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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更(二)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О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第六一一七號、第六二一八號、第六五0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八號、二一七0一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改造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具瑞塔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子彈伍顆(9mm一顆、0.38三顆、6mm一顆) 、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改造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具瑞塔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子彈伍顆(9mm一顆、0.38三顆、6mm一顆) 、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改造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制式9mm子彈壹顆、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殺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始假釋期滿;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經撤銷緩刑),二人均不知悔改,戊○○與蘇修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底至二月底,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等竊盜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等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又戊○○、乙○○與許正義、洪丁祥、陳欽文、蘇修賢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各組強盜小組(詳如附表編號五至二五、二七、二八號所示行為人),於每次強劫行為時,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於附表編號五至二五、二七、二八號所示時間連續共同持西瓜刀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戴口罩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被害人之財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戊○○各次與他人共同強盜,其強盜之共同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編號五至二五、二七、二八號之情形;乙○○各次與他人共同強盜,其強盜之共同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編號七、九、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八號之情形。又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至同月二十九日凌晨,先於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懸掛渠等租用小客車,供為強盜犯罪之交通工具,旋於附表編號三十至三三號所示時地,戴頭套共同持有西瓜刀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等強劫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編號三十至三十三號之情形。嗣於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鄉○○路○○路段圍捕,當場查獲乙○○及甲○○,戊○○則乘機逃逸,並在車內扣得前開具傷害力子彈二顆(送驗試射一顆)、改造九0手槍一支、西瓜刀一支及盜匪所得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另四萬九千元係甲○○所有之會款)、行動電話三具、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K金項鍊二條、金戒子二只、玉鐲一只、手錶七只、美金二元、日幣五千元、人民幣七元等物(其他部分所得財物已費失)。戊○○逃離後,又與吳坤記、蘇修賢、陳永成、廖宗賢及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成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賡續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至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三四至三八號所示時地,戴頭套共同持有西瓜刀,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被害人之財物,戊○○各次與他人共同搶劫,其搶劫之共同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八號之情形。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警方借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帶警方起出前開供犯罪所用之具殺傷力左輪手槍(仿造槍)一枝及子彈四顆(送驗試射一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出具殺傷力貝瑞塔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送驗試射一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東港分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附表編號一至四號竊盜部分:被告戊○○與蘇修賢共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蘇修賢供述(見上更一卷一第一四六頁)暨被害人賴勇文、楊鴻良、顏文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三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丁確,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五至二五、二七、二八號(編號二六除外,詳後述)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參與附表編號七、九、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八號所示強盜犯行均供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五至二

五、二七、二八號所參與強盜犯行,除否認參與附表編號二五、二七外,對於其餘前開參與強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各該被害人陳國清、郭永興、吳泓霖、蔡建智、郭移丁、江陳貴美、陳耀文、黃進祥、蔡和春、洪仁法、簡安石、陳滿德、楊黃月梅、李飛雲、陳琮智、吳秋月、陳惠娟、呂斛、曾景統、簡永豐、吳俊丁、洪麗真、楊源興、李貴川、黃景春、陳永珍、呂天勝、胡丁發、陳徐春花、朱麗娜、陳謝照、陳林春馨、陳富松、丙○○劉丁泰、張金龍、楊秋對、方樹枝、蔡秀枝、莊春南、顏德福、林照、初阿花、許楊慎、庚○○、己○○、辛○○、壬○○分別於警訊或偵查、或原審審理、本院前審調查時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事證丁確。

㈡、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分別與許正義、洪丁祥、陳欽文、蘇修賢、乙○○為附表編號五至二四及編號二八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被告戊○○與許正義(在逃)、洪丁祥共同持左輪手槍強盜等情,亦據被被告戊○○於警訊時、本院調查時供稱:「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凌晨三時許,我與許正義及洪丁祥等三人一起侵入屏東縣○○鄉○○村○○路金世界遊藝場,許正義持乙把左輪手槍押乙名男客人及女店員上二樓,我持乙把自製T字六角扳手,負責拆電動玩具內IC板,洪丁祥負責在旁把風,搶得十片IC板後我等即開租來的小客車離去,該十片IC板賣得新台幣五萬五千元。」等語不諱(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第十六頁、上更一卷第十二頁),核與共犯洪丁祥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相符(參上更一卷二第九四頁)。又附表編號六係被告戊○○與許正義共同作案;附表編號八、十係被告戊○○與許正義、陳欽文共同作案;迭經被告戊○○於警訊、本院調查時供丁在卷,核與各該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雖即共犯陳欽文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八、十犯行及共犯許正義在逃傳訊無著;惟證人即共犯陳欽文亦坦承曾與被告戊○○、許正義共同強盜犯行(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且被告戊○○與陳欽文、許正義素無怨隙,案發前共同四處作案,顯見交情非淺,衡情戊○○應無誣陷被告陳欽文、許正義之必要,且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警察移送之犯罪情節,並非全然否認或承認,而係對於各單一案件表示是否為其所為,及與何人所犯,詳細陳述經過,益見被告戊○○並無誣陷陳欽文、許正義之情事,其供述應堪採信。另附表七、十一至二四、二八係被告戊○○、乙○○共同作案,亦據被告戊○○、乙○○供丁在卷,核與各該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至附表九被告戊○○、乙○○與蘇修賢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強盜犯行,雖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一度否認參與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承伊與乙○○所為,核與被告乙○○供述本件係伊與戊○○所為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雖被告戊○○辯稱:蘇修賢未參與本件云云。然共犯蘇修賢對於附表所列其所參與犯行,業經共犯蘇修賢於本院前審供述屬實(見上更一卷一第一四六頁),並被害人郭丁移證述:「當時歹徒共五人」丁確。足認附表編號五至二四及二八號所示行為人參與強盜犯無訛。

