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О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俊源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土地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四日介紹甲○○○與丙○○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甲○○○以新台幣 (下同)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四三二地號土地 (該土地係丙○○向劉煌貴購得,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受託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甲○○○乃依約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訂約日交付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予丙○○,復於同年四月間交付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一紙予乙○○轉交丙○○。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佯向甲○○○詐稱:丙○○之妻要求再支付補償地上耕作物權利金二百零五萬元,致令陳許娟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二百零五萬元支票一紙予乙○○代為轉交,被告乙○○得手後,復在支票上偽造丙○○之簽名背書其上,並存入被告乙○○在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起訴書誤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占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丙○○。另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先後交付面額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五百萬元支票予被告乙○○代收,被告乙○○復承上之概括犯意,將上開面額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盜用丙○○之寄放之印章在支票偽造背書後,亦存入其在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起訴書誤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占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甲○○○促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未能辦理,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丙○○之指訴,及證人吳長林之證言,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甲○○○所交付面額二百零五萬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五百萬元支票三紙,在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惟堅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佔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雄縣○○鎮○○段第六四三二號農地,係劉開七嘗祭祀公業名義所有,劉煌貴為土地管理人,劉煌貴將該土地出售予佃農丙○○,由伊辦理,而丙○○委託伊尋覓買主出售該農地,約定給伊每坪三萬五千元出售,若出售金額超出每坪三萬五千元,超出價金部分歸伊取得,伊事後找到甲○○○及陳園意夫妻談妥每坪四萬元出售,伊湊合丙○○與甲○○○夫妻簽定買賣契約時,丙○○向伊表示契約書若依實際出售價格書立每坪四萬元,代書所賺價金差額太多,其無法向其他兄弟交代,經伊同意每坪超出三萬七千元部分始歸伊取得,契約書上書寫每坪三萬七千元計價,但買方甲○○○仍依每坪四萬元付價金,該筆農地約六八五坪,每坪三千元差價合計二百零五萬餘元,亦屬價金一部分,未寫在契約書上,歸伊取得,該農地所有權同意直接由劉開七嘗祭祀公業移轉信託登記給買受人陳許娟綢夫妻指定之具自耕農宋龍霖名下,丙○○同意買方甲○○○所給價金由伊全權代收,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收受陳許娟綢交付面額二百零五萬元支票,即交由丙○○親自背書後,由伊存入伊農會帳戶內提示兌現,此部份係每坪三千元價差由伊賺得;伊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到陳許娟綢交付面額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五百萬元作為支付土地價款中金之支票各一紙,因本件買賣土地即劉開七嘗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尚未得派下員之全體同意出售,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所指定登記之人,該土地管理人劉煌貴乃通知暫止付款,伊為顧及買賣前後手三方之權利,故而經丙○○之同意在支票後面蓋章背書後,未即時向銀行提示,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與丙○○會算其先前向伊借款三百餘萬元,抵銷後丙○○尚有六百餘萬元價金,丙○○同意此筆六百餘萬元價金暫由伊保管使用,俟買賣土地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行交付,伊始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將該二張支票向美濃鎮農會提示,同月二十日兌現,其後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伊表示缺錢,向伊暫借甲○○○支付之買賣價金,伊始將六百十一萬一千元買賣價金轉交予丙○○,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經查:
