吞之認定無關,是在自訴人或謝安田無法進一步舉足證據證實同年二月廿三日之以繳增資款三百萬元名義入帳之現款確係謝安田所繳交,其間所存在前開諸多違反常情之由謝安田繳款三百萬元論點之瑕疵,則尚難遽行認定被告等已就「十萬元」予以侵吞。

(四)、「昕達公司七十九於年三月五日,以還款予柯文中名義提款五百萬元,非

有任何正當理由,且柯文中實際亦分文未取得該筆還款,顯有虛偽做帳及侵吞五百萬元」,並據提出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轉帳傳票、七十九年度帳簿「股東往來」帳頁影本、昕達公司華南銀行存褶影本各一份(以上即五百萬元支出部分)為據。經查:①本節系爭以還款於柯文中名義之提款五百萬元,其中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一筆,業經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證甲係匯予謝安田,此一情事亦經證人柯文中、謝安田嗣後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自訴人嗣後更正承認係屬誤認無訛,是此部分應無業務侵占可言,然自訴人具狀指控當時猶僅依帳簿記載,並未詳經查證即遽然起訴控告,就此部分甲顯純然僅係推測,尚乏具體事證以證甲之。②至自訴人公司帳簿中有關系爭五百萬元記載其中之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一筆還款,柯文中、謝安田確未有接獲如數之匯款一節固為被告等所自承,然被告均辯陳:該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並未予侵吞入己,其中二百十萬元則經被告提出華商業銀行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轉帳收入傳票載甲支付四筆款項分別為一百十七萬元、十八萬元、六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等四筆(共計二百十萬元),並有台支票據四紙影印本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二三八頁至二四一頁),其中前開十八萬元、六十萬元、十五萬元分別係依序存入廖鴻禧、許麗芳、吳仁博之帳戶中,並據廖鴻禧、許麗芳、吳仁博分別到庭證述確有收到各該款項無訛,其中證人高文正證陳:在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廖鴻禧有拿一筆現款給他,有提及這是謝安田入主公司拿的認股金,拿一部分給舊股東依照股份比例分給::大部分小股東都是透過廖鴻禧,因他是廠長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調查筆錄),另證人廖鴻禧亦證陳:溢價認股丁○○有跟我提,公司土地市價每坪三萬多,謝安田入主公司沒有資產重估,謝安田增資認股,多出的認股金給舊股東,丙○○開了一張十八萬元票給我說是溢價款,要給我分給工廠那些小股東兼幹部,我本人拿到六萬五千元,高文正拿了五萬元,張肇宏拿二萬六千元,張振添、汪劉源拿一萬五千元,戊○○則不知是我拿給他或是他拿給我,忘記了(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調筆錄),而許麗芳則是公司大股東柯文中之妻,亦取得上開六十萬元無訛,足見前開三筆款項共計九十四萬元確有正式以台支支票支付被告以外之人,且係以給付股東名義支付,核與被告等所辯其係以各該支票支付謝安田溢價認股權利金名目支付各該公司大、小股東之說詞大致相合,至少該九十四萬元甲顯並未納入被告等私人取得,其之所以支付其他人,且金額各有大小,衡情應非無故支付,然任何公司帳冊均未有廖鴻禧、高文正、張肇宏、張振添、汪劉鴻、戊○○、許麗芳等人資金往來紀錄,其等與公司唯一連繫因素,僅各該取得款項之人係屬自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股東家屬(股東名冊見卷附股東名簿),是上開所簽發四張付款票據其中三張金額共九十四萬元之支票,被告辯稱係因謝安田增資溢價認股權利金之說法自非無的放矢,其金額之支付就此九十四萬元部分即難認被告等有侵吞事實。③本件自訴人所質疑之同年三月五日提領五百萬元,實際上係以「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二筆款項記帳,嗣後經被告證甲其中「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係單筆直接匯入謝安田帳戶,另「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一筆款則係分成四紙支付分別付款予吳仁博、廖鴻禧、許美芳、張枝清等人,其餘款項則由丙○○自承由其保有,觀諸該二筆款額均非整數,數目客觀上亦無規則,顯見其數額之擇定似乎透露有其根本意義,與一般侵吞款項常以某一整數數額情形出現有異,果不其然,被告於審理中具體計算出該「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背景原因為:「謝安田以原股價之.