㈢、附表編號二三號被告戊○○、乙○○共同強盜犯行,此據被害人呂天勝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戲院巷八號友人家被二名男子持西瓜刀及手槍強劫,被搶走手機一支、現金一萬八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等語丁確,並當庭指認被告戊○○、乙○○無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第六七、六八頁),又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與我朋友在裡面打牌,結束時,我們要開門的時候,突然有二人持一把手槍及西瓜刀衝進來,其中一人用槍槍頂住我的肚子,並把我手上的勞力士手錶價值大約十多萬元拔下來,身上的現金大約壹萬八千多元及桌上的手機拿走。其他三個人也被槍走現金,但是被槍多少我併不曉得,其他三人也不願意到庭作證。」、「(問對你在警訊筆錄供述遭竊,有何意見?)實際上是被搶,警訊什麼講我以經忘記了。)等語丁確(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並經被告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是渠等係用強盜方法,不是竊取等情不諱,被告戊○○、乙○○自白與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是此部分被告二人係以強盜方法強取被害人財物,並非竊取財物,雖強盜與竊盜,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然該部分強盜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附表編號二五號被告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訪之高雄縣○○鄉○○路○○路之鷹王檳榔攤之歹徒持刀強盜案是否為你所犯?)該案件是我...及已到案之陳欽文及未到案在逃之綽號「賣菜義」之許正義等三人所共同犯共取走被害人約二萬多元及一條金項鍊。」、「我們犯案之手槍現於在逃之許正義手中,另外西瓜刀及口罩是已到案之陳欽文取走。」(參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六五四號第四頁、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一九六六號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警訊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在高雄縣○○鄉○○路○○路口搶檳榔攤?)有,我與許正義均持西瓜刀、陳欽文持槍一起行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第四五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我有去搶陳徐春花。」、「有去查獲一支槍,這是許正義的,這枝槍有帶去搶過陳徐春花,這是許正義寄放我這裡。」(見上訴卷第一六六頁);又於本院上更一審時供稱:「(編號二十五號你與何人參加?)陳欽文、許正義。」等語是實(上更(一)卷第一一三頁),雖被害人陳徐春花於八十八年七月五警訊時陳述,被搶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然距案發時隔相當時日,難免有誤,且證人陳徐春花於本院調查時稱確有被搶,只是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沒報案,我們在家裡打麻將,突然有三個人拿槍要我們把錢給他們,當時無法抗拒,所以有拿二萬元給他們,後來被告他們另案被查獲而供述的,然後在小港分局有訊問;大寮到萬巒鄉路程大約三十分鐘,因為當時被告等有蒙面帶口罩,所以我不認得在庭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陳欽文雖否認犯罪,然証人陳徐春花於警訊中亦指認陳欽文無訛,且被告戊○○於本院前審時均承認確有為本件犯罪行為。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認編號二十二及二十五部分,時間上有誤,由於被害人陳徐春花已不記憶本案案發時間,本院就此訊問被告戊○○,其稱:「(你們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強劫陳永珍、吳富昌等人之前,大概隔幾天,犯○○○鄉○○路與過埤路口強劫陳徐春花一案?)大概五天前,亦即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據此更正該案本院前審所認定之犯罪時間。

㈤、附表編號二七號被告戊○○雖亦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該次強盜犯行,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時坦承:「附表編號二七號我們只有三個人作案而已,我和陳欽文、許正義去做的案子,其他人沒有。」(見上訴卷二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二十七項是我跟許正義、陳欽文做的」(見上訴卷二第一六二頁),又於本院上更一審時亦坦承係渠等所為,核與被害人朱麗娜、陳謝照、陳林春馨證述被強盜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戊○○於本院上更二審始翻異前供,證人即共犯陳欽文亦否認參與云云,無非卸責及迴護共犯陳欽文之詞,自難採信。

㈥、被告戊○○、乙○○上開強盜部分,所持仿造左輪手槍、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及改造九0手槍,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子彈二顆、西瓜刀一把,該槍彈送驗結果,槍枝係奧地利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C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制式子彈二顆,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其中一顆,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認具殺傷力,另一顆,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四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可考。另所持仿造左輪手槍、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及子彈,亦經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警方借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帶警方起出前開與乙○○及其他共犯供犯罪所用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出貝瑞塔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左輪手槍一支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0.三八吋轉輪槍製造之仿造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送驗試射一顆),均係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另貝瑞塔手槍一枝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九0七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一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第二八六頁)附卷可稽,故前開三支槍枝、子彈均屬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㈦、另附表編號五被告戊○○等強盜所得十片IC板賣得五萬五千元,此據被告供丁在卷,本院前審認強盜所得十片IC板賣得八萬五千元,尚有未合。附表編

號二十六部分,乙○○及戊○○俱稱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作案的,更正該案本院上訴審所認定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三十部分,被告乙○○、甲○○及被害人劉丁泰均稱劉丁泰所損失之現金為九千元,更正本院上訴審所認定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僅強劫被害人劉丁泰之現金一千元,附此敘丁。

三、附表編號二九至三三號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辯稱:甲○○在車上睡覺未參與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竊盜、強盜(即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號)之犯行,辯稱:係被告乙○○至其住處要載其到屏東買檳榔,當時其已喝醉,上車後即告知乙○○到時再將其叫醒,伊在車上睡覺未參與,迨伊下車小便,為警逮捕,始知乙○○、戊○○其間竊盜、強盜財物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因我及乙○○、戊○○共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號,乙○○持奧地利九0手槍,戊○○持西瓜刀,而我在外把風,共同搶走劉丁泰九千元,愛其華手錶乙只,及大哥大手機乙個及張金龍二萬元。餘楊秋對及外「樹仔」等二人沒有損失。」等語不諱(見高市警港分刑字第六二0七號第四頁背面)。又被告乙○○當晚為警逮捕於警訊時供稱:「因我及甲○○及戊○○共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號,我持奧地利九0手槍,戊○○持西瓜刀,而甲○○在外把風,共同搶走劉丁泰九千元,愛其華手錶乙只,及大哥大手機乙個及張金龍二萬元。餘楊秋對及外「樹仔」等二人沒有損失。」、「(你們三人有無帶頭套行搶?)有。」、「所說全部實在。我們三人駕駛福特銀色自小客車行搶。」(見高市警港分刑字第六二0七號第二頁背面)、「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被查獲我跟戊○○作四件搶盜案,甲○○沒有下車。」、「做案工具槍枝、西瓜刀、車輛及口罩都是戊○○提供的。」等語丁確(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第二七、二八頁)。嗣被告戊○○到案後於

警訊時亦供稱:「(小港分局轄區於88年4月28日23時25分○○○區○○路○○巷○○號所發生之歹徒持西瓜刀侵入住宅強盜案是否是你所犯的案?)該案是我犯及到案之甲○○及乙○○等三人所犯。」(見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六五四號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88.4.28晚

11:00有無與乙○○、甲○○開車到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我們去搶劫,當時乙○○先持一把改造手槍進去,我持西瓜刀隨後進去。」、「(甲○○持何器物?)當時他在車上,沒下去。」等語丁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第三一頁背面),互核被告甲○○、乙○○、戊○○三人供述,參以被害人丙○○、劉丁泰、張金龍、楊秋對、蔡秀枝、方樹枝、莊春南、顏德福、林照、許揚慎、初阿花、庚○○、辛○○、己○○、壬○○等人證述附表編號二九至三三號被害人遭竊盜、強盜情節,足認被告甲○○參與強盜犯行,並在車上擔任把風接應無訛。