(一)高雄縣○○鎮○○段第六四三二號、田地目、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割前面積為0.二二六六公頃之土地,係劉開七嘗祭祀公業名義所有,劉煌貴為土地管理人,丙○○祖父原係該農地之佃農,該土地管理人劉煌貴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該土地出售予佃農繼受人代表丙○○,由被告辦理,而丙○○委託被告尋覓買主出售該農地,約定給被告每坪三萬五千元出售,若出售金額超出每坪三萬五千元,超出價金部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事後找到陳許娟綢及陳園意夫妻談妥買地,被告湊合丙○○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將該土地轉售予甲○○○及陳園意,亦均委由被告辦理買賣及移轉登記之事宜,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丙○○與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所立委託介紹出售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憑。
(二)關於被告詐取二百零五萬元補償費一節:公訴人認被告有詐取被害人陳許娟綢二百零五萬元,係以被害人陳許娟綢指稱,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其詐稱:丙○○之妻要求再支付補償地上耕作物權利金二百零五萬元等語,致令其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二百零五萬元支票一紙予被告收受,及告發人吳長林在調查中同一陳述為其論據。查被害人陳許娟綢就為何支付該二百零五萬元,偵、審中固指稱係被告向其夫妻以土地出賣人丙○○之妻要求再支付補償地上耕作物為由云云;然與被害人陳許娟綢共同前往買地之其夫陳田淮卻於本院中證稱:「系爭土地的地上物,是丙○○後來到八德路向我太太要求說他太太要求地上補償費二百零五萬元,當時我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被害人陳許娟綢、陳田淮夫妻就何人要求二百零五萬元所述已有不一,況被害人陳許娟綢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該二百零五萬元係買賣價金一部分,將來要從土地價金尾款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而該二百零五萬元茍係被害人陳許娟綢遭被告(代書)以土地價款外需再行支付補償費為由詐欺,何能再以該二百零五萬元向土地賣方丙○○主張係價金一部份,作為將來從其應付土地價金尾款中扣除?則被害人甲○○○所述前後矛盾,已有瑕疵,所述能否盡信,並非無疑;另告發人吳長林於調查中謂:該面額二百零五萬元支票係被告向甲○○○佯稱丙○○之妻要求之地上物補償費云云,惟其就與甲○○○關係於調查中亦陳明:「甲○○○因購買該筆土地後,歷經三年仍未進行過戶手續,始透過我代為催促辦理,我與陳女係朋友關係,我現職係吳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等語,且就上開被告要求補償費一事,其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是甲○○○告訴伊的等語 (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既係傳聞所得,則告發人吳長林所為調查中上開陳述,不能作為被告詐欺犯罪之依據。
(三)次查被告係受丙○○委託尋覓買主出售該農地,約定給被告每坪三萬五千元出售,若出售金額超出每坪三萬五千元,超出價金部分歸被告取得一節,為證人丙○○陳明,並有丙○○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簽立之委託介紹出售委任狀影本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四一頁),顯見被告可基於出售人之地位與買方先談妥價金,嗣再邀出賣人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並非單純居間介紹買賣雙方自行成立契約,則被告辯稱,其事後尋得陳許娟綢願以每坪四萬元買受系爭農地成交,與常情不悖,本屬可能。又被告湊合丙○○與甲○○○夫妻簽定買賣契約時,丙○○表示契約書若依實際出售價格書立每坪四萬元,代書所賺價
金差額太多,其無法向其他兄弟交代,經協商同意,給予丙○○賣價每坪三萬七千元,契約書上書寫每坪三萬七千元計價,但買方陳許娟綢仍需每坪依四萬元付價金,該筆農地面積0.二二六六公頃(約六八五坪),每坪三千元差價合計二百零五萬餘元,亦屬價金一部分,歸被告取得,該農地所有權同意直接由劉開七嘗祭祀公業移轉信託登記給買受人陳許娟綢夫妻指定之具自耕農宋龍霖名下,丙○○同意買方甲○○○所給價金由被告全權代收,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交付面額二百零五萬元(收款人為丙○○)支票給被告,被告再轉交丙○○簽名背書時,已告知丙○○該筆款項係其超賣應得之利潤之情,已經被告迭次陳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 (偵查卷第三十六之一頁、第六十八頁、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經訂立買賣契約時在場之人即丙○○之妻劉陳招英及其兄劉發祥均到庭證述:買賣雙方談妥實際價格為每坪四萬元,但契約書寫每坪三萬七千元,差價每坪三千元由乙○○獲得,甲○○○在場亦有同意等語 (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宋龍霖亦證稱:甲○○○本欲借用伊名義為買受人,陳女曾告訴伊每坪以四萬元購得等語 (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丙○○出具之委託介紹出售委任狀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書具之切結書一紙附卷足考 (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觀諸該切結書其上已載明實際買賣價格為四萬元,核與買賣契約所載每坪三萬七千元間之差價 (即每坪三千元),由甲○○○另簽發二百零五萬元支票一紙之情,亦相符合。再參以本件不動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明訂:「買賣標的物限於本季地上物稻谷收獲後即日辦理移交」,顯然無須就地上物稻穀再行給付補償費之必要,且被害人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交付二百零五萬元支票時,所買受該農地距實際交付土地尚遠,又該農地上僅種植水稻,並無建物一事,為證人丙○○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前審陳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九頁),地上作物稻穀實際價值有限,豈有在訂約不久即匆匆給付不相當鉅款二百零五萬作為地上物補償費之理?被害人陳許金綢主張給付之二百零五萬元係土地作物補償費一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其於本院中