一一倍認購一百六十八萬五千股增資股份,共應繳款一千八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元,其中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已由謝安田以匯款方式匯入昕達公司帳戶,另七百萬元則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即行匯入,均已如前述,共計謝安田匯入昕達公司之資金已達二千零八十五萬元,減除前開增資認股應繳款額一千八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元,計為一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其中「加數」、「減數」、「差數」之相關金額在昕達公司七十九年一、二、三月份中之記帳內容竟均找得到具體金額進出,且筆筆均係本件偵審中兩造爭執要點,被告等逐一加以釐清,其對於有零頭非規則數額之計算一元不差計算出,且各筆金額均有其帳目憑據,自非自訴人所陳述被告係「倒算」方式計出之語所得抹煞,足見被告等迭為辯稱當初認股時謝安田係以溢價一.一一倍增資認股之說尚非無據,參以上開加數其中之七百萬元(即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入帳之款)證人柯文中、謝安田固迭為證陳絕非增資認股款等語,衡諸該款若屬增資先繳之款,則嗣後謝安田所補繳之增資款應是直接自應繳款數中扣除該七百萬元,則不會有被告所辯代墊之前開另筆「三百萬元」問題,顯見當初匯入七百萬元原因初始即謂係先繳增資款顯不合理,證人柯文中、謝安田之否認之詞尚無瑕疵,但入帳之時非增資款,究難謂嗣後不可能基於商談結果轉化為增資款,蓋若謂該筆七百萬元入帳純係借貸款,則該筆款入帳後,顯見昕達公司營運資金已獲相當挹注,當可持續一段時間之資金運用,豈有不數日(約廿五日)即行正式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且一月餘即引進柯文中之另大筆增資款,甚而僅個半月,該公司董事長即換謝安田之理(按同年三月九日變更董事長,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且依證人謝安田於本院調查中亦坦認於七十九年二月初即進行對昕達公司介入評估(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調查筆錄),依其所承認開始評估之日期距離提供資金七百萬元之時間甚近,以謝安田係國內知名企管專家而言,豈會有先借款再評估介入公司營運可能性之理?況該七百萬元入帳昕達公司後,並未有甲顯使用於營運上需要之動支,亦有前開昕達公司一月份至三月份之帳簿可資參酌(按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帳簿股東往來科目,對於該七百萬元之動用,迄三月止動用筆數甚少),是是否因昕達公司營運遇上臨時性之資金週轉困難方緊急求救於柯文中,嗣柯文中再求援於謝安田,均屬與客觀資金動用情況不合,況依前所述,謝安田為增資認股資金缺口三百萬元,竟未求助於先前方向其借貸七百萬之柯文中(且具醫師身份,又係公司昕達大股東,又係與謝安田有連襟關係),竟而求助於居住於鄉下之老父,於情於理均難謂符合常情,是被告等始終辯稱一開始七百萬元即係定位為增資股款固屬存疑,但該七百萬元嗣後轉化成增資款之用途處理之說詞應非屬虛言,就此部分事實,證人柯文中、謝安田之證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④或謂自訴人迭為指陳前開一.一一倍係被告等依「一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倒算出之數據,亦屬有可能;惟查,被告另於領出「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同時,其中部分款項係用以簽發四張台支支票,已如前述,其中該數額中之零頭部分即「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亦屬不規則之數額,其係五百萬元扣除前開已給付予謝安田之「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所餘「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數額之零頭,但此一零頭數額,經被告以同一溢價增資認股一.一一倍計算,依原所有股東持股比例計算其分得權利金數額竟恰好係「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其計算式參照卷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數及持股數,所得計算方式參照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答辯狀所附上証三),其零頭亦係「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若非當初對於數額之分配予股東有所量化