㈢、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對何以會載甲○○上車,係供稱:「是乙○○打電話給我,我租好車去小港國富旅館接乙○○,他與甲○○一起出來坐上車,我將車交給宋某開,王某坐車後座,我坐前座,宋某打電話給我時,有說要去做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八十一頁背面),足見乙○○在國富旅館已約好甲○○共同做案,雖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當天二十八日是戊○○晚上十時左右到國富旅社去找我,開車去找我,下樓時換我開車去甲○○檳榔攤找甲○○,去找甲○○時他和朋友喝酒,車子是我開的,而後就去小港區搶劫」(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九一頁)。本院調查時,甲○○仍辯稱乙○○是說要帶我去山地門買檳榔云云;戊○○則稱乙○○打電話告訴我,甲○○要參與。乙○○稱那天我是告訴戊○○要去載甲○○,甲○○喝醉了就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既係喝醉在車上睡覺,如何去買檳榔,且深夜前往山地門買檳榔,亦與常情有違。倘被告三人由高雄市小港區前往屏東縣山地門買檳榔,何以先在屏東縣潮州鎮竊取車牌後(附表二九),又折返高雄市○○區○○路強盜財物(附表三0),復至屏東縣新園鄉、潮州鎮、萬巒鄉作案(附表三一至三三),嗣於屏東縣內埔鄉為警查獲,並未前往屏東縣山地門買檳榔,顯係駕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又被告甲○○當時居住高雄市○○區○○路,如被告甲○○酒醉在車上睡覺,被告等人既折返高雄市○○區○○路,自應先送甲○○回家,當無載送一酒醉睡覺者四處強盜,增加遭逮捕之危險,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綜上,不論被告乙○○及戊○○究是在國富旅館或甲○○檳榔攤載甲○○上車,戊○○與乙○○當天租車的目的就是約好要去搶劫,怎可能又去載一個不相干之甲○○去看檳榔,豈非暴露自己強盜犯行﹖再依戊○○、甲○○之供詞,渠二人並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則戊○○要搶劫,又豈願載一陌生且不相干之甲○○在車上﹖故甲○○是與乙○○約好與戊○○共同去行劫,戊○○始願甲○○同車,彰彰甚丁,其辯稱未與乙○○、戊○○謀議行劫,上車後即因酒醉睡著云云,顯不足信。

㈣、被告戊○○、乙○○雖一再供稱:載被告甲○○時,被告甲○○已喝醉,上車即睡著,其等為前開竊盜及強盜行為時,甲○○均在車上睡覺,並未開車接應云云。前開被搶劫之被害人亦供稱只有二人下車入內行搶,故下車行劫之人應為戊○○、乙○○無訛。故被害人庚○○、己○○於警訊時指認被告甲○○係下車搶劫二人中之一人,應係誤認。然被害人劉丁泰於偵查時證稱:「是只有二人行劫,但有人開車接應。」,「二人(宋某及洪某)搶完跑出去,我也跟出去,看見有一輛車子未熄火,行搶之二人分別打開後座左右的門坐進去,車子就開跑了,所以我看是三個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第六十七頁背面),被害人顏德福於偵查時亦供稱:「但我認為應該有第三人在外接應宋、洪二人,因他們搶完錢物一出門口,只聽見「碰、碰」二下關門聲,車就開走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第二十二頁背面)。庚○○於警訊時供稱:「是他們二個人沒錯(經當場指認乙○○、甲○○無訛)。當時劫我金錢的是甲○○,他拿西瓜刀。另外乙○○是持手槍搶另外被搶的人。」「他們是駕駛銀色轎車共三人。駕駛之人並沒有下車,只有二位下車行劫。」(見內警分刑字第八七二八號警訊卷第七頁),庚○○雖將戊○○誤指為甲○○,但亦稱「駕駛之人並未下車」,足見甲○○在駕駛該車。辛○○於警訊時供稱:「經我當場指認乙○○就是持槍行劫的歹徒沒錯,另甲○○沒有下車。」(見內警分刑字第八七二八號警訊卷第九頁背面)己○○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獲搶嫌乙○○是搶我身上口袋四百元沒錯(當場指認)。甲○○我不敢確定是搶我錢財之人。」(見內警分刑字第八七二八號警訊卷第十頁背面)壬○○於警訊時供稱:「經我仔細當面指認,乙○○就是持槍搶走財物之歹徒。另一位甲○○是沒有下來之歹徒,還有另一位持刀之歹徒警方沒查獲,就是搶我財物之歹徒。」(見內警分刑字第八七二八號警訊卷第十三頁),綜合以上被害人之供稱,被害人於被搶劫時,均知有人在車上接應,若甲○○是在車後座呼呼大睡,被害人怎會感覺另有一人在車上接應,故被告甲○○於乙○○、戊○○下車搶劫時,有在車內駕駛座開車接應甚丁。另當日逮獲被告甲○○、乙○○之警員黃文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甲○○被逮捕時並沒有特別異況及行為表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四三頁背面)。製作甲○○筆錄之警員曾展銘亦結證稱:我沒有注意到甲○○有否喝酒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八十三頁),故被告甲○○並無泥醉之情形,其縱有喝酒,亦無醉態或醉意,故黃文彥、曾展銘均無其有無喝酒之印象,故其所辯及戊○○、乙○○供稱甲○○因酒醉於車上睡著云云,顯均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甲○○所舉證人陳學德、陳盈池、林順風、梁世雄、吳孟府雖均證稱甲○○上車之前有喝酒云云,亦不足為被告酒醉無法開車之有利證丁。

㈤、又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均供承乙○○於被捉到前一天送其一具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該行動電話應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戊○○、乙○○劫自陳富松,(附表編號二八號由陳富松於警訊時領回),故甲○○已知乙○○有從事非法勾當,始有他人之行動電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坐上戊○○、乙○○所租之小客車,應是已謀議一起行搶,而其又是首次參與戊○○、乙○○之犯罪組合,故只於戊○○、乙○○下車行搶或行竊時擔任開車接應之角色,甚為丁確,故被告甲○○對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號竊盜及搶劫犯行,與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丁。

㈥、原審將被告三人送測謊,測謊結果為:「被告乙○○經測謊就『1、甲○○未參與行搶;2、搶劫所得未分予甲○○』。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被告戊○○就『1、甲○○未參與行搶;2、搶劫所得未分予甲○○』。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被告甲○○就『1、甲○○未參與行搶;2、戊○○未給其搶劫所得;3、遭查扣之金錢係其會錢』。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88)陸(三)字第八八○五一○二六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考,然依一般之常識,測謊鑑定恒因受測者之性格、心神狀況及測試之時間、環境等因素,而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是測謊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非無爭議;又測謊鑑定,僅係供辦案之參考,尚需與調查所得之其他證據參照以觀,綜合研判,始有其證據價值,惟本件經斟酌其他證據,不能以該鑑定結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其說丁及指駁如前所述,已無參考該測謊結果之必要,附此敘丁。