主張該二百零五萬元係價金之一部份(即指每坪四萬元計價價金之一部分),本院認為可採,又因該二百零五萬元係被害人甲○○○以每坪四萬元買受土地價金之一部份,則該支票上書立收款人為丙○○其人,乃事理當然,不能以此作為認定係被害人甲○○○交付丙○○地上補償費之依據。至丙○○雖於原審中證稱:「我委託被告三萬五千元,並約定超過三萬七千元是被告所得,因超過三萬七千元部份與我無關,當時被告有講每坪四萬,我不知甲○○○有無同意::」等語,固使人質疑其係土地出賣人就買方甲○○○是否同意以每坪四萬元買受一節,竟有不清楚之理?然因本件土地係丙○○委託被告出售土地,被告得以出賣人之立場尋覓買主,先與買方個別商談價錢,在高於委託售價之上與買方談妥價錢,所談妥高於委託價錢即買賣之成交價,此被告與所尋覓買方談論過程衡情經過相當多次接洽,非一蹴可及,而後始邀委託人丙○○前來簽約,成交價並非委託人丙○○所共同決定,已如前述,則委託人丙○○所關心的,是每坪是否有賣到三萬七千元,超過此數目部分並非其所關心,其所述其被通知到場簽約時被告有談到每坪四萬元,其不知陳許娟綢是否同意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再被害人甲○○○於原審陳稱,其付給被告之仲介費共二十八萬元等語,並提出面額二十五萬元及三萬元各一紙之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見原審第二九頁背面、三三頁),而甲○○○與丙○○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價款每坪三萬七千元,總價金為二千五百三十六萬餘元,仲介費買主二十五萬元等情,有契約書可按,顯見買主給付被告仲介費係按土地總價金百分之一計算,本件若依契約,買主甲○○○僅需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仲介費,何以總共竟給予被告仲介費用高達二十八萬元?若以仲介費二十八萬元計算土地買賣總價金約為二千八百萬元,此數目為契約書上所載總價金二千五百三十六萬餘元加上二百零五萬元金額總和二千七百四十餘萬元相近,即本件出售予甲○○○之土地價金實際係以每坪以四萬元計算,並非三萬七千元已明,否則買方甲○○○何須支付共二十八萬元之仲介費用之理,足見上開二百零五萬元係被告受託超售系爭土地之應得之利潤,應無疑義,從而被害人甲○○○指訴被告施用詐術,使其交付地上補償費二百零五萬元乙節,尚屬無據。
(四)關於支票偽造背書,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一節:查本件買方甲○○○於簽訂買賣契約日即八十一年四月四日交付訂金一百萬元予賣方丙○○收受,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交付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一紙,由被告乙○○代收後,交丙○○簽名背書,在被告乙○○於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並交付現金六百萬元予丙○○收受,已據證人丙○○於調查處、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述明確,並有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一紙及被告帳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受丙○○委任介紹出售上開土地,已獲委任人丙○○同意代領買賣一切交付價金,有雙方所立委任狀可按,顯見被告向買方甲○○○收受土地價金係有權收受,且丙○○同意被告向買方收受支票經其背書後同意存入被告帳戶提示兌現,此事亦為買方甲○○○知悉,否則何以多次支付土地價金之支票均交由被告收受。而買方甲○○○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交付面額二百零五萬元支票一紙,另於相隔一年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交付面額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支票二紙予被告,由被告再交指定受款人丙○○親自簽名或蓋章背書後,其中面額二百零五萬元支票係丙○○以簽名並按指印方式為之,面額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五百萬元支票則以印章加蓋之,亦在被告上開帳戶內提示兌現之情,已據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三十六之一頁、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右開支票三紙、存款條一紙在卷足稽,再觀之面額二百零五萬元支票上「丙○○」之背書,其字跡之勾勒、運筆與證人丙○○於調查處、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訊問畢之簽名,及卷附上開買賣契約二份、面額六百萬元之丙○○背書,及原審命證人丙○○當庭書寫之字跡( 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大致吻合,且證人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書具切結書及領收一紙亦載明該紙二百零五萬元支票一紙,確係其本人親自背書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又本院前審將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連同上開二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支票背書人「丙○○」之簽名與丙○○當庭書寫之筆跡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上述二者「