上之考量,被告豈可能臨訟提出如此精密計算巧合之事實?至於被告張美津所謂其因據此一計算公式所簽發之支付非其家族之三張支票(即支付許麗芳、吳仁博、廖鴻禧)之金額固與該計算公式之金額不符,但其不符金額相差微少,其中因權利金之支付亦涉有佔較多股份之被告丁○○家族股份,是在少量且非整數之權利金數額需分配予多名股東時,難免在非整數數額上考量,自我犧牲丁○○家族之少數分配利益,以使小股東獲有些微之補貼,衡諸常情亦無甲顯違反常理之處,是被告等辯稱其計算一.一一倍權利金計算公式所算出數額與實際支付數額間些微差距,亦非甲顯與常情不符,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或昕達公司有與各該股東間有何必須付款之原因,被告等如若有侵吞公司款事實,似亦無何充分合理理由供認被告等有必要以他人名義分散侵吞款方式處理之,更何況各該取得款項之證人均已到庭證陳並非被告等之人頭,是該資金流向難謂係有虛偽情事,甚且其中接受付款之人尚包括本件證人柯文中,而柯文中與謝安田關係密切,謝安田甚且增資後即行入主昕達公司,本件主要爭執款項亦事涉謝安田權益,則若丙○○擅自掏空公司資產而未有正當名目,豈敢匯寄其中最大筆之六十萬元入柯文中帳戶內而使柯文中易於起疑竇而有轉告謝安田之可能(蓋丙○○匯款予許麗芳當時自無預知許麗芳是否會轉告柯文中之情,即無法預估匯款可能使其侵吞公司款項曝光之風險)?是對於系爭「五百萬元」資金由來,就被告之認知而言,既是由謝安田而來,且當初其中一部分即係以柯文中之名義記帳,則對於處理還款予謝安田(即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及謝安田應付款予其他股東以支付認股權利金,其亦借用柯文中之名記帳,固然在記帳規則上有所違反會計原則,但其資金運用之正當性則應尚無何可疵議之處,是自訴人單僅以柯文中還款五百萬元形式記帳與柯文中實際未全數取得款項,其間有所不符一節即遽認係屬侵吞之推論尚有未洽。⑤至於被告丙○○實際取走「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扣除所謂認股權利金,尚有一百萬元差額亦去向不甲一節,但依前開所述,昕達公司七十九年度帳簿轉載丁○○之債權即有二百八十萬元

,嗣後於同年二月九日又入款十萬元,共計二百九十萬元,而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三月廿二日以丁○○名義取走三百萬元後,丙○○辯稱伊又存入公司帳戶用以代墊謝安田增資款之一部說詞,業經本院認定難以排除其合理性,已詳敘如前,則嗣後亦未見丙○○有再以丁○○之名義自公司內取走何現款,則帳面上丁○○對公司尚有二百九十萬元之債權甚甲,則張美津於利用記帳還款柯文中領款機會,於計算應付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際,多領出整數數額一百萬元以供清償帳面上公司積欠丁○○之債權,就數額之意義而言,尚非虛言(至於該二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原包括丁○○家族股數所應得認股權利金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其間被告丙○○既稱已考量自願基於整數給付考量而令其他小股東得以取得較多數額之權利金,致使原預估之一百萬元還款縮水,對被告丁○○、丙○○而言並非甲顯具不可能如此處理之意義,蓋所減少金額數量非大,且係其願讓其他小股東所得較多之一貫意思),且該筆款項領出時間係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對照昕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載謝安田入主變更為董事長之時間係同年三月九日,當時丁○○猶為董事長,其對於還債之決定,尚屬有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之人,其還部分款項以清償對己之債權,在法律上難謂有正當性可疵議之處,況被告丙○○自始即辯陳該公司帳簿上所載張憲文名義記帳款項進出實際非丁○○資金之進出,僅是做帳方式之考量,則丁○○及丙○○之提領款項對己還款更有其合理性,是亦難認該領款對己給付行為亦有何侵佔情事。⑥至於被告所辯證人謝安田增資認股係溢價以一.一一倍方式認,多出之0.一一倍資金轉為提供其他舊股東放棄認股之權利金發放,固據證人柯文中、謝安田到庭證陳確未曾聽聞有一.一一倍認股之情事,甚且謝安田證陳昕達公司於其入股時每股實際股價不值五元,惟查昕達公司於七十八年年底之資本額為三千四百十五萬元(即0000000股,每股票面額十元),股東權益為四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其中法定公積金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廿九元,未分配盈餘為七百七十九萬零七十二元,此有勤業會計師事所所作「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以股東權益額換算每股股票價值,每股股票之價值為十.