㈦、被告戊○○、乙○○、甲○○上開強盜部分,亦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子彈二顆、西瓜刀一把、盜匪所得新台幣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行動電話三具、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二只、玉鐲一只、手錶七只、美金二元、日幣五千元、人民幣七元等物可考,及贓物保領結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相片附卷足稽。而扣案之前開槍枝、子彈經送驗結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查扣之槍枝係奧地利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C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制式子彈二顆,係制式口徑9MM子彈,其中一顆,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認具殺傷力,另一顆,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四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可考。

㈧、扣案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行動電話三具、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K金項鍊二條、金戒子二只、玉鐲一只、手錶七只、美金二元、日幣五千元、人民幣七元等物可資佐證。除其中四萬九千元係被告甲○○所有之會款,業據證人吳孟府、陳盈池、梁秀粧、柯丁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中結證在卷,並有會單可稽,其餘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均為被告乙○○、戊○○盜匪所得或與甲○○盜匪所得,其中庚○○領回七千元、辛○○領回五千六百元、己○○領回四百元、壬○○領回一千元、陳富松領回一萬一千元、蔡秀枝領回七萬元、方樹枝領回六千五百元、莊春南領回三千六百元,有贓物領據附於警訊卷可稽,餘款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應由檢察官發還被害人。另辛○○領回手錶一只、陳富松領回行動電話一具、蔡秀珠領回金項鍊一條、K金項鍊二條、金戒子二只、玉鐲一只、手錶一只、美金二元、日幣五千元、人民幣七元、方樹枝領回手錶一只,莊春南領回行動電話一具,各有前開贓物領據可稽,所餘贓物行動電話一具、手錶四只、金手鍊一條應由檢察官發還被害人。

四、附表編號三四至三八號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三四至三八號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雖辯稱:蘇修賢未參與云云。惟查共犯陳永成、廖宗賢分別於警訊時供承:(附表三四)「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凌晨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六六之二二號由蘇修賢、駕駛日產黑色汽車,載我、戊○○、廖宗賢等一起犯下強盜案,由我與戊○○、蘇修賢分別載上墨綠色頭套,各持西瓜刀進入屋內洗劫財物(詳如被害人陳清安所陳述),由廖宗賢在車內負責把風。」、(附表三五)「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凌晨一時多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由蘇修賢駕駛日產排霹靂馬黑色汽車載我、戊○○、廖宗賢等一起犯下強盜案,也是由我與戊○○、蘇修賢分別載上墨綠色車套,各持西瓜刀進入屋內喜劫財物,由廖宗賢在車內負責把風。」、(附表三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左右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由戊○○、蘇修賢、廖宗賢、吳坤記共同犯下強盜案,因事先蘇修賢有打呼叫器給我,約我要再犯案,我因犯案多次,心有悔意而拒絕,事後,吳坤記有向我說他在何處犯案,並在"幹"蘇修賢、戊○○兩人私吞該案財物,因所得財物三只手錶都很值錢,蘇修賢、戊○○竟然向他說丟了,所以我才知道他們犯下此案。」、(附表三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許,我與戊○○、蘇修賢及綽號成哥再一起在高雄市○○區○○路○○號,我與戊○○持一把西瓜刀藏在身上進入屋內,恐嚇屋內的人說:我們在跑路,身上有武器,將所有財物統統拿出來,所得財物七萬六千元,乃黃金手飾等物品。廖宗賢、蘇修賢及綽號成哥均留在車內把風為接應。當時我們所開的交通工具是豐田一六00、藍色,得手後往桂林方向逃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由蘇修賢駕駛豐田1600藍色自小客車載我、戊○○、廖宗賢、綽號成哥一起犯下強盜案,由我與戊○○分別載上墨綠色頭套進入屋內洗劫,由蘇修賢、廖宗賢、綽號成哥在車內負則把風接應」、(附表三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四0二之二二號,由蘇修賢駕駛豐田1600藍色自小客車載我、廖宗賢、綽號成哥、戊○○一起犯下強盜案,由我與戊○○及綽號成哥分別載上墨綠色頭套,和持西瓜刀進入屋內洗劫財物,由蘇修賢在車內負則把風接應」等語丁確(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第三三六至三四一頁);對於附表編號三四至三八號何人參與強盜犯行,各分擔行為及參與情節,業經共犯陳永成、廖宗賢於警訊時詳細供丁在卷,核與被害人。陳清安、孫丁營、黃金祿、黃清順、黃金獅、蕭孟顯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事證丁確。

㈡、又附表編號三十六部分,雖吳坤記否認參與犯罪,被告戊○○亦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八號之犯行,吳坤記、蘇修賢沒有參與,此部分係戊○○及陳永成、廖宗賢三人為之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陳永成、廖宗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亦就此部分亦附合其說;惟共犯蘇修賢於本院調查時直承有參與附表所示有關其犯罪之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陳永成、廖宗賢於警、偵訊中已直承吳坤記及蘇修賢等確有參與犯罪,足見陳永成、廖宗賢與被告戊○○在本院調查時所為前開辯詞顯係為迴護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之其他人,殊無足取。

五、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認歹徒或有出入或有誤認或無法丁確指稱被告等是否即是搶犯之一;然依該件強盜案件之犯罪過程,被害人均深夜打麻將之際,突遭歹徒戴口罩或頭套持刀、槍闖入行搶,驚恐、慌張之間,自難丁確記憶歹徒之面孔,難免指認有所出入,及至本院傳訊時隔久遠,記憶模糊,無法丁確指認,亦無違常情,對於附表各該犯罪行為人自應以共犯間供述較被害人指認可採。至被告戊○○原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具狀請求傳訊曾景統、吳俊丁、蔡忠立、陳進、林善、陳榮城、陳世得等人,後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表示捨棄傳訊,且本院已得心証,爰不再予傳訊。