丙○○」筆跡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刑鑑定字第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四0頁),又本院前審將面額二百零五萬元之支票背面丙○○簽名處所捺指紋與丙○○當庭所採之指紋送鑑,其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陸二字第八八0三四五三0號函附卷可考(上更㈠卷第五十一頁),顯見被告持有上開支票均有經丙○○背書後始向農會提示,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證人丙○○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觀之上開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五百萬元支票二紙,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到,因本件買賣土地即劉開七嘗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尚未得派下員之全體同意出售,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甲○○○,該土地劉煌貴乃通知暫止付款一事,為證人劉煌貴於原審證稱:因劉開七嘗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就出售土地有意見,故伊通知被告乙○○暫停付款等語(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丙○○曾積欠被告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丙○○同意被告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尚有餘款六百餘萬元丙○○亦同意由乙○○之帳戶內提示兌現,該筆價金作為將來應支付予劉煌貴之買賣價金約四、五百萬元,故丙○○同意將該款項交由乙○○自由存放,以待將來扣除應支付劉煌貴之價款一節,為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書具切結書及領收各一紙可按,則被告辯稱其為顧及買賣前後手三方之權利,故而經丙○○之同意在支票後面蓋章背書後,未即時向銀行提示,直至八十二年九月間,與丙○○會算其先前向伊借款三百餘萬元,抵銷後丙○○尚有六百餘萬元價金,丙○○同意此筆六百餘萬元價金暫由伊保管使用,俟買賣土地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行交付,伊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將該二張支票向美濃農會提示兌現等情,尚非無據,況被告有收受買主甲○○○交付作為支付價款之支票,及將所收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受買主甲○○○交付支票,並將之向農會提示存入自己農會帳戶行為,應無侵占犯行可言。另告發人吳長林於調查中陳稱:被告將其代收之土地價款一千一百餘萬元,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房屋一棟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價格向林許金至購屋一棟之買賣契約影本佐
證,然為被告否認,且查被告該買屋契約付款約定,分別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付三百萬元、九月三十日付五百萬元、十月十五日付三百萬元、十月二十五日付八十萬元,有載明上情之契約書影本可按,然本院勘查被告之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第000-00000號帳戶同期間並無上開相同款項領出,有被告提出經本院勘驗與正本相符之該農會帳戶存簿支出存入明細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三、六五頁),告發人吳長林上開調查中陳述應係推測之詞,自不能做為被告侵占犯行之依據。
(五)至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八十一年四月底後,即未收到中金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我因急需用錢,經常向乙○○催促儘速辦理以便取得餘款,乙○○均以買方甲○○○尚未交付中金為由推拖,直至今年三月初,我設法與買方甲○○○取得聯繫,要求陳女如期付款,始知甲○○○早已於八十二年交付乙○○中金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但均未交付予我,之後,我於本⑶月四日及六日,先後二次找乙○○詢問,乙○○始答應交還中金九百餘萬元,並於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
於美濃鎮農會提領現金交還給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正面),並於詳視支票背書後答稱:「中國信託銀行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五百萬元支票背面之印章係我為辦理土地過戶放置在劉代書處,上述二張支票之印章不是我親蓋的,我亦未委託劉代書在支票上背書蓋章,應是劉代書於收到支票後私自於其上蓋章,並存入劉代書之帳戶,但未通知我領取,也未告知原告。」(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等語,固對被告有不利陳述;然查證人丙○○就另一張面額二百零五萬元之支票於同日調查中供稱:「(提示支票:經詳視後作答):高市一信二百零五萬元之支票背書簽名不是我的簽名:」等語,惟該二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後面丙○○之簽名背書及按指印,經送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丙○○簽字及按指印一節,已如前(四)所述,顯見丙○○調查中所述內容有所不實,其於調查中上開不利被告供述,能否確信真實,令人存疑。況查證人丙○○事後於偵訊中就其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切結書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書立之領據中,均自承將該面額四百多萬及五百萬元之二張支票背書轉讓被告乙○○領取屬實,並同意將領取款項自由存放被告處(偵卷第卅九頁),中金(六百萬元及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部分丙○○亦稱價款皆由被告轉手,故先存入被告帳戶再領出交付丙○○(偵卷第卅六-一頁、卅七頁、卅九頁)。另於原審中亦證述,在偵卷第十二頁提示之二張支票其背書印章係自己所蓋,不開帳戶提示兌現支票乃因其在農會並無帳號,且其向劉煌貴買地價款亦未付清,故將支票背書轉讓先放在被告處,由被告兌現後付劉煌貴價款(原審卷第十八頁)。就中金部分丙○○不向被告索回價款乃因其與劉煌貴間買賣尚未清楚(原審卷第十九頁),其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收到被告交付之六百多萬元,此乃土地買賣價金數額中扣除丙○○欠被告三百多萬元後所得餘款(原審卷第十八頁),丙○○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通知買方沒收到錢,乃因其急用錢,但被告告知所收價款要先交劉煌貴,剩下才給丙○○,丙○○才又寫信給買受人催款(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等語。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均已陳明知悉被告收到九百多萬元中金價款,且由其在支票後面蓋章背書交由被告提示,但因出具切結書同意價款由被告保管,惟丙○○急於用