八元,且自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稅前盈餘為七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七元,亦有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損益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又自訴人公司於謝安田入股後當年八月間即行以每股十五元(溢價五元)再由股東認股,被告丙○○因而亦參與認股十萬七千股,共繳款股金一百六十萬五千元,此有被告所庭呈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可按,足見客觀上昕達公司並非處於如謝安田所陳述之財務狀態,況謝安田係財務企管專家,若如其所言,昕達公司僅值每股五元不到,則豈會無端借款七百萬元,又不數日即又以每股十元投下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資金?是其二人有關謝安田不可能溢價認股之陳述其背景理由即有瑕疵,況本件自訴人固為昕達公司法人,且訴訟期間之董事長亦已非謝安田,但本件系爭款項爭執則係發生於謝安田自被告張憲文手中接手擔任董事長並掌公司實權前後期間,謝安田之入主昕達公司又與柯文中有密切關係(初始即係由柯文中先行向謝安田取得七百萬元入帳昕達公司),柯文中並於謝安田入主公司後亦擔任董事,顯見柯文中、謝安田與被告丁○○退出昕達公司後之目前昕達公司利害關係密切,對於前開所謂認股權利金一節,自始被告丙○○及丁○○即辯陳係丁○○、柯文中、謝安田三人私下談妥,並未形諸書面,則其二人若未予證實,豈不陷於百口莫辯,是柯文中、謝安田之訴訟中固否認其情,但其等諸多證陳事實本身非與常情相合,已如前述及,且對於本件自訴事實已然發生於起訴前六至八年前之事,就被告一方而言,因其退出昕達公司經營已無任何帳冊資料持有中,突被質疑六、七年前某一筆帳之進出,對於原資本額達三千四百十五萬元(按增資前)之營運過程,衡情卻令被告等臨時憑空回想系爭款項之支用實況,實強人所難,是細觀本件訴訟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原向檢察官起訴,迄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改提自訴,其間一年六月,偵查內容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資金進出來由,嗣迄原審法審理中方有實質帳目辯陳(原審審理期間進而以勘驗方式提供被告得以會同辯護至自訴人公司進行查閱帳冊),進而逐漸釐清相當部分自訴人所質疑之款項緣由,足見自訴人初始起訴完全係憑帳簿記載之名目不符實況即行推論侵吞款項之指陳,甚且嗣後查出其中自訴事實其中之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六十萬元二筆,根本就是進入證人柯文中、謝安田私人帳戶中,該二證人猶證陳自始不知情,顯見其等對於本件證陳之立場有偏頗之虞,本院認其證詞尚難據以供憑認自訴人所指陳事實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況被告等前開所辯諸事實及其所提出之憑證大部分都能證實為真,少部分無從查證部分亦與其所辯解事實,在經驗法則之憑認上非有甲顯違背情事,對於迄今事隔九年之帳目其中二筆爭執,被告辯解證實之程度已屬難能可貴,反觀自訴人之指陳除對被告之辯陳如何與情理有悖提出反駁外,對於自己所提出積極攻擊論點所呈現亦屬與情理有違之情則無法去除其間之瑕疵,客觀上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柯文中、謝安田證詞因於立場有利害關係之情及其等證詞亦有諸多與事實相間而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自訴事實所述侵占指陳尚乏具體事證以證甲之,則不因被告等所辯陳事實有部分亦非可完全證甲成立即行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許志堅、丙○○、蔡甲美等四人有何侵占自訴人公司上開系爭款項事實,此部分自訴指陳事實即屬犯罪不能證甲。

(五)、綜上論述,被告丁○○、戊○○、丙○○被訴虛偽填載二百十四萬六千五

百元轉帳傳票並列入帳冊部分及業務侵占部分亦屬不能證甲犯罪,但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本件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固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但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定有甲文,且本件自訴事實得提起自訴部分係屬較重之業務侵占罪,是本件自訴均屬合法,併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悐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