六、查被告等強盜行為,於行為時,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惟裁判時,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另公佈刑法增訂、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增修規定,旨在取代懲治盜匪條例之犯罪類型及刑罰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強盜犯罪行為,行為時、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行為時法既已廢止,且修正後刑法就強盜罪之處罰亦輕於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就強盜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惟僅止於補載舊法漏列之文字,不生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乙○○、甲○○就與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人間,各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附表所示強盜被害人多人財物之行為,同時為之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三人於附表所示持手槍、子彈強盜行為,其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等施用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內容,其整個強盜過程,當然含有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該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被告戊○○、乙○○先後多次竊盜、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強盜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乙○○、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戊○○、乙○○、甲○○如附表編號二九、三十一(起訴書誤載犯罪地點為屏東縣萬巒鄉附近某處民宅,然依強盜所得之財物,應係附表編號三十二號之行為)第三十三號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七、原審就被告戊○○、乙○○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亦同時修正公布之情,致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僅對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之犯行論罪科刑,未及就被告附表其餘有連續犯、牽連犯之犯行一併審理,自有未當。㈢、被告等強盜附表各次犯行被害人為數人者,同時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未合。㈣、原審以不能證丁被告甲○○犯罪,諭知被告甲○○無罪,尚嫌疏誤。㈤、被告戊○○並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與陳欽文、許正義共犯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搶劫黃承殿、周新展、羅時亮、張文欽、楊文釗財物之犯行(理由後述之),原判決誤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難認允洽。被告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及未及就併案部分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乙○○、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其二人與甲○○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向上,多次共同持槍彈、西瓜刀四處強盜,其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戊○○所犯竊盜、強盜達三十七件之多,於乙○○、甲○○被逮獲後,其仍夥同其他共犯繼續強盜,惡性重大,被告乙○○所犯件數較戊○○少,被告甲○○參與四次強盜犯行,且多是在車上接應,未實際下手搶劫,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甲○○所犯前開強盜等罪,依該等罪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八年、甲○○褫奪公權五年,被告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前開供犯罪所用改造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具瑞塔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剩餘子彈伍顆(9mm一顆、0.38三顆、6mm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試射之子彈三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扣案西瓜刀一支係被告乙○○、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丁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丁,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㈠、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戊○○與陳欽文、許正義基於共同搶劫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人均戴口罩分持槍枝二把、西瓜刀三把,抵住正在打麻將之黃承殿、周新展、羅時亮、張文欽、楊文釗而施強暴,致使黃承殿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劫黃承殿等人之財物,共劫得約七萬餘元。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四一之十六號,查獲陳欽文而供出戊○○,扣得尺長西瓜刀三支,黃色西瓜刀刀銷一個,男用勞力士手錶黃色、白色、白色各一支、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一般手錶一支、以白金鍊與珍珍銀樓對換買賣之金飾金戒子一只、手鍊一條。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強