錢,又恐被告以買賣問題未解決拒絕交錢,故而透過向買受人催款以向被告施壓促其交錢等情。參以被告自調查局即否認犯行,堅稱「丙○○並沒有將任何印章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且依各方約定本件土地所有權係逕由祭祀公業名下直接移轉登記給陳許娟綢指定之宋龍霖,並不需登記給丙○○其人,衡情被告無保管丙○○印章作為辦理移轉登記用之必要,則證人丙○○於調查站所述與事後偵審中供述不一,且調查中所述有所不實,已如前述,其於調查中上開不利被告供述,無法讓本院確信被告有擅自持丙○○印章蓋在支票後面偽造背書及侵占犯行之依據。
(六)又證人丙○○固曾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去函甲○○○之夫陳田淮謂:台端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交付中金一事,全為虛有,敝人未見分文,其迄未收受買賣價金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此有信函二紙在卷可憑,惟查:陳許娟綢夫妻交付中金共九百餘萬元支票二紙,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已如前述,證人丙○○信函中所述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日期已有不符,所述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支票兌現日)之日期不可能係陳許娟綢夫妻告知(若告知支票交付日期應係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若該九月二十日期日係從被告處得知,證人丙○○對陳許娟綢將中金九百餘萬元交付被告一事應已知情,但錢仍在被告處,丙○○尚未收到,丙○○再函買主陳許娟綢夫妻上情,應有催促陳許娟綢夫妻向被告施壓將錢交付丙○○之可能。次查丙○○曾積欠被告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丙○○同意被告乙○○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尚有餘款六百餘萬元,丙○○亦同意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由乙○○之帳戶內提示兌現,因該土地係劉開七嘗祭祀公業所有,乙○○受託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與移轉登記之要件不合,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迄未補正,劉煌貴乃通知乙○○暫停支付丙○○應支付予劉煌貴之買賣價金約四、五百萬元,故丙○○同意將該款項交由乙○○自由存放,以待將來扣除應支付劉煌貴之價款,其後因丙○○有急用,乙○○又因土地移轉登記迄未辦妥,故而未將六百餘萬元交予丙○○,丙○○始去函陳田淮謂其未收受價款之情,業據證人丙○○敘明在卷(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劉煌貴於原審證稱:因劉開七嘗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就出售土地有意見,故伊通知被告乙○○暫停付款等語 (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證述:我原是劉開七嘗祭祀公業管理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六四三二號土地出售予丙○○,土地價款已付三分之一,待辦手續時再付三分之一,手續辦好再付三分之一,本來已經派下員大會半數通過賣系爭土地予丙○○,但因祭祀公業承租的佃農向地政事務所抗議,所以事務所不敢登記,拖延至今尚未登記,待下次會議再討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正面),並有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書具切結書及領收各一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稿各一份附卷足參 (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本院上訴卷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辯稱其未侵占保管丙○○所有之價款,洵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保管買賣價金迄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已全部交付,之前未完全交付,既非屬業務侵占之行為,從而證人甲○○○陳稱:被告於有人向調查處舉發後畏罪始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予丙○○云云,尚屬無據,自難遽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末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祭祀公業劉開七嘗召開派下員大會議紀錄所載觀之,系爭土地已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追認本件買賣,將繼續同意授權管理人與承買人等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手續,有該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又八十六年元月一日祭祀公業劉開七嘗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亦決議新當選之管理人須繼續申辦出售土地移轉登記予承買人,亦有該大會會議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第一0三頁),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只剩下甲○○○支付尾款,被告丙○○及祭祀公業管理人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讓本院確信被告有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循被害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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