盜等犯行。查併案意旨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陳欽文之供述戊○○參與本件犯行及被害人黃承殿、楊文釗之指述為論據。然被告戊○○一再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劫犯行,而當時搶劫之歹徒均戴口罩,被害人亦無法指證戊○○有參與該次犯行,況戊○○均坦承或主動供出附表所示三十七次犯行,此件犯行與被告坦承之犯行比較,情節亦無較重,戊○○應無獨否認此件犯行之理,況本院提訊證人陳欽文對質,表示該案係伊與許正義及綽號「祥仔」所為,當時與「祥仔」不熟,警察追問是否戊○○,伊才說是戊○○以為搪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二九頁),自不得以陳欽文警訊唯一之指訴而遽認戊○○有此件犯行,此部分未經起訴,又不能證丁犯罪,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乙○○有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強盜犯行。併案意旨認被告乙○○有此件犯行,係以戊○○於警訊時供稱與乙○○、許正義共犯本件犯行為論據,然被告乙○○均一再否認有此部犯行,辯稱其從未與許正義犯過搶劫案,戊○○於本院調查時亦改稱乙○○確未參與此件搶劫案,況乙○○均坦承或主動供出附表所示之其餘犯行,此件犯行與被告坦承之犯行比較,情節亦無較重,乙○○應無獨否認此件犯行之理,當不得以戊○○於警訊唯一之指述而遽認乙○○有此件犯行,此部分未經起訴,又不能證丁犯罪,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戊○○、乙○○有附表編號二六號所示之強盜犯行,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渠等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只搶劫一次,即附表編號十九號,至於附表編號二六號非渠等所為,渠等以前自承附表二六犯行,係誤以為附表編號十九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害人曾景統於警訊證稱:「我被搶二次分別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地點均在我經營之檳榔攤,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第一、二次歹徒是否相同?)二次歹徒不同。」等語丁確,被害人曾景統、簡永豐、吳俊丁並指認乙○○就是第一次前來強盜之歹徒。(內警刑字第八七九七號第六至十一頁),先後二次強盜之歹徒既不相同,而被告二人自承第一次即附表十九為渠等所為,並經被害人指認其中被告乙○○為第一次之強盜歹徒,足認第二次即附表編號二六號之犯行,非被告二人所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丁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戊○○、乙○○於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時地,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呂天勝行動電話一支、勞力士手錶一只,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呂天勝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戲院巷八號友人家被二名男子持西瓜刀及手槍強劫,被搶走手機一支、現金一萬八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等語丁確,並當庭指認被告戊○○、乙○○無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第六七、六八頁),又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與我朋友在裡面打牌,結束時,我們要開門的時候,突然有二人持一把手槍及西瓜刀衝進來,其中一人用槍槍頂住我的肚子,並把我手上的勞力士手錶價值大約十多萬元拔下來,身上的現金大約壹萬八千多元及桌上的手機拿走。其他三個人也被槍走現金,但是被槍多少我併不曉得,其他三人也不願意到庭作證。」、「(問對你在警訊筆錄供述遭竊,有何意見?)實際上是被搶,警訊什麼講我以經忘記了。)等語丁確(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並經被告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是渠等係用強盜方法,不是竊取等情不諱,被告戊○○乙○○自白與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是此部分被告二人係以強盜方法強取被害人財物,並非竊取財物,雖強盜與竊盜,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然該部分強盜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如前所述,無庸退還檢察官處理,附此敘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 被害人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前│以扳手、螺絲起│電動玩具滿│ 賴勇文 ││一 │蘇修賢│一月底某│金區自強│子等工具竊取 │貫大亨IC│ ││ │ │日中午十│三路二四│ │板乙塊(市│ ││ │ │五時│四號(來│ │價八千元)│ ││ │ │ │得旺超商│ │ │ ││ │ │ │) │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前│以扳手、螺絲起│電動玩具滿│ 楊鴻良 ││二 │蘇修賢│一月底某│鎮區草衙│子等工具竊取 │貫大亨IC│ ││ │ │日凌晨一│二路三六│ │板二塊(市│ ││ │ │時許 │○號(東│ │價一萬六千│ ││ │ │ │陽超商)│ │元) │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小│以扳手、螺絲起│電動玩具滿│ 顏文旺 ││三 │蘇修賢│二月底某│港區中安│子等工具竊取 │貫大亨IC│ ││ │ │日二十一│路六九○│ │板二塊(市│ ││ │ │時 │之五號(│ │價一萬六千│ ││ │ │ │統一超商│ │元) │ ││ │ │ │) │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小│以扳手、螺絲起│電動玩具滿│ 不 詳 ││四 │蘇修賢│二月底某│港區孔鳳│子等工具竊取 │貫大亨IC│ ││ │ │日 │路二五○│ │板六塊(市│ ││ │ │ │號對面清│ │價四萬八千│ ││ │ │ │心釣蝦廠│ │元) │ │├──┼───┼────┼────┼───────┼─────┼────┼│ │戊○○│八十八年│屏東縣內│許某持一把改造│IC板十片│ 不 詳 ││五 │許正義│三月底某│埔鄉龍泉│左輪手槍、子彈│(賣得新台│ ││ │洪丁祥│日凌晨三│村中勝路│押一名男客人及│幣五萬五千│ ││ │ │時許 │三三六號│女店員,戊○○│元) │ ││ │ │ │(金世界│持T字六角板手│ │ ││ │ │ │遊藝場)│拆電動玩具IC│ │ ││ │ │ │ │板,戊○○負責│ │ ││ │ │ │ │把風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前│由許某持一把改│新台幣三萬│ 陳國清 ││六 │許正義│四月間某│鎮區丁孝│造左輪手槍、子│餘元,男用│ 郭永興 ││ │ │日凌晨二│里漁港東│彈洪某持西瓜刀│手錶一只,│「昌仔」││ │ │時許 │二路五十│侵入抵住被害人│提款卡一張│「本仔」││ │ │ │六之四號│致使不能抗拒而│ │ 等四人 ││ │ │ │ │交付財物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前│洪某、宋某分持│新台幣一千│ 吳泓霖 ││七 │乙○○│四月間某│鎮區丁孝│西瓜刀及改造左│五百元 │及三名不││ │ │日凌晨一│里漁港中│輪手槍子彈侵入│ │詳姓名者││ │ │時許 │一路八之│,抵住被害人致│ │ ││ │ │ │七號 │使不能抗拒而交│ │ ││ │ │ │ │付財物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林│三人分持改造左│新台幣一萬│ 蔡建智 ││八 │許正義│四月四日│園鄉中門│輪手槍、改造貝│七千元、金│及三名不││ │乙○○│凌晨一時│村免煩惱│瑞塔廠玩具手槍│項鍊一條 │詳姓名者││ │ │許 │釣蝦場 │子彈、西瓜刀抵│ │ ││ │ │ │ │住被害人致使不│ │ ││ │ │ │ │能抗拒而強取財│ │ ││ │ │ │ │物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前│由宋某、蘇某、│新台幣四千│ 郭移丁 ││九 │乙○○│四月十三│鎮區前鎮│洪某及其他二名│二百元、金│江陳貴美││ │蘇修賢│日凌晨一│二巷二二│不詳姓名成年男│手鍊一條及│陳秋峰及││ │及不詳│時許 │三號 │子分持改造左輪│金項鍊一條│不詳姓名││ │姓名之│ │ │手槍、子彈西瓜│(共約二兩│老伯 ││ │成年人│ │ │刀侵入住宅,抵│七錢重) │ ││ │二名 │ │ │住被害人致使不│ │ ││ │ │ │ │能抗拒而交付財│ │ ││ │ │ │ │物 │ │ │├──┼───┼────┼────┼───────┼─────┼────┼│ │戊○○│八十八年│屏東縣東│洪某、陳某分持│新台幣一萬│ 陳耀文 ││十 │許正義│四月十三│港鎮朝安│西瓜刀,脅迫被│五千元 │ 蔡和春 ││ │陳欽文│日二十三│里新生三│害人致使不能抗│ │ 洪仁法 ││ │ │時許 │路一七八│拒而強取財物,│ │ 黃進祥 ││ │ │ │號 │許某在後監控 │ │ 等四人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大│由洪某持一支西│新台幣二萬│ 簡石安 ││十一│乙○○│四月中旬│寮鄉內坑│瓜刀、宋某持改│一千元、金│「阿義」││ │ │二十三時│村過埤路│造九○手槍、子│項鍊一條(│「阿連」││ │ │許 │白小莉檳│彈侵入,脅迫被│約三錢重)│「阿金」││ │ │ │榔攤 │害人致不能抗拒│ │ 等四人 ││ │ │ │ │而強取簡石安之│ │ ││ │ │ │ │財物及使簡某以│ │ ││ │ │ │ │外之被害人交付│ │ ││ │ │ │ │財物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前│洪某、宋某分持│新台幣二萬│「林山」││十二│乙○○│四月中旬│鎮區前鎮│西瓜刀及改造九│餘元、男用│「阿香」││ │ │某日凌晨│里鎮州路│○手槍、子彈侵│勞力士手錶│「陳丁」││ │ │三時三十│二四六號│入,脅迫被害人│兩只 │「徐永」││ │ │分許 │ │致使不能抗拒而│ │ 等四人 ││ │ │ │ │交付財物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鳳│洪某、宋某分持│新台幣四萬│ 陳滿德 ││十三│乙○○│四月中旬│山市瑞興│西瓜刀及仿造九│餘元、男用│ 張先生 ││ │ │某日凌晨│里瑞興路│○手槍、子彈侵│手錶四只 │ 吳先生 ││ │ │一時許 │三○七號│入,抵住被害人│ │ 林先生 ││ │ │ │旁鐵板屋│致使不能抗拒而│ │ 等四人 ││ │ │ │內 │交付財物 │ │ │├──┼───┼────┼────┼───────┼─────┼────┼│ │戊○○│八十八年│屏東縣萬│洪某、宋某均戴│新台幣(下│楊黃月梅││十四│乙○○│四月中旬│丹鄉寶厝│口罩,分持西瓜│同)一萬三│ 李飛雲 ││ │ │某日二十│村七鄰中│刀及改造九○手│千元 │「阿麗」││ │ │二時許 │興路二段│槍、子彈侵入,│ │「秀雲」││ │ │ │四七一巷│脅迫被害人致使│ │「進家」││ │ │ │三二號 │不能抗拒而交付│ │ 等五人 ││ │ │ │ │財物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仁│洪某、宋某分持│一萬六千元│ 陳琮智 ││十五│乙○○│四月十四│武鄉仁心│西瓜刀及改造九│、男用勞力│ 吳正男 ││ │ │日二十三│路九十九│○手槍、子彈侵│士手錶一只│ 紀澄樊 ││ │ │時許 │之二號 │入,抵住被害人│、信用卡一│ 等三人 ││ │ │ │ │致使不能抗拒強│張 │ ││ │ │ │ │取財物 │ │ │├──┼───┼────┼────┼───────┼─────┼────┼│ │戊○○│八十八年│鳳山市國│洪某、宋某分持│一萬五千餘│ 吳秋月 ││十六│乙○○│四月某日│隆路三十│西瓜刀及仿造九│元、金手鍊│及其夫、││ │ │二十三時│三巷十二│0手槍、子彈侵│一條、手錶│其弟、其││ │ │許 │號 │入,抵住害人致│一只 │姪等四人││ │ │ │ │使不抗拒交付財│ │ ││ │ │ │ │物 │ │ │├──┼───┼────┼────┼───────┼─────┼────┼│ │乙○○│八十八年│高雄縣茄│洪某、宋某分持│五萬元 │ 陳惠娟 ││十七│戊○○│四月中旬│定鄉嘉福│西瓜刀及改造九│ │ 吳金寶 ││ │ │某日凌晨│村濱海路│○手槍、子彈侵│ │ 吳金棧 ││ │ │三、四時│三段二三│入,迫被害人致│ │「阿華」││ │ │ │號 │使不能抗拒而強│ │「玉仔」││ │ │ │ │取財物 │ │ 等五人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仁│洪某、宋某均戴│一十二萬元│ 呂斛 ││十八│乙○○│四月二十│武鄉後庄│口罩,分持西瓜│、美金一千│ 林振昌 ││ │ │日凌晨一│村安樂一│刀及改造九○手│餘元、男用│ 陳政宏 ││ │ │時許 │街七號 │槍、子彈侵入,│勞力士手錶│「小蘭」││ │ │ │ │抵住被害人致使│一只、雷達│ 等四人 ││ │ │ │ │不能抗拒而強取│錶一只 │ ││ │ │ │ │財物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大│洪某、宋某均戴│二萬七千元│ 曾景統 ││十九│乙○○│四月二十│寮鄉光丁│口罩,分持西瓜│、男用鐵力│ 簡永豐 ││ │ │一日二十│路二段四│刀、改造九○手│士錶一只、│ 蔡興發 ││ │ │三時許 │九○號 │槍一枝及制式子│勞力士手錶│ 李書勝 ││ │ │ │ │彈二顆,抵住被│一只 │ 王也南 ││ │ │ │ │害人致使不能抗│ │ 及其妻 ││ │ │ │ │拒而強取財物 │ │ 黃國輝 ││ │ │ │ │ │ │ 吳俊丁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大│洪某、宋某分持│現金五萬九│ 洪麗真 ││二十│乙○○│四月二十│寮鄉琉球│西瓜刀及仿造九│千元、金項│ 楊源興 ││ │ │四日凌晨│村林厝路│○手槍、子彈侵│鍊一條、金│ 李貴川 ││ │ │一時許 │一二七號│入,脅迫被害人│手鍊一條、│ 李玉美 ││ │ │ │ │致使不能抗拒而│金戒指一個│ 等四人 ││ │ │ │ │交付財物 │、行動電話│ ││ │ │ │ │ │一支 │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大│洪某、宋某分持│二萬餘元、│ 黃景春 ││二一│乙○○│四月某日│寮鄉上寮│西瓜刀及改造九│金手鍊一條│ 蔡榮耀 ││ │ │二十三時│村上寮路│0手槍、子彈侵│、金項鍊一│ 張太太 ││ │ │許 │三十三號│入,脅迫被害人│條、勞力士│「張仔」││ │ │ │ │而強取財物 │手錶一支 │ 等四人 │├──┼───┼────┼────┼───────┼─────┼────┼│ │戊○○│八十八年│屏東縣萬│洪某、宋某二人│現金約七、│ 陳永珍 ││二二│乙○○│四月二十│巒鄉復興│均戴口罩,由洪│八萬元、金│ 吳富昌 ││ │ │四日晚上│路二巷二│某、宋某二人分│項鍊一條 │及二名不││ │ │十一時許│四號 │持具殺傷力之九│ │詳姓名之││ │ │ │ │○手槍及制式手│ │人 ││ │ │ │ │槍彈二顆,脅迫│ │ ││ │ │ │ │被害人致使不能│ │ ││ │ │ │ │抗拒而強取財物│ │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前│洪某、宋某分持│行動電話一│ 呂天勝 ││二三│乙○○│四月二十│鎮區憲德│西瓜刀及改造九│只、男用K│ ││ │ │四日凌晨│戲院巷八│○手槍、子彈侵│金勞力士手│ ││ │ │一時四十│號 │入,抵住被害人│錶一只 │ ││ │ │分 │ │致使不能抗拒而│ │ ││ │ │ │ │交付財物 │ │ │├──┼───┼────┼────┼───────┼─────┼────┼│ │乙○○│八十八年│高雄市前│宋某、洪某侵入│八千元現金│ 胡丁發 ││二四│戊○○│四月二十│鎮區衙忠│住宅,脅迫被害│ │ ││ │ │四日凌晨│路五十五│人致使不能抗拒│ │ ││ │ │二時許 │號 │交付財物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大│三人分持西瓜刀│二萬元現金│陳徐春花││二五│陳欽文│四月十九│寮鄉內坑│及改造左輪手槍│、金項鍊一│及不詳姓││ │許正義│日二十一│村與過埤│、子彈抵住被害│條 │名人者三││ │ │時五十分│路口鷹王│人致使不能抗拒│ │人 ││ │ │許 │檳榔攤 │而強取財物 │ │ ││ │ │ │ │ │ │ ││ │ │ │ │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大│二人均戴口罩,│一萬二千元│ 曾景統 ││二六│乙○○│四月二十│寮鄉光丁│分持改造左輪手│現金 │ 吳俊丁 ││ │ │五日晚上│路二段四│槍一枝及制式子│ │ 蔡忠立 ││ │ │十一時四│九○號 │彈二顆,脅迫被│ │ 陳進 ││ │ │十分許 │ │害人致不能抗拒│ │ 林善 ││ │ │ │ │而強取財物 │ │ 等五人│├──┼───┼────┼────┼───────┼─────┼────┼│ │戊○○│八十八年│屏東縣新│三人分持西瓜刀│六千九百元│ 謝男雄 ││二七│許正義│四月二十│園鄉五房│及改造九○手槍│現金、金手│ 朱麗娜 ││ │陳欽文│五日二十│村五房路│、子彈抵住被害│鍊一條(約│ 陳謝照 ││ │ │二時三十│四五八號│人致使不能抗拒│三錢多) │陳林春馨││ │ │分許 │ │而強取財物 │ │ 等四人 ││ │ │ │ │ │ │ ││ │ │ │ │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鳳│洪某持西瓜刀、│行動電話一│ 陳富松 ││二八│乙○○│四月二十│山水庫附│宋某持改造九○│具、現金一│「阿坤」││ │ │六日晚間│近某民宅│手槍及制式子彈│萬一千元 │「師父」││ │ │十時三十│ │二顆,脅迫被害│ │「生仔」││ │ │分許 │ │人致使不能抗拒│ │ 等四人 ││ │ │ │ │而強取財物 │ │ │├──┼───┼────┼────┼───────┼─────┼────┼│ │戊○○│八十八年│屏東縣潮│宋某與洪某持螺│小客車車牌│ 丙○○ ││二九│乙○○│四月二十│州鎮中山│絲起子竊取被害│二面 │ ││(原 │甲○○│八日二十│三巷一號│人所有之車號0│ │ ││三十│ │二時 │之五 │M-5673自│ │ ││) │ │ │ │用小客車車牌0│ │ ││ │ │ │ │面,並將之懸掛│ │ ││ │ │ │ │於租來之EW-│ │ ││ │ │ │ │8215號車上│ │ ││ │ │ │ │,王某把風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小│洪某持西瓜刀、│劉丁泰:九│ 劉丁泰 ││三十│乙○○│四月二十│港區敬業│宋某持改造九○│千元、行動│ 張金龍 ││(原 │甲○○│八日二十│路五十九│手槍一枝及制式│電話一具、│(楊秋對││二九│ │三時二十│巷十八號│子彈二顆,抵住│愛其華手錶│及「樹仔││) │ │五分許 │ │被害人致不能抗│一只; │」沒有損││ │ │ │ │拒而強取財物,│張金龍:二│失財物)││ │ │ │ │王某在外把風 │萬元現金 │ │├──┼───┼────┼────┼───────┼─────┼────┼│ │戊○○│八十八年│屏東縣新│洪某持西瓜刀,│蔡秀枝:七│ 蔡秀枝 ││三一│乙○○│四月二十│園鄉新東│宋某持改造九○│萬元現金、│ 方樹枝 ││(原 │甲○○│九日零時│村東進巷│手槍一枝及制式│美金二元 │ 莊春南 ││三二│ │許 │五號 │子彈二顆,抵住│、日幣五千│ 等三人 ││) │ │ │ │被害人致使不能│元、人民幣│ ││ │ │ │ │抗拒而強取財物│七元、玉鐲│ ││ │ │ │ │,王某在外把風│一個、勞力│ ││ │ │ │ │接應 │士手錶一只│ ││ │ │ │ │ │、K金玉墜│ ││ │ │ │ │ │項鍊一條、│ ││ │ │ │ │ │金戒指一只│ ││ │ │ │ │ │、K金項鍊│ ││ │ │ │ │ │一條; │ ││ │ │ │ │ │方樹枝:六│ ││ │ │ │ │ │千五百元現│ ││ │ │ │ │ │金、手錶一│ ││ │ │ │ │ │只、行動電│ ││ │ │ │ │ │話一具; │ ││ │ │ │ │ │莊春南:三│ ││ │ │ │ │ │千六百元現│ ││ │ │ │ │ │金 │ │├──┼───┼────┼────┼───────┼─────┼────┼│ │戊○○│八十八年│屏東縣潮│洪某及宋某均戴│顏德福:六│ 顏德福 ││三二│乙○○│四月二十│州鎮五福│頭套,洪某持西│千元; │ 林 照 ││(原 │甲○○│九日凌晨│路二十四│瓜刀,宋某持改│林照:一萬│ 許揚慎 ││三一│ │一時許 │號 │造九○手槍一枝│七千元、鑽│ 初阿花 ││) │ │ │ │及制式子彈二顆│戒一只; │ 等四人 ││ │ │ │ │,脅迫被害人致│許揚慎:一│ ││ │ │ │ │使不能抗拒而強│萬元; │ ││ │ │ │ │取財物,王某駕│初阿花:一│ ││ │ │ │ │車接應 │萬五千元 │ │├──┼───┼────┼────┼───────┼─────┼────┼│ │戊○○│八十八年│屏東縣萬│宋某持改造九○│庚○○:七│ 庚○○ ││三三│乙○○│四月二十│巒鄉萬金│手槍一枝及制式│千元現金;│ 辛○○ ││ │甲○○│九日凌晨│村社區活│子彈二顆,洪某│辛○○:五│ 己○○ ││ │ │一時五十│動中心 │持西瓜刀,脅迫│千六百元現│ 壬○○ ││ │ │分許 │ │被害人致使不能│金、金色手│ 等四人 ││ │ │ │ │抗拒而強取財物│錶一只; │ ││ │ │ │ │,王某則在車上│己○○:四│ ││ │ │ │ │接應 │百元現金;│ ││ │ │ │ │ │壬○○:一│ ││ │ │ │ │ │千元現金 │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岡│洪某等五人分持│手錶二只、│ 陳清安 ││三四│蘇修賢│六月中旬│山鎮介壽│西瓜刀逕行闖入│行動電話一│ 吳福興 ││ │廖宗賢│某日二十│路六六之│,以脅迫手段致│支、九千元│ 劉建強 ││ │陳永成│二時 │三二號 │使被害人不能抗│現金 │ 曾南青 ││ │成 哥│ │ │拒而強取財物 │ │ 等四人 ││ │ │ │ │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縣梓│洪某等四人分持│金項鍊二條│ 孫丁營 ││三五│蘇修賢│六月中旬│官鄉茄典│西瓜刀逕行闖入│、行動電話│ 林東德 ││ │廖宗賢│某日凌晨│村大舍南│,以脅迫手段致│一支、現金│ 曾麗傾 ││ │陳永成│一時 │路三七六│使被害人不能抗│數萬元(全│ 許國安 ││ │ │ │號 │拒而強取財物 │部損失約八│ 等四人 ││ │ │ │ │ │萬六千元)│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前│洪某、蘇某、吳│六萬餘元現│ 黃金錄 ││三六│蘇修賢│六月二十│鎮區新生│某戴毛線頭套,│金、手錶二│ 羅文成 ││ │吳坤記│二日凌晨│路十號 │分持西瓜刀進入│只、黃金戒│ 林順源 ││ │廖宗賢│三時許 │ │屋內脅迫被害人│指一只 │ 吳百榮 ││ │ │ │ │致使不能抗拒而│ │ 等四人 ││ │ │ │ │強取財物,蘇某│ │ ││ │ │ │ │駕車在外接應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小│洪某、陳某、廖│現金十三萬│ 黃清順 ││三七│陳永成│六月二十│港區學府│某均戴毛線頭套│六千元 │ 吳永春 ││ │蘇修賢│三日凌晨│路三十四│,分持西瓜刀,│ │黃林瑞香││ │廖宗賢│五時許 │號 │脅迫被害人致使│ │ 等三人 ││ │成 哥│ │ │不能抗拒而強取│ │ ││ │ │ │ │財物,蘇某駕車│ │ ││ │ │ │ │在外接應 │ │ │├──┼───┼────┼────┼───────┼─────┼────┼│ │戊○○│八十八年│高雄市苓│洪某、陳某均戴│現金四萬一│ 黃金獅 ││三八│陳永成│六月二十│雅區武營│毛線頭套,分持│千元、黃金│ 蕭夢顯 ││ │蘇修賢│七日凌晨│路四○二│西瓜刀,脅迫被│戒指九錢半│ 蕭崑寶 ││ │成 哥│一時許 │之二十二│害人致使不能抗│、黃金項鍊│ 黃正賢 ││ │ │ │號 │拒而強取財物,│一條、玉觀│ 等四人 ││ │ │ │ │蘇某駕車在外把│音墜子一個│ ││ │ │ │ │風 │ │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9